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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芝(原名李英滋)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張嘉琪律師被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返還土地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其於系爭判決後,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就系爭土地依原契約條件續租,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返還土地等,經臺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清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其於系爭判決後,欲確保租賃權,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5時,由法定代理人李英芝(原名李英滋)、股東吳宗興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李坤曄、謝柏芝、資產部郭副理、資產部課長,一起到立法委員王定宇服務處商談解決租賃問題,由王定宇擔任協調人,雙方議定系爭土地依原契約條件續租,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以前,地上物維持現狀、毋庸拆遷,租金照舊,王定宇亦拍板決議成立,其之後就系爭判決主文應給付訴訟費用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184,257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分期,乃就此部分商談,具體分期及給付日期未達成協議;嗣被上訴人因前開訴訟費用等金額給付方式未達協議而毀諾,拒絕簽立和解書面契約,並以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雙方就系爭土地以原條件出租,已於106年12月11日成立口頭租賃契約,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乃合法占用,本於該租賃權,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未協議續租,亦已達成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無須拆除之合意;即使該日未達成任何協議,兩造對於系爭判決主文所示A⑵建物是否拆除已達成共識,於被上訴人辦理標租而其未得標時,於開標後20日內自行清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㈢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駁回確定;訴訟期間,上訴人向多位民意代表陳情,於106年11月10日在立法委員王定宇服務處由林義雄執行長主持協調,雙方各自提出訴求及條件,經林義雄裁示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提條件帶回研議,嗣台南區處人員應通知於106年12月11日前往王定宇服務處,由王定宇主持協調,會中王定宇裁示:本案協議條件,原則依台南區處所提,但關於欠款之處理,建議由上訴人公司一次繳清全部欠款之半數,餘額分1年12期繳納並加計利息,請上訴人回去研議,1週內確答是否同意,若未達成共識,將不再召開協調;上訴人未於1週內回覆,於106年12月22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芝偕吳宗興至伊台南區處拜訪,表示不太能接受106年12月11日之協商,後伊於106年12月26日接獲王定宇國會辦公室電傳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經台南區處函覆請上訴人於107年1月14日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逾期未辦將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仍未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又向立法委員王金平陳情,在王金平建議下,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在指定期限內一次繳清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除系爭判決所示A⑵建物外,同意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重新標租時上訴人無優先承租權,A⑵建物坐落之土地標租結果,若上訴人未得標,願於開標後20日內自行清除A⑵建物返還土地,任何一項未履行,即由伊續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仍未依伊台南區處107年1月31日函所定之期限辦理,顯無履行承諾之誠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未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6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⒊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曾至立法委員王定宇服務處協調關於

上訴人如何給付系爭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及系爭土地後續處理問題。

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芝及訴外人吳宗興於106年12月22日

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事宜之承辦人及主管會談。

⒌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8頁之錄音譯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英芝、陪同李英芝之男子、被上訴人善化資產課長賴光興、資產股長李坤瞱、資產股承辦謝柏芝於106年12月22日會談之內容。

⒍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協調後,遞交陳情書予立法委員王

定宇,王定宇於106年12月26日轉發予被上訴人,該陳情書內容記載:至盼台糖公司能夠將土地繼續承租予陳情人,實感德便。綜上所請,陳情人亦願承諾遵守如下:

①定善盡土地管理之責並遵守法令管制規定。

②期間所有未繳納租金全數補足。

③因本承租土地所產生之額外訴訟費用,本公司願全數負擔並分期償還之。

④新訂定租約之租金計算,由原本租約所訂定每年按當期申報地價4.7%,提高至6%計算。

⒎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以南善資字第1064806550號函覆上

訴人稱:旨揭終止租約返還土地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雙方多次協調未達共識,則請貴公司於107年1月14日前,速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辦,本公司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①繳清欠款:訴訟費用1,619,743元及自104年8月2日起暫計至

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487,929元,合計2,107,672元整。

②清除地上物,並通知本區處派員會勘確認。

⒏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簽立切結書,載明:

①本公司同意於貴公司指定期限內一次繳清暫計至107年1月15

日之不當得利505,929元及訴訟費用1,623,016元,合計2,128,945元予貴公司;另本案倘經法院裁定發生應繳之執行費,亦同意由本公司負擔。

②除屬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所示本案土地內A

⑵建物外,本公司同意應於繳清前述款項之期限內,同時清除其他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貴公司。

③於本公司完成前二款事項,並經貴公司確認後,貴公司得依

實際需要規劃將本案土地分為數標採現況重新辦理標租,本公司並無優先承租權。

④於貴公司重新辦理本案土地之標租,倘A⑵建物所坐落土地

標租案,本公司未得標時,同意於開標後20日內自行清除A⑵建物,將土地返還貴公司。

⑤以上各款,本公司倘有任一款未履行,同意續由貴公司逕為聲請強制執行。

⒐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31日南善資字第1074800655號函回覆上

訴人應於107年2月23日前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未履行切結書內容。

⒑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受理在案。

⒒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並載有兩項

請求:「本公司積欠貴公司所有欠款,包含本次強制執行之費用共計4,263,259元,懇請貴公司給予兩個月期間,令本公司得向外界籌措資金。懇請貴公司能與本公司重啟協商,令本公司能繼續承租系爭17筆土地,維持現有地上物,不致使所有本公司員工無家可歸。」⒓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28日南善資字第1074802625號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所提出之陳情書。

㈡爭執事項:

⒈於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後,兩造就系爭

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或和解契約?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無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有理由,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所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土地上之A⑴、A⑵、A⑶、A⑷、A⑸、A⑹等建物、P⑴、P⑵、P⑶、P⑷、P⑸等貨櫃;B區土地上之B⑴建物、P⑴貨櫃、P⑵貨櫃;D區土地上之D⑵建物;E區土地上之廢棄物及E⑴、E⑵、E⑶等建物,以及系爭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04年8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200元;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⒑)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係以其於系爭判決後,欲確保租賃權,於106年12月11日,由法定代理人李英芝、股東吳宗興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坤曄、謝柏芝、資產部郭副理、資產部課長,一起到立法委員王定宇服務處商談解決租賃問題,由王定宇擔任協調人,雙方議定系爭土地依原契約條件續租,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以前,地上物維持現狀、毋庸拆遷,租金照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5日於王定宇服務處議定就系爭土地依原契約條件續租(原審卷第19頁);嗣改稱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合意(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就兩造達成協議之日期,前後所述不一。而關於協議內容,上訴人初係主張:雙方議定系爭土地依原契約條件續租,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以前,地上物維持現狀、毋庸拆除,租金照舊(原審卷第19頁);嗣則稱:兩造透過王定宇委員達成和解合意,王定宇委員明確告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毋庸拆遷,關於不當得利以及訴訟費用部分應一次繳清全部欠款半數,另一半分期付款,因欠款數額過高,其向王定宇委員詢問是否將分期時間拉長,關於清償欠款及分期能再協商,當時王定宇委員說兩週後再召開協調會(原審卷第213頁-215頁)。則上訴人就兩造協議內容,是否附有於重新招標之前毋庸拆除,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而系爭判決除涉及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外,並有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訴人上揭所述:因欠款數額過高,其詢問能否將分期時間拉長,清償欠款及分期能再協商,經王定宇回應兩週後再開協調會等語,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欠款清償一情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就此利害攸關之欠款既未獲清償,復未合意清償期限,自無可能逕行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糾紛已生爭執,由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系爭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顯見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心意已決,並獲法院勝訴判決,殊無可能在大費周章勝訴確定後,復同意上訴人依原契約條件續租,毋庸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此足見,上訴人所辯,實不合理。

㈢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訂立租約,小自套房,大至大型工

廠、辦公大樓,均知訂立書面,明載租賃標的、租金、期限、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以杜爭議;而兩造所涉爭執之土地達17筆,地上物則分A區、B區、D區、E區,含廢棄物合計達19項,若兩造確有續約之合意,不可能未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而徒留紛爭。從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亦可見其主張,堪可存疑。

㈣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芝及訴外人吳宗興於106年12月22

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事宜之承辦人及主管會談,經被上訴人員工就該次會談錄音,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供參(原審卷第181頁-189頁);此次會談中,李英芝曾說:「委員那邊...要接受...?因為我有我的想法,你有你的想法啊,我不知道是你要接受我的想法...還是我要接受你的想法?我就不了解...」、「委員...條件?委員沒有下條件啊?是你們有講條件...」、「那天沒有決議啊...」,此有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卷第185頁、186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真正已不爭執(不爭執事實⒌);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芝於所指達成續訂租約合意後之會談,明確陳述兩造各有想法,且沒有決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續訂租約之合意,自不可信。

㈤再參上訴人於所稱106年12月11日協調後,又陸續為如前開

不爭執事項⒍、⒏及⒒所示之行為,從上訴人所提出如不爭執事項⒍之陳情書載明:新訂定租約之租金計算,由原本租約所訂定每年按當期申報地價4.7%,提高至6%計算,可見上訴人主張新訂租約租金與舊約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依原租約條件續約,已有不符。而兩造若確就系爭土地續約達成合意,上訴人只需依約定內容履行即可,不需再三提出書面保證履行義務。是從上訴人嗣後陸續以陳情書、切結書,對被上訴人重申履行之意願,可見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此再從上訴人於前述不爭執事項⒒所示之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重啟協商,更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續約未達成合意。而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所提之陳情書、切結書分別為如不爭執事項⒎、⒐、⒑及⒓所示之回應,益證被上訴人未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原租約條件與上訴人續約。

㈥上訴人雖舉證人吳宗興之證述為證:

⒈據吳宗興到庭結證:兩造曾於106年11月10日在王定宇委員

辦公室交由林義雄協調,當時有跟李英芝去,渠在外面沒有進去,那次的協調內容全部知道,因為結果有馬上跟渠報告,王定宇也有講,渠後來找王定宇,他說案子已經談好,李坤曄也說這個案子已經談好,談好內容是房子不必拆,維持原狀,手續還是要重新招標;106年12月11日協調時,渠有去,但也沒有進去,只知最後的結果,就是維持原狀,不要拆房屋,重新招標,這個結果是王定宇和李坤曄、李英芝告知的;所謂重新招標,是土地另由台糖公司招標處理系爭土地租賃問題,前提是房屋不要拆,維持原狀,重新招標如果是第三人得標,得標人如果覺得房屋還不錯,可以向上訴人談如何買賣,如得標人不要,到時再拆,協議結果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重新招標,上訴人要經招標程序再承租系爭土地;協調過程沒有講到上訴人有優先權,但如果房子沒有拆,上訴人有投標,被上訴人就會同意;如果第三人得標,就要跟第三人協調房屋的買賣等語(原審卷第238頁-240頁)。

⒉依證人吳宗興所證,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已經王定宇委員

協調好,此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係於106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有所出入;且證人吳宗興既稱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協調好,又稱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協調,豈非多此一舉?而證人吳宗興雖證述協調結果是王定宇、李坤曄、李英芝告知的,然證人李坤曄已明白證述:渠只有參與在王定宇立委那邊的協調,協調時兩造最後沒有達成協議,當時渠等有提條件,地上物除了合法的小木屋之外,其餘都要拆除,渠會將整塊土地分成數標公開招標;王定宇立委依照提議要上訴人帶回去考慮一個禮拜,上訴人當時表示說要回去考慮,一個禮拜後上訴人都沒有回覆等語(原審卷第249頁)。則證人吳宗興所證兩造已協調好,渠經李坤曄告知兩造協調結果等語,與證人李坤曄之證述,有所出入。再參證人吳宗興既係經他人告知,並未就協調過程親見親聞,則渠自他人轉述,而為證述,自難據為兩造已達成協議之憑據。

㈦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芝到庭陳述:

⒈依李英芝陳述:重新訂約是在106年12月11日,當時有在王

定宇那邊協調成立,只是分期部分有出入,王定宇叫渠回去想一週,他會再簽訂合約,租約內容是全部的地上物都不要拆,等招標完成後,如果上訴人沒有標到再還被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沒有標到,可以去做協調,如果得標者不願意給上訴人使用再來談;當時在王定宇那邊談時已經提到先付一半,另一半分12期;當下確定這樣的協議,如果如期招標由別人標到,別人不願意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要無條件拆除;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是答應上訴人可以使用到招標出去之前,不是依照原來的租賃條件,因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所以等到招標出去,要先付一半的不當得利,另一半分12個月,當時協調確定,渠的意思就一半的部分要分24期,被上訴人稱要分12期,就先付一半有達成合意,分期部分沒有達成合意;106年12月22日有去被上訴人台南區處拜訪,當時有說一週做結論,但被上訴人沒有安排時間,所以渠直接過去詢問何時要去做這件事情,至於是做何事情渠忘了;12月11日王定宇有說給上訴人一週時間考慮,渠有說同意依照12月11日的條件履行,但意思是分24期,被上訴人要分12期,最後就分幾期沒有達成合意;如被上訴人不願意24期,渠還是會同意12期,問題是被上訴人後來就不出來講了;王定宇於106年12月26日轉交之陳情書是渠所提,是有人告訴渠說台糖的土地可以不用重新招標,並教渠再試看看,所以才又寫了這份陳情書,當時想試看看跟被上訴人重新簽約;107年1月29日出具切結書是因渠請王定宇寫陳情書,但陳情書沒有下文,所以請王金平協調,當時王金平的顧問告知說有跟被上訴人說木屋的部分保留,叫渠先簽,簽完後再安排時間協調;107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是因求助無門,且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稱要強制執行,因兩造已講好,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54頁-158頁)。

⒉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芝所述,兩造之爭執主要為系爭土

地是否返還、及不當得利與訴訟費用之清償,而李英芝一方面稱兩造已協調成立,復稱兩造就不當得利一半先付,另一半分期未達成合意,則所述兩造達成協議,已可存疑。茲兩造既就土地及款項有所爭執,復參被上訴人歷經訴訟而獲勝訴判決,殊無可能在款項之清償未合意前,置款項爭議於不顧,逕就系爭土地同意上訴人使用;況李英芝稱兩造已達成協議,復稱租約內容是全部的地上物都不要拆,等招標完成後,如上訴人沒有標到,可以協調,如得標者不願意給上訴人使用再來談,如得標者不願意給上訴人使用要無條件拆除等語,如此協議條件無異使系爭土地再度投標時,得標者負有與上訴人協調之義務,致投標者為免困擾甚而衍生訟爭而卻步,從而阻撓招標之進行,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同意採納如此之條件。再參李英芝稱106年12月11日之協議不是依原來租賃條件,自更有就該次協議內容詳為載明之需要;依兩造迄未訂立任何書面,以致就該次協議內容各執一詞觀之,李英芝所述兩造達成協議,殊不可採。

㈧至上訴人另稱:縱認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協調會時未就系

爭土地達成依原條件續租之協議,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暫時不拆除之合意,足見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已有和解之契約存在,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然被上訴人同意兩造續訂租約,尚且有租金可收取,而被上訴人既不同意續訂租約,衡情,自不可能在無對價之下,與上訴人和解,同意上訴人免於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再從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並直言:

我有我的想法,你有你的想法、那天沒有決議等語,亦可見兩造仍存歧見;雖上訴人以證人賴光興於原審證述坦承擬定切結書,同意A⑵建物按現況招標,如上訴人未得標,應自行清除等語。而證人賴光興則證述:切結書是渠等所擬,被上訴人同意切結書內容,是李坤瞱帶去上訴人公司,依切結書,並未同意要把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是要公開招標,除A⑵建物以外,上訴人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再重新招標並同時清除地上物,上訴人應先清除,被上訴人再另行招標等語(原審卷第246頁-247頁);然依該份切結書第五點載明:

以上各款,本公司倘有任一款未履行,同意續由貴公司逕為聲請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⒏);而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不爭執事項⒐),則被上訴人繼續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以上開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已有和解契約,得免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自難採認。

五、綜合前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達成續訂租賃契約之合意,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免於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亦因其未履行切結書之條件,故已同意由被上訴人逕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協議續約,縱未續約,然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不予執行,故就被上訴人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 │1366.21 │├─────────┼───┼────────┤│臺南市○○區○○段│000-0 │446.16 │├─────────┼───┼────────┤│臺南市○○區○○段│000 │136.13 │├─────────┼───┼────────┤│臺南市○○區○○段│000 │1162.67 │├─────────┼───┼────────┤│臺南市○○區○○段│000 │1186.27 │├─────────┼───┼────────┤│臺南市○○區○○段│000 │486.07 │├─────────┼───┼────────┤│臺南市○○區○○段│000 │317.29 │├─────────┼───┼────────┤│臺南市○○區○○段│000 │1658.84 │├─────────┼───┼────────┤│臺南市○○區○○段│000 │3466.36 │├─────────┼───┼────────┤│臺南市○○區○○段│000 │794.70 │├─────────┼───┼────────┤│臺南市○○區○○段│000 │579.65 │├─────────┼───┼────────┤│臺南市○○區○○段│000 │382.07 │├─────────┼───┼────────┤│臺南市○○區○○段│000 │265.31 │├─────────┼───┼────────┤│臺南市○○區○○段│000 │126.46 │├─────────┼───┼────────┤│臺南市○○區○○段│000 │64.48 │├─────────┼───┼────────┤│臺南市○○區○○段│000 │1415.14 │├─────────┼───┼────────┤│臺南市○○區○○段│000 │2625.67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