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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黃蔡秀美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上訴人 王石柱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A○B地號土地(下稱A、B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A、B地號土地周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向北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C、D、E地號土地(下稱C、D、E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始能通行至公路,伊通行該道路已40多年並鋪設路面,詎被上訴人卻將土地圍起,挖除原有道路,導致A、B地號土地無道路對外與公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⒈確認伊所有之A、B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C、D、E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A、B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E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西與該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C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南與該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之行為。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B、A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C、D、E土地,詳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A、B地號土地可自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對外通行,伊自始未否認上訴人之通行權或阻止通行,上訴人即無對伊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又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通行方案與上開北側現況道路之通行方式相若,但上訴人捨上開北側現況道路之通行方式不為,反而請求以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截彎取直之方式通行伊之土地,嚴重侵害伊所有權行使,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已有部分使用伊所有之C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E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該道路路寬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為A、B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所有上開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E、C、G地號土地、訴外人吳明進、吳阿胸所有之同段F地號土地所包覆,最近之公路位於A、B地號土地之西北方。

⒉系爭A、B地號土地目前實際有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之北側現況道路通行至西北方之公路。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C、

D、E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通行方法應以附圖一或附圖二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A、B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之C、D、E地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處於無法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至公路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自始未否認上訴人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有通行權或阻止上訴人通行,上訴人無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云云,惟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與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範圍不同,且部分所有權人亦異,是以,尚難認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參照)。

㈢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所示,上訴人所有之A、B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E地號土地、坐落同港口段F、C、G地號土地所包覆,最近之公路在A、B地號土地之西北方,要通行至公路,即須經由他人土地,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80頁至88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惟上訴人所有之A、B地號土地目前實際有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通行至西北方之公路,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至現場勘驗詳明,又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該所107年5月10日所測字第1070045513號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即附圖二),可知上訴人所有之A、B地號土地若可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通行至公路,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㈣上訴人固主張北側現況道路略如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其僅

是截彎取直云云。惟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二紅色線內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實際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範圍有極大不同,所重疊者僅有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區域內與E地號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與C地號土地界線範圍內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由原審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經該所107年1月4日所測字第1060132621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即附圖一)與上開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相互參照即可知悉,是上訴人主張其非經由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事實,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伊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紅○○○區○○道

路40多年,並投入資本於其上鋪設道路,被上訴人卻將該部分土地圍起挖除路面,但其上仍有路基存在,若重新鋪設所需費用不高,伊係因上開道路遭被上訴人破壞,始行走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對外通行,但該道路每逢下雨就會崩陷,無法作為長久通行之用云云。惟按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內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目前包括上訴人所有之A、B地號土地均以該道路對外通行,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有測量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101、102頁),不僅上訴人所有之A、B地號土地可透過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且該道路復為周邊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方法,該部分道路既可供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周邊土地利用人通行至公路,相較於上訴人主張其自行鋪設、僅供其自己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通行方案,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就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區域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每逢下雨就會崩陷,無法作為長久通行之用云云。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本院勘驗現場所示,該部分之道路甚為夯實,路基穩固,足以通行大貨車無礙,難認逢雨即會崩陷,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況若該道路如有上開問題,亦可透過施工改善,且上訴人亦自承曾請人舖設路面(見本院卷第101頁)。準此,尚無從據此即認上訴人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必要。是上訴人所主張,實難為可採。

㈥又上訴人雖得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通行

至公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固有伊所有之C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E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範圍被使用,但該實況道路路寬已足夠,稍減縮即可不經過伊之上開土地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亦反對上訴人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使用伊之上開部分土地供通行,而上開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通行方案重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經由此部分土地通行,此部分土地又在上訴人聲明範圍內,是上訴人就此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其就上開部分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自屬有據。另有關D部分,則不在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內,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且查:

⒈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所示北側現況道路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

E地號土地部分,圖上寬度不及2公釐,依比例尺1,500分之1換算結果,實際上寬度稍不足3公尺。審酌上訴人係在A、B地號土地從事魚塭養殖,其表示需通行載運漁獲之貨車、工具機,自屬合理,一般此種通行工具如3.5噸至6.5噸需求之寬度均不足2.5公尺,故應屬適當;又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西南側均為魚塭,觀諸現場勘驗時繪製之現場略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件及現場照片甚明(見原審卷第54至55、82至84頁、本院卷第107至121頁),若縮減路寬不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E地號土地,可能導致通行之貨車、工具機稍有不甚即翻落魚塭,對通行安全實有重大影響,故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所示北側現況道路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E地號土地部分可縮減路寬不經過此部分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⒉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所示北側現況道路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

C地號土地部分,圖上寬度為3公釐至2公釐,依比例尺1,500分之1換算結果,實際上寬度為4.5至3公尺。惟此部分道路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C地號土地部分正為該道路最北向西轉彎接壤公路之處,其南側為魚塭,故認此處有較多車輛交會,且為轉彎處,其路基應較寬以資緩衝,方足以保障行車安全,亦可避免車輛翻落魚塭,是亦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附圖二○○○區○○○道路經過伊所有之C地號土地部分可縮減路寬不經過此部分土地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可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所示

南側現況道路通行至公路,惟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所示南側現況道路係經過他人工廠內之柏油路方可通行至公路,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原審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至88頁),而該道路目前遭該工廠以鐵門封閉,觀諸上開照片甚明(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是上訴人是否可經由此對外通行至公路,已非無疑,且該通行方案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高達1,007平方公尺,相較附圖二紅色線區域所示北側現況道路僅使用他人土地337平方公尺,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B、A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E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西與該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C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南與該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