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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建賢被 上訴 人 王坤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持股0.23281之股東,被上訴人王坤旺自98年4月14日起擔任協禾公司之監察人。協禾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3日經股東會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蔡建賢為清算人,於104年6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蔡建賢、王坤旺均為被上訴人協禾公司之負責人,因蔡建賢有下列違反法令之事由,王坤旺顯然怠忽職務未盡監察人職責,造成伊股東權財產上之損害,蔡建賢、王坤旺自應各與協禾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⑴蔡建賢於執行職務時惡意不清償協禾公司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767萬9814元股利及股東往來借款425萬7979元(下稱系爭債務),伊因而提起訴訟請求協禾公司返還,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後,協禾公司除支付上開金額外,尚須給付遲延利息237萬7095元與伊。伊為協禾公司持股比例0.23281之股東,依持股比例伊受有損害金額為55萬3411元。⑵蔡建賢於上開事件,未依法清償上訴人公司,反而以訴訟代理人身份收取一、二審20萬元律師費;因該事件敗訴確定後,在給付伊訴訟費用21萬9914元;另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7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蔡建賢在未經清算中股東會決議同意前,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協禾公司應訴,並收取20萬元律師費用;以上共計蔡建賢使協禾公司不當支出81萬9914元,伊依持股比例受有損害金額19萬0884元。⑶協禾公司前董事長黃金安違法支出協禾公司公關費予11名人頭共994萬8600元,及違法代繳公關費稅金99萬9340元,合計1094萬7940元,蔡建賢事後有審查之義務,然卻無任何追償之行為,顯然怠忽職責,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依持股比例受有損害金額為254萬8790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協禾公司、蔡建賢負連帶賠償329萬3085元本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協禾公司、王坤旺連帶賠償329萬3085元本息;以上兩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協禾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建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協禾公司與被上訴人王坤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第

二、三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前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務,協禾公司已匯款200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已領得款項,自無損害而言。又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蔡建賢係經股東會決議所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起訴,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並無不法之情事。另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公關費及稅金,此部分業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給付,並無不法之情事。縱上訴人上開所述蔡建賢有違反法令之事由為真,受害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無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協禾公司之股東,其於104年4月8日所持

有之股數為150萬6282股,持股比例0.23281。㈡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於104年5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二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被上訴人蔡建賢擔任清算人,臺南市政府於同年6月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6752號函為解散登記。

㈢被上訴人蔡建賢自104年5月13日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協禾

公司之清算人,被上訴人王坤旺自98年4月14日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協禾公司之監察人。

㈣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未給付系爭債務,而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協禾公司給付該款項,訴訟及強制執行之結果如下:

1.原審105年10月14日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80萬7517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3萬0276元之請求則遭駁回。

2.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11月7日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公司13萬0276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協禾公司之上訴,該判決於106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

3.上訴人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協禾公司之銀行存款,經原審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3月15日作成原審107年度補字第247號卷第85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協禾公司之上開債權2193萬7793元,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37萬7095元,上訴人因收取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下稱土銀東臺南分行)之存款,而受償上開利息。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協禾公司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

決所載之債權本金2193萬7793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已受償完畢。

㈥被上訴人協禾公司104年1月13日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議、同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委任被上訴人蔡建賢為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泰麟、訴外人郭黃金玉及馮孝芬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蔡建賢因而以上訴人、郭泰麟、郭黃金玉及馮孝芬為被告,提起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及提起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訴,暨以郭泰麟、郭黃金玉及馮孝芬為被告,提出背信、誣告、傷害等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協禾公司請求部分均全部敗訴確定。

㈦馮孝芬為被上訴人協禾公司之股東,其曾提起確認被上訴人

協禾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議案「土地出售售價及仲介費討論案有關交際費994萬8600元決議無效」,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協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4號審理中。

㈧被上訴人蔡建賢為執業律師,其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本件係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應訴、提起上訴。

㈨被上訴人蔡建賢於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一、二審均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應訴。

㈩上訴人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

107年度司聲字第75號裁定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9914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以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於土銀東臺南分行之存款,經原審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492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5日作成原審卷第309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協禾公司之債權本金為21萬9914元,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169元,合計22萬2083元,並於107年6月19日核發南院武107司執西字第49230號收取存款之執行命令,上訴人就上開22萬2083元已受償完畢。

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於103年間以每坪33萬元出售其名下○○

市○○區○○段○○○○○○○○號土地共663.24坪(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億1886萬9200元,其並以每坪公關費用1萬5000元之計算方式,支付663.24坪之交際費用合計994萬8600元予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該筆交際費用經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所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

┌───────────────┐│附表 │├──┬────┬───────┤│編號│ 所得人 │交際費用(新台││ │ │幣) │├──┼────┼───────┤│1 │蔡昆霖 │90萬4418元 │├──┼────┼───────┤│2 │夏金玉 │90萬4418元 │├──┼────┼───────┤│3 │葉惠美 │90萬4418元 │├──┼────┼───────┤│4 │楊茂成 │90萬4418元 │├──┼────┼───────┤│5 │蔡桂美 │90萬4418元 │├──┼────┼───────┤│6 │洪熒彩 │90萬4418元 │├──┼────┼───────┤│7 │蘇明輝 │90萬4418元 │├──┼────┼───────┤│8 │溫嘉琳 │90萬4418元 │├──┼────┼───────┤│9 │李慶威 │90萬4418元 │├──┼────┼───────┤│10 │李維芯 │90萬4419元 │├──┼────┼───────┤│11 │溫嘉如 │90萬4419元 │├──┴────┴───────┤│ 合計:994萬8600元 │└───────────────┘國稅局就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於103年度所給付之上開交際費

用994萬8600元及其他交際費用,扣繳所得稅99萬9340元,該筆稅款係由被上訴人協禾公司繳納。

協禾公司清算人蔡建賢並已於104年5月25日向協禾公司領取清算人前金報酬新台幣50萬元。

被上訴人蔡建賢律師在下列案件領取協禾公司律師費共26萬元。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清償債務事件,領取律師費10萬元。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清償債務事件,領取律師費10萬元。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領取律師費6萬元(蔡建賢指稱尚未付款,見原審卷第451-45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蔡建賢與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按持股比例支付55萬3411元之遲延利息損失?㈡被上訴人蔡建賢與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按持股比例支付11萬1728元之律師費及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費用等損害?㈢被上訴人蔡建賢與被上訴人協禾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按持股比例支付254萬8790元之支付交際費用及其稅金等損失?㈣有關上開㈠至㈢點,被上訴人王坤旺是否應與被上訴人協禾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蔡建賢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導致協禾公司額外支

出237萬7095元之遲延利息,致其受有依持股比例計算之55萬3411元損害,被上訴人蔡建賢應與被上訴人協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協禾公司股東名簿、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9、79-85頁),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他人」應立法者並未將股東排除在外,自應包含股東在內。又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東權係基於股東地位所生各種權利的總體,包含共益權及自益權,前者係指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如表決權、股東提案權;自益權係指股東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股東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⒉查,依不爭執事項㈣至㈦所示,及上訴人自陳蔡建賢擔任

協禾公司清算人後,由於協禾公司與上訴人、協禾公司股東馮孝芬間有多項民刑事訴訟案件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其中協禾公司於104年1月13日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通過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給付協禾公司2162萬9601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審理時,上訴人另於104年9月30日對協禾公司提出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系爭清償債務訴訟(蔡建賢為協禾公司之清算人),協禾公司於系爭清償債務訴訟時,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務並不爭執,僅以協禾公司對上訴人有如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所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足見上訴人與協禾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尚待訴訟予以釐清確認債權額,如何遽予清償。且蔡建賢係依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縱額外支付遲延利息,亦屬法律規定協禾公司須為支付,直接損失的是協禾公司的利益,上訴人為協禾公司股東對於協禾公司之盈虧乃為其投資時所預期,僅於清算終結時分配公司賸餘財產,何來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況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協禾公司遭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賠後,協禾公司依判決書提領存款並匯2000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本金,而上訴人卻經強制執行遲延利息而查封協禾公司之帳戶,有原審法院107年4月24日南院武107司執公字第10175號執行命令足佐(見原審卷第53、54頁),顯然此舉致協禾公司無法動用帳戶的錢向上訴人清償,非故意拒絕清償甚明。基上,難認蔡建賢有故意或過失拒絕清償系爭債務或有其他不法行為,致協禾公司額外支付遲延利息而造成其股東權受害及賸餘財產分派減少之損失等情。

⒊再依公司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非收取債權、清

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是以,上訴人對協禾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待協禾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公司債務後有賸餘財產時,始克發生。查,上訴人稱其於106年以協禾公司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協禾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並有該法院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19頁),顯見上訴人於提起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時,協禾公司對上訴人、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是否有債權、得否收取尚未確定,且於107年對上訴人是否尚有債務,目前亦在訴訟進行中,則協禾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尚未完畢,依上開規定,不得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是以,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協禾公司分配賸餘財產,自無身為股東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之可能,亦難謂上訴人之股東權受侵害。

⒋綜上,上訴人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蔡建賢亦無故意或

過失拒絕清償系爭債務或有其他不法行為,難謂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因之,協禾公司與蔡建賢自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該條係以清算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怠忽職務為前提,如上所述,蔡建賢既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蔡建賢就系爭清償債務、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事件,不當領取律師費用60萬元及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費用21萬9914元,合計81萬9914元,致其受有依持股比例計算之19萬0884元損害,蔡建賢應與協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等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蔡建賢每審各領取律師費10萬元。因協禾公司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就提起上開訴訟而授權董事會委聘律師,董事會會議始決議委聘蔡建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3頁),故蔡建賢係依協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會議等決議委聘擔任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收取報酬,並非不當領取,堪予認定。

⒉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3條、第324條定有明文。查,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見原審卷第159-170頁),律師費6萬元蔡建賢指稱其尚未領取(見原審卷第451-455頁)。此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係上訴人對協禾公司提起訴訟,斯時蔡建賢擔任協禾公司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理協禾公司應訴,然此委任行為乃屬協禾公司與蔡建賢間之法律行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由監察人王坤旺為協禾公司之代表委任蔡建賢,但此項委任業經股東會同意,而監察人王坤旺亦出席該股東會,並已同意委任蔡建賢代理訴訟,故縱使蔡建賢有領取律師費,乃係基於股東會決議及監察人王坤旺之同意而受委任,於法有據。何況上訴人為能提出證據以証實有領取律師報酬,尚難認蔡建賢有不當支出律師費。至上訴人所稱蔡建賢擔任協禾公司之清算人,未經股東會同意及委任自己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云云,然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依上開公司規定,自應由監察人王坤旺代理協禾公司委任蔡建賢,自非上訴人所稱須股東會同意始可,縱蔡建賢未得王坤旺代理協禾公司自行委任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行為乃違反自己代理而屬無效,此亦屬協禾公司應向蔡建賢求償,亦非上訴人所得向蔡建賢請求。至於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用21萬9914元,係法院依法裁定由協禾公司負擔,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清算人蔡建賢無涉,難令其負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蔡建賢對協禾公司違法支出公關費用994萬8600

元,及違法代繳公關費用之稅金99萬9340元,合計1094萬7940元,致其受有依持股比例計算之2,548,790元之損害,蔡建賢應與協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協禾公司支出此公關費用994萬8600元及稅金99萬9340元

,係經協禾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所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通過,經協禾公司當時董事長黃金安所支付,有上開股東會決議紀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89-99頁、原審卷第55、65-75頁),並非由蔡建賢自行決定為此項支出,難謂蔡建賢有何侵權行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

334條準用第89條等規定,可知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於清算人就任前,股東會決議同意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無法律規定清算人須一一檢視歷年股東會決議紀錄有無違法之處,再提起訴訟加以追回。故蔡建賢對於其就任清算人前,對於協禾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所為之違法行為追回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蔡建賢未主動追回之不作為行為,屬侵權行為云云,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王坤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未盡監察人之職責,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王坤旺應與協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如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權利受損,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224條之規定,然該規定之請求權主體為公司即協禾公司,並非股東即上訴人得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禾公司、蔡建賢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協禾公司、王坤旺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