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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莊登課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上訴 人 莊秀滿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咏龍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中有關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000-3 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本息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嗣於本院追加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000-3 地號土地,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無法請求原物返還,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前揭追加之請求權係在同一事實而為,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為兄妹,兩人之父莊賤過世後,由伊及訴外人即兄弟莊常治、莊常田及莊登輝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同段000-6 地號土地(下稱被繼承土地),嗣於92年10月17日(起訴狀誤繕為2 月14日)向乙○○借款20萬元,並將系爭000-3 地號土地、同段00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000-6地號土地;與系爭000-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乙○○作為借款擔保。詎乙○○竟於同年月20日利用前揭資料,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亦明知伊無出賣土地意願之胞兄莊常田之子即被上訴人甲○○,系爭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亦屬無權處分,伊並不承認,應屬無效。惟甲○○與其他共有人已於106年2月28日以6,600,000元出售系爭000-3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憶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憶騰公司),並於同年3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致伊無法請求返還系爭000-3地號土地,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價金1,650,000元(計算式:6,600,000÷4=1,650,000)既由被上訴人受領,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000-3 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1,650,000元;另系爭000-6地號土地,仍登記在甲○○名下,亦得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甲○○將系爭00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退步言,乙○○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行為,實屬無權處分,從而,乙○○因出售系爭000-3 地號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1,650,000 元(以前揭轉賣予憶騰公司之價金計算)、出售系爭000-6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1,194,175元(以該地段當期公告地價計算。計算式:3,700元×322.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1,194,175元),共計2,844,175元。原審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甲○○應將系爭000-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⑷第2 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乙○○應給付上訴人2,844,175 元;⑶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乙○○則以:被繼承土地於伊及上訴人父親莊賤過世時,由

上訴人與伊3 位兄弟繼承,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伊未繼承之,惟甲○○父親莊常田於繼承當時因積欠他人債務,故借用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是其名下有被繼承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下稱乙○○名下土地)。另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上午及下午各向伊借貸25萬、20萬元,約定1 年未清償,系爭土地歸伊所有,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用以擔保借款,嗣兩人與莊常田商議,將系爭土地直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甲○○,即伊藉此返還前揭借名登記之土地,伊名下土地則充作如上訴人於1 年內清償,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擔保土地,合意上開處理方式後,上訴人(當日或數日後)交付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並於買賣契約上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甲○○;再於93年2 月27日雖借貸未滿1 年,上訴人表示缺錢,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伊與上訴人至莊常田家中,由莊常田擬寫買賣契約書,伊與上訴人均親自簽名於上,伊並交付43萬元及於同年3 月1 日交付13萬元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18日以出售價金太低為由,再向伊拿取15萬元。伊並無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甲○○則以:除抗辯與乙○○相同外,另辯稱上訴人就與伊

父親莊常田及另2 名兄弟繼承被繼承土地時,莊常田繼承之部分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等情,並無爭執,是伊雖由上訴人直接受讓系爭土地,惟係乙○○為返還其名下之土地,上訴人得主張之土地應係乙○○名下土地,非系爭土地,是伊自得處分合法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妥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於92年10月29日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甲○○;甲○○於106 年2 月28日將名下00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出賣予憶騰公司,同年3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獲得價金1,650,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000-3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000-3 地號土地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000-6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000-6 地號土地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06 年

3 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000-3 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000-3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000-3 地號土地)、92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印鑑證明、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5-32、46-53頁),前揭事實,應屬可信。上訴人另主張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乙○○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與乙○○間並無「一年未清償,土地歸乙○○所有」之約定,更無將系爭土地出賣給乙○○或同意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均為無權處分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乙○○無權處分,轉讓予甲○○,甲○○明知上情竟將系爭000-3 地號土地出售予憶騰公司,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不法侵害,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甲○○是否為上訴人所

同意?⒈乙○○抗辯被繼承土地,由上訴人與莊常治、莊登輝及莊常

田繼承,伊並未繼承,莊常田於繼承當時因故借用伊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關被繼承土地之繼承人原為包括上訴人之前揭4 人乙情,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自承在卷(見原審營調字卷第7 頁);又莊常田於繼承當時因故借用乙○○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核與卷附被繼承土地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92年3 月21日為分割繼承時權利人為「上訴人、乙○○、莊常治、莊登輝」,無繼承人之「莊常田」,而非繼承人之乙○○,卻於分割繼承時,分得應有部分 4分之1 之記載相符,是乙○○辯稱伊名下土地係甲○○之父即莊常田所借名登記,負有返還伊名下土地之義務,應屬實在。

⒉乙○○又抗辯92年10月17日上、下午上訴人各借款25萬元及

2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以供借款擔保,並約定「一年未還所有土地該歸乙○○所有」之約定等節,上訴人雖僅就當日係借款20萬元,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作為擔保等情,不爭執,而否認其他。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乙○○提出上訴人簽名之借據2 紙(見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雖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前揭借據上「丙○○」之簽名,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認與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筆跡、兩造不爭執之92年2 月14日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其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107 年5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6090 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26-

130 頁)在卷可憑,足認前揭借據上均為上訴人簽名,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前揭借據2 紙為真。上訴人另以借款20萬元之借據為真,借款25萬元之借據係誤寫伊忘記取回,並無實際借款,主張乙○○應提出資金來源,以證明確有能力貸予款項云云,然查上開借據2 紙為真,已如前述,觀其記載「丙○○92年10月17日拿土地向乙○○借貳拾伍萬元整一年未還該土地歸乙○○所有民國92年10月17日至93年10月17日止丙○○」、「92年10月17日丙○○向乙○○借貳拾萬元正一年未還所有土地歸乙○○所有丙○○」等語,均已明白表示向乙○○借款金額,如上訴人未取得25萬元之款項,為何書立借據,是此借據2 紙已足證明乙○○在92年10月17日交付借款共45萬元予上訴人,無庸再命其舉證資金來源;再者如係同筆借款僅數額不同,上訴人僅需於原借據上將金額更正用印即可,無庸再重寫1 張借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而由上開借據內容提及「一年未還所有土地歸乙○○所有」,輔以上訴人除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外,另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上訴人自承),亦交付「身分證影本」(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資料,原審訴字卷第53頁),上訴人與乙○○確有以移轉系爭土地以供擔保之約定,否則僅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乙○○即可,無需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備齊交付予乙○○。

⒊乙○○另抗辯因伊負返還名下土地予莊常田、與上訴人本欲

移轉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地號及持分均相同,故由莊常田指定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莊常田之子即甲○○,而上訴人保有如在1 年內清償借款,可要求乙○○將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乙節,雖仍為上訴人否認。惟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黃益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於92年間登記申請事件是伊辦理,當時莊常田說上訴人、乙○○有土地要買賣,大約在92年10月20日,莊常田叫伊去家中,到達時上訴人與乙○○已經在現場,莊常田說上訴人缺錢,要向乙○○調錢,並表示上訴人已經收到乙○○的錢,伊有看到兩人約定1 年內還錢,乙○○就要把土地返還給上訴人,如果沒有,土地就歸乙○○所有,而登記用的資料,包含印鑑證明、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及權狀等都是上訴人現場交給伊的,移轉登記申請書是伊現場製作的,印章是上訴人、乙○○拿給伊蓋的,會登記給甲○○,是依據乙○○的意思,甲○○當時沒有在現場,都由甲○○的爸爸莊常田代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114頁),與乙○○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以證人黃益安具代書專業,依法辦理相關登記事務之申請,與本案相關之人無特殊情誼,自無甘冒偽證刑典而迴護一方,所為之證述,具客觀可信性。

⒋依上,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甲○○為上訴人

所同意,且上訴人與乙○○另約定如上訴人在1 年內還錢,乙○○就要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情,確屬實在。則乙○○抗辯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甲○○為上訴人所同意,伊無無權處分之行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伊給付金錢,實無理由,即屬可採;及甲○○辯稱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處分之,上訴人對伊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即應認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於93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之意思

?即上訴人是否拋棄對乙○○主張1 年內還錢,即可要求移轉其名下土地予上訴人權利?⒈乙○○辯稱上訴人於93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情

,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且表示93年2 月27日成立之買賣合約係此文書上「買賣合約書丙○○坐落○○段0000-0000 、0000-0000 號之1/4 分買(應係「賣」之誤繕)於乙○○總計伍拾陸萬元正先付肆拾叁萬元尚欠壹拾叁萬元買主乙○○(簽名)賣主丙○○(簽名、指印)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為合約內容,其餘內容係事後補記。雖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惟該文書上「丙○○」之簽名筆跡,經前述之鑑定程序,已認定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出於上訴人手筆,足證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親自書寫,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買賣合約書應推定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合約書遭人變造云云。惟查,前揭買賣合

約書除上開買賣土地之約定外,另有「93年3 月1 日拿壹拾叁萬元正」及「於93年11月18日再拿15萬元」之記載,上開記載所述日期均晚於買賣合約成立之日期「93年2 月27日」,可證係事後補記,此為乙○○所自承,而有關上訴人於前揭日期有向乙○○收取13萬元及15萬元等情,上訴人亦已承認在卷,僅爭執係借款,非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前揭買賣合約書既已推定真正,則可認於93年2 月27日成立買賣合約時,乙○○確已支付43萬元予上訴人,尚欠13萬元,故於兩日後(93年2 月份有29日)之同年3 月1 日再支付13萬元,合於買賣合約書及補記事項「93年3 月1 日拿壹拾叁萬元正」之記載。另有關補記事項「於93年11月18日再拿15萬元」部分,乙○○辯稱係上訴人事後認為出售之價金太少,而要求加給乙情,由該內容係載稱「再拿」一語,實可推認。如此15萬元真的是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則乙○○依前揭買賣合約內容已支付全部價金,大可主張上訴人另欠借款15萬元,無庸將其計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更可另外書立借據以保全借款事實,而非以補記之方式,記載在買賣合約書上,徒增紛擾,是乙○○之抗辯合於客觀證據所呈現之常情,自屬可採。

⒊依上,上訴人確於93年2 月27日與乙○○訂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1 日取得全部價金,是此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上訴人拋棄對乙○○主張1 年內(即92年10月17日至93年10月17日)還錢,即可要求乙○○移轉其名下土地予上訴人之請求權利。是以乙○○於106 年間亦將名下之土地出售予憶騰公司,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92年10月20日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甲○○,又於93年2 月27日與乙○○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1 日取得全部價金,此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上訴人拋棄對乙○○主張1 年內(即92年10月17日至93年10月17日)還錢,即可要求乙○○移轉其名下土地予上訴人之請求權利,則上訴人對移轉予甲○○名下之系爭土地及乙○○名下之土地均已無權利,則乙○○、甲○○於106 年2 月28日將名下00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出賣予憶騰公司之行為,均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侵害即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對甲○○錄音譯文,甲○○於譯文中固

對乙○○抗辯事實無明確肯認之意,惟有關甲○○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事宜係其父莊常田出面為之,業經代書黃益安證述如前,甲○○並未親自參與,莊常田與乙○○之約定為何,自無法明確回答,是此一證據尚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為前揭先備位請求,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