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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林煌明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蘇清水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王奐淳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崑崙宮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7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崑崙宮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崑崙宮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106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提案二改選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煌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崑崙宮如第一項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林煌明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崑崙宮於94年9月30日所召開之94年信徒大會第二案即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審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崑崙宮負擔2分之1,餘由林煌明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林煌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崑崙宮(下稱崑崙宮)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煌明(下稱林煌明)之本訴請求確認大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崑崙宮94年9月30日信徒大會(下稱94年信徒大會)第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林煌明就崑崙宮所提前開反訴部分業已同意(本院卷一第3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煌明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確認崑崙宮所召開106年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備位之訴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提案二(下稱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提案二之決議;原審就林煌明之請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第一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就第一備位聲明為林煌明勝訴之判決,林煌明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並陳明備位之訴並同移審(見本院卷一第327頁-328頁),依上開說明,林煌明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崑崙宮主張伊於94年信徒大會第二案審議崑崙宮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出席信徒未合於法律規定之人數,主張確認94年信徒大會第二案新訂系爭章程之決議不成立,此為林煌明所否認,則兩造就訂立系爭章程之決議成立與否有所爭執,且系爭章程是否合法訂立,關係林煌明依系爭章程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效力之認定,使崑崙宮於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有不安之狀態;又林煌明主張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縱該決議非不成立,然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無效,此為崑崙宮所否認,是林煌明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及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無效,亦使包括崑崙宮就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及依該決議而取得崑崙宮信徒與管理委員資格之信徒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林煌明提起確認之訴及崑崙宮所提反訴,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及抗辯要旨如下:

一、林煌明主張:崑崙宮於72年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核准予寺廟登記,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設置管理委員25名、候補管理委員3名,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主任管理委員1名及副主任管理委員2名均由管理委員選舉產生,其自91年起擔任崑崙宮管理委員,94年、97年、100年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102年5月間崑崙宮信徒決定重建宮廟,103年成立重建委員會,當屆管理委員就重建工程均有任務,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決議廟宇重建完成後方改選管理委員,是崑崙宮之組成自100年迄今未變更,惟信徒林輝煌竟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32條規定,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備,於106年11月19日未經合法連署、召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新增9名信徒及改選管理委員等案由作成提案一即卸除已死亡信徒林西山等29名信徒資格及新加入劉佳郎等9名信徒、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提案三改選監查委員、提案四由管理委員兼任建廟委員之決議(上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依崑崙宮信徒名冊所載,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之信徒有244人,信徒林西山等29人已死亡,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應經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得召開,崑崙宮信徒244人,應由49名以上信徒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得召開信徒大會,然林輝煌所提連署名冊52人,其中曾進義、林朝雄連署時為植物人,不可能親自簽名,另李清芳、林振旭、傅海水、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君等8人(下稱李清芳等8人)自承連署名冊上之簽名非本人親簽,縱李清芳等8人委託親人代為在連署書上簽名,惟依民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以文字為法律行為,以親自簽名為原則,連署為更嚴格以文字之法律行為,故連署之法律行為必須親自簽名,李清芳等8人委由親人代理於連署名冊上簽名,該連署行為無效;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僅42名信徒連署,不足5分之1,林輝煌未經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無權召集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又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當日出席信徒僅118人,其中出具委託書之信徒曾明義、李清芳之委託書非本人所親簽,另簽名冊上簽名之信徒傅海水、林振旭、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君、劉勇成、林銀信(下稱傅海水等9人)之簽名字跡與連署名冊上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有無實際出席開會堪疑,系爭信徒大會未達半數以上信徒出席,違反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為此依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非不成立,然依系爭章程第5、8、9條規定,新加入之信徒須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列冊後,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而依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一,劉佳郎等9人雖經提案決議加入,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列冊,無被選舉之權,系爭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決議將其中林明穎、劉佳郎、劉景文、葉家宏、林亨駿、林國賢、史偉哲(下稱林明穎等7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及候補管理委員,違反系爭章程規定,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提案二決議無效;又崑崙宮提起反訴確認訂立系爭章程之決議不成立,若認定系爭章程無效,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無章程存在,則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於法無據,違反民法第47條規定,屬於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再民法第51條規定,信徒大會應由10分之1以上信徒請求主委召集,主委一個月不召集,才可經法院許可召集,且須於30日前對信徒發出通知,通知內容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系爭信徒大會未經法院許可,且系爭信徒大會於106年11月19日召開,通知單於同月12日製作,最早是於開會前7日才通知,而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新加入信徒、改選管理委員、監查委員、建廟委員等提案,未於會議通知中載明,顯見系爭信徒大會不符合民法第51條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提案二之決議;原審僅准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提案二為無效,駁回其餘請求,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煌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崑崙宮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㈢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無效;㈣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關於崑崙宮所提上訴部分,原判決確認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無效,核無違誤,崑崙宮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崑崙宮辯以:林煌明係崑崙宮前任主任管理委員,自105年10月起即不參與且阻撓廟方事務進行,更未依系爭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崑崙宮信徒乃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32條規定,經5分之1以上信徒連署,推舉林輝煌為召集人,於主管機關核備後,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林煌明主張系爭信徒大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並無理由;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信徒名冊記載信徒人數244人,其中29名信徒死亡,不應計入信徒總人數,召集時尚生存之信徒為215人,以5分之1計算,僅需43名信徒連署,而當時連署信徒52人,縱扣除曾進義、林朝雄仍有50人,且連署名冊經信徒本人或合法授權之人代簽,召集人確經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而系爭信徒大會合法召開,經信徒大會決議,連署無效亦不影響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又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信徒大會須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當天含親自到場信徒98人及出具委託書之信徒20人,計118人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林煌明以系爭信徒大會未經信徒半數出席主張決議不成立顯無理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加入之9名新信徒係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已取得信徒身分,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募建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為備查,僅係主管機關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變募建寺廟組織之自主性,林煌明主張系爭提案二將新信徒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而無效,尚屬無據;另改選管理委員之議案,每一委員之產生均經信徒大會對各別候選人逐一表決,林明穎等7人經信徒大會決議為信徒,取得信徒身分,林明穎等7人被選為管理委員合法有據;每一管理委員均經信徒大會逐一表決選出,各候選人之表決均是各別決議,林明穎等7人被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與其他18名被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關,縱將林明穎等7人之決議無效除去,其他18人部分亦可成立;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需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林煌明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當日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林煌明於信徒大會報到處所為之異議,不符當場之要件,且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法之處,林煌明請求撤銷系爭提案二之決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系爭信徒大會召開前,崑崙宮未發覺系爭章程無效,事後調查結果認為系爭章程有無效情形,形同崑崙宮自始未訂定章程,系爭信徒大會所踐行之召集程序,與寺廟監督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發佈之函示見解相契合,表決方式又合於民法第52條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及決議有效;原審認定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無效,於法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崑崙宮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林煌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又原審駁回林煌明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並無違誤,林煌明提起上訴,自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主張及抗辯要旨如下:

一、崑崙宮主張:依證人劉海瑞、陳永樂、林新川、林金和、林文卿、林豐信、劉太源之證述,可知94年信徒大會至多僅有30名不到之信徒參加,簽到簿上簽名超過前開人數者,乃事後補簽甚至偽簽,94年信徒大會開會人數不足,當時林煌明委託辦理寺廟登記事宜之李堅銅代書到庭證述時,為脫免偽證罪刑責,雖證述當天有「很多人」,卻不敢估計數字,也不敢表示當天決議內容,並清楚證述當天是拍手鼓掌通過,沒有計算贊成及反對人數,與94年會議紀錄就各委員同意人數有具體表決數字不符,可證前開證人證述與事實相符;兩造不爭執94年信徒大會召開時,尚生存信徒183名,依會議紀錄記載,信徒133名、請假50人、死亡12人,倘94年信徒大會召開時,有133名,為何信徒在選舉各管理委員時,每一委員得票數均在30票以下,且最高得票數為28票,與證人林文卿、劉太源稱當天只有不到30名信徒參加相符,顯見94年信徒大會開會人數在30名以下,無論依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94年會議開會不足法定人數,94年信徒大會第二案訂定章程之決議不成立;縱當天確有133名信徒參加會議,因當日會議決議第一案先通過96名新加入信徒,新信徒既經信徒大會決議認可,取得信徒身分,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在決議第二案時,信徒人數變更為279名,出席人數需過半數即140名信徒出席,該次會議議決第二案時,出席人數仍為不足,所為決議不成立,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崑崙宮94年信徒大會第二案之決議不成立。

二、林煌明辯以:崑崙宮雖主張94年信徒大會決議將96名信徒加入崑崙宮,應將此96名信徒計入開會人數,惟96名新加入信徒係於94年9月30日當天由183名舊信徒決議加入,應以183名舊信徒為開會之信徒人數;會議雖通過新加入96名信徒,只是其一之議案,尚有其餘議案,就算要將該96名信徒算入信徒總數,應待下次會議,且法無規定需通知新加入信徒於信徒大會到場、必須到場參加信徒大會,依崑崙宮之邏輯,當天通過之信徒算入信徒總人數,但對於信徒大會議案為何、章程內容全然不知,甚至不知道要當場決議,自無法決定如何投票,崑崙宮所辯,並不可採;崑崙宮稱94年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不足信徒總人數2分之1,亦未有出席信徒4分之3同意,94年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語,惟依民法第52條1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總會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決之,訂立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民法第53條為修改章程,與訂立章程無關,故應以出席人數過半通過訂立章程;依94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二案可知,系爭章程當天依法照案通過,系爭章程有效訂立,崑崙宮雖傳喚多名證人證述,然證人林順泰、林海水對94年信徒大會相關內容並無記憶,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證人劉海瑞、陳永樂、林豐信未參加94年信徒大會,無法證明94年信徒大會究竟出席人數為何;證人林新川證述94年信徒大會簽到簿是別人給他簽名的,並未參加,顯無法證明94年會議未召開等事實;證人林金和證述不識字、未參加94年信徒大會,後又表示106年會議簽到簿是伊簽名,99年信徒大會簽到簿亦為伊簽名,前後陳述矛盾;證人林文卿、劉太源稱94年信徒大會當天有在場,但當天只有20至30名信徒出席,不足法定開會人數等語,此與證人李堅銅證稱94年信徒大會人數絕對超過40人等語不符,證人李堅銅非崑崙宮信徒,無偏袒一方之可能,所述較林文卿、劉太源可採,崑崙宮所傳證人無法證明94年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不足,依94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知出席人數133人,超過信徒總數之一半,且當天決議無任何人反對,故94年信徒大會之決議就訂立系爭章程決議合法通過,崑崙宮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崑崙宮有辦理寺廟登記但未辦理法人登記,依97年11月6日

之寺廟登記表所載,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產生方式為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管理人登記為林煌明,並設置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名冊如原審卷二第69頁至70頁所示,系爭章程內容如原證2;林煌明自91年起擔任崑崙宮管理委員,94至106年擔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㈡林輝煌於106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申請依系爭章

程第32條規定,推舉林輝煌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並提出如原審卷二第53頁-57頁所示臺南市仁德區崑崙宮推舉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連署名冊(下稱系爭連署名冊),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06年10月20日南仁所民字第1060671363號函請臺南市政府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6年11月3日南市民宗字第1061118722號函覆同意備查;106年10月間崑崙宮之全部信徒共244人,系爭連署名冊所載信徒人數共52人,其中曾進義、林朝雄連署部分非本人所親簽,崑崙宮同意連署人數將曾進義、林朝雄剔除不計入連署人數中。

㈢依103年11月4日臺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系爭信徒大會開會

時,崑崙宮信徒人數包含已死亡之林西山等29名及生存之信徒215人,共計244人。

㈣106年11月之信徒大會會議通知單(日期載明106年11月12日

)記載內容為:「開會日期:106年11月19日(日)晚上0

7:00。開會地點:崑崙宮。出席人員:本宮全體信徒。討論事項:⒈討論本宮新建工程及財務、廠商請款事宜。⒉管理委員會暨建廟委員會財務報告。⒊臨時動議。」㈤崑崙宮於106年11月19日由林輝煌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信徒

大會,當日出席之信徒為118人(包含親自到場信徒98名及出具委任書之信徒20名)、相關會議過程及決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84頁-85頁所示。

㈥崑崙宮於106年11月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經崑崙宮於106年11

月27日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6年12月26日南市民宗字第1061267520號函同意備查。

二、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若系爭章程未經合法訂立,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是否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⒉若系爭章程經合法訂立:

⑴先位聲明部分:

①關於連署人數部分:

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全體信徒5分之1連署,其信徒人數

之計算是否應扣除已死亡之人?前述之連署,是否須本人親自簽名或可授權他人代理簽名?②關於出席人數:系爭信徒大會經信徒118人出席,是否未達

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之法定開會人數?林煌明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⑵備位聲明部分:

①第一備位:

新信徒林明穎等7人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經系爭信徒大

會議決通過後,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該信徒是否有選舉及被選舉權?林明穎等7人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是否有效?關於未經核備之信徒如不能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則針對系爭

提案二部分其無效效力僅針對未核備之管理委員無效,或系爭提案二全部無效。

②第二備位:如林明穎等7人被選為管理委員之選舉並非無效

,林煌明請求撤銷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是否有理由?㈡反訴部分:崑崙宮94年9月30日是否召開94年信徒大會並決

議訂立系爭章程?如有召開信徒大會,該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林煌明先位聲明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林煌明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未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經全體信

徒5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經過半數信徒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語;然崑崙宮94年信徒大會第二案就訂立系爭章程之決議不成立,此於後述反訴部分所認定,林煌明依系爭章程第28條、第32條規定,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尚屬無據。

⒉惟崑崙宮係已辦理寺廟登記而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為兩

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關於民法法人之規定,於崑崙宮得類推適用,是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法人之規定;崑崙宮雖主張關於信徒大會之召集僅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之規定,不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然崑崙宮就排除民法第51條類推適用之依據,並未說明;且民法第51條係就總會之召集程序為規定,第52條係就總會之決議為規定,而民法第51條就社團總會請求召集人數、召集許可條件、召集通知、通知內容等事項逐一規定,其目的係欲藉此規範,使召集人遵循正當程序,確保召集權人不致濫權,並使各社員於相當時期之前受適當之通知,確實明瞭會議目的事項,經充分深思後獲致妥適之決議,可見召集程序之確實踐行,足以影響決議內容之妥適性,自無排除之必要;再參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其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併同規定,顯見召集及決議於總會之完成同具有重要性;復參最高法院已認定: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等語,亦未排除召集程序之適用,則崑崙宮主張排除民法第51條之類推適用,尚不可採。

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效力,茲認定如下:

⑴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又總會由董

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為民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依前述規定,關於總會之召集有4種方式:⑴董事召集;⑵監察人召集;⑶社員10分之1以上請求董事召集;⑷董事不為召集,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而崑崙宮為非法人團體,以信徒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地位類於法人之董事;林輝煌係崑崙宮副主任委員,具有管理委員資格,此為林煌明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244頁),則林輝煌之身分與法人之董事類似,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林輝煌不須經社員之請求,本即有召集信徒大會之資格,以此,林煌明主張林輝煌就系爭信徒大會無召集之權,尚屬無據。

⑵林煌明復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不足信徒人數一半等語

;惟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之簽到名冊,當日出席之信徒為118人(包含親自到場信徒98名及出具委任書之信徒20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開會當時崑崙宮登記之信徒總數為244人,其中信徒林西山等29人已死亡,實際尚生存之信徒總數為215人(不爭執事項㈢);林煌明雖主張信徒人數應計入已死亡之信徒;林煌明為此主張,主要是以系爭章程第10條第8款規定信徒死亡者,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除去其信徒資格;然系爭章程之訂立於法不合,不得為本件認定信徒資格之依據;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崑崙宮已死亡之29名信徒,既無權利能力,無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不得再計入信徒人數,應予剔除,故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信徒人數應為215人。林煌明又主張簽到名冊上信徒傅海水等9人之簽名均非真正,並未出席,另曾明義、李清芳委託書之簽名亦非真正,扣除上開人數後,出席人數不足信徒半數等語;惟證人傅海水、林振旭、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劉勇成於原審均已到庭結證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時確均有出席,簽到名冊上之簽名均為真正等語(原審卷一第218頁-219頁、223頁-225頁);曾明義證述有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另傅永君、林德山亦證述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之簽名為本人所簽(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222頁反面),則上開證人既分別證述於簽到名冊上簽名、或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或於名冊上簽名並出席信徒大會,足可認定渠等確已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至林銀信之簽名部分,崑崙宮雖未能舉證證明林銀信簽名真正,然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如會議紀錄,扣除信徒林銀信,仍達117人,已逾信徒人數之半數,林煌明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未經半數信徒之出席,該次決議不成立,自屬無據。

⒋據此,林煌明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可採信。

㈡林煌明第一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林煌明以系爭提案二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列冊之信徒林明穎

等7人選任為管理委員,違反系爭章程第5、8、9之規定,該決議無效等語,因系爭章程未合法訂立,林煌明不得再援用為崑崙宮信徒權利義務之依據,林煌明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雖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一之辦法記載:提請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該條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記載,係源於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而訂立系爭章程之決議不成立,系爭章程就新任信徒權利所為之限制不生效力,縱提案一之辦法記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亦不得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以未經核備不得享有信徒之權益,否則無異以未經合法決議而未生效之系爭章程限制信徒資格之取得,林明穎等7人於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一決議加入為信徒,應即得取得信徒之權利;林煌明主張林明穎等7人未經核備未有被選舉權,系爭提案二選任林明穎等7人為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乃無效等語,自不可採。

⒉林煌明又主張如系爭章程無效,則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一、二

、三之決議於法無據,違反民法第47條規定,屬於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民法第47條係就設立社團之章程應載事項為規範,該條雖規範章程應記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免,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等事項;惟最高法院認定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而肯定此種寺廟組織存在之意旨,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以此,寺廟縱未依民法第47條規定訂定章程,亦未為法人登記,仍認可該寺廟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召集信徒大會並為合法決議;若依林煌明之主張,凡涉及民法第47條章程應載事項之決議,舉凡董事、監察人、總會召集、社員資格取得與喪失等事項均屬無效,無異認定凡涉及崑崙宮之基本事項均不得合法決議,如此將致崑崙宮事務之推行受阻,亦與最高法院肯認未為法人登記之寺廟之存在,並類推適用社團規定之意旨有悖,由此可知,系爭章程未合法訂立,非必謂崑崙宮之決議內容必然違法,仍應以該決議內容是否違法以為判斷;而系爭提案二係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其管理委員性質上既類似於社團法人之董事,再依民法第47條第3款規定社團章程應記載董事人數、任期及任免,及民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社團設立應登記董事之姓名及住所等,足見董事之選任,為社團成立之必要事項,則崑崙宮選任管理委員,並無違法之情事;林煌明主張系爭章程既不生效,則系爭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其內容違法,亦屬無效等語,自不可採。

㈢林煌明第二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提案二之決議得撤銷部分:

⒈按前開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當場表示異議,只須出

席會議之人於會議結束前,表明該次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即可,是以出席會議之人縱其異議係於作成決議後始行提出,亦不違背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其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即足當之。

⒉崑崙宮主張林煌明未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當場表示異議。惟

依林煌明所提出,嗣經崑崙宮補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現場錄音譯文內容所示,林煌明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當時,曾分別就代理人得否代簽(原審卷一第109頁-110頁)、曾明義已中風不得代理(原審卷一第110頁)、委託應註明(原審卷一第111頁)、委託書應提出讓他人查看(原審卷一第111頁)、於林輝煌發言時要求發言但林輝煌不同意發言(原審卷一第113頁)、再次發言但其間有信徒憤怒不讓林煌明發言,經主席制止信徒後繼續發言(原審卷一第114頁)、解釋崑崙宮借錢經過(原審卷一第114頁)等等,足認林煌明於信徒大會初始即就出席信徒之認定、代理權之效力有所質疑,可認林煌明已當場以言詞表示意見,足使在場信徒得以認識其為異議,則崑崙宮主張林煌明未當場異議,自不足採。

⒊再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以此,總會之召集,除有召集權人召集外,其召集程序,須符合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及通知內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要件;然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通知單所示,其上討論事項載明:討論崑崙宮新建工程及財務、廠商請款事宜、管理委員會暨建廟委員會財務報告、臨時動議(不爭執事項㈣),雖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然系爭提案二係管理委員改選,而改選管理委員事涉管理委員會成員、主任委員之產生,進而影響廟務之推動,對於崑崙宮之運作至關重要;復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主席林輝煌致詞所載略以:本宮主任委員林煌明因曠廢職務,阻礙廟務進行,未按時召開會議,本次會議擬依組織章程第4章第13條選出管理委員25名,候補3人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足認林輝煌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前,即預計於會議中改選管理委員,該事項非臨時突發以致不及事先通知信徒之事項,對此重要事項當無於通知書上略而不提之理;而從會議通知單所載,其討論事項全未提及管理委員改選事宜,難認符合通知內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要件;且依會議通知單所載討論事項,顯難知悉系爭信徒大會將進行管理委員等人事異動,再審酌財務及人事為全然不同領域,而一般信徒,見通知單上所載討論事項僅涉財務議題,宥於對財務不感興趣,或限於財務知識,乃未出席,實有可能,如此必影響系爭提案二之改選結果,可知系爭信徒大會會議通知單未載明改選管理委員事項,不符合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要件;再參會議通知單所載日期為106年11月12日,開會日期106年11月19日,故從通知至開會,間隔僅7日,若加計送達所需之時間,則信徒實際收受通知單距離開會日期更短於7日,除不符民法第51條第4項所規定30日前發出通知之要件,且其發出通知亦明顯不足法律規範之日數,此對於信徒收到通知後,收集會議資訊、充分討論、決定投票意向、有無足夠時間以排除開會當日其他事務以利參與會議,及能否順利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均有影響,是系爭信徒大會通知信徒之時間,不合民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以此,審酌系爭信徒大會之通知內未載明改選管理委員事項,復未於相當時期前通知,而其召集程序之違反情節重大,足以影響系爭提案二之決議結果,則林煌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崑崙宮主張94年度信徒大會決議第二案就訂立系爭章程決議

未經信徒過半人數出席,該次信徒大會第二案之決議不成立等語,此為林煌明否認。查:

⒈崑崙宮係已辦理寺廟登記,惟未辦理法人登記,關於相類之

事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之規定。又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就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為規範,然該條體系係規定於民法第二章第二節法人之社團一款中,對照民法於該款第47條規定:設立社團,應訂立章程。可知社團法人之設立,應先訂立章程,故於社團法人設立後,只有變更章程之問題,無就章程訂立予以規範之必要,是民法第53條僅就變更章程為規範,此係社團法人設立以訂立章程為必要之結果,自難以民法第53條僅規定變更章程應經特別決議,謂訂立章程以通常決議即可,否則若認變更章程需經特別決議,而訂立章程僅需通常決議,則寺廟於認定未能符合特別決議之要件,而無法變更章程時,只須以通常決議方式訂立章程,即可達其變更章程之目的,藉以規避民法第53條就變更章程應經特別決議之規範,顯不合理。據此,關於崑崙宮於94年決議訂立組織章程,仍應依民法第53條規定,即應經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出席信徒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全體信徒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

⒉兩造就94年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有爭執,茲審酌如下:

⑴依信徒簽到簿編號185記載信徒姓名劉海瑞,並有劉海瑞之

簽名字樣(本院卷一第299頁);據證人劉海瑞證述:渠為崑崙宮信徒,崑崙宮於94年9月30日沒有召開信徒大會,對於崑崙宮94年度信徒大會紀錄,其中提案二開會訂立組織章程並不知道,沒有印象,信徒大會簽到簿編號185之劉海瑞簽名不是渠所簽,不知為何有劉海瑞之簽名,94年信徒大會紀錄第2頁之紀錄簽署人劉海瑞名字是渠所簽,94年信徒大會實際上沒有開信徒大會,是有人拿過來叫渠簽,何人叫渠簽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16頁)。

⑵依信徒簽到簿編號171記載信徒姓名陳永樂,並有陳永樂之

簽名字樣(本院卷一第299頁);據證人陳永樂證述:渠未參加94年會議,信徒簽到簿上編號171之簽名不是渠所簽,不知何人所簽、不知當時有召開信徒大會,渠都沒有管、不知召開信徒大會組織章程之問題,自94年到108年間沒有參加過崑崙宮信徒大會;後稱:有參加106年之信徒大會,除了106年有參加外,其他在94年至108年間之信徒大會都沒有參加,94年開會之信徒簽到簿上的簽名無法確定是否渠所簽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19頁)。

⑶依信徒簽到簿編號145記載信徒姓名林新川,並有林新川之

簽名字樣(本院卷一第297頁);證人林新川證述:渠沒有參加過94年信徒大會,簽名簿編號145林新川簽名是渠所簽,渠沒有開會,是他人拿給渠簽的,何人拿給渠簽名已不記得,渠住在崑崙宮旁邊,只有106年有開過信徒大會,之前都沒有開,除了94年有簽名沒有開會,之後沒有這種情形,103年的信徒大會沒有參加,103年簽名簿上簽名也是別人拿給渠所簽,本院卷一第253頁編號108關於99年簽到簿是渠所簽,渠未參加99年信徒大會,除106年會議有召開,其他都沒有召開只有簽名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23頁)。

⑷依信徒簽到簿編號189記載信徒姓名林金和,並有林金和之

簽名字樣(本院卷一第299頁);證人林金和證述:信徒大會編號189之林金和簽名不是渠所簽,渠不認識字,確定上面的簽名不是渠所簽,渠沒有參加94年信徒大會,有參加106年信徒大會,原審卷一第126頁其上林金和之簽名是渠所簽,這是106年的信徒大會,106年是渠簽的,渠會簽名,只是字沒有很漂亮,但是不認識字,99年信徒大會不知道有無參加,也沒有簽名,103年有無開會已忘記了,但沒有簽名,99年信徒大會信徒簽到簿編號151之林金和簽名是渠所簽,之前說沒有簽是因為記性不好,渠沒有讀書,記性也沒有很好,不知道有無參加94年信徒大會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26頁)。

⑸依信徒簽到簿編號52記載信徒姓名林文卿,並有林文卿之簽

名字樣(本院卷一第293頁);依證人林文卿證述:94年信徒大會簽到簿編號52之林文卿簽名是渠所簽,有參加94年信徒大會,但人數不夠,渠有在場,當次開會大約有20幾人參加,有何人參加太久不記得,有看到林煌明,不記得有無看到劉海瑞,崑崙宮開信徒大會,渠都有參加,只有106年那次人數有夠,之前開會人數不夠,何人要做委員都可以,除了94年與106年外,每次人數都不夠,要叫信徒出來很困難,99年到103年的會議,如果有開就有參加,99年到103年的會議出席人數最多不超過30人,開會時有出席都會坐到散會,94年簽到簿,其上100多人之簽名,如何簽名不清楚,94年會議的主席是主任委員,就是林煌明,94年開會出席人數包括渠及林煌明人數大約在30人以下,沒有100多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30頁)。

⑹依信徒簽到簿編號157記載信徒為林豐信,並有林豐信之簽

名字樣(本院卷一第297頁);據證人林豐信所證:94年信徒大會編號157之林豐信簽名不是渠所簽,渠上班沒有出席,不知為什麼有渠簽名,渠有參加崑崙宮106年信徒大會,之前只有聽過94年有開過,106年有參加,其他部分都沒有聽過,94年信徒大會聽鄰居說要開信徒大會,但渠沒有辦法出席,至於簽名部分不清楚,原審卷一第126頁關於106年信徒大會編號24之林豐信簽名好像不是渠所簽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32頁)。

⑺依信徒簽到簿編號191記載信徒劉太源,並有劉太源之簽名

字樣(本院卷一第299頁);據證人劉太源證述:94年信徒大會編號191證人劉太源簽名是渠所簽的,有參加94年信徒大會,出席人數約2、30人,該次會議因流會沒有做成決議,有94年會議紀錄之原因不知道,該次出席人數不清楚,當場有廣播要開信徒大會,有排放椅子,實際在場只有2、30人,不會超過30人所以流會,當天人數不夠沒有表決,渠有擔任過崑崙宮主委,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是林東田,是之前崑崙宮管理人,94年信徒大會記得人數不夠就流會,是林煌明召集會議要改制度,從管理人制改成管理委員會制,印象中主委一職渠擔任後轉給許萬得,許萬得沒有做完就交給林煌明,如果信徒有心要來幫神明做事情都可以來擔任,94年會議出席人數沒有100多人,主委身分產生是如果有心在崑崙宮幫神明做事情的隨時歡迎來做崑崙宮信徒及委員,因為信徒大會沒有開成,所以召集一些人來做委員,再從中選出主任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35頁)。

⑻依信徒簽到簿編號80記載信徒林海水,並有林海水之簽名字

樣(本院卷一第295頁);據證人林海水證述:94年信徒簽到簿編號80之林海水是渠所簽,渠有參加信徒大會,參加人數不記得,除94年信徒大會以外不記得是否參加過其他信徒大會,對於94年開會過程、投票過程不記得,只記得有開信徒大會,其他都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36頁)。

⑼依94年信徒簽到簿編號162記載信徒林順泰,並有林順泰之

簽名字樣(本院卷一第297頁);據證人林順泰證述:94年信徒簽到簿編號162之林順泰簽名是渠所簽,渠有參加94年信徒大會,參加人數不記得,該次信徒大會開會用意是要訂立組織章程,開會過程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42頁)。

⑽復依證人李堅銅證述:渠是大埔福德祠管理人,當時是列席

人員,參加人數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是否如會議紀錄所載133人已忘記了,但當天人很多,沒有清點人數,關於參加人數有無超過100人因為人很多,當時情形忘記了,當時參加人數有一群人,有超過40人,決議內容忘記了,當時有印一張表,照念大家就鼓掌拍手通過,當時一條一條唸。決議是以拍手方式表決,沒有說贊成及反對人數,就是用拍手的方式,當天是林煌明邀渠列席,是以廟宇對廟宇方式邀請,當時林煌明說他是廟的副主委,當天主席為何人已忘記,請渠列席是要渠去看一下,渠有帶廟裡的蕭小姐去;當日有無選舉的議案或選舉委員的議案已忘記,渠有拿一本廟的範例給他們參考,渠沒有教崑崙宮人員如何開會,議案拍手通過沒有人舉手反對,也沒有詢問有沒有人反對,故同意及反對各幾票就不知道,當時沒有確認同意幾票、反對幾票,就拍手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40頁)。

⒊依信徒大會所載,證人劉海瑞、陳永樂、林新川、林金和、

林文卿、林豐信、劉太源、林海水、林順泰均為94年信徒大會開會時之信徒,且均於信徒簽到簿上簽名,惟證人劉海瑞證述94年信徒大會未召開,渠亦未簽名;證人陳永樂、林金和、林豐信證述未參加94年信徒大會,亦未於簽到簿簽名;林新川證述未參加信徒大會,簽到簿之簽名是他人拿給渠所簽;另證人林文卿、劉太源、林海水、林順泰雖證述有參加94年信徒大會,亦於簽到簿上簽名,惟林文卿、劉太源均證述參加信徒人數不超過30人,林海水、林順泰就出席信徒人數均證述不記得;依證人林文卿、劉太源、林海水、林順泰、李堅銅所證,可認定94年度之信徒大會確曾召開,劉海瑞證述94年信徒大會未召開,應係因渠本人並未參與而為此證述;然94年信徒簽到簿上雖有133名信徒簽名,惟該簽名之信徒,其中證人劉海瑞、陳永樂、林豐信、林新川均未參加94年信徒大會,此為林煌明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222頁-223頁),而94年信徒大會之簽到簿上均有劉海瑞等4人之簽名字樣,編號分別為185、171、157、145(本院卷一第297頁、299頁),顯見94年信徒大會之簽到簿雖有133名信徒之簽名,實際出席人數必遠低於該數字;復參證人林海水、林順泰就出席人數均證述不記得,已難據渠證述認定出席人數;又證人林文卿、劉太源證述實際出席人數不到30人;惟依林煌明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堅銅所述,渠對於該次出席人數是否超過100人證述已忘記,且雖證稱出席人數很多,然僅稱參加人數有一群人,有超過40人等語,與證人林文卿、劉太源所述出席人數有所出入,然若該次之出席信徒與簽到簿相符,則李堅銅自可確認出席信徒為133名,不致忘記參加人數是否如會議紀錄所載133人,且僅概稱人很多,有超過40人等語,由證人李堅銅對於94年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所述,益證該次信徒大會出席信徒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加以94年信徒大會第五案係改選新任主任委員等,依投票結果,主任委員林煌明、副主任委員陳炳煌、林水在各28票,其餘委員票數為23票至27票,有信徒大會紀錄所載第五案決議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289頁);從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2名、委員22名,且每人得票均在23票以上,若每名信徒僅可圈選1人,平均每人得票僅約5票左右,不可能每位委員得票均在23票以上,以此可信該次管理委員之投票乃可複數圈選;若當次實際出席人數達133,在每名信徒可重複圈選之情況下,各當選之委員得票數應不致僅僅介於23票至28票之間,此參照106年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118人,而系爭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之議案,當選人共25名,當選票數在78票至107票之間,有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85頁),則依林煌明主張94年信徒大會出席人數133人,逾於106年之出席人數,其得票數卻遠低於106年信徒大會之得票數,殊不合理;復從94年信徒大會第五案之每人得票數最高為28票,此與林文卿、劉太源所證出席人數不足30人相近,由此益證林文卿、劉太源證述94年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不足30人,應可採信。

⒋94年信徒大會於94年9月30日召開,該次紀錄記載出席信徒1

33人、請假人員50人、死亡12人;討論事項第一案:94年度新加入信徒計陳順發等96名,死亡信徒劉重明等12名,新增信徒陳順發等96名,決議照案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檢陳新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提請審議案,決議照案通過等語,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月21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108007號函檢附之94年度信徒大會紀錄、信徒簽到簿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59頁、第287頁-299頁)。檢視前述信徒簽到簿所載,其中簽名之人數為133人,與94年信徒大會紀錄所載出席信徒人數133人相符;崑崙宮主張94年度信徒大會第二案應將第一案所通過之信徒人數96人算入;然於94年度信徒大會開會,於提第一案決議前,既尚未就加入96名信徒為決議,尚不得加入96人,是於決議第一案時,信徒人數仍應以183人計算,其半數以上信徒為92人以上;而94年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明顯不足上開人數,於決議第二案時,不合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之要件,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94年信徒大會第二案關於訂立系爭章程之決議不成立,崑崙宮提起反訴請求確認94年信徒大會第二案就系爭章程訂立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林煌明第二備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林煌明第一備位之訴確認系爭提案二無效,為林煌明勝訴判決,尚有未洽,崑崙宮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林煌明第二備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先位之訴為林煌明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林煌明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崑崙宮反訴請求確認崑崙宮94年信徒大會第二案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林煌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崑崙宮之上訴為有理由;崑崙宮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