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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曾根盛

曾煥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8,625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