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上訴人 王裕仁
周慶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參 加 人 鄭明昌
楊卉絨李錦綢楊士弘林原標陳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5日就臺南市○○區○○段原
000(嗣分割出000-10、000-12等地號)、00a、00b、00c、00d、00e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原000、00a、00b、00c、00d、00e地號土地,上開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建築規劃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伊得無條件通行,且被上訴人願設定地役權予伊,保障通行權,而伊願以每坪多新臺幣(下同)4萬元增購土地;且於102年9月3日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事件】達成調解內容,亦有此約定。伊與被上訴人復於102年9月24日共同向新營凃厝共有土地處分委員會(下稱凃厝委員會)購買系爭6筆土地,000、00a、00b、00c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二人共有取得所有權。
㈡嗣被上訴人將其取得土地之南邊規劃由原000地號分割出000
-10、00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詎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通行土地設定地役權予伊,以供通行之用,致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b-1地號土地無法通行系爭通行土地。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㈢伊為取得系爭通行土地之地役權,以供通行之用,因而增購
138.97坪土地,每坪以多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作為系爭通行土地設定地役權之對價,即該對價為5,558,800元(計算式:4萬×138.97=5,558,800)。兩造於另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102年9月3日達成調解方案,其內容第一條第4項記載: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於登記完成及伊拆除地上物後,給付伊102萬元。嗣兩造履行上開調解方案後,伊於102年12月18日將該設定地役權5,558,800元之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102萬元後,剩餘之4,538,800元匯入被上訴人周慶安銀行帳戶內,故伊就被上訴人不能履行所受之損害應為5,558,800元。爰備位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如備位聲明所示。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通行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供伊通行,並協同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如被上訴人一人履行後,另一人則免給付義務。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伊等於102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出於好
意施惠意思而答應於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予上訴人,伊等並不受此部分協議之拘束。系爭通行土地於104年至105年間已出賣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才起訴請求通行及設定地役權,然因系爭通行土地已非伊等所有,伊等無權依協議書內容設定地役權予上訴人,而該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等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當初另案在臺南地院調解時,兩造只有針對普通通行權及地
役權有協調,並沒有提到將來00e地號土地上要規劃建物,且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的必要性,故本件鑑價以00e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為前提,其鑑價的標的及內容顯有錯誤。又上訴人之所以願以每坪15萬元向伊等收購土地一事,係上訴人為增加其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以面寬23.5公尺,往下(南)劃下來,測量結果,必須增購138.97坪,而向伊等提出之「溢價收購條件」,與上訴人通行權益無任何關連。上訴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受告知人之陳述:㈠參加人鄭明昌、楊卉絨、李錦綢、楊士弘、林原標、陳秀玉
:兩造間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之約定,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退而言之,縱上訴人能舉證證明,惟該約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約定,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參加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受告知人黃久美、蔡文川、沈利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設
定地役權之約定,為其等間債權債務之約定,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受告知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凃厝委員會於101年7月30日就坐落系爭原000、00a、
00b、00c、00d、00e地號土地辦理標售,由被上訴人共同得標,經凃厝委員會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上訴人函覆願優先購買。
㈡上訴人就系爭00c地號土地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在租賃土地上建有建物經營賣場。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5日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權利
,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二、王裕仁、周慶安同意規劃建築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黃美華可以無條件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保障黃美華之通行權益。…」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9、20頁)。
㈣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凃群同等於102年9月3日於臺南
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成立調解(即另案調解),調解內容略以:「一、針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甲(即上訴人)、乙(即訴外人凃群同等)、丙(即被上訴人)三方同意以下列條件達成和解:1、甲方同意以登記持分比例計算所得面積(約193.14坪)以每坪11萬元向地主購買。另甲方同意增購約110坪(位置位於○○段00f-00g地號西邊地籍線向南延伸至00d地號南邊地籍線延伸至交界處,以每坪15萬元向丙方購買)。以上購買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實際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2、丙方同意建築規劃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五至六米之私設道路,供甲方無條件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以保障甲方通行之權利。3、甲方所有地上物,甲方同意於登記完畢之同時自行拆除完畢。
4、丙方同意於登記完成及甲方拆除地上物後,同時給付甲方102萬元。5、甲方同意給付新營凃厝共有土地處分委員會自102年1月起至土地過戶完畢止,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租金,至若有第三人向甲方主張此部分租金,則係委員會與該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甲方無涉。…」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1、32頁)。
㈤凃厝委員會與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內容略以:「…一、不動產標示:系爭土地,面積共32
43.1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出售於周慶安、王裕仁、黃美華等三人。二、本件不動產買賣緣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處分,於101年7月30日公開招標方式,由周慶安、王裕仁以107,488,700元正得標(按實際價金應更正為107,00b,816元正)。三、本件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二項規定通知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乙方(按即黃美華)於101年8月27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574號,回函主張優先購買權。四、乙方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購買權,相關約定均應與得標者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條件相同,其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7-18頁)。
㈥被上訴人周慶安、訴外人林秀勉與買方楊士弘、李錦綢於10
4年11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詳被上證一,本院卷第223至239頁),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略以:「買方(即楊士弘、李錦綢)同意系爭000-12地號土地無償供鄰地,即○○段000、000-11、00d-1、00e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或建物使用人作為通行之用」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
㈦系爭000-10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黃久美(應有部分10,000分
之811及10,000分之8,412)、蔡文川(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7),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4年11月9日、登記日期均為104年12月8日(見原審訴字卷第65-67頁)。
㈧系爭000-12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沈利夫、鄭明昌、楊卉絨、
李錦綢、楊士弘、林原標、陳秀玉等人(見原審訴字卷第68-73頁)。
㈨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匯款4,538,800元至被上訴人周慶安
之○○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補字卷第34頁)。
五、本件爭執要點: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契約(系爭協議書第2點及另案調
解第一項第2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通行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供上訴人通行,並偕同上訴人辦理地役權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558,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通行土地上地
上物拆除供上訴人通行,並偕同上訴人辦理地役權登記,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102年7月5日系爭協議書(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另案調解內容(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通行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並設定地役權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筆錄影本(原審補字卷第19至20頁、第30至32頁)可憑,被上訴人對有上開協議及另案調解,亦無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為上開約定時,雖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故約定其
等同意規劃建築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黃美華可以無條件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等語,惟其標的仍屬可得特定。嗣被上訴人在土地上進行建案之規劃興建,依約定留設5米寬之系爭通行土地,且在建案之土地及房屋出售時(買受人為本件參加人、受告知人等),亦與各該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同意系爭000-10、000-12地號土地同意無償提供鄰地即○○段00d-1、00e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作為通行之用等內容,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詳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卷二第49至62頁、第449頁)可參,堪認系爭000-10、000-12地號土地即為兩造約定供上訴人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被上訴人自應受兩造上開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不受此部分協議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⒊系爭000-10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黃久美、蔡文川,系爭000
-12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沈利夫、鄭明昌、楊卉絨、李錦綢、楊士弘、林原標、陳秀玉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301至315頁)可憑,系爭通行土地上雖有設置鐵柵門,惟鐵柵門已隨同上開土地出售而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故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已非所有權人,已無處分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嗣於本院雖表示其等願意滿足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惟被上訴人現既非系爭通行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無處分權,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通行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供上訴人通行,並偕同上訴人辦理地役權登記,難認有理由。
㈡兩造是否約定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
為5,558,800元?⒈上訴人另主張其為通行及設定地役權,因而增購138.97坪土
地,並每坪以多4萬元之價格作為系爭通行土地設定地役權之對價,該對價為5,558,8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係為取得臨路面寬23.5米,才以每坪15萬元增購土地等語。經查:⑴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黃美華同意以共有比例取得上開6筆土地合計193.14坪,位置如附圖一(以兩方委任之地政士精算為準),每坪以11萬元計價。另黃美華有意增購約110至115坪之土地,每坪以15萬元計價,位置係位於○○段00e地號間,面寬約23.5米往下直線割齊(以地政機關丈量實測為準)。」;第二條約定「王裕仁、周慶安同意建築規劃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黃美華可以無條件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保障黃美華之通行權益。」。⑵另案調解內容第一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一、針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甲(即上訴人)、乙(即訴外人凃群同等)、丙(即被上訴人)三方同意以下列條件達成和解:1、甲方同意以登記持分比例計算所得面積(約193.14坪)以每坪11萬元向地主購買。另甲方同意增購約110坪(位置位於○○段00f-00g地號西邊地籍線向南延伸至00d地號南邊地籍線延伸至交界處,以每坪15萬元向丙方購買)。以上購買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實際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2、丙方同意建築規劃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五至六米之私設道路,供甲方無條件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以保障甲方通行之權利。」。⑶依上開系爭協議書及另案調解內容之記載,尚無法證明兩造有「黃美華以每坪多4萬元價格增購138.97坪土地係作為設定系爭地役權對價」之合意。
⒉證人即代書吳宜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
協議時伊有在場,協議書文稿打字部分是伊擬的,地役權有對價的問題;因為道路還沒有開發所以就沒有辦法去算地役權設定的面積、位置,所以用增購的面積去做計算的基準,每坪4萬元去算出來,就是500多萬元;伊認為後來的500多萬元就是為了設定地役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惟查證人吳宜樺從事地政士行業,對於撰寫土地相關契約應為相當熟稔,其既認地役權有對價的問題,且認為後來的500多萬元就是為了設定地役權云云,卻未將高達500多萬元且涉通行之重要事項寫明於系爭協議書,顯不合常理;況其所稱地役權對價情形,亦未記載於其所擬之系爭協議書內,自難遽採。再審酌另證人陳奕丞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取得是商業區,說面寬太窄,後來協商很多次,大家達成共識,…增購100多坪那一條,讓原告增加面寬,…;4、500萬元不是為了買地役權,那是因為100多坪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陳奕丞證稱上訴人欲增加(土地)面寬等語,與證人吳宜樺證稱上訴人要把面寬增大到20幾米,大約23米左右,往下劃齊,但是這麼大一塊(土地)就是要增購等情(原審訴字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且亦合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另黃美華有意增購約110至115坪之土地,每坪以15萬元計價,位置係位於○○段00e地號間,『面寬約23.5米』往下直線割齊(以地政機關丈量實測為準)」之內容,可見上訴人加價增購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之面寬,而非單純為通行土地、設定地役權而支付5,558,800元,尚難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為5,558,800元。至於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匯款4,538,800元至周慶安之銀行帳戶(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主張該4,538,800元是原來為通行土地、地役權之代價5,558,800元,扣除另案調解內容第一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102萬元後之金額,才會匯至周慶安之帳戶云云。惟查:依另案調解內容第一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以登記持分比例計算所得面積約193.14坪,此部分係向地主購買。另上訴人同意增購部分則係以每坪15萬元向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且此增購位置係「位於○○段00f-00g地號西邊地籍線向南延伸至00d地號南邊地籍線延伸至交界處」,顯非系爭通行土地之位置,亦非向地主購買,是上訴人將增購金額匯入周慶安之上開銀行帳戶,係依兩造上開約定而為之給付,亦無從認定5,558,800元係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
地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為5,558,8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本件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依上開系爭協議書、另案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同意建築規劃
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上訴人可以無條件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嗣被上訴人在土地上進行建案之規劃興建,依約定留設5米寬之系爭通行土地,系爭通行土地即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以無條件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之土地,已說明如前。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於原審提起本訴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詳原審訴字卷第11、12頁之送達證書),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於104至105年間,已將系爭通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本件之參加人、受訴訟告知人(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及本院卷二第301至315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而無法履行其等依系爭協議書、另案調解內容約定之給付內容,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通行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受訴訟告知人所致,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後,才為本件之請求,此係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其等免給付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說明如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雖以兩造約定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為5,558,800元為由,主張其損害為5,558,8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為5,558,800元,則其主張無法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損害為5,558,800元,尚難採信。
⒊兩造約定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係為供上訴人取
得之臺南市○○區○○段00e、00d-1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則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設定地役權,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審酌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損。本件經徵詢兩造之意見,送請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郭厚村事務所)鑑定,經郭厚村事務所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參酌比較法、收益法之評估結果決定其估價額,依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認上開土地如能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其價值為89,228,587元;如不能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其價值為87,354,045元,價值減損1,874,542元等情,有郭厚村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第AN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外置卷)可憑。
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當初沒有說要蓋大樓,本件二審訴訟中才稱要在土地上興建大樓,上開估價報告書以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並不正確,不能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查本件係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參酌比較法、收益法之評估結果決定其估價額等情,已說明於前;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發或建築後可銷售之土地或建物面積應依下列原則估算之:…二、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土地開發許可文件時應按相關法令規定下最有效使用之狀況,根據土地之地形、地勢並參酌當地市場狀況等因素估算其可銷售面積。」,而本件臺南市○○區○○段00e、00d-1地號土地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土地開發許可文件,則依上開規定,按相關法令規定下最有效使用之狀況,根據土地之地形、地勢並參酌當地市場狀況等因素估算其可銷售面積進行估算,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訴訟中才稱要興建大樓,上開估價報告書以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不正確云云,尚無可採。依上說明,經審酌本件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設定地役權,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e、00d-1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金額為1,874,542元,該金額即為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上開所命給付,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連帶債務,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其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如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㈠先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通行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供上訴人通行,並偕同上訴人辦理地役權登記,為無理由;㈡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9月12日送達,詳原審訴字卷第11、12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