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鍾承勳被上訴人 楊毓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7日離婚。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伊父親於101年2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85萬元購得○○○○(為獨資商號),嗣伊父親將該商號轉讓給伊,並於101年2月變更商號負責人為伊。被上訴人竟未經伊授權,於105年11月22日某時擅自委由刻印業者刻「○○○○」與「鍾承勳」之印章,先後至嘉義市政府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行使,將該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而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被上訴人冒用伊及○○○○名義致伊受有經營權之損害85萬元,並致伊之人格權受有信用及名譽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向外稱○○○○是伊賣給訴外人謝仁豪,致伊精神受到更大打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營權損害85萬元及信用及名譽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求為判命: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為伊父親所出資,負責人登記為伊名下,101年2月7日由上訴人之父親出資以85萬元購買「○○○○」,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由夫妻共同經營,後因生意不佳,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將○○○○賣給訴外人謝仁豪,而伊則於105年8月16日又向謝仁豪買回「○○○○」。是縱伊對外稱○○○○是上訴人賣給謝仁豪,亦不過陳述事實,難認上訴人有何精神上受有痛苦。且上訴人既已將○○○○售出,自不得主張經營權及人格權受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之父於101年2月7日出資85萬元購買「○○○○」,
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03年6月16日將「○○○○」賣給訴外人謝仁豪,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向謝仁豪買回「○○○○」。
⒉被上訴人委由不知情刻印業偽刻「○○○○」、「鍾承勳」
印章,至嘉義市政府及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持偽造之切結書、讓渡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將「○○○○」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75號),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駁回在案。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營權損害85萬元及信用及名譽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⒈所示,上訴人之父於101年2月7日出
資85萬元購買○○○○,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03年6月16日將○○○○賣給訴外人謝仁豪,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向謝仁豪買回○○○○等情,有讓渡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51、49頁),足證上訴人確已將○○○○賣給謝仁豪,被上訴人又於105年8月16日向謝仁豪買回○○○○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⒉部分亦有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11至17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偽刻「○○○○」、「鍾承勳」印章及偽造文書,而將「○○○○」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核○○之經營權,無非謂得利用○○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一般○○之所有人始對該○○有經營權;而名譽乃指社會對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幹等方面的社會評價。名譽集中體現了人格尊嚴。客觀公正的社會評價可以使人們得到精神上的滿足,有良好名譽者不僅可以獲得社會的更多尊重,還可獲得經濟效益。至「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酌參);又信用,是指依附在人之間、單位之間和商品交易之間形成的一種相互信任的生產關係和社會關係。一般而言,通常以對於某人之經濟上評價,以經濟上活動之可信賴性為內容,如支付能力、履約意願、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或品質為準據。
㈣如上所述,上訴人即已將○○○○賣給謝仁豪,則上訴人自
有義務將○○○○交付他人經營,並將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此後上訴人對○○○○已非所有權人,自無經營權可言,至於○○○○之名譽或信用等情,已與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以其經營○○○○時,有以在外面當司機之收入,來支付○○○○虧損,故其名譽權有受損害云云。然按,上訴人以其他收入填補○○○○虧損,此屬資金之調度,並非其人格受有何貶損之評價,自與名譽權之受損要件不符。嗣被上訴人又向謝仁豪買回○○○○,然因上訴人未能配合變更,故被上訴人乃以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方式,將「○○○○」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行為固有不法,然此未對上訴人之財產造成任何損害,亦難謂有何貶損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之評價。是上訴人以○○○○之經營權、其或○○○○之名譽及信用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經營權損害85萬元、信用及名譽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