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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洪玉清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被 上 訴人 陳良政

陳辰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清算範圍為如附表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盈虧及銀行存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包含「101年2月以後由辰豐鐵工廠代收立山公司貨款之帳戶」,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於107 年12月3 日具狀為變更上訴人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經本院當庭確認後,上訴人表示不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8

9 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立山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共持有百分之50股權。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召開立山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由黃俊仁代表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立山公司股份,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5 月31日接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將股權讓與上訴人,並就立山公司銀行存款予以結算分配(下稱系爭股權買賣)。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有關股權移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於原告(即洪玉清)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 股、1,100 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被上訴人不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21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關「立山公司銀行存款予以結算分配」約定部分,依兩造於系爭股權買賣之合意內容,被上訴人自有履行之義務;又上訴人預為結算結果得請求結算分配之金額為8,865,658.535 元。原審未查,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立山公司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盈虧及銀行存摺(如附表),及包含101 年2 月以後由辰豐鐵工廠代收立山公司貨款之帳戶,進行清算;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整,及自102 年5 月31日(決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有關清算範圍於本院擴張包含「

101 年2 月以後由辰豐鐵工廠代收立山公司貨款之帳戶」;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僅為一部上訴即2,000,000 元部分;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就未上訴及捨棄部分,本院無庸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已認定「茲上訴人並不否認目前立山公司資產仍由上訴人經營管領中(含公司銀行存款簿及印鑑),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同時,除應移轉股權共2,500 股外(其中陳辰雄1,

400 股、陳良政1,100 股),亦負有移交管領之全部立山公司資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項義務內容當然包含102年5月31日立山公司結算後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二分之一在內(另公司銀行存款二分之一部分則由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取得),…」(該判決書第6頁第7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包含於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退步言,依爭點效之法理,上訴人給付5,500,000元同時,被上訴人始有結算給付立山公司銀行存款二分之一之義務。再者,本件結算乃有關立山公司銀行存款之結算,並非公司盈虧之結算,是有關立山公司盈虧之結算及辰豐鐵工廠貨款由何人領取,均與系爭股權買賣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辰雄1,400 股及陳良政1,100 股立山公司之股權,已完成

轉讓過戶,立山公司目前之股東為上訴人洪玉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俊仁及黃杏娟。(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被上訴人及黃俊仁(代理股東即上訴人洪

玉清)、黃杏娟參與,結論:「一、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

550 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二、102 年5 月31日付清550 萬元。」,且關於「一切稅金由」記載下方有陳辰雄及黃俊仁之簽名。另外,有雙方合意刪除部分:「三、由黃俊仁另覓金屬製品加工廠。」(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㈢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轉讓股份,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

字第951 號民事判決「於原告給付550 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1,100 股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21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

0 頁)㈣訴外人吳添寶於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9號、104 年度上易字

第29號準備程序中證述:「因為在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的錢都是屬立山公司的錢,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的帳戶都是立山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㈤102年5月31日立山公司、辰豐鐵工廠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結

餘款如原審卷二第25、26頁。(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

四、上訴人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配合進行前揭清算、給付款項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就立山公司自100 年9 月

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之盈虧及如附表所示銀行存摺進行清算,是否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會同為前揭就立山公司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之盈虧及如附表所示銀行存摺進行清算,有無理由?㈢兩造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協議範圍是否包含遭被上訴人領走之辰豐鐵工廠款項及被上訴人以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未具發票請領之款項?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102 年5月31日(決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就立山公司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

2 年5 月31日之盈虧及如附表所示銀行存摺進行清算,是否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⒉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同意以5,500,00

0 元,出售持有之立山公司1,400 股(陳辰雄)、1,100 股(陳良政)股份與上訴人所代表之黃氏家族,而依買賣關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於上訴人給付5,500,000 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上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上訴人,並向立山公司辦理上開股份過戶轉讓予上訴人等語,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951 號民事判決諭知「於原告給付550 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 股、1,100 股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基於同一買賣關係,就同一被告,為前揭請求,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與前案訴訟並不相同,非屬前案訴訟請求之範疇,自非同一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於法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就立山公

司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之盈虧進行清算,有無理由?兩造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協議範圍是否包含遭被上訴人領走之辰豐鐵工廠款項及被上訴人以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未具發票請領之款項?⒈查兩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達成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表記載:「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

0 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 年5 月31日付清

55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應就立山公司自100年9月

1日至102 年5月31日之盈虧及銀行存摺進行清算,且前開盈虧清算包含遭被上訴人領取之辰豐鐵工廠款項及被上訴人以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未具發票請領之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並未約定就立山公司盈虧進行結算,而係約定就立山公司銀行存款現金進行結算,由兩造各取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兩造就系爭股權買賣之書面證物即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結論

僅摘要記載「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 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 年5 月31日付清550 萬元。」等語。未有上訴人主張之「立山公司盈虧結算」。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3-256 頁),兩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原本係就立山公司員工年終獎金進行討論,因兩造就立山公司經營問題發生爭執,陳辰雄乃先提議其中一方以5,500,000 元承購立山公司經營權,並表示稱「公司,雙方看由哪一方,好比說,吃下來這樣的意思。」(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9 頁反面)、「550 萬,由誰吃都不要緊。」、「550 萬,你要吃也好,我要吃也好,【公司這些錢分完,這裡現有的錢分完】。」;上訴人代理人即黃俊仁表示「陳さん要用550 萬」、陳辰雄亦稱「做基準,由各方吃下,不要緊」、「你寫由各方承購,以550 萬為基礎,550 萬為基礎,由誰承購。」;黃俊仁有提議「我們要賣他們的價錢就是每個月36萬元,30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1 頁)。繼之黃俊仁表示「有啦、有啦,我要啦,我要簽啦,我們用550 萬跟你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39 頁反面),此時黃俊仁與陳辰雄再對稅金是否分攤而為討論,過程中陳辰雄稱「我算賣清的啦,在這裡寫賣清的,我是賣你清的,550 萬元,其餘的你自己去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0 頁反面),就陳辰雄表示之5,500,000 元股份買賣乙事,在場吳添寶亦曾詢問「你是說股權,還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4 頁反面),陳辰雄即表示「沒有,沒有,沒有,只是我們的股權,【銀行的錢不算,銀行的錢照比例分】。就只有不動產這樣。…只有這間房子而已,和裡面一些零星的東西。【裡面的錢,是大家要照比例分,那是大家照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5 頁),黃俊仁亦回應「當然是這樣,那個我知道,不要緊,好,好,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5 頁)等語;嗣陳辰雄亦強調「賣清的,就550 萬」、「這是沒有包括現有的,公司結算後,結算後,你公司,你銀行的錢,那難道都是你的。」、「以後公司有任何什麼稅金,由承購人負責」,黃俊仁亦表示「銀行那個當然要分好」、「那個現金的部分,當然是一人一半,那就不用再說了。」、「我們也已經照你的意思了,費用、稅金,是稅金,我可以想辦法去省,那是我們的事情。」等語;待兩造確認係由上訴人負擔相關稅捐後,黃俊仁即詢問陳辰雄結算日定何時?陳辰雄則稱「五月底你這筆錢要給我,五月底做基準日。」,黃俊仁亦表示同意。且上開商議過程兩造亦提到辰豐鐵工廠,惟陳辰雄表示「辰豐是我的」、「辰豐和立山是完全沒有關係,辰豐是獨立的工廠」;陳良政亦於兩造對話談及辰豐工廠加工乙事時表示「現在是賣立山,不是賣辰豐,所以其實辰豐怎麼做,跟這張沒有關係。」,黃俊仁亦回應說「對嘛」等語,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股權買賣磋商過程,均就「黃氏家族以550 萬元承購被上訴人之股權,並應於102 年5 月底付清價款」,及「以102 年

5 月底為結算基準日,將立山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得一半款項」為主要重點反覆進行商討與確認,兩造於上開對話過程並未曾提及「立山公司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5月31日之盈虧」,及「被上訴人領走之辰豐鐵工廠款項」或「被上訴人以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未具發票請領之款項」等事項,則立山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盈虧及辰豐鐵工廠款項由何人領取之帳款關係,自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無涉。

③黃俊仁於原審以證人身份雖證述:102 年2 月18日雙方協議

時,結算範圍應包括立山公司資產、代收貨款、辰豐鐵工廠代工費、代收貨款,及立山公司替辰豐鐵工廠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兩造於上開對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一再向黃俊仁強調,上訴人除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000 元外,被上訴人亦得收取約定結算日立山公司在銀行存款之半數款項,且黃俊仁提及辰豐鐵工廠時,被上訴人均當場否決表示系爭股權買賣與辰豐鐵工廠無關,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結算範圍包含辰豐鐵工廠與立山公司之間收取款項之理。再者,系爭股權買賣所生之稅捐等細節問題,兩造亦花費相當時間進行磋商後,始約定上訴人負責繳納。且兩造本就經營立山公司理念不同,心存嫌隙,而立山公司結算範圍是否僅於銀行帳戶之存款,或擴及應收帳款、未入帳款、甚至遭侵吞帳款等一切資產,攸關兩造權益重大,衡情雙方如有合意於股權買賣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帳款一併進行結算,必於前開錄音對話為激烈之言詞討論,且如有達成意思合致,亦當載明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結論,以免日後發生紛爭,然該日對話錄音內容就此部分雙方均未談及,益證系爭股權買賣,兩造之真意應僅達成就立山公司銀行存款進行結算,並由兩造各得一半款項之合意,而無擴及其他事項之可能。況黃俊仁於系爭股權買賣係代理上訴人出席參與討論並做成決定之人,具有利害關係,至為明顯,所為證述有高度偏頗之可能,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對話錄音內容不符,是黃俊仁於原審所證,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上訴人一再主張既為股權買賣且約定就立山公司銀行存款決

算,解釋上當包括資產帳務之清算,且上訴人早在101年5月間已知辰豐鐵工廠無代工卻向立山公司請款之事實,何來結算不包括代收款及代工費云云。

查股權買賣所涉及之股權價額本應於兩造合意時就公司財務

(資產)、營運情況(盈虧、應收帳款未入帳)及其他事項予以考量。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兩造在合意以5,500,000 元為股權買賣價金之討論過程黃俊仁曾提及辰豐鐵工廠為立山公司代工之關係,最後兩造僅就「黃氏家族以

550 萬元承購被上訴人之股權,並應於102 年5 月底付清價款」,及「以102 年5 月底為結算基準日,將立山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得一半款項」等事項為合意,既約定「立山公司銀行存款」,非「立山公司之資產負債」,自已明確約定結算之標的為「銀行存款」;若上訴人有結算立山公司除銀行存款外之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之債權之意思,則應係在決定本件股權買賣價額前即應先行結算,豈會就此影響股權價值之事由,置之事後結算。

兩造於協議股份買賣及立山公司後續經營時,上訴人曾表示

「你現在說你要拿550 萬,拿清的,那你要讓我立山能繼續做得下去」、「我跟你講,你只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去,譬如說,吳經理他可以協助我們三個月,半年,假設嘛,我們趕決找人來接,你現在就是要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去,但是如果營運下去,沒有賺錢,虧錢了,那就是我們的事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2 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營權前,立山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惟上訴人仍願承擔公司將來營運不善產生虧損之風險,被上訴人並不負彌補嗣後營運虧損造成公司銀行存款短少之責,兩造何需結算立山公司與辰豐鐵工廠間之債務關係?況辰豐鐵工廠即陳辰雄有無收取本為立山公司之應收款項、不當領取代工費用,而應對立山公司負返還之責任,自應由立山公司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向辰豐鐵工廠即陳辰雄主張之,亦與系爭股權買賣無涉,是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⑤綜上,上訴人以兩造於系爭股權買賣時曾約定要進行清算範

圍,包含有資產盈虧、應收帳款未入帳,及遭侵吞資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會同進行清算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⒊兩造於前揭股份買賣時既無上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傳喚吳

添寶、賴協萬,用以證明立山公司與辰豐鐵工廠間之代工費、貨款之數額及正確性(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卷二第15-1

9 頁);主張被上訴人應交待EVA 之盈餘多少、存在何處(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聲請向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查詢本院卷一第329-331 頁所示之支票由何人所兌現;請求向國稅局臺南分署(新化稽徵所)查詢辰豐鐵工廠所有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5-326 頁)等,既非於本案審理範圍,自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對立山公司銀行

存摺(如附表所示)進行清算,並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決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

,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亦即原告起訴時,權利保護要件雖有欠缺,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反之,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其會同以102 年5 月31日結

算基準日進行立山公司銀行存摺結餘款清算等語,惟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業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立山公司銀行結餘款資料,供兩造確認無誤,此有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6-363 頁,卷二第93-94 頁),並經上訴人自行彙算出結餘款(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25-26頁),上開彙算結果,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㈤,則此一事實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會同清算立山公司銀行存摺結餘款,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聲請再次查詢辰豐鐵工廠之銀行帳戶,經本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21-323 頁),仍僅有「第一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與附表所示相同,是上開結算結果,並無變更。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立山公司

102 年5 月31日基準日之銀行存款結餘款中2,000,000 元之本息云云(此為一部上訴),為被上訴人否認。

①兩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及出席簽到表記

載觀之,固有約定「立山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取一半款項」。然立山公司於銀行之存款係屬立山公司之資產一部分,而與兩造個人私有財產有別。兩造約定分配立山公司之銀行存款乙節,於債權行為即契約上雖屬有效,然就移轉立山公司存款給兩造之物權行為部分,則無法由兩造個人為之,此由兩造係約定「兩造各取一半款項」,而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可證。

②兩造因系爭股權買賣經前案訴訟判決「原告給付550 萬元之

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公司 1,400股、1,100 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確定,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5,500,000 元,經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俊仁提起返還股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事件受理後,於106 年7 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一、被告(即洪玉清、黃俊仁)願當庭交付附表㈠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予原告陳辰雄,及附表㈡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原告陳良政,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二、原告願於106 年8 月1 日前將附表㈠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 股,及附表㈡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 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三、被告願於原告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後一週內,連帶給付原告陳辰雄新臺幣308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政242萬元。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並於106年7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展局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此有上訴人提出和解筆錄、立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1-376 頁)。立山公司現有股東為上訴人及其子女(黃俊仁、黃杏娟),被上訴人已非立山公司股東,亦無法處分立山公司資產,上訴人逕依兩造上開約定而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無理由。

③再者,立山公司有無受兩造即股東間之約定所拘束?上訴人

雖以其係立山公司股東本有分得紅利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惟查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固屬股東權之一種,惟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依同法第23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兩造上開約定係於系爭股東會為之,該次為「股東臨時會」,顯與股東盈餘分派之程序不符。縱上訴人係主張股東紅利分配,亦應向立山公司主張,況上訴人一再主張立山公司遭被上訴人虧空,則立山公司應屬於虧損狀態,何來紅利分配之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之系爭股權買賣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 100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盈虧及銀行存摺(如附表),及包含101 年2 月以後由辰豐鐵工廠代收立山公司貨款之帳戶,進行清算及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整,及自

102 年5 月31日(決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一部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