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莊玉秀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葉進祥律師被上訴 人 劉嘉哲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欲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5年3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欲以擔保系爭借款,然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本票、收據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代理人莊明章簽署、蓋章之收據,並有證人沈翊涵、謝巧涵證述,主張已交付借款,然兩造歷來借款方式,均於抵押權設定完竣,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及本票一併交證人沈翊涵,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徒以該收據已經記載「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等語,並經莊明章代理簽名、蓋章,謂已交付借款,尚非無疑。而證人沈翊涵、謝巧涵所證與事理相悖,且未一致,堪認其並未收到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借貸契約未成立,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莊明章,且於收據記載:「茲向劉嘉哲借款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並開立本票票號:NO.000000,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上開款項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當日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等語,足見伊確實已交付借款。上訴人以本人為發票人簽發500萬元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倘上訴人未收取借款,何須提供系爭抵押權與本票為擔保。況證人沈翊涵、謝巧涵就系爭借款如何取得、是否交付借款及取回收據之證述大致相符,縱細節有所出入,應係時日久遠、記憶不清或其他原因所致,不得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無法提出相當之反證推翻已取得系爭借款之事實,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歸上訴人承擔。以此,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消費借款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3個月

,借款利率月息2.5%,於104年10月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欲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於105年

3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5年3月25日發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簽發號碼000000,發票日105年3月23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並簽立收據1紙予被上訴人,其中收據記載:「茲向劉嘉哲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上開款項於105年3月23日當日親收現金足訖無訛」,並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

㈢上開借款行為,均係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莊明章,由莊明章所為。該收據、本票上之章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

㈣莊明章曾於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0日分別匯款125,000

元至訴外人謝巧涵之帳戶,均係繳納104年10月500萬元借款之利息。

㈤莊明章於106年8月9日、106年9月12日分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伊所借貸之前述㈡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聲

請法院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裁定准予拍賣。

四、本件之爭點:㈠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有無交付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未交付500萬元予上訴人:

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158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欲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於105年

3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5年3月25日發給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則兩造於105年3月23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以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上訴人簽發本票號碼000000,發票日105年3月23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並簽立收據1紙予被上訴人,其中收據記載:「茲向劉嘉哲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上開款項於105年3月23日當日親收現金足訖無訛。」,並有上訴人簽名、蓋章,該簽名、蓋章是由上訴人授權代理人莊明章所為(不爭執事項

㈡、㈢)。是上訴人既已簽發收據載明親收現金足訖無訛,及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就借用物之交付固據已提出證據為證。上訴人否認已收受500萬元借款,然就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一情,未提出直接證據為證。惟關於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一情,乃消極事實,本難期待上訴人提出直接證據。而審之系爭借款之標的為500萬元,數額甚鉅,且關於金錢交付方式大致分為現金交付、匯款、或以其他代替物如支票之交付,以本件標的為鉅額款項,無論採何種方式交付,均不難有跡可查,非一般尋常數額之借貸可比。詢之被上訴人就本件款項如何交付,稱:系爭借款是證人謝巧涵於105年3月受伊委託開車攜帶現金從臺中南下由沈翊涵會同謝巧涵一起至莊明章家中,親手將款項交予莊明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8頁)。然據證人沈翊涵、謝巧涵分別於原審及上訴時到庭作證,渠二人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之答辯多處出入,茲就此分敘如下:

①被上訴人稱謝巧涵係開車攜帶現金從臺中南下,此與證人謝

巧涵於本院證述:渠坐車下來,沈翊涵來載渠到莊明章家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不符。

②證人沈翊涵、謝巧涵均證述: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委託謝巧

涵拿錢給沈翊涵,沈翊涵再交給莊明章(原審訴字卷第133頁、第136頁-137頁、本院卷第88頁、第99頁-100頁)。以系爭借款金額高達500萬元,金額至鉅,稍有短少,影響之金額即非同小可,一般人對此鉅款交付,莫不慎重其事,詳細點收。而依被上訴人、沈翊涵、謝巧涵所述,系爭借款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歷經3度轉手,在3度轉手過程中,為免金額短少,無法確定責任歸屬,每次轉手,理當詳為點算。惟就謝巧涵轉交沈翊涵時是否點收一情,沈翊涵證述:當初謝巧涵交付款項時,渠有先在車上看一下,不知道是接到謝巧涵後馬上點或何時點,只知道有點等語(本院卷第89頁-90頁)。另證人謝巧涵就是否與沈翊涵點算金額,亦證述:應該有稍微看一下,沈翊涵是否有點收渠已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以此,證人沈翊涵、謝巧涵就謝巧涵交付沈翊涵時,竟均證述只有看一下,未詳細清點,實難想像。③縱沈翊涵、謝巧涵均經手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基於

信任關係,未予詳細點收,非無可能,然其後沈翊涵交付上訴人代理人莊明章時,基於利害相對立,必當詳予點算。惟證人沈翊涵就此證述:渠交給莊明章時,莊明章有大算幾疊現金(原審訴字卷第134頁)、當初交付款項給莊明章,莊明章有點收,渠有算一綑一綑,一綑就是10萬元,只知道少了1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90頁)。從證人沈翊涵所證,渠交付款項予莊明章時,莊明章僅大略概算,而未詳細清點,此亦有違常情。

④又證人沈翊涵就借款是多少一綑,證述:10萬元一綑,總共大概有40幾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此與謝巧涵證述:

袋子裡面大概有5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亦明顯不同。

⑤關於被上訴人託謝巧涵轉沈翊涵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或其代理

人莊明章之次數,據沈翊涵證述:謝巧涵跟渠一起拿錢給莊明章1次(原審訴字卷第133頁、本院卷第88頁),此與謝巧涵所證:渠把錢拿給沈翊涵,沈翊涵拿錢給莊明章,這樣情況2、3次(原審訴字卷第136頁)、2次都是坐車下來,沈翊涵載渠到莊明章家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則渠2人就謝巧涵實際交付沈翊涵轉交莊明章次數之證述亦有出入。

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分半,核與被上訴

人所述月息2分不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借款是將3個月利息從本金中扣除,前3個月不用繳利息,實際交付金額47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37頁);被上訴人所述,係以本金500萬元,扣除月息2分,合計3個月利息所得餘款【計算式:500萬-(500萬X2%X3)=470萬】。惟沈翊涵於本院證述:有算一綑一綑,只知道少了1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故被上訴人與沈翊涵就實際預扣利息數額,所述亦不相符。

⑦再上訴人主張:本件收據是因兩造借款方式從第一次開始就

是先辦理抵押權登記,登記後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收據直接簽名及簽發本票後,一併由證人帶回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依借款金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然除系爭借款外,上訴人曾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3個月,借款利率月息2.5%,於104年10月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該次借貸由其交付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沈翊涵收受,嗣沈翊涵於10月間交付現金約170餘萬元予莊明章,後沈翊涵於104年10月16日計算扣除3個月,每月2分半利息,共375,000元後,將借款餘額2,920,500元匯至其設於台灣企銀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取得借款4,625,000元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銀行帳簿影本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55頁)。依銀行存摺影本所示,沈翊涵於104年10月16日匯款2,920,5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且證人沈翊涵於本院到庭亦證述有該筆匯款(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兩造前述104年10月12日之借款,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該筆款項匯款人為沈翊涵,金額高達2,920,500元,若係沈翊涵貸與上訴人,沈翊涵就該筆款項之由來當無不知之理。惟證人沈翊涵於原審證述:莊明章向渠借錢,渠說沒有錢,莊明章叫渠問看看有沒有朋友可以借,莊明章沒有向渠借過錢、渠總共幫莊明章向被上訴人借款應該有1,000多萬,都是被上訴人本人給渠現金,渠再拿現金給莊明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2頁-133頁)。是證人沈翊涵於原審明確證述莊明章向渠借錢,渠沒有錢轉而介紹向被上訴人借錢。雖沈翊涵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借給莊明章,應該1、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證人沈翊涵於本院審理所證,除與原審證述明顯不符,且渠就貸與莊明章之借款證述:沒有設定抵押、沒有簽立借據、沒有其他擔保、莊明章沒有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1頁),此與民間借款為確保債務人償還借款,除要求簽訂借據外,亦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之情形不符。甚且,證人沈翊涵就渠貸與莊明章之款項為多少,竟亦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93頁)。從上事證,可信證人沈翊涵所證渠曾貸款予莊明章,為不可信。

⑧復據謝巧涵於原審證述:有拿錢給莊明章過,將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權在渠名下,錢是被上訴人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6頁)。以此,可信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為借貸行為。參酌證人沈翊涵既曾匯款2,920,500元至上訴人帳戶,而該款項既非因上訴人與沈翊涵間之借貸契約而交付,並審酌沈翊涵證述介紹莊明章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是透過渠交付等語;及謝巧涵出名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足見被上訴人透過他人交付款項、及以他人名義設定抵押之事實,據此推斷,上訴人主張沈翊涵之前開匯款係兩造間104年10月8日借貸契約之借款,應可採信。而該款項係兩造借貸契約之日即104年10月8日,及設定抵押權後所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借貸款項之交付是於設定契約及簽發收據後所為,即非無據。

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於105年3月23日交付,然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係於105年3月25日交付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尚未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能確定抵押權是否已設定完成,即急切將借貸款項交付上訴人,亦不合情理。

⑩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莊淑如,惟據渠所證,就兩造之借款

、借款原因、借款金額、債務人等均不知情(本院卷第169頁-170頁),是渠證述無助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另證人陳志維到庭證稱:莊明章與被上訴人間總共借款1,000萬,之前好像有借過,不太清楚,借款好久也忘了,分兩筆各500萬元,當初被上訴人借款,有設定抵押權,有拿給渠看過,總共有兩個抵押權,各500萬元,抵押權設定擔保數額好像是600萬元、600萬元,莊明章沒有清償,被上訴人叫渠跟被上訴人去找莊明章,去的時候莊明章說沒有錢,時間大約6月份,當時是渠約莊明章見面,莊明章說要去屏東開庭,所以約月底,去時莊明章說沒有錢,到8、9月才有錢,並付一個月10萬元利息,莊明章有說欠1,000萬。被上訴人問要怎麼還,莊明章說他女婿在安平建平幾街有房子委託仲介賣,賣了就把錢還給被上訴人,渠不知利息如何約定、一個月要清償的利息多少,這10萬就是還全部利息,不記得8、9月份每個月10萬元的利息是哪一筆錢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17頁-218頁)。惟證人陳志維所證共設定2個抵押權,各500萬元,抵押權擔保數額各600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500萬元之記載不符(原審補字卷第9頁-10頁)。況證人陳志維僅證述莊明章坦承積欠1,000萬元,然就借款期間、利息約定、每月清償利息數額等,均不知情,則渠所證是否為系爭借款,亦堪存疑。何況,證人陳志維既係因莊明章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要求一同找莊明章請求清償,則就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具體清償方式等,均需一一核對,以釐清所積欠數額,然從證人陳志維所證,渠協同被上訴人找莊明章時,莊明章僅說沒有錢,說他欠1,000萬元,並付1個月10萬元利息,至於10萬元利息是哪一筆利息則忘了等語。從陳志維所證述,被上訴人找莊明章商討還債事宜,彼此並無爭執,甚至連欠款累積利息、數額,以及所還10萬元是抵充何筆款項,均未商議,實不合理。再依證人陳志維所述,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證人陳志維所證,不足為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之憑據。

⑪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5年3月22日,如被

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借款,上訴人遲至1年9個月後之106年12月1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與常情不符等語。惟系爭抵押權於105年3月22日登記,而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南地院106年10月16日裁定准予拍賣,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裁定附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9頁、12頁、13頁)。是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並未延宕。而從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均未起訴,嗣於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後未久,即提起本件訴訟,亦可推斷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借款未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始遲未起訴。故非可因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後遲未起訴,據以認定系爭借款業已交付。

⑫至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9月12日分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不爭執事項㈤),以繳納兩造借貸之利息。就此款項,上訴人主張此係兩造104年10月借款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5年8月起將利率由月息2.5%減為月息2%即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息2%,故該2筆匯款為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之利率為月息2%,惟依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簽發本票,其上並無相關利率之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中關於104年10月12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其中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均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前後2筆借款利率不同,亦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於貸與上訴人之第1筆借貸尚未清償之時,即同意貸與系爭借款,在前債未清之時,被上訴人同意以較低之利率貸與上訴人,殊不合理。是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貸款為月息2%,尚難憑採。則伊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同年9月12日所匯各10萬元款項乃係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據此主張伊確已交付系爭貸款,自難採認。

⒊據上,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授權莊明章簽名、蓋章之收據

及簽發之本票,收據上並載明借款金額500萬元於當日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等字,然證人謝巧涵、沈翊涵就款項之交付,其中是否詳細清點、借款總共幾疊、透過謝巧涵交由沈翊涵轉交次數之陳述均不符。而被上訴人所述謝巧涵開車南下,與謝巧涵證述坐車南下交付,以及被上訴人所述實際交付款項預扣利息30萬元,與沈翊涵所證預扣10幾萬元等語,亦不一致。上開事實,乃貸款交付明顯可見之事實,並非細節事項,被上訴人以證人沈翊涵、謝巧涵彼此間就系爭借款交付之細節記憶有誤,應係時日久遠、記憶不清、或其他原因所致,尚不得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語,尚無可信。又審酌沈翊涵於104年10月16日匯款2,920,5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且該款項係兩造因104年10月8日消費借貸契約、並設定抵押權後所交付,可信兩造之消費借貸行為,確有先提供擔保,後交付款項之事實;復參酌被上訴人所述金錢交付之日,乃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前,此與民間借貸多待完成擔保,以確保貸款回收,避免損失之方式有違。以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105年3月23日借貸契約之借款,為可採認。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借貸款項,系爭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從屬於主債務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原 告 之 ││ │ │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編號│建 物 建 號│建 物 門 牌 │ 原 告 之 ││ │ │ │ 權利範圍 │├──┼───────┼─────────┼─────┤│ 2 │臺南市○○區 │臺南市○○區○○街│ 全部 ││ │○○段000建號 │000號 │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臺南土字第026880號 ││⒊登記日期:105年3月22日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權利人:劉嘉哲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⒏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3月││ 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⒐清償日期:105年6月21日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玉秀,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⒓證明書字號:105南所他字第001191號 ││⒔設定義務人:莊玉秀 ││⒕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