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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江盈廷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 上 訴人 吳冠樺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惠珍 律師

江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以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81萬元,伊分別於104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104年8月5日匯款90萬元、104年9月2日匯款25萬元、104年10月23日匯款36萬元,合計181萬元匯至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其於104年7月間之借款,因伊無資金,遂由上訴人與澳勝銀行承辦員連繫,於接獲寄送貸款資訊電子郵件後,再轉知伊,足證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始會如此積極代伊處理。嗣於106年間因伊需用錢催討前開借款,詎上訴人竟避不見面,遂由伊母即訴外人侯秀玉出面請上訴人之父協助處理,惟無效果,伊乃於106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亦未獲置理。侯秀玉傳給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明確提到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事實。伊曾於105年4至6月間以口頭或LINE對話,向陳寶月傾訴兩造分手前催討系爭借款無著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投資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金錢與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經輾轉介紹認識之訴外人郭潤安、郭依平、邱循仁等人介紹投報率極高之短期企業投資,初期獲利即將投資訊息分享予被上訴人及友人,並告知借期及利息招募下線共同投資內容為賭廳業務之「紅利貴賓會」專案。被上訴人、其母侯秀玉、其弟吳秉叡因而陸續匯款228萬元、10萬元、10萬元委任伊投資,伊再轉匯與上線郭依平、邱循仁等。詎彼等所為前開投資係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致伊及下線均血本無歸,邱循仁並因而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能僅以有金錢之交付,即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給付借款自無理由。自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主張有金錢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然前開金錢交付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兩造雖係情侶,被上訴人擔任護士有相當知識水平與社會經驗,仍應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否則不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貸款電子郵件係伊協助被上訴人覓得貸款,未親見親聞之證人陳寶月證詞,侯秀玉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詞,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1年間至106年初為男女朋友,兩造曾有結婚的打算。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104年8月5日

匯款90萬元、104年9月2日匯款25萬元、104年10月23日匯款36萬元,合計181萬元至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80、81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收受。

二、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交付不爭執事項㈡之款項給上訴人,是基於兩造間的消費借貸關係?或是被上訴人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代為投資紅利貴賓會,之後將投資紅利貴賓會所取得之利益按比例分享給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是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舉證證明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此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

二、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104年8月5日匯款90萬元、104年9月2日匯款25萬元、104年10月23日匯款36萬元,合計181萬元至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181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三、參以兩造於101年間至106年初為男女朋友,曾有結婚的打算,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其間為已論及婚嫁之情侶,被上訴人係擔任護士,其工作性質對金融財務方面,不若上訴人之專精,基於感情之信賴,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雖未能提出書面借據證據,然查:

㈠被上訴人稱:伊擔任護士上小夜班,自下午4點到晚上12

點,時間不自由,上訴人都在伊上班時打電話說要投資,要向伊借錢,有講投資內容但沒有說清楚,因信任上訴人是伊以後要嫁的人,才將錢借給他,有說以後會還。出借的錢有工作存款,另有上訴人帶去向澳盛銀行信用貸款90萬元、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6萬元,上訴人僅給2、3次1萬2千元-1萬4千元說要還澳盛銀行貸款,及3、4次還花旗36萬元貸款後,就沒有再給付。上訴人曾有次說工作因素帶伊去澳門,機票及吃住由其負責處理,並非以貴賓身分參加澳門自由行的招待,不知道上訴人投資金額及透過何人投資,106年事情爆時還瞞著;澳盛借款出來後,上訴人就說每個月要幫還貸款,上訴人也說之後會還,像30萬元部分半年會還;25萬元部分是半年或3個月要還;花旗36萬元部分,沒有說時間,只說之後會還等語。

㈡上訴人則稱:有跟被上訴人說明投資去那裡及去澳門的行

程,伊係投資「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公司,郭潤安是台北區負責人,是伊上線邱循仁的上線,他們二人都會提供投資時間訊息,因紅利貴賓會投資金額很大,伊要彙整成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整筆後,再匯款給邱循仁。伊有清楚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去澳門紅利貴賓會賭廳看過,知道我在投資什麼,不可能完全不知道我在投資什麼,否認完全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有每個月按年息12%、15%、或18%分紅或以現金給付,持續約一年時間云云。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侯秀玉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第23頁到

29頁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記錄,係其與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讀取前開LINE對話內容後,上訴人之父剛開始有用LINE回應,但上訴人則從未回應;傳前開LINE以前,其即去見過上訴人之父1次,上訴人之父稱要問過其子再答覆,隔天其再去找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父即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其曾打電話給上訴人,但遭上訴人封鎖,上訴人均無回應。其所以會傳前開LINE給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即其女兒告知上訴人欠錢不還,約2年前被上訴人借30萬元給上訴人時,其知悉,因當時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伊上訴人要借30萬元,蓋被上訴人之存摺在其手中,所以被上訴人始會告知。其與其子均各借給上訴人10萬元,因上訴人係其女兒論及婚嫁之男友,所以其與其子始會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告知伊系爭4筆匯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㈣證人陳寶月於原審亦結證稱原審卷第137頁至145頁之LINE

通訊對話紀錄內容係其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包含對話日期均正確無誤;在其與被上訴人前開對話中,被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好像借100多萬元,至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之30萬元則係另1筆借款;被上訴人亦曾提及曾向銀行借貸,再把錢借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曾提過被上訴人自己有投資之事;其係於前開LINE通訊對話那段時間知道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之事;前開100多萬元借貸部分是事後經被上訴人告知,所謂事後是指在兩造分手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侯秀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密友陳寶

月與被上訴人極為親近,在被上訴人遇到困難時尋求援助及傾訴對象,彼二人之證言復與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29頁、第137~145頁)相符,彼等證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在受到上訴人之借款欠債,面臨經濟壓力之煩腦,自會向密友傾訴。再兩造既已論及婚嫁,雙方家長應亦熟稔,是在證人侯秀玉代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上訴人何以未加爭辯,而是已讀不回。再上訴人之父在受告知時謂要瞭解,何以其後均未加面對為上訴人解釋或爭辯。以上訴人所投資紅利貴賓會之金額龐大,須彙整成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再匯款給上線邱循仁,是為籌措該等金額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係上訴人所借,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匯給上訴人,堪可信為真實。

㈥上訴人另以其曾將整筆投資款細算後將應付利潤匯與被上

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由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匯與被上訴人之款項為,臺灣銀行部分:104年9月11日1萬2500元、104年9月16日8000元、104年10月12日8000元、104年11月20日8000元、104年12月4日4000元、104年12月21日8000元、104年12月21日2萬0600元、105年1月26日5000元、105年1月28日3000元。彰化銀行部分:104年6月18日10萬元、104年7月27日10萬元、104年7月31日8萬元、104年8月26日3萬元、104年12月26日6000元、105年2月26日1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95頁)。上訴人所匯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幾均為整數,並不似上訴人所稱數人合資整筆投資利潤,按各人投資額細算時將會產生小數之情形。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辯稱被上訴人所匯款項為委任投資關係,伊所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委任投資之利潤云云,即無可採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以73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盡速還清借款而未獲置理,亦有新營中山路郵局80號存證信函、新營中山路郵局8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1~33頁)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所定前開3日期間雖與法定催告期間不符,然依前開說明,祇須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有前開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至106年5月底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即上訴人自106年5月底起有返還借用物即前開借款之義務,亦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6日(於106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