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廖覲顬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上訴人 黃崧棋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鄭韓琳經營之美化人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化人生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登記出資額400萬元,訴外人張永明登記出資額100萬元,惟實際所有人均為其母。於民國106年間,其母因經營考量,將美化人生公司更名為金振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振顥公司),於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335萬元股權(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未取得被上訴人任何對價,被上訴人自始並無出資,鄭韓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鄭韓琳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本件訴訟中將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移轉已有效成立,爰類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金振顥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335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韓琳於105年間知悉其欲成立公司,乃向其表示名下有美化人生公司已停業6、7年,可供其變更負責人後經營無須再成立新公司,並表示其女即上訴人無工作經驗,要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公司33%股份以累積工作經驗,被上訴人同意,並依約將該停業之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更名為金振顥公司,被上訴人股權67%、上訴人股權33%,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並執行商品銷售業務,其與鄭韓琳之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美化人生公司並無任何資金,上訴人亦未曾出資,公司營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僅係掛名股東,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美化人生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董事為上訴人,出
資額為400萬元;股東為張永明,出資額為100萬元。美化人生公司於99年間已申請停業,且未申報99年至105年度之營業所得稅。
㈡美化人生公司於106年1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
、公司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經濟部於106年1月16日准予變更登記。變更後之公司名稱為金振顥公司,董事為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35萬元;股東為上訴人,出資額為165萬元。
㈢金振顥公司於106年6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經濟部於同日准予備查。
㈣金振顥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係於106年4月28日開戶,該帳戶有下列存匯款紀錄: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無摺存入10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匯款存入20萬元。
⒊高雅鈴於106年5月12日,跨行轉入150萬元。
㈤上訴人委託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6月27日,寄發新興
郵局第122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爰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委託蕭敦仁律師發函予鄭韓琳,
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99至100頁,鄭韓琳委託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7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回覆,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461至465頁,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與鄭韓琳於107年3月2日,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表
示鄭韓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將該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
㈧鄭韓琳於108年2月21日,寄發社東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出資額是否係鄭韓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㈡若否,鄭韓琳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經營金振顥公司之事
務?㈢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出資額是否係鄭韓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號、99年度台上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查:
①上訴人所舉證人鄭韓琳於原審證稱:「金振顥公司是我
的,金振顥公司的金流都是我處理的。原告在金振顥公司上電視行銷,都是原告負責處理。被告是我借名登記為金振顥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沒有參與(公司經營)。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因為時隔已久,想不起來,只有口頭說而已,時間已久,有無他人在場已經記不得。被告於金振顥公司擔任我的助理,負責我交辦的事項。金振顥公司沒有什麼對外業務,我們只是行銷我個人朋友的化妝品。被告沒有負擔公司之資金,高雅鈴匯入之150萬元是我以公司之名義向高雅鈴借的,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金振顥公司是我在操作的,全部的資金都是我的,也都是我在運轉的」等語(原審卷第337-339頁)。依證人所述其係金振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證人就本件訴訟而言實質上與當事人無異,其所為上開證述等同當事人之陳述,其可信性即難與一般證人係第三人同視。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美化人生公司於106年1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於同年月16日准予變更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苟證人所述借名登記屬實,借名契約應係於106年1月前後成立,距證人到原審作證之107年4月9日,不過是1年3個月,何來證人所述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之事?是證人就借名契約之成立過程所為證述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②證人張永明於原審證稱:「其登記於美化公司之出資額
100萬元,係鄭韓琳出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美化公司更名為金振顥公司時,其在美化公司之出資額因非其所有,故均由鄭韓琳全權處理,當時鄭韓琳將其前開出資額登記給何人,其不清楚,且其亦不清楚更名後之金振顥公司係由何人經營,其亦未曾收到被告或鄭韓琳所交付之對價」等語(原審卷第340-341頁)。依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其原有美化人生公司之股權係鄭韓琳借名,其既不知金振顥公司係由何人經營,上開證言自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投資額係鄭韓琳借名,金振顥公司係由鄭韓琳負責管理使用之有利事證。
③證人高銘聰於原審證稱:「其自106年4月15日左右起至106年5月20日左右止,於金振顥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
當時金振顥公司對內、對外之業務,均由被告與其負責決定,主要由被告裁決。金振顥公司主要業務,係由被告負責找商品,再由金振顥公司上電視幫該商品之公司行銷,其僅知被告去找商品公司進貨及出貨,至於商品公司是何人所找,其不清楚。鄭韓琳是被告的乾媽,所以有時候會來公司聊天談私事。擔任金振顥公司總經理時,其薪資均由被告以現金支付,當時金振顥公司僅其與被告二人,並無其他員工。至於金振顥公司之大、小章係由何人所保管,其則不清楚。金振顥公司之收款,係由往來之客戶匯入金振顥公司之戶頭,至金振顥公司付款部分,因其未參與,故不清楚;其擔任金振顥公司總經理期間,印象中有看過被告用過該公司之大、小章,其不清楚被告於金振顥公司是否有出資」等語(原審卷第341至343頁)。依證人之證言,其曾受僱擔任金振顥公司之總經理,係由被上訴人僱用、支付薪資,且曾看過被上訴人用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負責找商品再由公司上電視幫忙該商品行銷進貨出貨,鄭韓琳偶而到公司聊天談私事等語,依上開證人,被上訴人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鄭韓琳未參與公司之營運。
④證人高雅鈴於原審證稱:「被告曾於105年5月12日向我
借用150萬。當時被告只是我的同學及好朋友,被告向我說有資金需求。被告給我一個帳戶,叫我一次將150萬元匯入該帳戶。當時被告給我帳戶的名稱應該是金振顥公司。因為我在民視擔任節目製作人,負責電視購物,被告因為有很多商品,是商品供應商,會來向我提報商品,我是商品通路商,所以被告會將其商品拿來跟我開會討論,確認是否適合在電視銷售,如果適合,就由我或我的下屬進行簽約、採訪及節目錄製的流程。我與我下屬都是與被告接洽有關前開事項。匯款150萬元之後,當時我有通知被告,但是被告當時在忙,所以有請我通知他乾媽鄭韓琳,所以我有以line通知鄭韓琳,告訴她錢已經匯過去了,因為被告在電話告知我,鄭韓琳與銀行人員熟識,鄭韓琳要請銀行人員幫被告辦支票,所以才請我告知鄭韓琳。」等語(原審卷第410-411頁),該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仍證稱150萬元係其借給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337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述,1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其調借,之所以用line通知鄭韓琳,乃係因被上訴人要其轉告之故,並非如鄭韓琳所述係其借用。又依證人所述,其在民視公司是商品通路商,由被上訴人將其商品拿來跟證人開會討論確認是否適合在電視銷售,都是與被上訴人接洽相關事項等語。證人係親身參與系爭借款及商品銷售推展之業務,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依其所述,商品推出銷售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公司週轉之150萬元係被上訴人出面調借,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一節,應屬可信。
⑤證人宋慧玲於本院證稱:「(問:剛才妳所看到對話紀
錄,妳與鄭韓琳間的對話紀錄,有無關於紅光機本身出售或宣傳、代售業務往來等所談的對話?)答:沒有。」「(問:有關泰沂公司與金振顥公司,就紅光機的出售,都是由證人周鎮海與金振顥負責人黃崧棋對接?答:沒錯,這合約是。」(本院卷一第285頁)。
證人周鎮海於本院證稱:「金振顥公司是代操公司,代我們操作機器銷售,我們主要銷售給民視,並非賣給金振顥公司,金振顥公司僅收取服務費」「(問:金振顥公司就代操部分是否有簽約?)答:有簽約,他們公司我只認識他一個人,就是黃崧棋。」「(問:委託金振顥公司代操紅光機賣給民視,有無跟鄭韓琳接觸過)答:分兩部分,我們與金振顥是生意往來,與鄭韓琳是社交往來,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問:認識鄭韓琳直到現在,鄭韓琳有無談過曾經擁有公司或實際經營等話題?)答:完全沒有。」「(問:委託金振顥公司代操紅光機給民視出售這段期間,鄭韓琳有無跟你聯繫就金振顥公司代操業務等之相關事情?)答: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86-288頁)。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金振顥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鄭韓琳與二位證人之關係乃一般社交關係而已,二位證人所經營之之泰沂公司認知與其簽約操作紅光機在民視公司銷售之金振顥公司負責人係被上訴人,業務聯繫對象均係被上訴人,並非鄭韓琳。
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鄭韓琳與其之Line紀錄,其中10
6年5月9日「自己小心,你是懂(董之筆誤)事長要把關,任何決定不要亂承諾。…」(原審卷第451頁);106年5月31日「親情當然用錢買不到。…,公司你在經營當然要有原則、章程,公司才長久,你的未來才會更好」(同卷第453頁);依此二則紀錄,證人鄭韓琳自承被上訴人係董事長,公司由被上訴人經營,建議被上訴人要把關,建議被上訴人經營要有原則。此項事實,足以推翻鄭韓琳上開「被上訴人係被借名,公司由其經營」之證言。
又被上訴人有意結束金振顥公司,向鄭韓琳表示:「如果親情重要,我個人會先暫停公司,目前我沒有要再做金振顥,如果金錢會讓彼此有問題產生。我寧可不要這間公司,而且這間公司也不是在我原本的計劃之中」「用媽咪(指鄭韓琳)的公司,不是我原先的計劃,只是媽咪開口了,才會走到今天這一步」(原審卷第453頁)。若如鄭韓琳所述,被上訴人僅係被借名者,實際負責人係鄭韓琳,被上訴人豈會說「要先暫停公司」「沒有要再做金振顥」「寧可不要這間公司」。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係實際經營管理金振顥公司。查上開數則雙方間之Line紀錄係在本件起訴之前,非臨訟製作,其內容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至於「用媽咪(指鄭韓琳)的公司,不是我原先的計劃,只是媽咪開口了,才會走到今天這一步」,對照下段所述雙方律師函往來內容,應係如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鄭韓琳談及要籌設公司,鄭韓琳乃表示其有停業多年之美化人生公司,可直接變更負責人即可營運,省去被上訴人辦理新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時間費用,但要求讓其女兒即上訴人掛名公司股東以便其女有機會上電視購物頻道銷售商品,累積工作經驗,被上訴人同意後即進行如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復業更名事項後正式由被上訴人營運金振顥公司之過程。查美化人生公司已停業多年(不爭執事項㈠),並無任何實質財產及或無形資產,等同名存實亡,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投資額係其母借名被上訴人,實際上公司係由其母經營管理公司,又何須進行公司名稱之變更,直接申請復業即可,又何須借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欲自行開設公司營運商品銷售事業,又何須充當單純出名人,無實質公司經營權,參酌下段所述,鄭韓琳對被上訴人就美化人生公司變更為金振顥公司之過程未置一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原審以至於本院乃至於未起訴前雙方對話,均始終一貫,應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曾同意就系爭股權充任出名人,應堪認定。⑦又被上訴人曾於本件訴訟前之106年7月14日,由律師即
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代理人發函給證人鄭韓琳,略謂「
10 5年10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鄭女士住宅結識。同年11月3日聚餐席中言及自己正籌備公司,鄭女士即主動向其表示有一間已停業約七年之公司,提議無須自己成立公司,將原停業之公司變更其為負責人即可,又因鄭女士之女即上訴人無工作經驗,鄭女士期己與其女兒共同經營,以累積伊女兒工作經驗並要求給予33%股份。
嗣即將該已歇業之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更名為『金振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105年11月份起開始進行商品銷售業務工作。直至106年5月中,發覺鄭韓琳女士既非公司股東,復未擔任公司任何職位,卻在外面散佈公司賺錢悉為其功勞,整個公司為其所有云云,並干擾公司營運,加以鄭女士初稱為保障其女權益,故由伊保管公司支票與存摺。自己由於不願再受鄭女士牽制,遂決定脫離公司,…,鄭女士即要求己交出公司大小章與章程等文件,故於同年5月26日交予鄭女士,並請求儘速辨理變更或停業;惟鄭女士非但不予變更、不停業,甚至同年6月7日提領70萬元…,鄭女士竟擅自領取後就避不見面迄今,…將正式提告追究含上述鄭女士私領金振顥公司帳戶資金70萬元款項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85頁)。證人鄭韓琳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亦委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表示「鄭韓琳女士至本所告稱:其係金振顥公司財務長,負責公司營業期間資金之調度及買賣往來貨之收支等事宜。因而大律師函文說明三,所稱鄭韓琳自公司帳內領款70萬元,即係鄭韓琳本於財務長之職責,以其平日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向銀行領款,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87-389頁)。依證人鄭韓琳回復被上訴人之函文,表明自己係公司之財務長,並非主張係公司董事長乃至總經理等實際負責人。就被上訴人於律師函中所述「借用其停業多年之公司改名後實際負責經營金振顥公司」之事,並未直接駁斥乃至指出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之人。又苟如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僅係系爭股權之被借名人,公司由證人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僅係其助理,則身為借名人助理之被上訴人,豈敢堂而皇之委任律師發函指摘真正負責人即自己之老闆侵占公司款項之理?又參諸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與上訴人之line紀錄「姐,我請問您一件事,媽咪私自領取了金振顥公司之款項,要做什麼,您知道嗎,如果您也不知道、不清楚,那媽咪已經觸法了」(本院卷一第529頁)。苟證人鄭韓琳係實際負責人,身為其女兒者豈有不知悉之理,則被上訴人豈敢向負責人之女兒查問媽媽領取公司款項之理並直言觸法之事,上訴人又豈有不即時加以反駁或斥責之理,反而是表示「媽咪說星期五都會跟你們說交代清楚」(同上卷第531頁),是此二件律師函,亦堪作為否定證人鄭韓琳上開證言之事證。
⑧被上訴人與證人鄭韓琳於106年5月22日Line對話「等一
下公司印章交給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106年5月24日Line對話「明天(即25日)我把大章放您那裡)」,被上訴人與鄭韓琳106年5月24日Line對話「請你把公司大小章合作金庫大小章拿回來變更」(證一、證二、證三,本院卷一第509、511、513頁)。又金振顥群組中106年5月24日被上訴人與鄭韓琳之對話「被上訴人謂:這家公司是由我而起,明天就由我結束。」、「錢不是誰的,是大家一起努力的。是您努力,是Ulla (廖覲顬努力,那天說的,算到5/31,就是算到5/31,沒有人會多拿,沒有人會少拿)」、「甚至明天大小章給姐姐,變更完後,後面的錢您們做主就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15頁)。又鄭韓琳與高雅鈴106年5月25日Line對話「鄭韓琳要高雅鈴轉知被上訴人需將銀行、公司大小章帶回(公司大小章記得叫澤曜帶回來,怎個都要變更)」等語(本院卷一,第517、519頁),依以上雙方之多通Line談話,可知在106年5月25日以前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再參照前開高銘聰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有看過被告用過該公司之大、小章,顯見金振顥公司之大小章乃至銀行戶頭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苟若被上訴人係單純被借名人,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豈有可能長期持有公司之重要大小章之理。
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金振顥公司之資金負責調借,且
僱用總經理、支付薪資,持有使用公司及公司銀行戶頭之大小章,與民視公司接洽公司商品之銷售事務等,顯見其確實經營金振顥公司。反之,上訴人所舉證人鄭韓琳向被上訴人發出律師函時,自稱為金振顥公司之財務長,依其認知其自己顯非負責人,且鄭韓琳並未實質持有公司之大小章,如何能管理運作系爭公司,再依雙方往來之line談話,鄭韓琳亦承認被上訴人係董事長經營公司勸其要謹慎從事,是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讓本院獲得堅強心證,確定鄭韓琳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抗辯其才係實際負責人,依上各段所述,應屬可採。⑵上訴人主張,鄭韓琳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一
節,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與鄭韓琳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鄭韓琳無從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鄭韓琳之權利且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已生效,且其與母親分別發函終止系爭借名法律關係,自屬無據。
㈡鄭韓琳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經營金振顥公司之事務?
⑴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法律上請求基礎,主張即便鄭韓琳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不成立借名關係,亦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鄭韓琳,再依權利讓與之規定將系爭投資額移轉受讓人之上訴人等語。就此部分本院認係上訴人補充法律上陳述而已,尚不構成訴訟標的之追加,併予敘明。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母親曾委託被上訴人經營金振顥公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⑵本院認定,系爭投資額所屬之金振顥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實
際經營管理,被上訴人與鄭韓琳之間並就系爭投資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又如㈠⑴⑥後段所述: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意自行成立公司經營,因鄭韓琳之建議,直接用停業多年之美化人生公司復業更名方式營運,其自始即係以自己營運金振顥公司之意思為之,事甚明確。又鄭韓琳於本件訴訟前,亦認定金振顥公司係被上訴人自行經營(前述㈠⑴⑥前段),雙方間何來成立委託經營關係,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投資額成立委託經營契約,尚無可採。
⑶況且,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成立,則鄭韓琳與被上訴人之
間存有委任契約,鄭韓琳將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於解除後讓與上訴人,因委任契約係雙務契約,終止後產生之權義之移轉,核屬契約承擔,並非單純債權讓與,非經契約之他方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借名或委託經營關係,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契約承擔,則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如前㈠、㈡段所述,鄭韓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額乃至金振顥公司間,並無借名契約或委託經營之法律關係存在,鄭韓琳無從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受讓權利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出資額移轉於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或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金振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335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