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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林俊才被上訴人 洪啓峰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洪銘聰等4人所共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應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民國(下同)44年3月8日伊之祖母林靜子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王敏誠、洪林寶珠、洪春煌、洪秋南等4人購買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地上房屋之內西側建坪10坪5合及南北向籬笆及該房屋基地35坪7合九勺四才,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訂約時,已先給付13,000元,尾款500元俟過戶登記後再為給付。嗣後因林靜子過世,未要求過戶。系爭A部分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於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即由林靜子及伊占有迄今。林靜子生前,已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伊。故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29地號土地原為日本人所有,於41年2月8日登記所有權

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後於41年12月30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春煌及訴外人王劉素春之被繼承人王敏誠於41年11月17日向上開機關各購買二分之一,並於45年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78頁;第275頁至322頁)。

㈡系爭29-21地號土地,於59年6月11日自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分割出來(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322頁)。

㈢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林素敏、洪銘聰、王劉素春

、洪榮良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洪銘聰、洪榮良、洪林素敏是106年7月6日繼承自訴外人洪春煌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8。共有人王劉素春是104年3月19日繼承自訴外人王敏誠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為1/2(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322頁)。

㈣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於51年9月18日併於系爭29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106頁)。

㈤林靜子於44年3月28日與王敏誠、洪林寶珠、洪春煌、洪秋

南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段○○○○○號之地上房屋之內西側建坪10坪5合及南北向籬笆及該房屋基地35坪7合九勺四才(見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88頁;原審卷㈠第337頁至第342頁;原審卷㈠第351頁至第410頁;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28頁)。

㈥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於44年12月30日由同小段

00地號土地分割;後00-0地號於53年7月7日再分割出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號之7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後於62年2月27日撥贈管理機關為嘉義市公所;又於76年6月24日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現管理者為嘉義市政府(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至第244頁;原審卷㈠第179頁至第190頁)。

㈦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嘉義市○區○○路○○○巷○○號之

房屋,於46年上期設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商工日報社杜長林抱,持分全部。嗣於50年12月因申請變更名義為代納人社長林福地,持分全部迄今;現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俊良、張林桂蘭、林芳蘭、林幼籣、林俊才、林俊明、林玲蘭、林香蘭(被繼承人:商工日報杜法代林福地)。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基地地號為嘉義市○○段○○段○○○○○○號,房屋總面積為365.3平方公尺,其中一樓為252.9平方公尺,二樓為112.3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323頁、原審卷㈠第347頁至第350頁;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06頁)。

㈧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依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07年3月9日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載,為磚木造二層建物加部分鐵皮屋頂,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為直接占有人且有事實上處分權。另系爭建物為一完整建物,並無拆除建物外牆牆壁或圍牆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80頁、原審卷㈠第245頁至第24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是基於買賣關係或對系爭土地存有法

定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是基於買賣關係或對系爭土地存有法

定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㈧),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基於買賣關係或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於44年12月30日由同小段

00地號土地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再分割出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後於62年2月27日撥贈管理機關為嘉義市公所;又於76年6月24日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現管理者為嘉義市政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中間隔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一節,有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17頁)附卷可佐,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分割而為獨立地號,有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標示證記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頁),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靜子所有,又與系爭土地相隔甚遠,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干係。上訴人所提出之林靜子與王敏誠、洪林寶珠、洪春煌、洪秋南間於44年3月28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固為「嘉義市○○段○○段00之0之地上房屋之內西側建坪10坪5合及南北向籬笆及該房屋基地35坪7合九勺四才」,上訴人因而主張:買賣契約所稱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云云。然因00之0號土地係於53年7月7日分割而為獨立地號,且所有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尚難逕謂林靜子與王敏誠等人44年3月28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即是針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而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⑵上訴人另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嘉義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即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由政府先後讓與林靜子、林抱(上訴人祖父)及洪春煌、王敏誠,則林靜子、林抱及洪春煌、王敏誠間即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經查:

①坐落嘉義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於課稅起課年月

為57年1月,基地地號為嘉義市○○段○○段○○○○○○號,房屋總面積為365.3平方公尺,其中一樓為252.9平方公尺,二樓為112.38平方公尺,有嘉義市政府財政局107年4月12日嘉市財房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107年課稅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8-349頁)。然系爭地上物為磚木造再加部分鐵皮屋頂之兩層建物,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2、73-79、79-2頁),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7年1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所載,系爭地上物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其面積與上訴人所稱上開房屋稅籍設於坐落嘉義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不符,亦難認其為同一建物。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②次查:上訴人固提出以「商工日報社林俊才」名義繳納土地

補償金之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7頁),然其所繳納之土地標示為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要與系爭土地及同段29-1地號土地無關,且「『嘉義市政府市有房地土地補償金』之法律上性質為無權占用本府經管市有地,依不當得利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另查本府(嘉義市政府)與『商工日報社林俊才』間無租賃關係,因旨揭地號市有地遭無權占用,現使用人為林俊才,爰向其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嘉義市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授財產字第107510445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均難以上述上訴人繳納土地補償金之事實,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③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基於買賣關係或法定租

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盡舉證之責,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本件拆除地上物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而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