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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楊森英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視同上訴人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被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吳森桂林志剛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森英間就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之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5,484,000元之權利質權,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森英間就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之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5,484,000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19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0日以所提異議並非正當,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收受上開通知,於同年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日提出聲明狀並附起訴證明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分配表異議狀、及執行法院起訴通知附卷(見原審卷第23-第37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債務人及受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受益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債務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據上訴人楊森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爰列承瑋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嗣變更為邱月琴,並據參加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承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其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承瑋公司前於105年間以承攬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為還款來源,向伊辦理一般週轉金貸款,承瑋公司承諾工程完工後,以工程款償還,並於105年5月3日與伊共同發文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通知該公所將系爭工程款依公文說明段之指定方式給付予伊,指定方式非經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變更。詎承瑋公司於106年5月6日就系爭工程款追加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484,000元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予上訴人楊森英(為承瑋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林美琪之婆婆,亦為承瑋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懿謙之母),承瑋公司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使楊森英就系爭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故意詐害伊之債權。雖楊森英提出匯款單、借據、本票、約定書、公證書影本等資料證明債權,然楊森英於106年5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下稱民間公證人余乾慶)請求公證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時,及楊森英於106年8月4日對承瑋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檢附借據及約定書,卻於伊質疑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係嗣後追加以擔保舊債權後,憑空冒出借據及約定書,益證此證據乃事後製造。承瑋公司及楊森英追加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以擔保舊債權,係無償行為,致楊森英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其餘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損害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行為,並對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3日所作之分配表,就楊森英對系爭工程款受分配之優先債權4,930,029元予以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楊森英辯以:承瑋公司於105年11月間向其表示以即將完工驗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擔保品與到期支付年息5%之條件,希望於工程款債權金額範圍內之額度,視承瑋公司之資金需求向其短期調借為期不超過6個月內的營運週轉資金;其同意以上開條件借貸短期週轉金予承瑋公司,因系爭權利質權之債權金額須待工程驗收與結算後始能具體確定得請款之數額,故約定承瑋公司應於通過驗收與確定得請領工程款數額後,以其為權利人完成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其遂依借款約定按承瑋公司之請求陸續匯款,嗣再以承瑋公司已依原約定條件履行完成設定質權之義務為條件,同意免除承瑋公司到期前之利息債務,及再借貸100萬元予承瑋公司,其於承瑋公司履行設定質權義務後,於106年5月10日匯付100萬元予承瑋公司。雖系爭權利質權於106年5月6日為設定,惟其等於借款之時即約定設定質權,故承瑋公司嗣後為履行義務所為質權設定仍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徒憑其與承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琪為婆媳關係、其於聲請本票裁定未檢附借據及約定書、公證人函覆對於借據並無印象等情,主張借據、約定書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後臨訟製作,洵不足採。原審判決稱本件先有債權存在而事後設定權利質權,屬無償行為,撤銷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行為,並以其對承瑋公司之債權屬普通債權,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其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分配,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承瑋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辯以:其因多件承攬工程竣工並完成驗收程序可請領工程款,然因請款程序緩慢,延遲撥放,又因在建工程案施工中需資金運作,於106年5月15日資金周轉不靈跳票。其與銀行借款融資不成,轉向公司負責人林美琪之婆婆楊森英洽談借支事宜。因數目龐大,幾經央求,林美琪提出願將施工中之系爭工程作為擔保品,承諾以此工程案為還款標的,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設定楊森英為第一順位清償債權,並承諾支付利息、開立本票、及承諾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設定質權擔保還款,楊森英乃同意依前述借款條件出借資金。其於105年11月15日起開始向楊森英告知借支金額,至106年2月10日止借款6次,合計5,484,000元,其於每次借款日,確認收到款項後交付借據與本票給楊森英。後因營運資金運作壓力未解套,林美琪通知楊森英辦理質權設定時,向楊森英表示再借款100萬元,及希望能先免除利息。楊森英同意就之前的借款完成質權設定後,願再出借100萬元;其於106年4月30日與楊森英簽訂約定書確定完成質權設定後可再自楊森英取得100萬元借款與免除利息,並於106年5月6日在民間公證人余乾慶公證下完成質權設定公證,楊森英於106年5月10日再出借100萬元。其與楊森英借款關係確實存在,且設定質權是履行借款條件約定,並經公證人公證,實為真正交易行為,並非無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參加人則主張:楊森英因行使權利質權,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列為優先分配順位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分配,惟依民法第9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並交付債權證書。除原審認楊森英所提示之6紙借據疑為臨訟製作之外,尚因系爭工程款依一般承攬公共工程實務,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應設有工程款質權設定相關登記簿,且於同意承攬之廠商即承瑋公司出質後交付同意書函,以記載及控管工程款金流。楊森英與承瑋公司間自行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並未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同意之書面證明,其質權設定未符法定要件,應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縱認有權利質權關係存在,然上訴人間之借款為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10日,承瑋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楊森英則於106年5月6日,上訴人事後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聲請撤銷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改列為普通債權,依法有據。原審撤銷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改列為普通債權,非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承瑋公司於105年間以系爭工程款為還款來源,向被上訴人

辦理一般週轉金貸款,承瑋公司並於105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發文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通知該公所應將上開工程款依公文說明段之指定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且前開指定方式非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㈡承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美琪因積欠被上訴人12,631,294

元,經被上訴人對承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琪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由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㈢承瑋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30

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10日向上訴人楊森英借款6次,總計5,484,000元,其中5次由楊森英匯入承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1次是106年2月10日由承瑋公司負責人林美琪至楊森英住處拿取現金,將該次借款現金存入承瑋公司銀行帳戶內。

㈣承瑋公司與楊森英於106年5月6日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擔

保金額為5,484,000元,質權標的物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包括但不限於此)等債權。

㈤承瑋公司與楊森英於106年5月6日向民間公證人余乾慶請求

就楊森英與承瑋公司所簽署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予以公證。

㈥楊森英於106年5月15日曾以東山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內容為:「特此通知貴所,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因向本人楊森英調度資金尚未清償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整。承瑋公司表示因營運資金周轉不順利無法立即償還,尚未領工程款,經雙方協議,承瑋公司願意將該件工程款支付清償伍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整。基於保障本人債務權利,已在106年5月6日和承瑋公司協議簽訂該工程的工程款質權設定契約書。雙方依照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柒拾參條規定已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完成(如附件)。請貴局撥付該件工程款時,應依法辦理匯入本人之帳戶...」。

㈦楊森英於106年8月4日就前述㈢之6紙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106年8月14日裁定准就前述之本票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

㈧訴外人新晟水泥公司聲請對承瑋公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

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260號支付命令,並於106年8月1日確定,嗣新晟水泥公司於106年8月31日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承瑋公司對於第三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

㈨楊森英於106年10月26日以前述㈦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111號受理,並併案執行,於107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其中將楊森英債權本金5,484,000元及利息列為第6次序之優先債權。

六、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權利質權設定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楊森英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分配款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所列楊森英受分配之優先債權部分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權利質權設定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再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參照)。惟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雖係就抵押權為闡明,然就關於質權之認定,當亦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森英與承瑋公司所設定系爭權利質權

係上訴人2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借款後所追加設定,以擔保舊債權,非借款當時所簽署,屬無償行為,致楊森英因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優先其餘債權人受償,侵害伊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行為等語。惟此為上訴人否認。查:承瑋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2月10日向楊森英借款6次,總計5,484,000元(不爭執事項㈢);對照承瑋公司與楊森英於106年5月6日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擔保金額為5,484,000元,質權標的物為系爭工程款,及承瑋公司與楊森英於106年5月6日向民間公證人余乾慶請求就楊森英與承瑋公司間所簽署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予以公證(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利質權為楊森英與承瑋公司借款成立後所追加設定,以擔保舊債權,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楊森英主張:伊與承瑋公司於借款當時約定待工程竣

工並驗收合格後為質權設定,非借款當時即有質權設定,承瑋公司以後為履行義務所為質權設定,仍屬有償行為等語。惟若楊森英與承瑋公司於借款時即有設定權利質權之約定,則當時即可為權利質權之設定,無需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設定。縱考量楊森英與承瑋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2月10日間共有6筆借款,每次均為質權設定,不免繁瑣,則上訴人亦可於106年2月10日第6筆借款成立時設定,何必於106年5月6日始為質權設定並請求公證?且楊森英稱:伊與承瑋公司約定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為質權設定等語。然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106年1月25日履約完成確認,106年2月13日辦理驗收,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工程履約完成確認表、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6年2月8日朴市工字第1060001694號函附卷供參(原審卷第269頁、271頁)。而楊森英坦承系爭工程約於106年3月間通過驗收,承瑋公司有向其表明系爭工程有通過驗收等語(本院卷208頁-209頁)。是楊森英既主張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為質權設定,於106年3月間經承瑋公司告知通過驗收,即可辦理權利質權設定,何必延宕1、2個月始設定系爭權利質權?楊森英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

⒋再者,若楊森英與承瑋公司於成立借貸契約時已有權利質權

之約定,並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為設定,上訴人亦非不可於約定當時請求公證,或即時通知朴子市公所。此觀承瑋公司於105年間以系爭工程款為還款來源向被上訴人辦理一般週轉金貸款,承瑋公司並於105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發文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通知該公所應將相關工程款依公文說明段之指定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且指定方式非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不爭執事項㈠),即知縱未為質權設定,亦非不可發文通知朴子市公所關於約定權利質權之事宜。楊森英於貸款成立當時既未發文通知朴子市公所,於驗收合格後遲於近2個月始設定權利質權及請求公證,益可知其就此所辯,確有可疑。

⒌上訴人楊森英雖提出約定書1紙、借據6紙為證。依約定書記

載:楊英森自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2月10日出資借款金額5,484,000元,承瑋公司以借款契約書內容,依約定條件履行提供物權予楊森英為同等金額之質權設定約定擔保,提供物權擔保品為承瑋公司名下承包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工程名稱: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建工程(原審卷第273頁)。另依借據所載,日期均與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匯款、現金收取之日期相同。借據內容記載:承瑋公司提供物權擔保品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承包案,工程名稱: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建工程,承包工程金額為262萬元,雙方協議以工程總價金額內之範圍約定為可借款金額額度,待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後,承瑋公司設定該物權予楊森英為第一順位債權擔保等語。核該約定書、借據與楊森英所主張其與承瑋公司於借貸成立時已口頭約定設定權利質權等語相符。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借據及約定書於借款當時及請求公證時並不存在,楊森英於106年5月6日向民間公證人余乾慶請求公證時,及楊森英於106年8月4日對承瑋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未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證明文件,其他相關卷證資料亦無法看出在上訴人請求公證前確有借據及約定書之存在,乃事後製造等語。而依楊森英與承瑋公司就系爭工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請求公證之卷宗,其內確無借據、約定書,有本院向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調取之106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104號公證卷宗可憑。楊森英雖主張:其於請求公證時確有提出約定書、借據等語。然經原審向余乾慶公證人函詢楊森英請求公證時是否提出借據,據渠函覆:本件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當事人承瑋公司及楊森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係為本票,業由當事人楊森英提出正本五紙,經影印附於公證卷宗後檢還該本票正本5紙於當事人楊森英收執;至於前函檢附借據6紙,公證人對之無任何印象或記憶等語。有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7年5月17日107年度民慶字第051702號函附於原審卷供參(原審卷第183頁)。

⒍前開函覆,就楊森英請求公證時,是否提出借據,既不復記

憶,自難據為楊森英於公證時提出借據之憑據。楊森英雖主張國內民間公證人每人每年一般所經手之公證事件高達數百、數千件,且每一公證事件均為一次性處理事件,難期公證人對於一次性之處理過程中曾審查檢視過之一切文件均能有完整具體之記憶或印象等語。然楊森英係就承瑋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一事請求公證,而前述之借據、約定書,不僅有權利質權之約定,且就權利質權係源於承瑋公司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0日之借款,並提供物權擔保設定予楊森英等事實經過詳為記載,較之公證卷內所附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僅記載質權擔保金額、質權標的物、工程名稱等,更為詳細,若楊森英確已提出借據、約定書,則公證人既影印質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收據、簽收單附卷,對於更為詳細之約定書,以及達6頁之借據,自無可能視而不見,而未一同影印附卷之理。況若楊森英與承瑋公司請求公證時,確立有約定書、借據,何以質權設定契約書未如約定書、借據所載,記明借款當時已約定設定質權擔保債權之履行?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於公證當時並無借據、約定書等語,應屬可信。

⒎再依楊森英所提之借據均載明借款利息為年利率5%,而楊森

英與承瑋公司之6筆借貸契約始日為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2月10日,本金合計5,484,000元,迄上訴人所提約定書之日期106年4月30日,以本金數額及利率計算,利息亦逾10萬元。楊森英既貸款予承瑋公司,有收取利息之權。然承瑋公司未給付該6筆借款利息,楊森英不僅未予催討,甚至同意免除利息,此為楊森英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207頁)。且參上訴人所提約定書,亦記載:楊森英自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2月10日間出借金額5,484,000元,出借期間至今簽約日(106年4月30日)之利息計算為104,859元,楊森英同意承瑋公司依約設定質權完成後免除不收取利息等語(原審卷275頁)。則楊森英在出借高額款項予承瑋公司後,未向承瑋公司收取利息,竟又予以免除,有違常理。況楊森英主張其與承瑋公司於借貸時已有權利質權之約定,是承瑋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乃係履行先前之承諾,上訴人豈有在承瑋公司未給付利息,又僅履行本已承諾之義務時,而免除高達10萬元之利息?⒏再依約定書第2條所載,楊森英於承瑋公司質權設定完成後

10日內,依照約定出借100萬元予承瑋公司,並於匯款10日內追加同等金額物權擔保設定(原審卷第273頁)。然承瑋公司對所積欠款項未給付利息,楊森英於該約定書亦免除承瑋公司迄至106年4月30日止之利息。足見承瑋公司未清償貸款、未給付利息,楊森英竟又同意追加貸款100萬元予承瑋公司,實難想像。而約定書約定於楊森英匯款後10日內追加物權擔保設定,足見楊森英未取得擔保即交付100萬元貸款,此與貸與人要求借用人先提供擔保,後交付借款之作法有違,亦與楊森英所主張,其就前6筆款項要求承瑋公司書立借據、本票之作法亦不符。如此,楊森英對於最後1筆100萬元借款勢將承擔交付借款後,借用人拒不提供擔保,亦不清償,致無法受償之風險。況楊森英依約定書內容於106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承瑋公司後,承瑋公司未依約設定權利質權,此為楊森英所坦認(本院卷第208頁),此復與約定書內容不符。甚且,楊森英於106年5月15日以東山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內容為:「特此通知貴所,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因向本人楊森英調度資金尚未清償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整。承瑋公司表示因營運資金周轉不順利無法立即償還,尚未領工程款,經雙方協議,承瑋公司願意將該件工程款支付清償伍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整。基於保障本人債務權利,已在106年5月6日和承瑋公司協議簽訂該工程的工程款質權設定契約書。雙方依照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柒拾參條規定已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完成(如附件)。」(不爭執事項㈥);觀之楊森英主張,承瑋公司除借貸不爭執事項㈢之5,484,000元借款,加計106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則於楊森英106年5月15日發存證信函時,承瑋公司共積欠金額為6,484,000元,然前述存證信函僅載5,484,000元,卻省略100萬元借款,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約定書係嗣後所製,非無憑據。

⒐再依上訴人楊森英所提6紙借據,其中第2條均載明:「借款

期限:為第一筆借款日起算6個月期限。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15日止。如該物權工程款提前結算請領時,乙方應提前清償予甲方。」(原審卷第113頁-123頁);查:

①楊森英主張之借款共有6筆,借款日為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

106年2月10日(不爭執事項㈢),惟楊森英與承瑋公司就6紙借據所載之借款期限均載為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與借款事實不符。

②借據第2條約定物權工程款提前結算請領時,承瑋公司應提

前清償。而系爭工程款於105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106年1月25日履約完成確認、106年2月13日辦理驗收、106年3月間通過驗收,此見前述(見得心證理由㈠⒊),則於106年3月間,承瑋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已可請領,楊森英可請求承瑋公司提前清償,而未為此請求,亦與借據約定不符。

③縱楊森英不欲請求提前清償,然借據明載借款期限至106年5

月15日為止,楊森英在106年4月30日簽立約定書時,承瑋公司之清償期將至,惟未給付任何利息,足見承瑋公司違約可能性極高,楊森英身為債權人,於此情況下,理當迅即採取任何確保債權之手段,然楊森英不僅未請求承瑋公司清償,甚且免除利息,復於承瑋公司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時,承諾追加貸與100萬元,楊森英就貸款之處理,有違常理。

④楊森英為承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琪之婆婆,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楊森英因考量與林美琪關係密切,有意網開一面,不欲費心求償,非無可能,然若如此,楊森英殊無必要簽立借據、約定書、要求簽發本票、設定權利質權、請求公證、發存證信函。從楊森英就借款行為所要求之憑據、擔保、求償等行為,均無所不用其極,似有窮盡方法確保債權之實現之意,然實際上卻消極遲未依借據、約定書之約定,不僅未依約設定質權、請求給付利息、請求清償,甚至免除利息、更增貸100萬元,楊森英就借貸契約之處理態度,亦不合理。

⑤由上可見,楊森英所提借據,是否確為貸款當時所立,堪可存疑。

⒑再楊森英於106年8月4日持承瑋公司依不爭執事項㈢之借款

所簽發之6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106年8月14日就前述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㈦)。而楊森英聲請本票裁定時,提出匯款申請書、本票、現金借款收據,卻未提出借據、約定書,有本院調取之嘉義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86號卷可憑。從楊英森於聲請裁定時,既知提出匯款申請書,卻對直接證明借貸行為之借據未提出,更可見被上訴人質疑借據係事後所製,應屬有據。

⒒綜此,承瑋公司自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2月10日向楊森英

借貸6筆款項,金額5,484,000元,固可認定。然楊森英於106年5月6日與承瑋公司訂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並於當日請求公證,其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公證日期均在借款之後,被上訴人主張楊森英所為質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借貸契約後所為,質權設定與借貸並無對價關係,故屬無償行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部分:承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美琪因積欠被上訴人12,631,294元,經被上訴人對承瑋公司及林美琪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由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對承瑋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本有受分配之權。惟楊森英與承瑋公司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該權利質權之設定係無償行為,且楊森英因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致其得優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受償,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承瑋公司之債權受償順序。再參訴外人新晟水泥公司對承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不爭執事項㈧),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工程款金額僅5,148,191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憑(原審卷第23頁),該工程款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楊森英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受償,可認有害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楊森英就系爭執

行事件之分配款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所列楊森英受分配之優先債權部分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是否有理由部分:楊森英、承瑋公司所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行為,既經撤銷,楊森英對承瑋公司之借貸債權5,484,000元無優先受償之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製分配表第6次序將楊森英之前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尚有未洽,應改列為普通債權,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楊森英與承瑋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楊森英受分配之優先債權4,930,029元,予以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敘明請求撤銷者,係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就系爭權利質權予以撤銷,顯然誤載,被上訴人當庭請求更正,上訴人楊森英對此亦無意見,爰就此部分之記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