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蔡天賜輔 佐 人 蔡松木被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楊雅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北側國有未登錄地均係國有林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屬伊所管理之玉井事業區00林班地範圍,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且屬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竟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無權占有,在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土地墾植芒果樹,及於B1、B2、B3鋪設水泥道路,合計使用6,752.07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之芒果樹及水泥道路除去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之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之損害金。
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30日第一次登記,無申報地價,未登錄地亦無申報地價,以相鄰之系爭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期間即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03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4元(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原為龜丹段0000號未登錄土地,日治時期為舊龜丹溪河道,因河道改變淤積為河床地,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登記為系爭00地號土地,依106年11月30日前內政部地籍圖資便民系統,0000號土地非系爭00地號土地衍生未登錄地,未編入林務局管理範圍,不屬於玉井事業區00林班地。被上訴人89年將測繪資料送玉井地政事務所備查時,亦無0000號土地,巡山員多年來未將0000號土地視為管理範圍,被上訴人所提占用位置圖紅色線標示林班範圍應退縮至日治時期地籍圖範圍即系爭00地號土地邊緣之邊坡。
內政部為國土規劃主管機關,林務局地籍系統應送地政事務所備查始符法律依據,土地地籍系統應以內政部地籍圖資便民系統為依據。又系爭00地號土地位於龜丹溪旁,管轄機關涉有國有財產署、水利署等,林務局自行審認為管轄機關,顯有行政瑕疵。本件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附圖,附圖備註欄記載:鄰近可用控制點皆滅失,無法接收無線網路訊號,施測點位之精度不佳,成果圖僅供參考等語。在測量精度不佳之情形下,其占用A3、A4、B3面積微小,在合理誤差範圍;且B3為既有道路,非屬占用;A2當初購買時未測量,無法知悉土地範圍,A2面積範圍及正確性可疑,應僅供參考。另A1、B1、B2土地遭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00地號土地。然依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43條及土地法第10條之規定,國有土地係已登錄公有地,未登錄土地則屬於國民全體,人民得依法取得所有權。其於0000號土地耕種超過60年,於93年間購買繼續作為耕作使用,早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適當。再公告地價應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為基準,系爭00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地無公告地價,地價為0元。而土地在國家未取得管理權前屬於國民全體,租金利益應以取得管理權為核算基準日,被上訴人核算租金有違憲法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1頁-242頁):㈠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務局,使
用分區為森林區。另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30日辦理管理機關登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務局。
㈡上訴人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
A3、A4部分;及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及於未登錄土地,如附圖所示A5、A6部分土地上種植芒果,並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及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鋪設道路(上訴人主張該道路為既成道路,已經在土地上鋪設超過十年;被上訴人否認該道路已經超過十年)。
㈢上訴人因前開占用行為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828號判決: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9,17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2頁):㈠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是否屬玉井事業區00林班地之範圍?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用權?㈢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
樹及所鋪設之道路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是否屬玉井事業區00林班地之範圍:
⒈上訴人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部
分;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及於未登錄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5、A6部分土地種植芒果;並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及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鋪設道路(不爭執事項㈡)。其中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務局,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另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30日辦理管理機關登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務局(不爭執事項㈠)。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其種植使用之土地為河川淤積新生之未登錄地
,非被上訴人所稱系爭00地號土地或00地號土地衍生之系爭00地號土地等語。惟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3部分位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A1、B1、B2部分位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及A5、A6位於系爭00地號土地北側未登錄地,此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有106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6頁-60頁),並經玉井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72頁、第180頁)。上訴人雖又辯稱:依附圖備註欄記載:鄰近可用控制點皆滅失,且無法接收無線網路訊號,故施測點位之精度不佳,成果圖僅供參考等文字,在測量精度不佳之情形下,其占用A3、A4、B3面積微小,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且B3為既有道路,非屬占用,A2部分當初購買時未為測量,無法知悉土地範圍,非蓄意占用,附圖A2面積範圍及正確性可疑,不應做為依據等語。惟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業如前述。雖因如上原因,致測量精確度不佳,然依附圖備註欄所載影響測量精確度之原因,係土地位置偏遠,無法接收網路訊號、無固定觀測參考位置,凡此,均為客觀存在之事實,現實難以改變,以地政事務所為國家機關,具專業土地測量技術及公信力,本於科學儀器所為測量,於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顯然有誤之情形下,本院認其仍得為判決之依據。況詢之上訴人是否聲請再次測量,其於本件審理時表示無再次測量之必要(本院卷第90頁)。則關於上訴人占有之土地範圍,自仍應依附圖所示。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為舊龜丹溪河道,非林班
地,因河道改變淤積為河床地,被上訴人所提占用位置圖紅色線標示林班治理範圍應退縮修正至日治時期地籍圖範圍即系爭00地號土地邊緣之邊坡以符合實際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供參(原審訴字卷第142頁)。姑且不論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謄本未可看出系爭00地號土地是否即為日治時期舊龜丹溪河道;退步而言,縱該土地確為舊龜丹溪河道,然上訴人自承該處其後因河道改變淤積為河床地,已非屬河道,是因地貌改變,生長林木,成為林地,豈可因往昔為河床地,而認永久不得劃為林地?此由上訴人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面積達4,
650.34平方公尺,益可信該地早非河道。上訴人就此所辯,即不可信。
⒋上訴人又辯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至104年航照
影像圖,顯示之密度研判是耕作植物非林木,因與附近林班相比有明顯差別,圖片顯示地號是0000號,並非系爭00地號土地,且口頭詢問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人員表示為未登錄地等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訴人占用位置於65年、86年、90年、96年、98年、99年、104年之航照影像附卷供參(原審訴字卷第161頁-167頁),依影像圖所示,65年之航照影像未臻清晰,然自86年之後之影像,均可見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附近密佈林木。而上訴人所占用之地,於86年、90年均呈綠色,惟96、98、99年大部分土地光禿,直至104年復有植栽,而其植栽之密度與鄰近土地不同,排列方式整齊有序,應為人工栽種。從航照影像圖所示,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至少於86年、90年間均生長植物。雖無法判斷該部分土地於86年及90年間所生長植物是否為林地,亦無法確知96年後4個年度之土地呈現大面積光禿之原因,然從鄰近大面積佈滿林木之狀況,可知除上訴人所占用土地外,其鄰近土地群生林木,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群生木及所生長之林地均屬森林,則由森林所包圍之占用地,非可因植被之不同,或因氣候、地形、地質等因素未及生長林木,而否定其森林之性質,認不受森林法之規範。否則,若因植被不同而不受森林法規範,則人為濫墾之土地因其上未及生長群木,可不受森林法之適用,無異間接允許人為濫墾之行為,此非森林法立法本旨。從上訴人所占用土地,於96年、98年、99年間之植被狀況不佳,可知該處地質脆弱,維護不易,基於森林法之立法本意,更有必要受森林法所規範。森林法第1條已明文揭示該法目的在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另參森林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就關係所在地河川等公益需要之公有林或私有林得由中央主管收歸國有。及同法第10條第3款就位於溪流水源地帶等森林得限制採伐等規定,可知為保護森林環境及資源,對於特定地域非不得限制使用甚或收歸國有。更何況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既非其所有,是將該處劃為林地,限制人為開墾,並無不妥。從上所論,本件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均屬林地,應可認定。
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其中附圖編號A1至A4、B1至B3部分坐落於系爭00地號、00地號土地。編號A5、A6部分為未登錄地。而系爭00地號土地於89年6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務局(不爭執事項㈠),其屬國有地,由林務局管理,自屬無疑。再系爭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雖於106年11月30日始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同系爭00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㈠)。揆之森林法第3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系爭00地號土地、及A5、A6部分之未登錄地,既均屬林地,無論是否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登記,自均屬國有。
⒍又按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
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森林法第39條明文規定。而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復為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按森林法第39條及森林登記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林地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則已完成登錄,非未登記之土地,故林業主管機關之登記簿記載,與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應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經林務局劃為00林班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圖簿資料1份供參(本院卷第151頁、165頁),及經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玉井事業第00林班濫墾地位置圖為證(本院卷第169頁),並於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據被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19日嘉政字第1065106411號函可參(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卷第56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占用之A5、A6地號土地縱未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與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仍有同一效力。
⒎上訴人又抗辯:林務局就系爭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未依土地
法第55條規定審查、公告,該辦理無法律效力等語。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定有明文。以此,上訴人縱對系爭00地號土地之登記異議,應向地政機關以書面為之,經調處無結果,仍應向管轄機關起訴。而土地登記事件,乃本於國家統治主體地位從事行政行為,應屬公權力之行使,其為土地總登記,縱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應循行政救濟管道為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00地號土地所為之登記,有違土地法第55條、第59條規定一情,非本院所得審酌。且系爭00地號土地、及未登錄之A5、A6土地,均屬林地,並經林務局劃為林班地,載入圖簿,而與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登記有同一效力,已見前述,是縱上訴人對系爭00地號土地之登記有異議,或A5、A6土地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載,仍不影響於該土地國有之性質。
⒏至上訴人又抗辯森林登記規則逾越法律規定,有違法亂紀之
實。按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而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釋參照)。按森林登記規則係依森林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而訂,此參森林法第39條第2項、森林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即明,是森林登記規則係依法律授權而訂。其中就林地之登記,於森林登記規則第2條明定: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此係據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所有權歸屬之所為分類,自無逾越森林法之授權。另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此規定本無何疑義。至同規則第3條第2項規範: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考其規範目的,係就未辦理總登記之林地,為界定林地之範圍,使主管機關確定管理區域,俾人民知悉林地之界限所為之技術性規範,藉此達到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效益、保護森林之生長環境之目的,於主管機關及人民,均可確定森林之範圍,而同受其利,殊難認定違反森林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是上訴人所稱森林登記規則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自難憑採。
⒐綜上,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除已依土地法登記之系爭00地
號土地外,另原屬未登錄地,嗣登記為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B2,及附圖所示A5、A6部分未登錄地,均屬林地,依森林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屬國有。況該土地已依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劃為00林班地,並登載於圖簿,此與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應有同一效力。凡此,均足認系爭土地,應屬國有。
㈡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是荒地,其先民在0000號土地耕種超過約60年,時效取得土地比林務局早,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惟按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以此,上訴人占用之土地,無論是否屬已辦理登記,均屬國有,依法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已占用超過60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用權:
⒈上訴人辯稱原住民地區日治時期耕作地皆被林務局擅自自行
劃定作為林班地,原住民地區日治時期耕作地當時國民政府尚未實質管理台灣,目前後續各原住民公所辦理劃編將原住民地區原住民土地歸還等語。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條第5款固規定,政府應承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然此乃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及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單純以其自何時占用土地及其占用期間若干即予保障,則縱如上訴人所述其祖先已占用系爭土地逾60年,仍不能比附援引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抗辯其有權占用。⒉上訴人抗辯其曾向訴外人施高聲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
並據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地上物讓渡證明書1紙為證,此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99號偵查卷在卷供參(偵查卷第65頁)。惟該讓渡書題為「地上物讓渡證明書」,足見上訴人係受讓地上物而簽立。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讓渡人沒有所有權,所以讓渡書只寫地上物,實際上地上作物及土地使用權利一併讓渡等語。然讓渡人既無所有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土地使用權,上訴人能否依讓渡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已堪存疑。再讓渡書第2點約定:「並將該土地之耕作權或承租權等全部拋棄,任受讓人自行繼續耕作之權利。」;然該讓渡書並未標明所讓渡耕作之土地範圍,讓渡人施高聲亦未提出有出讓權利之證明,難以此讓渡書,認定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並據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⒊上訴人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土地法第10條等規定,
主張中華民國領土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未登錄地人民有優先權等語。惟憲法第143條第1項之意旨,乃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即土地係屬國民全體,應為國民全體公益而利用,故私人不得操縱壟斷,非謂任何國民得依憲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對於國內之任何土地主張所有權。此從土地法第10條規定: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據此,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國有財產,就該土地,不得擅自占用,否則任何私人均得占用未登錄土地,據以主張合法使用之權,如此未登錄地勢將遭豪強占有,形成土地為少數人壟斷操縱,而與憲法所規範土地不由私人操縱之旨有違。本件上訴人引用憲法第134條、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自難憑採。
⒋據上,上訴人就其占用土地有合法權源一情,均無證據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
及所鋪設之道路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森林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設林務局,掌理森林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及林業行政等事項。並於林務局之下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林地管理、林業推廣等事項。此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關於林地之管理,實際以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為管理機關,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林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所占用之林地,乃係位於被上訴人轄管之玉井事業區00林班地,此於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被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19日嘉政字第1065106411號函可參(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卷第56頁),則被上訴人就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得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實際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坐落系爭00地號、00地號土地,及其附近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00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6,面積合計6378.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編號B1至B3,面積合計373.24平方公尺之道路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及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48條定有明文。
⒊系爭土地除已登記之00地號土地有地價資料外,新登記之系
爭00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地均無地價證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106年11月30日登錄,不可追溯請求,另未登錄地之地價應以0元計算等語。惟系爭00地號土地,於登錄前,及上訴人所占用附圖A5、A6部分未登錄地,均為國有,上訴人既占用國有未登錄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不因是否循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登記而有差異。上訴人主張於登錄前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及未登錄地之地價為0元,均屬無據。再查,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分公尺46元,此前並無申報地價,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供參(原審訴字卷第108頁),惟參考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46元(原審訴字卷第107頁),再審酌系爭00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A5、A6未登錄地與系爭00地號土地緊密相鄰,且均位於林班地,則參考系爭00地號土地以認定系爭00地號土地,及編號A5、A6未登錄地之法定地價,亦屬合理。
⒋本院審酌系爭00地號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及105年1月各
期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元、32元及46元(原審附民卷第6頁-7頁),並參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區○○段,地段偏僻,地形崎嶇,在河床邊,無道路可達,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部分種植芒果樹等作物之植栽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年息1%計算。再依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A1至A6面積共計6378.83平方公尺,B1至B3面積共計373.24平方公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面積合計6,752.07平方公尺,計算伊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即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及自106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
①自101年5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266元{計算式:(
31元×0.01×6752.07平方公尺÷12個月)×(7個月+8/31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6,482元{計算式:32元×0.01×6752.07平方公尺×3年}。
③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3,106元{計算式:46元×0.01×6752.07平方公尺}。
④自106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259元{計算式:(46元×0.01×6,752.07)÷12個月}。
⑤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854元(計算式:1,266+6,482+3,106=10,854),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9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6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06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附民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上訴人給付10,660元部分,加計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所示系爭00地號、00地號土地,及其附近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00林班地內,編號A1至A6,面積合計6378.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編號B1至B3,面積合計373.24平方公尺之道路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60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