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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范育誠

鄭妃束上 訴 人 雲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許錫榮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上 訴人 程利康

馬家稜許秀梅劉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永薇被 上 訴人 張蘇罔腰訴訟代理人 張麗珠被 上 訴人 林蘭訴訟代理人 黃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雲林縣警察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後開第二項之訴、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後開第三至五項之訴,及各該假執行之聲請,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蘭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新臺幣14,49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4,830元。

被上訴人程利康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新臺幣68,58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28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43元。

被上訴人馬家稜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新臺幣71,56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3元。

被上訴人林蘭應給付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新臺幣84,24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04元。

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蘭負擔;關於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程利康、馬家稜、林蘭各負擔三分之一;駁回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所命之給付,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2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審以其等之訴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後,上訴人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均已補正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並非在二審所為之變更或追加。至於上訴人2人於原審關於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於上訴後均聲明自上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444-445頁),此部分應屬一部上訴之意,則就未上訴部分即已確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6人連帶賠償關於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7,585元之損害部分,原審以其僅為事實之陳述並未作訴之聲明而未判決,雲林縣警察局於本院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6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此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核係於第二審所為之追加,惟與雲林縣警察局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上說明,該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1109、111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其中1109土地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1111土地管理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被上訴人6人並無法律權源,林蘭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1、G2土地,程利康占用編號A土地,馬家稜占用編號B1、B2土地,許秀梅占用編號C土地,劉俊占用編號E土地,張蘇罔腰占用編號F土地,均係無權占有,已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雲林縣警察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秀梅、劉俊、張蘇罔腰拆除其等占用之房屋,返還各該土地之判決。又被上訴人6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雲林縣警察局得請求其等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雲林縣政府得請求林蘭給付104年至106年之不當得利。另1111土地為公有土地,原得免徵地價稅,因被上訴人6人共同無權占用土地之侵權行為,雲林縣警察局因遭雲林縣稅務局追繳民國98年至102年間之地價稅47,585元,致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6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林蘭應給付雲林縣政府14,49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附圖編號G2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雲林縣政府4,830元。㈢許秀梅應將附圖編號C、面積4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雲林縣警察局。㈣劉俊應將附圖編號E、面積9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雲林縣警察局。㈤張蘇罔腰應將附圖編號F、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雲林縣警察局。㈥程利康、馬家稜、許秀梅、劉俊、張蘇罔腰、林蘭應分別給付雲林縣警察局145,022元、150,886元、67,681元、147,145元、161,664元、176,333元,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2,417元、2,514元、1,128元、2,452元、2,694元、2,939元。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雲林縣警察局47,58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程利康、馬家稜、林蘭拆屋還地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陸軍63醫院於39年3月間即已在1111土地興建醫院,並於周邊興建庫房、餐廳、廚房、洗衣房等屋舍使用,雲林縣則係在41年10月11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伊等所使用之房屋,早在雲林縣登記前即已存在。嗣45年間,陸軍63醫院之庫房、餐廳、廚房、洗衣房等設施,統一搬遷至院內管理,所留房舍則改建為眷屬宿舍,命名為重慶新村。編號A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2號房舍),為程利康於70年4月24日向配得房舍之訴外人劉榮根購得;編號B及B1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4號房舍),原分配給訴外人王祥生,輾轉由馬家稜之父馬如英購得,馬如英過世後,現由馬家稜繼承;編號C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6號房舍),原分配給訴外人魏前明居住,嗣由許秀梅之蔡姓友人提供居住;編號E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28號房舍),則分配予劉俊之岳母趙淑珍居住,趙淑珍於65年間修繕增建時,並有報請當時國軍830醫院核准工程設計圖,及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照,足證伊等所居住之房舍確由陸軍醫院所建造,並非伊等擅自占地自建。趙淑珍過世後,編號E之房屋現由劉俊配偶趙彥綺繼承;編號F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34號房舍),係張蘇罔腰之配偶張國祥於60年間以6萬元現金向訴外人杜俊山購得,伊等均非無權占用;編號G1及G2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79號房舍),係因林蘭之配偶黃令文曾於47至53年間擔任臺灣省雲林縣警民協會(下稱警民協會)幹事,而黃令文協助警民協會籌資興建並捐贈四戶警察宿舍,經當時警察局局長及保安課課長同意,讓黃令文於警察宿舍77號的隔壁位置,無償使用土地自費興建現居之房屋,又黃令文因79號房舍占用1109土地,曾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承租土地,自77年起至103年底,林蘭均有持續繳納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故林蘭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其中1109土地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1111土地管理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

㈡程利康對於1111土地上之2號房舍(如附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馬家稜對於1111土地上之4號房舍(如附圖編號B1、面積91

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林蘭對於1111、1109土地上之79號房舍(如附圖編號G1、面

積113平方公尺,及編號G2、面積46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㈤林蘭於82年7月2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承租編號79號房舍所

占用之土地,經該府於82年9月3日以八二府財產字第109977號函回覆不符合出租規定,林蘭應繳納最近五年之占用補償金。雲林縣政府復於99年3月15日與林蘭簽訂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滿不再續租(原審訴字卷二第189、131、301頁)。㈥林蘭自77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均有按期繳納占用1109土地

51.23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或租金(原審訴字卷二第1 99-207頁)。

㈦系爭土地位於斗六市區,鄰近成大醫院雲林分院及雲林國小。

四、許秀梅、劉俊、張蘇罔腰並非6號、28號、34號房舍(即附圖編號C、E、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雲林縣警察局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以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賠償時,須就欲拆除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造成其損害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許秀梅於原審到庭陳稱:伊因無房屋可為居住,6號房舍

是蔡姓朋友借伊居住等語,而雲林縣稅務局107年2月22日雲稅房字第1070006642號函(下稱稅務局107年2月22日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6號房舍之納稅義務人係姜采山(本院卷第145頁),並非許秀梅。

⒉劉俊辯稱:28號房舍原係趙淑珍所居住,趙淑珍過世後由

其妻子趙韻梅繼承等語,經佐以劉俊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雲林縣政府65年2月26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足認28號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劉俊,而應為其配偶即趙淑珍之繼承人趙彥綺,且依稅務局107年2月22日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28號房舍之納稅義務人亦係趙韻梅(本院卷第149頁),並非劉俊。

⒊張蘇罔腰辯稱:34號房舍為其配偶張國祥向杜俊山所購買

,並非無權占用1111土地等語,而依稅務局107年2月22日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34號房舍之納稅義務人原係張國祥,嗣後變更為張麗玉(本院卷第151頁),並非張蘇罔腰。

⒋本院審酌上情,許秀梅、劉俊、張蘇罔腰並非6號、28號

、34號房舍之納稅義務人,且雲林縣警察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等為上開房舍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許秀梅、劉俊、張蘇罔腰分別拆除6號、28號、34號房舍,自屬無據;又其等既非上開房舍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雲林縣警察局進而請求其等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連帶給付地價稅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雲林縣警察局請求程利康、馬家稜、林蘭給付不當得利,及雲林縣政府請求林蘭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其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雲林縣警察局主張因程利康、馬家稜、林蘭無權占有1111土地、雲林縣政府主張因林蘭無權占有1109土地各如附圖編號A、B1、B2、G2、G1所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位處斗六市區,鄰近成大醫院雲林分院及雲林國小(不爭執事項㈦),經核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及1111及1109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982元及2,1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9-21頁;本院卷第54-58頁)等一切情狀,認自102年7月24日起,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雲林縣警察局請求程利康、馬家稜、林蘭等人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68,586元、71,568元、84,242元【計算式:程利康:2,982元×92平方公尺×5%×5年=68,586元;馬家稜:2,982元×96平方公尺×5%×5年=71,568元;林蘭:2,982元×113平方公尺×5%×5年=84,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程利康、馬家稜、林蘭送達翌日分別為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8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程利康、馬家稜、林蘭分別按月給付雲林縣警察局1,143元、1,193及1,404元;雲林縣政府請求林蘭給付104年至106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90元【計算式:2,100元×46平方公尺×5%×3年=14,49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雲林縣政府4,83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雲林縣警察局請求程利康、馬家稜、林蘭連帶賠償9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共47,585元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立要件之一,須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程利康、馬家稜、林蘭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號、4號及79號房舍,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致雲林縣警察局受有不能使用各該坐落位置土地之損害,惟依照陸軍第830醫院眷舍修建工程設計圖及1111土地之航照圖觀之(原審訴字卷二第49、457-461頁),1111土地上原本即有陸軍第830醫院眷舍建築於其上,且迄今已有50、60年之久,依此觀之,1111土地上既原本即有建物興建其上,自建築伊始即須繳納地價稅,並非自程利康、馬家稜、林蘭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舍,方才遭課徵地價稅,尚難認程利康、馬家稜、林蘭等人建築房舍,與雲林縣警察局遭追繳地價稅間,有何因果關係。因此,雲林縣警察局主張1111土地為公有土地,原得免徵地價稅,因被上訴人共同無權占用土地之侵權行為,致雲林縣稅務局向其追繳9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共47,585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許秀梅、劉俊、張蘇罔腰分別拆除6號、28號、34號房舍(即附圖編號C、E、F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地價稅之損害部分,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程利康、馬家稜、林蘭連帶賠償地價稅47,585元之損害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請求程利康、馬家稜、林蘭分別給付不當得利68,586元、71,568元、84,242元,及各自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1,143元、1,193元及1,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雲林縣政府請求林蘭給付不當得利14,490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30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雲林縣警察局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雲林縣警察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2人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准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雲林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雲林縣警察局之上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雲林縣警察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合併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