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嗣變更為黃偉哲,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就遲延給付第10期監造費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37,831元部分係依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7日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其餘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餘部分追加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7、19、25條(91年12月11日版本,下同),請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9、174頁)。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主要之爭點均係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約定,基礎事實有其同一性,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不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37頁,爰不再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委任報酬約定為6,995,000元,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完成履約事項,被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27日驗收完成。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追加依計費辦法第17、
19、2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列費用:⒈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發包模式由原訂1包變更為2包,致上訴人須重新製作招標文件,及加派常駐工地品管人員1名,而增加必要費用499,067元;⒉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始要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外之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綠美化工程)規畫設計工作,致增加上訴人契約外必要費用351,774元;⒊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展延工期159天致上訴人增加監造費用1,341,999元;⒋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不(免)計入工期127天,致上訴人增加監造費用357,304元;⒌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展延工期67天,致上訴人增加監造費用350,747元;⒍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不(免)計入工期656天,致上訴人增加監造費用1,144,727元。又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第10期監造費699,502元,被上訴人應於99年5月23日前付款,然迄至106年2月23日上訴人起訴時仍未給付,已遲延逾6.8年,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37,831元。以上合計共4,283,449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將工程標安排成1包即1個施工標,自契約條款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預定發包模式僅為1包,因此被上訴人將工程標安排成2個以上的施工標,均屬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範圍內,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報酬,應無理由。系爭計畫範圍自臺南市安億橋以西沿運河路至近海漁市場現址之全部範圍,且本遊憩碼頭為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之一環,上訴人明知履約事項包含景觀工程規畫設計之工作,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履行整體規畫事項,系爭綠美化工程為系爭計畫之一部,上訴人並未辦理契約外之工作,上訴人此項請求亦無理由。再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計算,上訴人應於工程發包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上訴人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提供監造服務,因此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監造系爭計畫工程之期間,係以該工程之實際施工完成期間為委託範圍,並非以契約預定之施工期間作為計價之依據,該工程工期展延或不(免)計入工期之期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費用。且上訴人應可預見工期之展延或不(免)計入工期發生之可能,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2期工程延展或不(免)計入工期期間內之監造費。本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所定契約變更之事項,且雙方並無變更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第10期監造費係工程驗收決算無待解決事項後再為給付。然本件因上訴人就第1期工程之數量計算有設計錯誤,導致被上訴人需再給付訴外人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冠公司)915,429元工程款,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即有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計畫範圍自臺南市
安億橋以西沿運河路至近海漁市場現址之全部範圍,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包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規畫設計監造履約事項,委任報酬約定為6,995,000元,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1月7日,驗收完成日期為105年6月27日(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1頁)。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嗣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改為「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就系爭計畫召開研商會議,決議「
西南側(現停車場部分)簡易綠美化工程請建設局納入評估考量速辦理發包,並請設計單位洽請建設局檢討發包圖說相關事項。」(見原審補字卷第25、26頁)。
㈣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以如南遊字第05121600425號函,檢
送「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週邊綠美化工程」即系爭綠美化工程施工圖及預算書予被上訴人,預算總價為6,013,813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9-46頁)。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以南市都設字第09416567220號函
,檢送系爭計畫工程預算書圖聯審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該會議第7項決議為「有關本案系爭綠美化工程部分請設計單位先行套繪於新的都市計畫圖上送市府審查討論,若不影響未來之都市計畫部分即可先行施作」(見原審補字卷第27、28頁)。
㈥被上訴人與統冠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簽立工程契約,由統冠
公司承攬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約定報酬為9,000萬元,應於開工之日起400日曆天(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完工(見原審補字卷第47-52頁)。
㈦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於95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同
意統冠公司展延工期159天,不(免)計入工期127天(見原審補字卷第53-56頁)。
㈧被上訴人與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特工隊公司)於95年
12月15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約定報酬為1,256萬元,應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完工(見原審卷一第48、51-55頁)。
㈨系爭計畫第2期工程於95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同
意特工隊公司展延工期67天、不(免)計入工期656天,該工程於98年2月23日完工,並於98年3月23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一第50頁)。
㈩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第10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計畫第10期工程設計監造費699,502元(見原審補字卷第61-65頁)。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對系爭計畫工程有設計及監造上之疏失
,致被上訴人因此多支出915,429元工程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南簡字第56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877元【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915,429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計畫第10期工程設計監造費629,552元(已預扣10%執行業務所得稅率),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8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查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以總價6,995,000元,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範圍之所有事項,包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規畫設計監造履約事項,有系爭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11-2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發包模式由原
訂1包變更為2包,致上訴人須重新製作招標文件,及加派常駐工地品管人員1名,而增加必要費用499,067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有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改為第1期工程、第2期工程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契約有約定將工程標安排成1包即1個施工標,並以前詞置辯,是首先應釐清者,在兩造於系爭契約就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是否有約定應採1包之發包模式?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上訴人履約範圍及項目,係包括工程發
包階段服務事項,該條第4項記載「工程發包階段服務事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辦理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以及提供有關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與協助甲方辦理工程招標作業,並協助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依上開條款所載,並無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應採1包之發包模式之記載。
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明定「…1人應為品管工
程師,並派駐1人常駐工地…」、同條第6項第1款明定「…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1名常駐工地負責監造…」,主張系爭契約顯係預定將工程標安排成1包即單1個施工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觀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係關於上訴人履約範圍及項目,其
中有關監造階段服務事項,該項首先記載「乙方應於工程發包之日起至甲方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乙方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提供下列之監造階段服務」,並於第1款記載「指派專業人員(建築及水電專長各乙名以上)2至3名(其中1人應為品管工程師,並派駐1人常駐工地)於施工期間監督並查證廠商履約。」(見原審補字卷第12-13頁)。依上開條款之本文所載,上訴人應指派專業人員「2至3名」,於施工期間監督並查證廠商履約。至括號內之附註事項「各乙名以上」或「其中1人」等用語,則僅為各該類別專長或有證照者之最低人數,然非謂不得超過1人,蓋其本文已明載專業人員係「2至3名」。況本項已明定上訴人應履行監造階段服務之起迄期間,則自工程發包之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上訴人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為止,上訴人均應提供該項監造階段服務。
⑵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係關於上訴人在工程施工監造時,應
遵守辦理事項,其第1款記載「乙方負責人除應負監造權責外,應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1名常駐工地負責監造,該監造人員簡歷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甲方同意備查後,始辦理上項工作。該監工人員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校景觀、建築、水電相關學系(科)畢業,2年以上景觀、建築、水電工程相關經驗,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5年以上景觀、建築、水電工程相關經驗之資格,並具有證明者。」(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上開條款係就上訴人指派常駐工地負責監造之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應具符合上開「監工經驗」條件者之人數為1名,然並未論及其他未具符合上開「監工經驗」條件者之人數為何,故僅為最低條件及人數限制,非謂合計不得超過1人,且上訴人仍應負監造權責,即回歸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有關監造階段服務事項之約定,此部分則詳上述之論述。
⑶上開約定事項,並非有關工程發包階段服務事項,而係關於
上訴人應履行監造階段服務事項及應遵守辦理事項,且均僅設最低人數或條件之限制,非謂不得超過該限制,尚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契約係預定將工程標安排成1包即單1個施工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到庭稱:發包的方式於契約訂立當時尚未特定,
沒有說本件工程發包要以1包的方式發包等語;上訴人亦到庭稱:被上訴人沒有明講未來發包是1包或2包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44-445頁),互核均屬相符。益足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就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並無約定應採1包之發包模式。
⒋就上訴人依各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製作招標文件
服務費115,467元、增加監造成本383,600元,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部分:按此部分條項係關於契約有
變更者,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然兩造於系爭契約就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並無約定應採1包之發包模式,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以總價6,995,000元,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範圍之所有事項,即包括工程發包階段服務事項,且自工程發包之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上訴人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為止,上訴人均應提供該項監造階段服務,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分為第1期工程、第2期工程,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上訴人製作招標文件及配置品管人員,均屬履行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依此契約條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部分: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委
任報酬約定為6,995,000元,上訴人製作招標文件及配置品管人員,均屬履行契約之範圍,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已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9期款項合計6,295,498元完畢,最後一期第10期工程設計監造費即尾款699,502元,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款,嗣在另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計畫第10期工程設計監造費629,552元(已預扣10%執行業務所得稅率),有上訴人99年4月15日遊一字第10041504717號函、收據、分期付款表、另案判決等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61-65頁、原審卷一第211-217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完畢,上訴人已無其他費用得請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費用。
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部分:
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②查系爭計畫範圍包含自臺南市安億橋以西沿運河路至近海漁
市場現址之全部範圍,基地範圍極為廣大,為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之一環,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及第2期工程之全區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可稽。上訴人於書狀亦陳稱:系爭計畫範圍至為廣闊(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實。
③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上訴人履約範圍及項目,自第1項整
體規畫階段履約事項,即包括與被上訴人會商討論並以書面確定做為上訴人進行詳細設計之基礎、與被上訴人會診其他可行性以及與其設計提案之優缺點比較、應協助被上訴人舉辦專家學者座談會1場及民眾座談會1場,專家學者實際出席人數應在5人以上等項次。第2項設計發展階段服務事項,則本部分圖說係以被上訴人認可之整體規畫圖說,以及由被上訴人指示的在需求、時程、及工程造價所做的調整,所發展出的設計發展圖說等。第3項施工圖說階段服務事項,本部分圖說係以被上訴人核可之設計發展圖說,於被上訴人指示之時程下,依照發展規模,及預估工程造價因素調整後的設計方案,所發展出的施工圖說等(見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均可見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協商討論、提各種方案比較、舉辦專家學者及民眾座談會、須以被上訴人認可或核可之整體規畫及設計發展圖說為準、且由被上訴人指示做各項調整等眾多之變數存在。
④本件系爭計畫之範圍十分廣泛,且屬公共工程,依系爭契約
即可見有可能因業主之需求改變、專家學者意見或居民異議或其他因應事實需要而有變更規畫或設計等情事發生,此為一般工程實務界所常見情形。上訴人既為專業建築師,先前即有不少承包公共工程經驗,且自陳之前承包的公共工程經驗,亦不排除在契約訂定後,有由1包拆分為2包或2包以上的情形發生(以上見本院卷第446頁),自難謂簽約時非其可預期將來有變更規畫、設計,乃至發包模式等情形。申言之,以上訴人陳稱:這種類似水平式的切包比較少見的,比較常見是垂直的,因為這是個建築工程,裡面是土建標或水電標或其他的雜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依其所述水平式切包雖較少見,但並非沒有,且以本件工程之面積廣大,全區範圍係自安億橋以西沿著運河路,直至近海漁市場之現址,工程項目除建築本體外,尚涉及拆除、移除原有設施、物件,且既係規畫作為遊憩碼頭,有其功能、美觀等多方考量,其複雜性自較一般建築工程為高,應仍可預見業主有可能作拆分施工標案之模式,至如何拆分施工標案,不論垂直或水平式均有可能,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此種選項亦為上訴人所曾見過,足認應為其所得預見。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發包模式由原訂1包變更為2包,致上訴人須重新製作招標文件,及加派常駐工地品管人員1名,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非可採。
⑷計費辦法第17、19、25條部分:
①系爭契約首先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
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共同遵守訂定本契約」,而計費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規定,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自得作為依據,先予敘明(下同)。
②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分為第1期工程、第2期
工程,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上訴人製作招標文件及配置品管人員,均屬履行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完畢,上訴人已無其他費用得請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費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始要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
外之系爭綠美化工程規畫設計工作,致增加上訴人契約外必要費用351,774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有要求上訴人辦理系爭綠美化工程規畫設計工作固不爭執,惟否認此為系爭契約外之工作,並辯稱:此為系爭契約範圍之一部等語。是首先應釐清者,在系爭綠美化工程規畫設計工作究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內或以外之工作?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上訴人履約範圍及項目,其中第1項整
體規畫階段履約事項,首先即載明「本次競圖之成果已可做為規畫部分之初步討論稿,並依照甲方目前於基地週邊之計畫,以及基地內設施之投資經營方式之可能性,發展及確認設計需求,並依會議討論修改,做為正式規畫部分之成果」,可見原先競圖之成果係初步討論稿,後續應依被上訴人之計畫及需求,並依會議討論修改,始做為正式規畫部分之成果。且規畫部分之成果應包括與被上訴人會商討論並以書面確定做為上訴人進行詳細設計之基礎、與被上訴人會診其他可行性以及與其設計提案之優缺點比較、應協助被上訴人舉辦專家學者座談會1場及民眾座談會1場,專家學者實際出席人數應在5人以上等項次。另第2項設計發展階段服務事項,則本部分圖說係以被上訴人認可之整體規畫圖說,以及由被上訴人指示的在需求、時程、及工程造價所做的調整,所發展出的設計發展圖說等。以上足見在工程規畫設計階段,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協商討論、提各種方案比較、舉辦專家學者及民眾座談會、須以被上訴人認可或核可之整體規畫及設計發展圖說為準、且由被上訴人指示做各項調整。
⒉而系爭綠美化工程之範圍即位在系爭計畫範圍內,且有關系
爭綠美化工程之研商會議會議名稱為「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研商會會議,依其會議名稱即為系爭計畫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研商會,決議事項亦係有關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加速辦理整體規畫及都市設計核定報告書修正,將系爭綠美化工程納入評估考量等事宜,有94年12月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被上訴人94年12月20日南市都設字第09416567220號函、上訴人94年12月16日如南遊字第05121600425號函及施工圖、預算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5-46頁)可稽。以系爭綠美化工程之範圍、研商會之經過、處理事項之性質等觀之,均為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計畫之一部,其規畫設計工作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內之工作。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計畫範圍
內之空調工程、舊匣門包覆工程、舖面工程、假設及拆除工程等工程之協辦招標作業、監造等工作,已於97年12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同意另行給付上訴人282,000元,足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有據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7年12月3日南市都設字第09701254160號函及勞務採購契約變更、勞務採購契約變更研商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36頁)為證。然此部分之契約變更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辦理,經被上訴人召開研商會議討論,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後,作成書面紀錄,並由兩造蓋章無誤,有上開書證可稽。此與上訴人就系爭綠美化工程片面主張為契約外之工作而請求增加費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兩造就契約變更既訂有明文,自應依循該約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契約乃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公開招標程序決標而訂約,此有被上訴人採購開(決)標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可稽。然上訴人於投標過程中,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上訴人謂上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⒋就上訴人依各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綠美化工程之
施工圖及預算書等完整發包圖說之必要費用351,774元,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部分:按此部分條項係關於契約有
變更者,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然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以總價6,995,000元,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範圍之所有事項,即包括規畫設計工作,且系爭綠美化工程之規畫設計工作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內之工作,已如上述。本件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上述工作,均屬履行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依此契約條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部分: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委
任報酬約定為6,995,000元,系爭綠美化工程之規畫設計工作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內之工作,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完畢,已如上述。上訴人已無其他費用得請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費用。
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部分: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形
,及系爭計畫之範圍十分廣泛,且屬公共工程,依系爭契約即可見有可能因業主之需求改變、專家學者意見或居民異議或其他因應事實需要而有變更規畫或設計等情事發生,此為一般工程實務界所常見情形。上訴人既為專業建築師,先前即有不少承包公共工程經驗,均如前述。自難謂簽約時非其可預期將來有變更規畫、設計等情形。是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此部分規畫設計工作,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非可採。
⑷計費辦法第17、19、25條部分:
系爭綠美化工程之規畫設計工作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內之工作,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完畢,上訴人已無其他費用得請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費用。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第1期工程展延工期159天致上訴人增
加監造費用1,341,999元、不(免)計入工期127天,致上訴人增加監造費用357,304元及第2期工程展延工期67天致上訴人增加監造費用350,747元、不(免)計入工期656天,致上訴人增加監造費用1,144,727元等語。被上訴人就第1、2期工程有上開展延工期或不(免)計入工期期間固不爭執,惟否認此部分得增加報酬,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係配合系爭契約第
4條各項關於上訴人履約範圍及項目而設(見原審補字卷第16-17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有關監造階段服務事項,復記載「乙方應於工程發包之日起至甲方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乙方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提供下列之監造階段服務」,足徵兩造已以契約明定上訴人應履行監造階段服務之起迄期間。是以自工程發包之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上訴人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為止,上訴人均應提供該項監造階段服務。且約定內容明確,並無再予補充解釋之餘地。況系爭契約乃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公開招標程序決標而訂約,上訴人於投標過程中,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已如前述,上訴人謂上開條款屬單方利益條款,不符法律衡平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其中第1項
有關契約辦理付款之約定,就工程發包後之監造費請款係以「完成工程實際進度」為基準(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又上訴人亦係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9期款項合計6,295,498元完畢,其第
8、9期請款計算式上並記載「第二期工程實際進度」(見原審補字卷第64頁),益足證明工程發包後之監造費請款係以「完成工程實際進度」為基準。以此更足佐證監造階段服務係跟隨「完成工程實際進度」之比例而走,依循「完成工程實際進度」之比例多少而得以請領多少比例之監造費,並非以本件工程之施工期限而定。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應係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云云,並無足採。
⒊就上訴人依各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2期工程有上
開展延工期或不(免)計入工期期間,致增加上述監造費用,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部分:按此部分條項係關於契約有
變更者,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然自工程發包之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上訴人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為止,上訴人均應提供監造階段服務,且工程發包後之監造費請款係以「完成工程實際進度」為基準,已如上述。是以第1、2期工程雖有上開展延工期或不(免)計入工期期間等情,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提供監造階段服務,均屬履行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依此契約條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部分: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委
任報酬約定為6,995,000元,上開監造階段服務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內之工作,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完畢,已如上述。上訴人已無其他費用得請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費用。
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部分: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形
,及系爭計畫之範圍十分廣泛,且屬公共工程,依系爭契約即可見有可能因業主之需求改變、專家學者意見或居民異議或其他因應事實需要而有變更規畫或設計等情事發生,此為一般工程實務界所常見情形。上訴人既為專業建築師,先前即有不少承包公共工程經驗,均如前述。且本件工程規模龐大,尚需進行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可能變動之因素甚多,發生履約延期之可能性甚高,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屬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所應考量,自難謂簽約時非其可預期將來有工程展延期間等情形。是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非可採。
⑷計費辦法第17、19、25條部分:
上開監造階段服務應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內之工作,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完畢,上訴人已無其他費用得請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費用。
㈤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第10
期監造費699,502元,被上訴人應於99年5月23日前付款,然迄至106年2月23日上訴人起訴時仍未給付,已遲延逾6.8年,應給付遲延利息237,831元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於99年4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第10期監造費699,502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遲延給付,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工程驗收決算無待解決事
項後,付清該工程之服務費餘款(包括設計及協辦招標作業費、監造費)」、同條第6項第5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㈤其他違犯法令或契約情形」(見原審補字卷第15-16頁)。
⒉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對系爭計畫
工程有設計及監造上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因此多支出915,429元工程款,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此款項,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計畫第10期工程設計監造費629,552元(已預扣10%執行業務所得稅率),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8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前開另案判決影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⒊準此,上訴人既有因設計錯誤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
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情形,即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5款所定違犯契約情形,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況第10期監造費即為尾款,另案訴訟係於106年5月26日判決,兩造間既因系爭契約履約事項有訴訟糾紛尚未解決,亦得認有待解決事項,即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工程驗收決算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尚未符合。是上訴人主張該工程驗收決算後即需付清尾款,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37,83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其餘必要費用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或追加依計費辦法第17、19、25條規定,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