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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鄭羽翔

周聰智王邱春妹杜蓉生胡青雲葉君寧(葉李素之承受訴訟人)黃豔珍王炳榮鄭秀鑾莊明仁鄭錦川吳美秀張陳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上訴人 陳蓉楨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葉李素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後協議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由葉君寧單獨繼承,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爰依法承受訴訟等情,業據葉君寧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為證,準此,上訴人葉君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鄭羽翔(與以下12人合稱鄭羽翔等13人)及周聰智(與下列11人合稱周聰智以下12人)、王邱春妹、胡青雲、葉君寧、黃豔珍、王炳榮、杜蓉生、鄭秀鑾、莊明仁、鄭錦川、吳美秀、張陳碧珠分別所有如後述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建物,無正當理由,竟將家庭污水排入系爭土地。周聰智以下12人,無正當理由,亦佔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拆除附圖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鄭羽翔等13人不得將廢水排放至伊所有系爭土地,周聰智以下12人並應將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審准伊所請,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鄭羽翔等13人辯以:(一)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鄉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庭建設公司)所有,毗鄰系爭000-00地號土地處有一天然形成之大型排水溝渠,而該排水溝渠由於位處附近地形之最低點,除為天然洩洪道外,並匯集鄰近永康區神州里、成功里之自然水流及一般家庭用水排放之水流後,將匯集之水流排放至臨接之柴頭港溪,而該排水溝渠連接柴頭港溪排放水流,形成天然之排水渠道。伊等所有建物均係於64年間向鄉庭建設公司所購買,購買之初原係毗鄰分割前之000-00地號土地所興建,購買後依土地之界址於屋後增建廚房等建物,並因應地勢而將房屋排水以管線排放至天然溝渠,其後雖因鄰近土地陸續開發並開闢鄰近之臺南市○○區○○路○○○巷○○弄巷道,且於開闢巷道時並設有溝渠引水,然該巷道溝渠由於係位於地勢較高處,故仍需將水流排放至上開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排水溝。(二)伊等排放水流至系爭土地上天然溝渠,屬高處自然流至低處之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5條、水利法第66條之規定,而受保護。上訴人周聰智以下12人另辯以:(三)伊等所有之建物均有合法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顯見伊等之建物於64、65年申請使用執照時,確係經主管機關審核建物基地地界線、房屋配置等均與原建築物配置圖及原地籍圖吻合無誤。其後之增建,亦係依界址所為,並無越界情形,僅因其後土地重測後,鄰近地區土地均發生位移,且界址位移情形嚴重。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曾因鄰近地區土地重測後發生面積不符而通知更換權狀,並特別於105年3月1日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召開地籍經界疑義說明會。縱有越界建築,純係因地籍重測所致,且鄉庭建設公司早已知情,被上訴人自不得拆除。(四)地政機關於83年實施地籍重測時,對兩造經界位置之認定均係以「參照舊地籍圖」方式認定,顯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11點之規定,而屬違法測量。(五)83年地籍重測後確曾發生土地經界位移之情事,該鑑測結果顯有重大瑕疵而無足採。(六)依83年地籍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內容可知,兩造土地經界之界址均係位於上訴人建物以外之「雜物」中,以位於「雜物」中之界址測量所得之土地經界,不可能位於伊等之建物中,是伊等之建物不可能有逾越經界情事。(七)伊等房屋之屋後離界址尚留有2公尺之距離,增建時是在法定空地範圍內為之,並無越界。(八)對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不逾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2為適當。原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鄭羽翔等13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6頁,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鄉庭建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鄭羽翔等13人所有之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

(三)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4日現場勘驗,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為:「被上訴人主張越界之系爭建物係連棟之三層建物(含鐵皮加蓋),該等建物坐落處,北鄰空地(目前施工中),該空地北鄰○○○○,往西可到○○路,東鄰○○○○00巷,南鄰○○路000巷,○○○○00巷與○○路000巷交岔口往東接忠孝路000巷。另西鄰○○路000巷00弄,附近人車往來頻繁,鄰近永仁高中、復興國小、榮民醫院,均在機車車程5分鐘內可以抵達,以上現況均如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0至107頁)。

(四)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14日南市水行字第1051256531號函說明第二點載明:「○○○區○○段○○○○○○○號土地上之天然水道(土溝),經本局調閱民國66年12月23日計藍製字第661211號○○○○○計畫(○○○地區)計畫圖已明顯繪製該水道,且上、下游端已銜接公共排水系統,已為既有排水路,尚未有其他都市計畫公共排水設施及其他相關配套措施前,該天然水道(土溝)仍須維持其排水機能。」(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

(五)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周聰智以下12人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客觀占有情形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即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3頁)。

(六)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鄭羽翔等13人之建物排水管與系爭土地之客觀位置情形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原審判決附圖二)(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8頁)。

(七)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60119819號函所示,000000000地號土地等22筆土地建物之建照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其建物平面圖如原審卷三第27至48頁。

(八)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60126622號函所載,○○○○○○為83年地籍圖重測區,該年度辦理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當年度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再移交本所。系爭土地於鑑界時發現南側建物逾越鄰地,當事人不服以口頭提出異議,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相關資料並邀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疑義會議,會議決議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檢測,以確認重測成果,檢測後成果以106年3月17日測籍字第1060600156號函知該所(該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內容見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是以,爭議部分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測後認為尚無不妥(見原審卷三第56至60頁)。

(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70022117號函說明第二、三點載明:「二、經查○○○000地號係於105年8月24日以永二丈-鑑界字第044200號申請書辦理鑑界,本所依據相關規定辦理實地測量及埋設之界樁後據以核發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給予申請人,該複丈成果圖中說明欄是說明埋設之界標數目及種類,該圖說明欄標示出1~3點界樁均為鋼釘(紅圈十字表示鋼釘),且三界標均在牆壁外面,詳如附件二之相片所示。三、另查本所於106年10月25日檢送000000000-0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地基)測量成果圖10份鑑定圖,圖中000、000、000等地號之牆壁並無越界,表格中說明占有的部分為地基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

(十)上訴人鄭羽翔及原審共同被告吳信昌等12人於107年10月30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該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新簡字第146號判決在案,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16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拆除附圖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欄所示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鄭羽翔等13人之排水管無權排水至系爭土地,並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鄭羽翔等13人排水至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就上開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拆除附圖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欄所示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應就鄰地所有人主觀情事定之,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明知越界建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異議,性質上為意思通知,應向越界建築人提出,在訴訟上或訴訟外皆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又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93 1號民事判決參照)。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遭周聰智以下12

人所有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拆除附圖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欄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復經原審法院會同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0至107、199至203頁),且為周聰智以下1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周聰智以下12人抗辯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鄉庭建設公司於10

2年間整修系爭土地時,造成伊等建物毀損,該公司因而重新修補毀損建物部分,包括地基,其中排水管也是該公司修復時預留,可證當時是經由鄉庭建設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周聰智以下12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周聰智以下12人固提出鄉庭建設公司與承包商即訴外人簡進帳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82頁),但依該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可知該工程名稱為一樓後方建物重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合計7戶;工程範圍為一樓後方建物依原尺寸重建;開工日期預定為102年9月15日等情。據此,鄉庭建設公司當時僅針對其中7戶依原建物毀損部分為重建,自不能據此推認鄉庭建設公司知悉周聰智以下12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上開工程合約書自不足資為周聰智以下12人之有利證據。⒋周聰智以下12人又抗辯伊等建物興建時北側與地界線尚留有

2公尺之間距,縱有增建,也都在2公尺之內,沒有超過原先法定空地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105頁),固據提出工務局之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1頁);惟周聰智以下12人之建物於興建時之狀態,非可據以推認現今建物之占有現況;況原審共同被告朱西河於審理時自陳那排房屋廚房增建部分是在70年就完成,鄭羽翔等人復自承廚房增建部分是在64年房屋交屋後集體興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正背面),可見周聰智以下12人之建物於興建完後確實有增建之情形,自不能排除其增建時即有越界之事實。至周聰智以下12人陳稱其增建時是在法定空地範圍內為之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周聰智以下12人再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重測時,地籍調查及

測查人員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11點之規定,非「以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施測」方式施測,而係參照舊地籍圖方式逕為施測,為違法測量云云,查,依系爭土地於83年重測當時之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6-2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以及8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第6點、第7點與第8點分別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可知,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僅於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始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而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然若因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則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準此,在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無法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要非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參照舊地籍圖指界時,均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依周聰智以下12人於109年6月1日準備書(一)狀提出附件四之地籍圖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41至79頁),周聰智以下12人所有土地,僅重測前○○段000-000(重測後○○段000)、○○段000-000(重測後○○段000)、○○段000-000(重測後○○段000)、○○段000-000(重測後○○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由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依據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逕行施測,其餘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到場指界,且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依據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亦均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該要點規定,即視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非如周聰智以下12人指稱只要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即為前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之逕行施測,周聰智以下12人之主張,顯有誤會。是以,周聰智以下12人主張本件土地於83年重測時,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有違法施測云云,並無足採。

⒍周聰智以下12人又主張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於地籍圖地籍重

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幾乎都在雜物中,非在建物中,顯見周聰智以下12人之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然查,由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圖可知,周聰智以下12人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大部分都是建物之地基,而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於地籍圖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在雜物中,有可能是地基上有其他雜物,不代表非屬地基部分,若如周聰智以下12人所主張係位於溝渠,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大可記載在溝渠中,斷無可能是記載雜物中,周聰智以下12人主張係在溝渠,乃其片面臆測之詞,並不可採。況鄭羽翔及原審共同被告吳信昌等12人對被上訴人另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新簡字第14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為83年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堪認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並無違誤,周聰智以下12人主張83年土地重測時地籍圖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有誤云云,亦無足採。

⒎綜上,周聰智以下12人之抗辯均無足採,此外,周聰智以下

1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應將如附表「拆除附圖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鄭羽翔等13人之排水管無權排水至系爭土地,並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鄭羽翔等13人排水至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鄭羽翔等1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將其家用廢水排

放至系爭土地上乙情,為鄭羽翔等13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符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2、88、89、105至107頁),鄭羽翔等13人之行為,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鄭羽翔等13人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鄭羽翔等13人抗辯其排水於法有據云云;惟按民法第

775條、水利法第66條之適用,均以自然流水之排水為限,例如泉水、雨水、雪水為是,鄭羽翔等13人所有建物之排水,乃係藉由設置排水管而排放至系爭土地上,顯非自然水流,因此,鄭羽翔等13人引用民法第775條、水利法第66條為辯,顯然有誤。而民法第793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所稱其他與此相類者,係指與氣、熱、音、振等相類者,例如火花、強光、高壓電流等屬之,至砂、石、水等有體積之有體物不在其內。是本件鄭羽翔等13人就上揭建物排水問題而援引民法第793條為辯,亦屬誤會。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乃係針對在他人土地上安設管線之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鄭羽翔等13人不得排水至其系爭土地,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鄭羽翔等13人又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天然水道,符合公用地役

關係要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頁)。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水道(土溝),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調閱66年12月23日計藍製字第661211號○○○○○計畫(○○○地區)計劃圖已明顯繪製該水道,且上、下游已銜接公共排水系統,已為既有排水路,尚未有其他都市計畫公共排水設施及其他相關配套措施前,該天然水道(土溝)仍須維持其排水功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14日南市水行字第1051256531號函及其所附○○鄉○○○都市計畫圖(○○○地區)乙份在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二第165、166頁),此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所見外觀為排水道之溝渠雖然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9頁)。惟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參照)。該天然水道之存在,並非等同合於前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且此類水道通常僅在提供附近特定區域住戶之排水,非屬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情形。此外,鄭羽翔等13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要件事實,自不能逕以公用地役關係視之。況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前揭函文所附之○○鄉○○○都市計畫圖及原審法院上開現場履勘照片觀之,該天然水道與鄭羽翔等1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間尚有一段非可謂短的距離,鄭羽翔等1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若要將家庭用水排放至該天然水道,勢必先流經該距離空間之土地,則其土地使用之範圍亦顯大該天然水道之範圍,而難謂係使用該天然水道之通常方式;參酌民法第779條第1項雖賦予土地所有人排泄家用水至溝道而使水通過鄰地之過水權,但鄭羽翔等13人之系爭建物逕以其排水管而將水排入該等建物與天然水道間之距離空間,實非可認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再觀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前開照片可知,鄭羽翔等1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排水至系爭土地上後,該建物排水並未有何機制可使之排入上開天然水道,以致在系爭土地上時有形成積水之狀態,此與民法第779條第1項預設之規範內涵亦有所別。鄭羽翔等13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鄭羽翔等

13人不得將廢水排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就上開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⒉如附表所示周聰智以下1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如附表所示周聰智以下1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越界之系爭建物係連棟之三層建物(含鐵皮加蓋),該等建物坐落處,北鄰空地(目前施工中),該空地北鄰○○○○,往西可到○○○,東鄰○○○○00巷,南鄰○○○000巷,○○○○00巷與○○路000巷交岔口往東接○○路000巷;另西鄰○○路000巷00弄,附近人車往來頻繁,鄰近永仁高中、復興國小、榮民醫院,均在機車車程5分鐘內可以抵達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11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0至107頁),依此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周聰智以下12人所有之地上物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應屬允當而可採。

⒊又周聰智以下12人所有建物分別占用如附表「拆除附圖即

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以地價百分之8計算,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5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又239天,亦即969天,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如附表所示周聰智以下12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給付102年11月4日至105年6月30日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10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鄭羽翔等13人不得將廢水排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另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應各將如附表「拆除附圖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給付102年11月4日至105年6月30日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應各依如附表「10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鄭羽翔等1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鄭羽翔等1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上訴人 │拆除附圖即106 │給付102年11月4│105年7月1 │備註 ││號│ │年8月31日鑑定 │日至105年6月30│日起按月給│ ││ │ │圖所示編號部分│日不當得利金額│付之不當得│ ││ │ │ │及法定利息 │利金額 │ │├─┼────┼───────┼───────┼─────┼─────────┤│ 1│周聰智 │A4:1 ㎡ │5,328元及自105│167元 │ ││ │ │B2:0.12㎡ │年8月16日起至 │ │ ││ │ │B3:0.11㎡ │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2│王邱春妹│A5:1.1㎡ │6,480元及自105│203元 │ ││ │ │B4:0.25㎡ │年8月4日起至清│ │ ││ │ │B5:0.09㎡ │償日止,按年息│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3│杜蓉生 │A6:1.15㎡ │14,928元及自10│469元 │ ││ │ │A13:1.12㎡ │5年8月16日起至│ │ ││ │ │B6:0.19㎡ │清償日止,按年│ │ ││ │ │B7:0.30㎡ │息5%計算之利息│ │ ││ │ │B17:0.47㎡ │ │ │ ││ │ │B18:1.30㎡ │ │ │ │├─┼────┼───────┼───────┼─────┼─────────┤│ 4│胡青雲 │A7:1.30㎡ │8,880元及自105│279元 │ ││ │ │B8:0.20㎡ │年8月16日起至 │ │ ││ │ │B9:0.35㎡ │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5│葉君寧即│A8:1.45㎡ │9,696元及自105│304元 │ ││ │葉李素之│B10:0.5 ㎡ │年8月4日起至清│ │ ││ │承受訴訟│B10-1:0.07㎡ │償日止,按年息│ │ ││ │人 │ │5%計算之利息 │ │ │├─┼────┼───────┼───────┼─────┼─────────┤│ 6│黃豔珍 │A9:0.02㎡ │11,280元及自10│354元 │ ││ │ │A10:1.55㎡ │5年7月27日起至│ │ ││ │ │B11 :0.05㎡ │清償日止,按年│ │ ││ │ │B12 :0.73㎡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王炳榮 │A12:1.40㎡ │13,536元及自10│425元 │ ││7 │ │B15:1.14㎡ │5年7月26日起至│ │ ││ │ │B16:0.28㎡ │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8 │鄭秀鑾 │A17:2.70㎡ │35,807元及自10│1,124元 │ ││ │ │A18:2.58㎡ │5年7月26日起至│ │ ││ │ │B22:1.79㎡ │清償日止,按年│ │ ││ │ │B23:0.39㎡ │息5%計算之利息│ │ │├─┼────┼───────┼───────┼─────┼─────────┤│9 │莊明仁 │A19:2.14㎡ │34,223元及自10│1,074元 │ ││ │ │A20:2.36㎡ │5年7月26日起至│ │ ││ │ │B24:0.71㎡ │清償日止,按年│ │ ││ │ │B25:1.92㎡ │息5%計算之利息│ │ │├─┼────┼───────┼───────┼─────┼─────────┤│10│鄭錦川 │A21:2.09㎡ │33,599元及自10│1,055元 │ ││ │ │A22:2.51㎡ │5年7月26日起至│ │ ││ │ │B26:0.49㎡ │清償日止,按年│ │ ││ │ │B27:1.91㎡ │息5%計算之利息│ │ │├─┼────┼───────┼───────┼─────┼─────────┤│11│吳美秀 │A23:3.40㎡ │35,663元及自10│1,119元 │ ││ │ │A24:2.07㎡ │5年7月26日起至│ │ ││ │ │B28:0.22㎡ │清償日止,按年│ │ ││ │ │B29:1.74㎡ │息5%計算之利息│ │ │├─┼────┼───────┼───────┼─────┼─────────┤│12│張陳碧珠│A25:1.92㎡ │32,927元及自10│1,034元 │被上訴人的訴之聲明││ │ │A26:2.80㎡ │5年8月7日起至 │ │以B31為1.91平方公 ││ │ │B30:0.23㎡ │清償日止,按年│ │尺計算,但該部分面││ │ │B31:1.92㎡ │息5%計算之利息│ │積應為1.92平方公尺││ │ │ │ │ │,金額為32,975元;││ │ │ │ │ │故被上訴人之聲明金││ │ │ │ │ │額未逾其得請求之範││ │ │ │ │ │圍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