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瑞琴即雲林縣私立凱莉英語教室文理短期補習班被 上訴人 雲林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吳昭軍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廖振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雲林縣斗六市衛生所人員甲○○及乙○○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甲○○受其長官指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上午打電話到上訴人處,質問「有民眾檢舉上訴人前晚在拍照,問上訴人是怎樣?」,當時上訴人約略做些解釋,後來驚覺這並非衛生所之職權範圍,便拒絕與其再談,詎甲○○竟隨後罵上訴人「精神有問題,就去看醫生。」,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上訴人補習班業務並非被上訴人管轄範圍,然乙○○竟於106年8月10日未先通知,即公然直接至上訴人補習班門口,對著上訴人補習班之新招牌說要來稽查新招牌,致經過之民眾誤以為上訴人補習班有不良事項需要稽查,影響上訴人補習班之形象,造成前來上課之兒童或學生對陌生人感到害怕恐慌,因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補習班之商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登報道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A1第1版、全國版位,十全(1/2頁)見報,尺寸高25×34.5cm、字體標楷體(字體尺寸24~36字)刊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民眾來電尋求協助,表示上訴人行為怪異,不明原因一直朝人拍照,疑似社區滋擾事件,被上訴人衛生所人員甲○○依公共衛生職責所在致電關懷,上訴人當時情緒不穩定,激動表示因遭陷害,所以要搜集證據,公衛護士於過程中予以傾聽,並衛教上訴人如有情緒或失眠問題,可利用本縣心理諮商或就醫等資源,並無其所述之辱罵情形,惟上訴人於後續通話中出現謾罵咆哮情事,故無法進一步說明,本局所提供電話關懷服務並非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另乙○○當時為斗六市衛生所主任,因衛生所業務繁重,人力不足,故由主任辦理「菸害防制法」之禁煙標示稽查業務,當日乙○○係以機車代步,在路邊停車且未下車之狀況下,以電話連繫衛生局藥政科,說明因業者即上訴人拒絕配合之情形,無法順利稽查,隨後便自行離去,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20頁)㈠甲○○於105年5月20日有致電上訴人。
㈡105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之承辦主管丙○○致電上訴人致歉。
㈢106年8月10日,斗六市衛生所醫師乙○○有前往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門口停留。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A1第1版、全國版位,十全(1/2頁)見報,尺寸:高25×34.5cm、字體標楷體(字體尺寸24~36字)刊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自應就上述要件負擔舉證責任。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雲林縣斗六市衛生所人員甲○○於105年5月20日
上午致電予上訴人,於電話中辱罵其精神有問題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甲○○有於前開時間致電予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辱罵上訴人之行為,辯稱:甲○○係依公共衛生職責致電關懷,並衛教上訴人如有情緒或失眠問題,可利用本縣心理諮商或就醫等資源等語。經查,據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105年5月20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在電話中請問她是否為公主英語補習班的負責人,想關心一下,因為有人檢舉上訴人拍照的問題,我跟上訴人說衛生所有提供免費的心理諮商,一般我們都會對民眾做這樣的宣導,如果有情緒比較不好的問題,我們這裡有心理諮商的資源可以運用,如果導致失眠或是情緒低落,我們也會建議,可以找神經內科的醫師幫忙,當時對方的反應非常生氣一直罵我。」等語(本院卷㈠第161頁),則甲○○當時係提供心理諮商或就醫資源之宣傳衛教,上訴人因此認甲○○辱罵其精神有問題,應係出於誤解,況甲○○於電話中所言,僅有上訴人聽聞,並無任何第三人聽聞,當不致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造成貶損,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以甲○○之長官丙○○有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致電向其致歉,足認甲○○確有侵害其名譽云云。然證人丙○○當天致電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衛生局網頁民意信箱留言,經衛生局向上訴人解釋過4次後,丙○○認有必要親自致電向上訴人說明,始致電予上訴人,丙○○係於電話中表達如果衛生所人員去訪視時造成上訴人不愉快或溝通上有所誤會,先行表示歉意,當天主要是聆聽上訴人陳述工作上的一些困境,另關於拍照之陳情人,丙○○有向上訴人道歉表示無法提供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163頁),自難以證人丙○○曾於105年11月30日致電予上訴人,作為甲○○有侵權行為之證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乙○○於106年8月10日至上訴人補習班門口稽
查新招牌,致經過之民眾誤以為上訴人補習班有不良事項需要稽查,不法侵害其商譽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乙○○當日係辦理「菸害防制法」之禁煙標示稽查業務,其騎乘機車並未下車,因無法順利稽查以電話連繫衛生局藥政科後即行離去,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乙○○不法侵害其商譽,無非以乙○○之行為已使經過之民眾誤以為上訴人補習班有不良事項需要稽查,影響上訴人補習班之形象,並造成前來上課之兒童或學生對陌生人感到害怕恐慌等情為據。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其到補習班是作菸害稽查,其去的時候,上訴人補習班並沒有招牌,其在附近找了很久才找到,當天其並沒有下車,也沒有進入該補習班,其看上訴人的情緒蠻激動的,就打電話請示衛生局這種狀況要如何處理,於取得衛生局的允許後,就離開現場等語綦詳(本院卷㈠第159頁),則乙○○當日僅騎乘機車停止於路旁,並未進入上訴人補習班,其於電話聯繫衛生局後即行離去,且當時旁邊之一樓店面鐵門深鎖,附近亦無人車往來,此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明(本院卷第91-95頁),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學生流失與乙○○之前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難認乙○○之前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甲○○、乙○○有侵害其名譽、商譽之侵
權行為,為不可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A1第1版、全國版位,十全(1/2頁)見報,尺寸高25×34.5cm、字體標楷體(字體尺寸24~36字)刊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