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蔡陳桂花
蔡孟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上訴人 宏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鈐莞被上訴人 邱勇強
邱國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傅敏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徐紹展為青林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青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宏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表示,將於高雄、臺中舉辦2014情夕臺灣演唱會,急需資金,並於103年5月7 日代表青林公司與宏明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宏明公司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徐紹展及上訴人蔡孟峰則為連帶保證人,宏明公司則於103年5月8 日匯款至徐紹展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演唱會並未舉行,且未償還系爭借款,宏明公司負責人吳元明,乃於103年10月13 日命蔡孟峰至宏明公司處,蔡孟峰抵達後,即由一陌生男子告知,若不簽具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上訴人蔡陳桂花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面額230萬元、號碼000000000號),將對蔡孟峰及其家人不利,以此脅迫蔡孟峰,不得已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給付宏明公司20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後因蔡孟峰生命仍持續受到吳元明威脅,不得已請求母親即上訴人蔡陳桂花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連同蔡陳桂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39建號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邱國雄後,取回系爭本票。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系爭借款及抵押權登記為虛偽,應屬無效,且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成立可言,蔡陳桂花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㈠確認宏明公司、邱勇強對上訴人蔡孟峰、蔡陳桂花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邱國雄應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吳元明係宏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協議書當屬有效。縱如上訴人主張徐紹展有詐欺之情事,上訴人早已知悉,遲逾1 年除斥期間始行主張,依法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倘詐欺為徐紹展所為,且被上訴人可得而知,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當不會借貸金錢予徐紹展,惟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借貸金錢予徐紹展。又如被上訴人有脅迫蔡孟峰開立系爭本票,何以其不曾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尋求協助,遲至105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再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4 條「乙方並應配合甲方出庭作證,並為有利於甲方之證述或另案對徐紹展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記載,可知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13日簽署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受徐紹展詐欺或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被上訴人竟遲於105 年10月28日始主張撤銷所為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再者,蔡孟峰曾於103 年10月15日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繳交相關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直至105年10月28日歷時2年之久,蔡孟峰均未採取任何法律救濟途徑,以維自己之權益,其主張遭詐欺、脅迫等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㈡、又從蔡陳桂花親自聲請印鑑證明,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用,可認已同意承擔上訴人蔡孟峰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宏明公司、邱勇強對於後開第三項抵押權所擔保對上訴人蔡孟峰、蔡陳桂花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邱國雄應將系爭不動產就系爭抵押權於103 年10月16日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宏明公司與青林公司於103年5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宏明公司於同年月8日貸與青林公司230萬元,並由徐紹展、蔡孟峰擔任青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青林公司並於同年月7日簽立同額本票乙張交付予宏明公司。
⒉蔡孟峰與被上訴人邱勇強、宏明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簽
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蔡孟峰願代為清償上開青林公司及徐紹展之系爭借款,蔡孟峰並交付蔡陳桂花名義開立之同年月3日編號000000000、金額230萬元本票,交付予宏明公司、邱勇強,後於同年月15日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宏明公司、邱勇強20萬元後,邱勇強、宏明公司並返還蔡陳桂花名義之系爭本票。
⒊蔡陳桂花於103 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邱國雄。
⒋宏明公司曾對青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紹展提起詐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宏明公司、邱勇強間之系爭抵押權之原因
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請求邱國雄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宏明公司、邱勇強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上訴人蔡孟峰、蔡陳桂花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欠缺訴之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32年上字第595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宏明公司、邱勇強對於後開第三項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上訴人蔡孟峰、蔡陳桂花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權利人既為被上訴人邱國雄,基於抵押權為從權利之性質,其於設定時或抵押權屆期時,其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應屬存在,是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者,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抵押權人為被告,始能除去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如對非抵押權人提起原因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判決效力不及於邱國雄,並不能除去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為被上訴人邱國雄,基於抵押權從屬於原因債權之性質,則請求確認原因債權不存在時,自應以抵押權人邱國雄為被告,始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宏明公司、邱勇強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上訴人蔡孟峰、蔡陳桂花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既以非抵押權人之宏明公司、邱勇強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系爭借款成立於青林公司與宏明公司間,連帶保證人為徐紹展、蔡孟峰,債權、債務嗣經讓與、承擔,現債權人為邱國雄,債務人及抵押人為蔡陳桂花,經依法抵充結果,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19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⒈103年5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宏
明公司之辦公處所,宏明公司與青林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宏明公司貸與青林公司200萬元,約定同年8月8 日清償,利息為30萬元,青林公司由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徐紹展代理簽署、宏明公司由負責人吳元明簽立,蔡孟峰與徐紹展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宏明公司依約於103年5月8日支付200萬元,約定於同年8月8日清償,嗣因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蔡孟峰乃於103年10月13 日至宏明公司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吳元明,簽署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其代青林公司償還系爭借款與債權人即甲方邱勇強、宏明公司,並交付蔡陳桂花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供甲方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甲方則於蔡孟峰清償20 萬元及按第2條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因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設定期間為2 年,抵押權設定代辦費用由甲方負擔,作為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而蔡孟峰於同年月15日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甲方20 萬元後,甲方並返還系爭本票等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⒈⒉所載外,上訴人自承蔡孟峰經蔡陳桂花同意,持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是由系爭協議書、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簽署過程,及系爭本票之開立、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堪認系爭借款,於103年5月7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債務人為青林公司、債權人為宏明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蔡孟峰、徐紹展,嗣於103年10月13 日簽署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約定由邱勇強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蔡孟峰承受系爭借款債務,嗣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顯係由蔡陳桂花承擔蔡孟峰之系爭借款債務、邱國雄受讓邱勇強之系爭借款債權,蔡陳桂花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邱國雄,堪以認定。
⒉至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為何?證人
邱勇強到院具結證稱:我總共匯了200 萬元給他們,我分開匯,就該30萬元來講,因怕他會拖延時間,銀行有紀錄,那是房貸金額,我說若不夠,要幫我付房貸的錢,本金是200萬元,30萬元不叫利息,就是我幫他,而我們銀行房貸的錢,要幫我付掉。簽了(系爭本票)以後,他先拿20萬元以後,才還他,因為要延兩年的利息錢,我每個月要給付銀行的貸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4頁)。證人吳元明亦到院具結證稱:230 萬元包含一定時間的利息,因為有兩年內展期問題,本金匯出去是230 萬元,利息是後面再算,因為有匯款,還有一些是現金交付。(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內有約定金額確定是230萬元,第二個是他要先還20 萬元,第三個是他要開一張本票,所有條件都事先講好,我都打在協議書上,20萬元部分,在簽第二份(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當天交付給我與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頁),吳元明既證稱:系爭借款的錢都是邱家的,才指定邱國雄當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則兩人證言互有出入時,自應以邱勇強證言為準,是參酌證人吳元明、邱勇強上開證言,堪認借款本金實為200萬元、匯出本金亦為200萬元,30萬元為代為支付邱家於2 年內應支付銀行利息,而於簽署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扣除蔡孟峰交付之20萬元後,尚餘210萬元,始有系爭本票發票金額210萬元之記載,堪以認定。惟系爭借款本金為200萬元、利息為30萬元等,係於蔡陳桂花承擔系爭借款債務、邱國雄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前之事實,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為週年利率5%(見原審卷㈠第99頁),自當以登記者為準。依此,系爭借款本金200萬元,加計2年借款期間之5%年息,合計本利為210萬元,蔡孟峰在蔡陳桂花承擔債務前,既已清償20萬元,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後,而系爭借款除上開20萬元外,未為任何清償,則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9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蔡孟峰主張前者受徐紹展詐欺、後者受被上訴人宏明
公司負責人吳元明脅迫而簽立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徐紹展預計舉辦演唱會之時間(103年8月2日、103年8 月10
日),乃在103年10月13 日簽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前;徐紹展未依約舉辦演唱會之後,蔡孟峰始於「103年10月13 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中第4條復明載:「乙方(按:蔡孟峰)並應配合甲方出庭作證,並為有利於甲方之證述或『另案對徐紹展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如認蔡孟峰有受徐紹展詐欺之情,其至遲於 103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然其遲至105年10月2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撤銷其意思表示,顯逾上開1年除斥期間。
⑵至蔡孟峰主張受被上訴人宏明公司脅迫簽署系爭債務清償協
議書乙節,固據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的「蔡陳桂花」,是他們叫我簽我母親的名字。徐紹展與宏明公司協商債務時,因為一直找不到人,他單獨約我見面,表明可幫我與邱勇強協商,前後兩次,系爭本票是第二次,去時,突然進來一個彪形大漢,彪形大漢說徐紹展人不見,要我負責,僵持很久,最後要簽一張本票給他,要簽一個有房地產、抵押品之人,才會讓我走,否則我今晚別想離開該地方。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場者為吳元明。這是在我拿了蔡陳桂花即我媽媽本人的房產權狀到他們公司去,他們這份協議書就拿出來,要我直接簽名。我是被脅迫簽了本票之後,他們說若無拿東西給他們,他們不將本票還給我,隨時會到我家去,他說知道我家在哪裡,我媽媽住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02頁),復於本院具結為同一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則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顯係於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簽訂之日即103年10月13 日即已知悉,其遲至105年10月2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
⒋蔡孟峰另主張,其簽署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本票係遭
脅迫,該脅迫迄檢察官103 年偵查時仍持續,此觀該案被告徐紹展請求與被上訴人隔離訊問,係因擔心有不法情事發生,是脅迫情事仍存在,堪認蔡孟峰撤銷意思表示時,脅迫情事仍存,不生逾除斥期間情事等語。惟他案偵查時,當事人間是否請求隔離訊問,事涉該當事人本身情事及檢察官偵查作為,要難作為脅迫情形是否仍存在之佐證,況蔡孟峰自承其曾為警政記者,就本事件曾詢問臺北市中山分局偵查隊,該分局人員告以如何自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得否認為脅迫情形存續至本件起訴時,不無疑義,所為脅迫情形仍存之主張,核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吳元明未經合法授權、無
權代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2日北府經登字0000000000號函文、105年4月11日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上訴人宏明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至43頁),足徵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代表人為吳元明,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簽署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係遭吳元明及不詳黑衣人士所脅迫等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系爭借款之現債權人兼抵押權人為邱國雄、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為蔡陳桂花,未清償借款餘額為本金190 萬元、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邱國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⒈上訴人蔡陳桂花固主張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應予塗銷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簡盟恩業已到庭具結證述:【我目前仍從事地政士的工作,我有合法執照。(提示原審卷第96頁)(就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部分,申請登記時,你有看到正本嗎?)答:有,而且要設定抵押權的規定就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都必須提出正本。(提示原審卷第101頁)(剛才你提到檢附資料其中有印鑑證明,是否就是上開的印鑑證明?)答:是。(印鑑證明的申請是否要向申請機關表明申請目的?)答:申請印鑑證明也可以不限定申請目的,但在本件,該印鑑證明已經有限定申請目的是「抵押設定」。(申請登記之日或之前,你有無與上訴人蔡陳桂花確認過她本人是否真的要辦理抵押權登記?)答:因為申請登記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正本,所以我認為上訴人蔡陳桂花本人確實是有同意辦理本件登記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5頁),參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上訴人蔡陳桂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及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回函表示:「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係當事人蔡陳桂花親自辦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9、148、149頁),除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蔡陳桂花同意外,蔡孟峰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署系爭本票後,復來回去求媽媽蔡陳桂花,說是要救命用的,就拿了權狀到他們公司去談,並簽了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復參酌㈢有關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債務承擔經過,可知上訴人蔡陳桂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任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而非僅登記為抵押義務人,足可認定上訴人蔡陳桂花有意承擔上訴人蔡孟峰對被上訴人宏明公司之債務,邱國雄現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兼系爭抵押權人、蔡陳桂花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兼系爭抵押義務人,及系爭借款未償餘額為本金190萬元、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就蔡孟峰言為無效,或撤銷後債權不存在,至蔡陳桂花部分,因系爭本票非其所簽,且系爭本票已回到蔡孟峰手中,邱國雄對蔡陳桂花並無債權存在,因認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惟蔡孟峰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日,迄起訴時撤銷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已如前述,而蔡孟峰簽署蔡陳桂花名義之系爭本票後,既事後告以蔡陳桂花,並請蔡陳桂花申領印鑑證明書,連同辦理系爭抵押權文件持交蔡孟峰,亦如前述,堪認蔡陳桂花事後追認蔡孟峰就系爭本票之無權代理行為而生效力,並承擔系爭借款債權,自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至系爭本票雖返還蔡孟峰,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 條約定為系爭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返還,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有效存在。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為從屬
權利性質,進而請求邱國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㈣、依上,蔡孟峰主張遭徐紹展所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本票係被脅迫簽發,縱有該等情事,均已逾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而吳元明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為宏明公司負責人,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設定時,亦經合法授權,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合法有效成立。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屬有效,邱國雄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蔡陳桂花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兼系爭抵押義務人。上訴人以邱勇強、宏明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其等既非抵押權人,縱受勝訴判決,其判決效力不及於邱國雄,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而邱國雄既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登記為抵押權人,係屬合法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請求邱國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