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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蔡佳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樂璿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經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訴外人陳義吉所有坐落同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鐵造平房;其中部分建物坐落伊所有上開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其占有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0000-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義吉起造系爭建物後,於98年05月21日以買賣原因,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02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買受上開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03月02日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1092-1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屬被上訴人取得。伊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建物與0000-0地號土地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係自居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且基於房地合一利用之目的方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亦在於房地合一利用,避免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土地所有人對房屋所有人主張係無權占有而予以拆除,致損及社會經濟利用之價值。倘本件無法解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將使兩造之利益失衡,有欠公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除就系爭房地上訴人是否有一併取得,且自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未為釐清外,亦未評估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房地合一利用免受拆遷之社會經濟效益等因素,已有未洽。故本院就本件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當自行決斷,不應受上開判決拘束,亦即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0000-0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越界已久,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國有財產署明知而未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自應承受國有財產署先前對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之物權法律關係,而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倘被上訴人有移除之請求,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其曾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不僅與其原先購買0000-0地號土地係基於房地合一利用之目的相違,且顯係以損害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恐失去系爭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價值,耗費拆屋社會成本,有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更構成權利濫用,並破壞國有財產法第49條立法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上開2筆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一層鐵造建物,面積110.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其中部分建物坐落1092-1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6日所字第534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為14.5平方公尺。

㈡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係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另於100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起造人及所有人為被上

訴人之父親陳義吉。該建物於98年5月間,由陳義吉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

㈣原審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5日南院勤100司執西字第000000

號通知(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第六點記載:「拍賣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又建物部分占用第三人所有土地0000-0地號,占有法律關係不明,0000-0地號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

又日後若遭該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應買人請注意。」等語。

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於上開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標得

坐落同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陳義吉4分之1,陳義泰4分之3)、1079地號(權利範圍:陳義吉8分之1)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陳義吉全部)。原審於102年6月4日發給南院勤100司執西字第1046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就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爭點;經審理及辯論後,該案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92-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14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77頁、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有被上訴

人之0000-0地號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是否應受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第12頁1-6行所示理由之爭點效拘束?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拘束

,不得請求移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109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請求其拆屋還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抗辯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有被上訴

人之0000-0地號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應受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第12頁1-6行所示理由之爭點效拘束:

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

、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而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地位已等同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同屬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立法理由,在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又「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雖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但須建物原先全部有權占用土地始可適用該條規定,若僅建物一部分越界而無權占有土地,則與上開法條及說明不符而無可適用。

⑵又按「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

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違章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買受人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與所有權人權能無異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並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可知陳義吉於98年之前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其興建時已越界而無權占用國有財產署所有0000-0地號土地;98年5月21日被上訴人與陳義吉就系爭建物為買賣,並轉讓事實上處分權後,被上訴人再於100年2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購0000-0地號土地;嗣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2年3月19日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排除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堪予認定。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讓與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與所有權之「權能」無異(即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作用相當),但該判決意旨並未認為事實上處分權等同所有權,事實上所有權係法定物權,事實上處分權非為物權而有別,因此,上訴人雖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原始起造人陳義吉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建物僅一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非基於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092-1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當知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第六點記載:「拍賣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又建物部分占用第三人所有土地0000-0地號,占有法律關係不明,0000-0地號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又日後若遭該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應買人請注意。」等語(不爭執事項㈣),且其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基於執行債務人陳義吉之讓售而來,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上開強制執行拍賣之出賣人,兩造間不存在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關係,益徵系爭建物占有上開0000-0地號土地,顯無正當權源,均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及上開說明不符,故兩造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⒉上訴人抗辯: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除就

系爭房地上訴人是否有一併取得,且自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未為釐清外,亦未評估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房地合一利用免受拆遷之社會經濟效益等因素,已有未洽,自不應受上開判決拘束,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準此,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⑵上訴人於103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民

事事件,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41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確定。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爭點;經審理及辯論後,該案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復觀諸該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第12頁第1至6行所示理由:「然本件0000-0地號土地係陳樂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購買,於拍賣系爭房屋時即屬陳樂璿所有,並非陳義吉所有,且系爭房屋係以陳義吉為出賣人,並由蔡佳洲於拍賣程序得標,可見陳樂璿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自無從解為上開判決所揭諸之意旨而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足見前開確定判決已就兩造主張系爭建物占有0000-0地號土地,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且兩造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前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並詳為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中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況本院已如上所述,兩造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兩造應受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所示上開理由之爭點效拘束。上訴人上開抗辯,無可採取。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地

號土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案論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

定之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於法無據: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應就鄰地所有人主觀情事定之,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明知越界建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異議,性質上為意思通知,應向越界建築人提出,在訴訟上或訴訟外皆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又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要件,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陳義吉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於98年6月4日出租該土地與被上訴人,應認至少於訂立租約時,國有財產署已知越界情事,並未異議,甚且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讓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國有財產署對該越界建築之物權法律關係,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06月04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0000-0

地號土地,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00年2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3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第2點),堪可信實。然上情僅證明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先有租賃後有買賣之事實。

⑵雖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署出租、讓售系爭0000-0地號土

地時,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規定,皆須經「勘查」、「審查」等程序,國有財產署實不可能未發現被上訴人越界之情事,且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㈡明載「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確係承租人所有...」,可明國有財產署至少於訂立租賃契約時確已知悉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已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之情形,且於訂定租賃契約時並無異議。甚且,被上訴人申購系爭0000-0地號土地時書立切結書,切結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仍未見國有財產署有何對越界建築異議,甚亦同意其承購。則被上訴人應承受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建物越界至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不即提出異議之物權法律關係云云,固有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然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有書寫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然系爭建物係陳義吉建造於98年之前,迄今已10多年,國有財產署是否有經「勘查」、「審查」等程序,於該建物越界建造時是否知情及有無提出異議,難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予以推論。況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所有人相鄰關係,因一方越界建築而所有權擴張,而他方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受有限制之效力要件,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陳義吉為所有權人,縱國有財產署於系爭建物越界建造時知情及無提出異議,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相鄰關係乃存於國有財產署與陳義吉之間,嗣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法無明文規定上開相鄰關係由兩造繼受,自難謂被上訴人應承受國有財產署對該越界建築之物權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上開抗辯,無可採取。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屬社會習慣,且具準物權性質,拆除系爭建物之A、B部分,有致該建物整體倒塌之虞。若此危險成真,將失去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價值,耗費社會成本,伊所受損失大於被上訴人請求所得利益云云。查:系爭建物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建物面積為110.31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4.50平方公尺,占總建物面積約僅百分之13,其所占比例不大,且係未保存登記之鐵造建物,已使用10多年,衡諸經驗法則,其價值非高。再系爭0000-0地號土地位居交通繁忙市區,具有相當經濟使用或交易價值之展望,具有利用之相當價值。又如上所述,其占有0000-0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無承受國有財產署對該越界建築之物權法律關係,並基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應屬允當。上訴人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之拆除,於法未合,無足採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即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指行使權利超過必要之範圍而言。權利之行使若係出於維護自己之正當利益(如行使債權),縱他人因之受損(如債務人履行債務),亦為法所允許,然若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損人不利己),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損人極大,利己極微)時,均構成權利之濫用。因此,權利濫用之主觀要件,在於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有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客觀要件即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易言之,應依具體客觀之情事及一般觀念決定之,若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有損人不利己,或利己極微而損人極大,而有背於法律保護該項權利之目的或與其權利之社會任務不符,即屬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誠實信用原則。所謂誠信原則乃係斟酌各該事件的特別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務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是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上所述,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4.50平

方公尺,占總系爭建物面積約僅百分之13,其所占比例不大,且係未保存登記之鐵造建物,已使用10多年,價值非高。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位居交通繁忙市區,具有相當經濟使用或交易價值之展望,具有利用之相當價值,難謂損人不利己,或利己極微而損人極大。又系爭建物占有1092-1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無承受國有財產署對該越界建築之物權法律關係,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收回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乃是正當行使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甚明。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

亦有基於房地合一利用之目的考量,如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建物,乃其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非僅與其原先目的有違,亦失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價值,有悖誠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其自訴外人陳義吉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係基於房地合一利用之目的而為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上開建物已屬上訴人取得,顯見房地合一利用之權利狀態已有變動,被上訴人據此土地所有權正當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並無違背誠信之問題。上訴人抗辯,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建物,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0000-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