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鄭振纓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 一 人輔 佐 人 謝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父鄭國湞於民國33年(昭和19年)1月27日,曾以梅本芳敬之名出資「日幣1120金圓」設立「佳里街農業會」(被上訴人農會之前身),前開出資額等同112口券,屬於日治時期「臺灣銀行券」,由於日人稱1口為1股,故鄭國湞擁有佳里街農業會股份112股,於35年11月間,被上訴人突然發給鄭國湞「會員證」,註記「股份160股」,並歸為「贊助會員」。鄭國湞於72年7月27日病逝後,依據農會法第49條,伊可繼承其權利,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繼承鄭國湞之股權、合法入會,讓伊始終被蒙在鼓裡,亦未曾接收被上訴人所發出之任何會員權益通知,嗣竟收到「被出會」之通知,即於93年4月、6月間對伊為應予出會之決議,理由是伊住址遷離佳里區,然竟未給予伊任何程序保障,使伊之會員資格及權益遭剝奪。又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會員出會或退會時,得申請退還;同戶其他人申請入會時,得申請繼承或移轉;前條事業資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片面命伊出會,伊自得請求退還先父鄭國湞原始出資額,即出資證券資料記載之金額為1120金圓,在昭和19年間,一甲土地約50金圓至80金圓間,是1120金圓,可以買14甲土地,倘以14甲土地換算,1120金圓之價值將高達新臺幣數億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00元,固無不合,為伊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8,400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63年農會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股金制」改為「事業資金制」,並准予繼承,上訴人於74年4月19日由伊第10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入會,上訴人於74年8月30日將住址遷出臺南縣佳里鎮遷往臺南市,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伊依據上開規定決議上訴人出會,並無不合。又依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而農會是公益社團法人,上訴人係出會之會員,對於農會之財產無請求權。而鄭國湞日治時期出資之股金,依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應於該辦法發布後,移充事業資金。另依第4條規定,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會員出會或退會時,得申請退還,依第5條規定,事業資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而原繳金額為1,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父親鄭國湞(日本名:梅本芳敬)於昭和19年間,對佳里街農業會有出資「1120金圓」,有上訴人提出之佳里街農業會出資證券影本在卷可稽。
(二)佳里街農業會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兩者具同一性。被上訴人於40年間發給鄭國湞一份會員證,其上股金明細記載「股數160股」,將鄭國湞列為「贊助會員」。
(三)鄭國湞於72年7月27日過世。
(四)上訴人於74年8月30日變動戶籍遷離臺南市佳里區,遷離被上訴人農會組織區域。
(五)農會法於63年間修正公布施行,將「股金制」改為「事業資金制」,並准予繼承。
四、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仍存在,倘不存在,其備位之訴仍得請求返還原始出資額,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農會會員資格是否仍存在?如不存在,其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何?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農會會員資格,業因出會而喪失,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
1、按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有第16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農會法第18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之父鄭國湞於日治時期昭和19年間,對佳里街農業會有出資「1120金圓」,佳里街農業會為被上訴人之前身,被上訴人於40年間發給鄭國湞一份會員證,其上記載入會日期為35年11月15日,且其上股數明細記載「股數160股」,將鄭國湞列為「贊助會員」,鄭國湞於72年7月27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兩造分別提出之會員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0、76、77頁),堪認屬實。
3、而按農會法於63年間修正公布全文51條並施行,將「股金制」改為「事業資金制」,並准予繼承;農會法第49條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資金,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主管機關內政部於64年3月4日公布施行「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並於78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現行條文,該辦法第3、4、5條分別為「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原有會員繳納股金名冊改為會員繳納事業資金名冊」、「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會員出會或退會時,得申請退還;同戶其他人申請入會時,得申請繼承或移轉」、「前條事業資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63年農會法修正施行前已向鄭國湞收取之股金,依法應移充為農會事業資金,且可由繼承人繼承,鄭國湞於72年7月27日過世後,依前揭規定,鄭國湞之子即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鄭國湞之「贊助會員」資格,亦堪認定。
4、被上訴人於74年4月19日第10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由繼承鄭國湞之上訴人入會,嗣上訴人於74年8月30日變動戶籍遷離臺南市佳里區,即遷離被上訴人農會組織區域,被上訴人於93年間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為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會議紀錄及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50頁)。足見,上訴人已遷離被上訴人農會組織區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會之決議,符合農會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此項決議依法自屬有據。
5、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決議入會一事加以通知,致其全然不知,故出會決議不可採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出被上訴人需通知其入會之相關依據,且鄭國湞於被上訴人農會會員之身分,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上訴人為鄭國湞之子,於鄭國湞死亡時,對於鄭國湞農會會員之身分、會員權利及財產等事項,究竟是否屬於繼承之範圍,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權利,原應主動探知,並加以主張。又上訴人得繼承鄭國湞農會會員之身分係基於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之規定,該辦法係來自農會法第49條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而依農會法第49條之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資金,並准予繼承。此項法律既已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悉法律內容之義務,尚難以其不知,即認為損及其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6、綜上,上訴人之農會會員資格既經出會而喪失,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在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即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出資額498,400元,為無理由:
1、按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會員出會或退會時,得申請退還;同戶其他人申請入會時,得申請繼承或移轉;前條事業資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4條、第5條訂有明文。
2、被上訴人於40年間發予鄭國湞會員證,記載入會日期為35年11月15日,且其上股數明細記載「股數160股」,為「贊助會員」等情,已如前述。又鄭國湞於40年間收取被上訴人發給之上開記載有股金明細「股數160股、金額1,600」會員證後,迄至其於72年7月27日過世前,鄭國湞均未針對上開會員證所記載之股金明細「股數160股、金額1,600」資料,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堪認鄭國湞當時對此出資金額之記載並無爭議。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鄭國湞「會員專業資金帳」資料,其上亦記載事業資金「1,600」,有該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鄭國湞會員專業資金帳資料之可信性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員專業資金帳資料,有為數眾多之出資人資金帳資料(原審卷第128至133頁),資金帳之記載格式相同,應非臨訟製作之資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故被上訴人抗辯於63年農會法公佈施行後,鄭國湞於被上訴人農會之出資已依上開會員證之股金明細及「會員專業資金帳」資料,移充事業資金等情,應為可採。
3、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鄭國湞會員專業資金帳資料,其上記載事業資金「1,600」(原審卷第84頁),其幣別雖未記載,惟迄至鄭國湞於72年7月27日過世時,以及至今仍為1,600元之記載等情觀之,其幣別為新台幣,應堪認定。又鄭國湞之出資,已移充事業資金,其金額為1,600元,則依前揭辦法第5條之規定,得請求退還之事業資金,應以原繳金額為限,鄭國湞之事業資金為1,600元之新台幣,故上訴人所得請求退還之事業資金,應為1,600元,自堪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出資額498,400元云云,自無理由。
4、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退還之事業資金,應以原繳金額為限,所謂「原繳金額」係指1120金圓,而在日治時期昭和19年間,1120金圓,可以買14甲土地,倘以14甲土地換算,1120金圓之價值將高達數億元云云。惟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5條,其條文之文義係「前條事業資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所指涉者係「事業資金」之退還,而本件「事業資金」係指「1,600」,尚非指原始出資額「1120金圓」,上訴人之主張,從文義解釋觀之,已嫌無據。
且「1120金圓」轉換成舊台幣,再轉換成新台幣,而舊台幣與新台幣之兌換,依38年當時係以4萬元舊台幣折合新台幣1元,有臺灣銀行財務部函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幣別之轉換涉及金融交易之秩序及時空背景等因素,而存有漲跌之情形,惟貨幣轉換後,即應依新換得之貨幣評估其價值,且不受轉換前貨幣漲跌之影響,否則豈非使得匯兌市場之交易秩序大亂。故縱如上訴人所主張1120金圓,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可得購買14甲土地,亦僅屬交易當時1120金圓可能有如此之價值,惟當金圓券轉換成舊台幣,舊台幣轉換成新台幣,自應依轉換後之幣值,依目前之經濟環境及交易市場,評估現有之價值,而非追溯數十年前,依未兌換前金圓券計算,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其主張應送鑑定云云,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在被上訴人之農會會員資格存在,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98,400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