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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7號聲 請 人 鄭夙惠

鄭守堅鄭夙珍上列聲請人因鄭振櫻與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因鄭振櫻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鄭振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7日宣判,判決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鄭振櫻,惟鄭振櫻於宣判後之同年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鄭夙惠、鄭守堅、鄭夙珍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鄭振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107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退還股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