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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秋慧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玲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11月1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此有上訴人所書立之保管條據為憑,依該保管條據,兩造間並未約定該400萬元之返還期限,伊為寄託人,即得依民法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伊於106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返還40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從催告返還之日起,迄至伊起訴止,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間,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受寄人即上訴人自負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且依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加計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若無交付寄託物,當事人間自無從成立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並無交付400萬元予伊收受,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交付400萬元之情事。伊雖有簽立保管條據,惟該保管條據並未載明交付及收受寄託物乙事,單憑保管條據文字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400萬元予伊,故寄託契約尚未成立。又消費寄託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縱有若干類似性質,但終究非同一種類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於返還之規定,並不在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本係針對消費借貸契約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表示意見之決議文,又其決議內容有違民法第478條及消滅時效立法意旨之處,故不應擴張適用於本件消費寄託。又縱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於86年11月14日果有交付400萬元予伊、且與伊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乙事,但被上訴人直至106年7月5日始催告伊返還寄託物400萬元,自寄託時起迄今已相隔幾近20年,足使伊產生被上訴人不欲再行使權利之信賴,故被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有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簽立保管條據,內容記載:「本人黃秋慧于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保管邱玲玲女士新台幣肆佰萬,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立據人黃秋慧」。

(二)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400萬元返還之期限,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歸仁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40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寄託400萬元予上訴人,爰請求返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有無收受被上訴人之400萬元?若被上訴人有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及權利失效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簽立保管條據,載明:「本人黃秋慧于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保管邱玲玲女士新台幣肆佰萬,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立據人黃秋慧」,此有保管條據可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頁、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對於簽立該保管條據,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事件,對訴外人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時,於106年6月27日之準備書(二)狀謂:「關於保管條,係因邱玲玲先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稱有資金需求(詳金額已不復記憶),而原告開票給被告(指盛豐公司)之後,由邱玲玲先交付40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出借資金之擔保..」,此有上訴人之書狀可證(原審卷第81、82頁)。依前揭保管條據之內容觀之,業已明確載明上訴人確有保管被上訴人之400萬元,另依前開上訴人之書狀,上訴人並已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其40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於86年間確已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所寄託者為金錢之代替物,兩造當已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3、上訴人雖抗辯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應證明確有交付400萬元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時而主張提出保管條據係出資,時而主張係借款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係臨訟之詞,並提出書狀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52頁)云云。惟按「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足參,基於同一法理,本件保管條據之內容業已明確載明「保管邱玲玲女士新台幣肆佰萬」,如上訴人未收受400萬元,當不可能記載保管400萬元乙詞,是被上訴人提出保管條據,已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訴訟時,針對本件400萬元曾主張「出資」、「借款」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係臨訟之詞云云,惟本件兩造間就400萬元之關係,主要係依據保管條據,自應以保管條據明確記載之關係,作為判斷法律關係之依據,保管條據業已明確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400萬元,自屬消費寄託之關係,尚難僅憑其他書狀任擇一語即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及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並非可採: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參民法第602、603條規定自明。而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400萬元返還之期限,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40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可參(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頁)。依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所載明之催告期間為106年7月12日以前返還,其催告期間雖未滿一個月,惟應認為此項催告仍有效,僅於一個月後,請求權始得行使。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自106年8月6日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始有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8月6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未逾15年之時效。

3、上訴人雖抗辯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係針對消費借貸契約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表示意見之決議文,其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478條,並違反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不應再擴張適用於本件消費寄託云云。就消費借貸契約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上訴人雖提出部分學者之不同法律見解,主張借貸契約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借用物交付借用人時起算消滅時效等情,乃屬諸學說併存,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該法律見解雖非無見,惟為本院所不採。又88年4月21日修法前之民法第603條係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前項情形,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償還」。其當時之立法理由為「謹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又此種寄託性質,亦為消費寄託之一種,故受寄人如依上述規定,僅須返還同一之數額者,則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至寄託物如為金錢,而寄託物之返還又定有期限者,此種期限,即為受寄人應享之利益,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自不許寄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向受寄人請求償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603條為「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其立法理由為「(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即為消費寄託之內容,關於消費寄託之意義,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為期簡明,爰將第一項修正為『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二)、寄託物為金錢時,既推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現行第二項爰予刪除。(三)、現行第3項移列為第602條第2項。」足見修法後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且第603條條文並未限定僅適用於「寄託物危險負擔分配,始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僅限於寄託物危險負擔分配,始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之「返還」,並未在準用之列,已嫌無據。且依前揭第603條修法之立法理由,亦僅在敘明寄託之金錢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及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亦可知利益及危險於受寄時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此為當然解釋,無須特別規定,既屬法理之當然解釋,且條文又加以刪除,自非屬第603條法條之重要構成部分,當亦不得以之為限制此條之適用範圍。故上訴人抗辯第603條僅限於寄託物危險負擔分配,始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之「返還」,並未準用云云,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果有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直至106年7月5日始催告上訴人返還寄託之400萬元,自寄託時起迄今已相隔幾近20年,足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不欲再行使權利之信賴,故被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惟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查本件被上訴人自86年迄106年雖未為催告返還之行為,惟此項事實僅能推知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為有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項規定,於消費寄託契約亦在準用之列,此參民法第478、603條規定自明。

本件保管條據並未訂有返還400萬元之期限,足證系爭400萬元之金錢寄託契約,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寄託人即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仍未返還,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之400萬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