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宋青砡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上訴 人 千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黃千芳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又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上開涉及結束營業並辦理清算、選任清算人之議案,攸關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與經營方向,且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爭執,則兩造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不明確,股東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既有行使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下列事項:(1)第一案:結束營業並辦理清算。
說明:該公司決定於104年12月31日正式解散結束營業,並自105年1月1日起開始清算。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第二案:選任清算人。說明:1.承前案,該公司擬委託宋黃千芳女士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自105年1月1日就任。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惟本件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宋黃千芳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亦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僅因股東宋弘次向董事長宋黃千芳徵詢解散被上訴人,雙方同意逕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則宋黃千芳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且違反公司章程第15條所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將開會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則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核屬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董事長雖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以董事長名義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章程第15條所定應於10日前通知之規定,然既經伊之股東宋弘次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難謂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亦仍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並非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宋黃千芳並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股東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三)被上訴人之股東宋弘次主動向董事長宋黃千芳徵詢解散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旋即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該次會議由宋黃千芳任主席、宋弘次出席(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簽到簿)。兩造就系爭股東會以時任董事長宋黃千芳名義召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
(四)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欄記載:
(1)第一案:結束營業並辦理清算。說明:該公司決定於104年12月31日正式解散結束營業,並自105年1月1日起開始清算。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第二案:選任清算人。說明:1.承前案,該公司擬委託宋黃千芳女士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自105年1月1日就任。
〔說明2、3從略〕。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紀錄)。
(五)上訴人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為98年3月3日至101年3月2日;101年3月3日起,均未變更監察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六)被上訴人之股東,自98年3月3日起,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宋黃千芳、訴外人宋弘次(見原審補字卷第9、10頁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104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為決議不成立或僅為得撤銷之決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五)所示,宋黃千芳、宋弘次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宋黃千芳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宋弘次、宋孟倫為董事,上訴人為監察人,任期自98年3月3日起迄今,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三)、(四)所示,宋黃千芳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股東,逕行召開系爭股東會,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之決議,惟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宋黃千芳本有代表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權利,縱使未依程序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而逕行召開系爭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其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上訴人以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即認其非有權召集之人,尚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章程第15條所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將開會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應認其決議不成立云云。惟上開所述,亦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而已,尚不影響決議之成立與有效性。
(四)綜上,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雖有違反公司章程第15條所定「股東臨時會應於10日前將開會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之規定,然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情事而已,在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前,系爭股東會決議仍為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