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宗澤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翁暐涵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查名邦律師邱霈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珠寶飾品返還與上訴人。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交往後,於104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因諸多方面無法契合,被上訴人主動要求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乃於105年6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在協議離婚期間,達成:雙方應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互相返還訂婚時所各自接受之珠寶飾品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乃於105年6月21日上午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依約將伊於訂婚儀式時受贈自被上訴人父母之黃金戒指1枚、領帶夾1個、黃金項鍊1條(下稱黃金戒指等物),全部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一紙袋交給伊後就快步離開,經伊打開查看,內容物僅為雙方過去往返之卡片文件及出遊紀念物等,才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珠寶飾品(下稱系爭珠寶飾品)。
為此依據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珠寶飾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3之珍珠項鍊一條,固無不當,惟駁回伊有關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請求,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珠寶飾品返還與伊。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2月6日與上訴人訂婚,自上訴人與其家人受贈系爭珠寶飾品,該贈與契約當下已成立且生效,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已告完成,伊為系爭珠寶飾品之所有權人,自無庸返還與上訴人;且伊否認兩造有於離婚前達成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協議,離婚協議書上亦無此項約定之記載,伊亦未收到上訴人退還之黃金戒指等物;至伊在兩造離婚後,於LINE提及「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等語,其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充其量僅有伊贈與珍珠項鍊之意思表示,然伊於該贈與物交付前,即已撤銷贈與,自無交付義務。原審駁回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珠寶飾品之請求,並無不當,惟命伊應返還編號3之珍珠項鍊,則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已於105年6月21日辦理兩願離婚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兩造訂婚時,自上訴人及其家人處
受贈系爭珠寶飾品,且系爭珠寶飾品都還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下午12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好!…另外我這邊會整理一些該還妳的東西,還給妳!也請妳整理一下,看看妳覺得有什麼東西要還我的,我們面交或討論要如何處理!」(原審卷第64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我已經到了!你們人在那邊。」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傳送兩造生活共同基金之存摺內頁影本照片予上訴人,並稱:「你的匯款帳號給我吧,我匯一半給你,等你傳」。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下午19時56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予上訴人,內容略為:「錢要不要拿呢?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可是不是現在,你很聰明你懂的,我也希望那天能快點來…」(原審卷第6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5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予上訴人,內容略為:「...那天區公所所說的話,只想氣你,聰明如你應該分的出哪些是氣話,因為我氣你真的要跟我離婚,氣你硬生生要切斷跟你的愛,所以我非常氣,氣炸了。」、「珍珠我會還你,請你放心」(本院卷第13
3、135、291、293頁)。㈦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下午10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你明知道我有甲狀腺的宿疾在身你說你想要故意氣我激我,我現在可以告訴你,你做到了!你還記得我要離開的時候跟你說過“你想殺了我,你做到了!“這句話嗎?那個時候離開時出了車禍,右手右腳粉碎性骨折,左手左腳也嚴重挫傷,額頭、鼻梁總共縫了10多針,右眼也撞傷浮腫。這篇文章,是我傷好一點的現在,花了兩天的時間打成的,很抱歉~你的發文我都已讀未回!不是不想回,而是沒辦法回!還記得3/28日的生日嗎?當初你說你想要在瑞士過,我也是二話不說,就從共同生活基金那邊調出錢來,直接飛到德瑞,買了一隻瑞士手錶送給你。你知道我這一次生日怎麼過的嗎?我是在郭綜合醫院度過的…一般忍受著我爸那邊的大吼大叫,我媽在那邊哭的稀哩嘩啦…謝謝你送給我這樣的生日禮物。當初我們不是說好了要好聚好散,你也說過你沒有那麼沒有骨氣,會把共同生活基金和首飾交還,所以我一直認為我們應該會各自歸還彼此應該要歸還的東西,才將你父親所打的金飾帶去區公所還你,為甚麼你食言了?你明明看到我帶金飾過去,你們卻帶一盒紙箱讓我誤以為你們裡面是裝著共同生活基金和首飾,我中途說要先交換的時候你們也不肯,我是相信你所說的話所說的好聚好散,所以才不疑有它的把我所簽的協議書交給你媽!誰知道你們辦妥了手續,就放下紙箱拿了我帶去的首飾轉身就走,紙帶裡面還是我們當初的書信和ami的感應器…你說我真的想跟妳離婚,你氣的是這點…但是你也別忘了,先丟出這張協議書的是妳…在丟出之後,我一直猶豫不決不想簽的時候,是你逼我甚至拜託我放你走的…在我猶豫的這段時間,你憑良心說我不是也跟著你去婦產科、回家倒垃圾、掃地整理,甚至南寧街那邊最後的處理不也是我弄的嗎?妳回去那邊吹冷氣,說那是你的權利是房東付的錢,那你盡義務了嗎?老實說,我爸媽一直不贊成我自己一個人過去區公所,因為他們相信你那邊會有所動作…但是我相信你所說的好聚好散你所說的還是愛著彼此…我自己一個人孤身去了…結果鬧到現在臉上的疤是一輩子好不了了…右手右腳那邊不曉得要多久才能好…」。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前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依協議內容返還系爭珠寶飾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業已成立系爭協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未育有子
女,已於105年6月21日辦理兩願離婚完畢。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兩造訂婚時,自上訴人及其家人處受贈系爭珠寶飾品,上開飾品都還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照片為證(原審家調卷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堪可肯認。
㈢被上訴人固否認兩造於105年6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業已
成立系爭協議之情,惟經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登記前之6月18日早上,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期日及時間,上訴人則回覆以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提及「兩造各自整理該返還之物」的內容,並未為拒絕或反對之意思,僅再次重申離婚登記之時間及地點而已,自此觀之,足見兩造確實曾於辦理離婚登記前談論過「各自返還物品」之事項。
㈣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當天之下午12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兩造生活共同基金之存摺內頁影本照片予上訴人,並稱:「你的匯款帳號給我吧,我匯一半給你,等你傳」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酌兩造自105年6月18日至離婚登記之105年6月21日間之LINE通訊紀錄,完全未提及返還「共同生活基金」之事,被上訴人卻於離婚登記當天之下午12時38分隨即傳送存摺照片給上訴人,並表示待上訴人傳送匯款帳號給伊後,即會匯一半款項給上訴人,以此內容觀之,兩造自105年6月18日至離婚登記之同年月21日間,應曾以LINE軟體以外之方式,達成「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返還二分之一共同生活基金與上訴人」之協議,且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當日下午並未反悔,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照片及文字給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嗣於離婚登記後,復主動於105年6月27日下午19時
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爭執事項㈤之訊息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文意,其已明確表達將返還珍珠項鍊予上訴人之意,核非贈與珍珠項鍊給上訴人之意。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文意係要贈與珍珠項鍊予上訴人之意,且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㈥再查,觀諸被上訴人上開「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可是不是
現在,你很聰明你懂的,我也希望那天能快點來…」文意,配合上開LINE通訊紀錄,乃係兩造離婚登記後6日之時間點,以及係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該訊息之情況,應可解釋被上訴人之意思應為:被上訴人雖曾答應返還珍珠項鍊,然並不打算立即返還,暗示上訴人應該做什麼事情符合被上訴人要求後,被上訴人才願意履行返還之約定。因此,自應認兩造曾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就「被上訴人返還珍珠項鍊與上訴人」事項達成協議。
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LINE通訊紀錄雖僅提及返還珍珠項
鍊,然兩造乃係就如系爭珠寶飾品均達成返還協議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固以當事人身分結證稱:珍珠項鍊是大家給我的訂婚禮物,我為什麼要還他,後來我想了7天,想說算了,就跟他說珍珠項鍊會給他,只有講到珍珠項鍊,沒有講到其他珠寶首飾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然查,若係被上訴人主動要返還珍珠項鍊,被上訴人應無必要表示「可是不是現在,你很聰明你懂的」,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表示,應係回應上訴人要求返還所為之意思,且衡情夫妻離婚,通常會就雙方財產進行計算,而兩造復係結婚不到半年即離婚之配偶,若要計算財產,理應會就全部財產為協議,兩造既已就共同生活基金達成協議,並達成「被上訴人返還珍珠項鍊與上訴人」事項之協議,且上訴人早於離婚登記前之6月18日早上,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整理應歸還之物品之提議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應可推認兩造業就雙方各自返還受贈物達成協議,而非僅就「珍珠項鍊」進行協議,否則與上訴人先前表達歸還物品之意思相違,且與離婚清算財產通常會及於全部財產之常情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自上開事實推認而得。
㈧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依該協議返還系爭珠寶飾品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除原審判准之附表編號3之珍珠項鍊外,再返還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珠寶飾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珠寶飾品部分,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返還如附表編號3之珍珠項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返還項目明細 │├──┬───────┬────────┬────────┤│編號│請求項目及數量│上訴人主張之重量│上訴人主張之價值│├──┼───────┼────────┼────────┤│ 1 │鑽石戒指1只 │1.02克拉 │426,000元 │├──┼───────┼────────┼────────┤│ 2 │鑽石項鍊1條 │1.01克拉 │456,000元 │├──┼───────┼────────┼────────┤│ 3 │珍珠項鍊1條 │- │120,000元 │├──┼───────┼────────┼────────┤│ 4 │鑽石手鍊1條 │6.4克拉 │390,000元 │├──┼───────┼────────┼────────┤│ 5 │鑽石耳環1對 │1.01克拉 │246,000元 │├──┴───────┼────────┼────────┤│ 共 計 │- │1,638,000元 │├──────────┴────────┴────────┤│備註:被上訴人表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價值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4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