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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被上 訴 人 林江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李春雄(已於民國106年4月30日過世,由李世光繼承

)生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058,872元未清償,經伊於103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執行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00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嗣已於107年3月2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估價2,453,300元。詎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受理,伊於該案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及歷年所為侵權、不當得利之利益,經原審判決駁回,伊上訴後,本院仍以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以買賣為原因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惟法院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得享有所有人對所有物之收益權乙節未審明白,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行使所有人之收益權侵害真正所有人之權利,自有返還其歷年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予所有人之義務。伊係債權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歷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此與上開前案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相同,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登記及交付之證明前

,其買受系爭房屋尚不生效力,無主張所有人法定收益權之餘地。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自71年7月間向李春雄買受系爭房屋,於71年7月3日入住,其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即收益)每月達13,000元等語,嗣其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惡意占有人應有返還法定孳息之義務。伊依民法第767條、第958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法定收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代位債務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71年7月4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收益,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自71年7月4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由伊代位受領。

4.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伊向李春雄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有權占

有,李春雄並無按月向伊收取13,000元孳息之債權,此經兩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論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或同法第958條惡意占有人利益返還、或確認伊所有權人之法定收益權不存在,伊是否具使用收益權,依前案判決所揭示之爭點效法理,兩造及法院即應受前案之拘束。上訴人本訴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至多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所有人之使用收益

權,然李春雄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伊占有時,顯有將使用收益權隨同交付移轉之意;故伊基於買賣契約,得行使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出賣人及上訴人均不得對抗伊。至伊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洪榮鴻未給付租金,伊曾對其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經調解成立後洪榮鴻僅支付每月租金之一半即6,500元等語。伊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第258頁至第259頁):被上訴人於71年7月3日,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此後系爭房屋歷年迄今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榮鴻,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13,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及本院106年再字第1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71年7月4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系爭房屋登記前之不當收益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

18年度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如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㈡經查,上訴人固曾於前案中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李春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雖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但未完全給付價款,且李春雄亦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等相關權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李春雄及自71年7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7頁)。而本件訴訟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不存在。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雖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但前案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代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侵權及不當得利收益系爭房屋,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所有人,暨自71年7月4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訴訟標的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侵權、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標的則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歸屬,應受裁判之聲明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法定收益權不存在,則依上說明,其前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非屬同一事件,是前案判決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於本案尚不具既判力,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法定收益權不存在部分,尚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有誤會。

㈢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

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1236號判例參照)。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所有權人對所有物之收益權,尚有爭執,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收益權,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有返還系爭房屋收益予所有權人之義務,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查,訴外人陳欽朝向李春雄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命李春雄應向陳欽朝清償400萬元,及自7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以受移轉前開陳欽朝對李春雄之債權為由,而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囑託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見卷附司執字卷第3、6、7頁),經該執行法院於103年2月13日囑託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原審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民事執行事件)。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案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780號事件受理,上訴人於該案中提起反訴,嗣兩造均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2日方經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26日以所登記字第1070061534號覆本院函及隨函檢送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

3.次查,前案原審審理時,業經證人余林㺱於原審證述:「李春雄是包商,到我們那邊蓋房子,都是跟地主合建。當時我住在歸仁,介紹林江福向李春雄買房屋;因為李春雄於地方上蓋了好幾百戶。我向林江福建議我們是同事,可以一起買住在一起,而且當時房子便宜。房子的價格,我記得簽約時定金10萬元,李春雄開價130萬元,之後講價到100萬元;我和林江福一起到高雄簽約。李春雄的太太有在現場,簽約的時候當場談房價。130多萬是包商開的,林江福說要100萬,有成交,當場有簽約,所以林江福就叫我當見證人;當場由賣方的人書寫;買賣契約書上面的余林㺱印文是我蓋的;林江福的部分是他親自蓋的;殺價的過程沒有不愉快,只有林江福說太貴了,雙方約講半小時才以100萬元成交;我記得李春雄的太太在場,現場也有男的;李春雄的朋友當土地掮客找我說李春雄蓋的房子不錯,叫我幫忙介紹,所以我就介紹同事去向李春雄買,我不收佣金」等語(見本院調閱前案原審卷第151至154頁)。證人李其住即李春雄之弟亦於前案之原審作證稱:「李春雄蓋了很多房子賣給別人;蓋300多戶;李春雄在賣房子的時候,他們夫妻共同做房屋買賣。他們有開合格建設公司。那個公司現在已經不在了,合格建設股份是他們夫妻共有;大嫂陳阿寶有負責公司出納,負責管錢,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銷售房屋部分有另外請小姐幫忙銷售。李春雄本人會親自看銷售,但是接洽都是小姐做的;我知道蔡得心是仲介,跟我哥哥認識,有在工地出入,我有看過,他也過世了。我是聽蔡得心弟弟講的;如果有我的印章,就是由李春雄全權處理;那時公司的大小事都是由他處理的。我們於歸仁、嘉義朴子、仁武都有蓋房子。以前作業的方式都是小姐收錢再交回哥哥(李春雄)及嫂嫂」等語(見兩造另案原審卷第192至第196頁)。上開李其住之證言已說明李春雄夫婦共同經營建設公司並由陳阿寶經銷系爭房屋;而前開證人余林㺱亦已證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成立經過,核與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調閱前案原審補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49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尚有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被上訴人代李春雄繳納之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證明(見前案原審補字卷第8至16頁);又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已於71年7月8日即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第173、174頁),至今已30餘年之久,衡情李春雄建設公司興建房屋甚多,勢必無法一一親自與購屋客戶談判、訂約,其妻陳阿寶與李春雄共有股份、負責公司出納及管錢,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運作,並同為抵押借款之債務人等情(見卷附之支付命令卷第3頁);李春雄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否認簽約一事,或就該土地有任何請求(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以觀,足認李春雄確有授權陳阿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4.李春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被上訴人雖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係本於買賣關係之買受人權利取得系爭房屋,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為有權占有。縱當時被上訴人未全部付清價款,惟出賣人(按即李春雄)尚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六個月內產權一切清楚移轉給承買人(按即林江福)後應於領到所有權權狀起參個月內全部付清」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兩造前案之原審卷補字卷第10頁),出賣人有先行完成過戶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即使曾有部分款項在過戶前未清償,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分款項之債務不履行。前案判決因而以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法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有前案之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

5.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而原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應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此就民法第958條、第959條之規定觀之甚明。又民法第958條所稱惡意占有人應返還之孳息,除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外,亦應包括占有物之使用利益本身,從而,無權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無返還使用占有物利益之義務,應視其是否為惡意占有定之。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惡意占有人有返還法定孳息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固受敗訴判決確定,然其判決理由係因「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原告,僅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職是,依前開實務見解,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前案之原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基此,被上訴人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法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致遭敗訴判決;惟該判決並未否決被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尚有合法權源(見原審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仍享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仍屬有權占有,且為善意占有人,得以享有出賣人交付占有後之使用收益,並未因此而變成惡意占有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春雄已不得再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案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惡意占有人有返還法定孳息之義務;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物權)所有人,而行使收益權竟受有每月13,000元收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云云,殆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代位原屬債務人李春雄(暨其後之繼承人李世光)之權利行使,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法定收益權不存在,即有未合,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上訴人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審(反訴)及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198號)審理時,迭次主張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包括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外)並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可稽,已生既判力;上訴人又於本件訴訟復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代位受領系爭房屋自71年7月4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以每月13,000元計算之歷年收益部分,應與前案為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8條請求代位受領上開收益部分,為前案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之爭點效所及,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仍有權占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非惡意占有人。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5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71年7月4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將按月應給付李世光13,00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而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雖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惟核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71年7月4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亦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為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71年7月4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以每月13,000元計算之歷年收益(殆為前案爭點效力所及),亦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