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蘇宏益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上 訴人 稜泰服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霜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民國79年9月8日合資成立之公司,當時股東為訴外人黃水結、陳榮昌、曾昭仁、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鳳晴。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伊於82年間出資購買,並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伊法定代理人劉玉霜名下,惟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仍由伊持有保管。系爭建物一樓為伊存放鈕扣之倉庫,二樓以上則出租予訴外人許三吉一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嗣於92年4月間退股,將其出資額讓與黃水結,黃水結於同年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股金與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亦交付印鑑證明予伊,以俾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見當時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上訴人既已退股,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不復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購買房地、贈與汽車或發放現金等,作為分派盈餘予股東之方式,系爭土地即為被上訴人以公司盈餘購買後,分配予伊之盈餘,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與配偶蔡鳳晴係因被上訴人之財務帳目不清,不願繼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負責人,惟兩造間並無退股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退股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蔡鳳晴(即蔡鳳珠)為夫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劉
玉霜與黃水結為夫妻,訴外人黃淑蕙與江裕欽為夫妻,黃水結與黃淑蕙為兄妹。
㈡上訴人與黃水結、陳榮昌、曾昭仁於79年6月6日簽立詠泰鈕
扣廠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8頁),並申請設立登記,因名稱與他公司重複,於79年9月8日改以「稜泰服飾品有限公司」重新申請設立登記(即被上訴人),原始股東有上訴人、黃水結、陳榮昌、曾昭仁及蔡鳳晴。陳榮昌、曾昭仁已分別於83年12月8日、88年6月29日,以轉讓出資額之方式,自股東名簿中除名。92年3月4日起股東名簿已無列載上訴人及蔡鳳晴。目前被上訴人之股東計有黃水結(實際負責人)、劉玉霜(登記負責人)、黃淑蕙及江裕欽(原審卷一第11至12、78至91頁)。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於
8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黃水結所有(原因發生日:80年12月26日),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下稱000建物),於81年7月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曾昭仁所有(原因發生日:81年5月21日),嗣於89年8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黃水結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原審卷一第53至56頁)。
㈣上訴人於82年7月23日與訴外人李日坪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買賣標的物為李日坪所有、提供予訴外人龍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樺公司)興建編號A1房屋所占基地部分(即83年6月22日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於83年4月1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83年3月2日,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㈤系爭土地總價84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書附
件㈠之土地分期付款辦法表支付,蔡鳳晴於系爭土地買賣期間,為被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㈥龍樺公司於8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劉玉霜所有(原因發生日:83年7月14日,原審卷一第59頁)。
㈦黃水結曾於92年間致電上訴人,對話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17
至118頁之光碟及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對該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上訴人及蔡鳳晴之勞、健保,原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於
92年4月起辦理退保及轉出(原審卷一第33、34頁)。㈨黃水結於94年7月14日委託律師以(94)治法字第055號函通知
上訴人,內容略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840萬元均係其以現金及支票所支付,此有付款紀錄及出賣人李日坪可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土地價金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限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盡速清償840萬元本息,其亦同意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代物清償本件債務(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
㈩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寄發台南南門路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
予黃水結,內容略為:黃水結前開來函內容完全不實,其與黃水結為合夥關係,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由合夥公司出資購買,土地分配登記在其名下、建物分配登記在劉玉霜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
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60號存證
信函予劉玉霜,內容略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劉玉霜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請於函到3日終止租賃關係,或將已收取之租金總額之半數匯寄其收執,否則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上訴人曾於90年間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設定86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水結(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月8日至98年1月8日止、清償日為98年1月8日),並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到期日99年1月20日、票面金額770萬元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審卷一第92至96頁)。黃水結於99年間以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484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並於100年間以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該院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准許確定後,黃水結即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028號)。復於101年4月25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後,因逾期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結案(原審卷一第128至131、97至99、119至121頁)。
上訴人與蔡鳳晴曾對黃水結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刑事
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837號、101年度偵字第35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一第136至127頁背面、第138至139頁背面)。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補發前之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83年4月19日)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原本(日期:94年4月9日)。上訴人則持有系爭土地101至105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補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發狀日期:100年1月21日)。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為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又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曾昭仁之證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以盈餘購買不動產分配給股東,並由該股東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⒈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曾昭仁於原審結證稱:我離開
公司時,股份賣給黃水結,我記得是賣300萬元。81年2月21日時,公司開始有賺錢,把賺的錢拿來買不動產,地登記在黃水結名下,房子則登記在我名下。因為那是公司盈餘買的,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就是要給我。當時公司股東有三位實際的股東,就是我、黃水結及上訴人。後來有盈餘又買下一棟房子,就登記給上訴人。我知道後來於83年時,把系爭建物登記在劉玉霜名下,地是上訴人的,房子就登記給劉玉霜,但模式大致如同我前面那樣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觀諸證人曾昭仁前開證詞,其雖證稱000建物係以公司之盈餘所購買,而登記於伊名下之原因則為公司盈餘分配,登記伊名下就是要給伊的等語,惟證人曾昭仁亦另證稱:我不確定劉玉霜當時是否為公司股東,她是黃水結的妻子,我們就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給她。000建物後來我是用300萬賣給黃水結。當時我發現黃水結財務處理有狀況,為了讓他們好相處,我就自願把股份及000建物賣給黃水結。我當時投資現金30萬元,陳榮昌退股時,我們有拿錢出來給陳榮昌退股,約15萬元,還有公司買第一棟房子時,我有拿100萬元出來,這個房子是登記在黃水結妹妹名下。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討論盈餘如何分配,000建物登記在我名下,黃水結有跟我講過,他說土地登記在他名下,房子登記在我名下,理由就是大家彼此信任,如果有再買下一棟房子,就給上訴人,我不知道當時000建物的價值多少,000建物自購買之後一直都作公司的使用,類似公司的倉庫放鈕扣,公司買的第一棟房子也是當作倉庫,樓上是黃水結妹妹住,樓下則是當做鈕扣的前置作業用。公司實際賺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應該有五、六仟萬,因為在我退股之前,就買了
五、六棟,都是登記不同人名字,其他兩、三棟我就不知道登記給誰,登記在我名下的建物,所有權狀由黃水結保管,我沒有繳過房屋稅,應該是公司在繳納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195頁背面)。依據證人曾昭仁上述證詞,其證稱公司就盈餘分配並未召開股東會,且000建物購入後係充作公司倉庫使用,建物所有權狀係由黃水結保管,房屋稅其從未繳納,而係由公司繳納,則000建物若如證人曾昭仁所證稱係公司盈餘分配,該建物之所有權自屬其個人所有,應由其保管所有權狀,並自行依法繳納稅捐,以及對該建物有使用、處分權,始為合理;然曾昭仁就該建物既無使用權,亦不負擔稅捐,其證稱該建物係因公司盈餘分配予其所有,自無可採。
⒉況曾昭仁就其退股時所取得之300萬元,先證稱係轉讓股
權之代價(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嗣卻改稱係出售系爭000建物之代價,不包括退股之轉讓股金(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依證人曾昭仁改稱後之證詞,其退股時所取得之300萬元,係出售系爭000建物之代價,並不包括股份之轉讓金,顯與一般退股(轉讓股權)會取得股份轉讓金之常情有違;且依曾昭仁之證詞,被上訴人之實際股東為其與黃水結、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處於有盈餘之狀態,曾昭仁於移轉股權登記予黃水結時,怎會分毫未取?是證人曾昭仁證稱其退股時取得300萬元之緣由,為出售000建物之代價,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亦難憑採。
⒊另依證人曾昭仁之上開證詞,被上訴人購買第一棟房子登
記予黃水結之妹妹時,股東各出資100萬元(其與上訴人及黃水結各100萬元),顯見其認定被上訴人之實際股東為該三人,且三人之股份應係相當(始會各出資100萬元),則被上訴人若有盈餘時,其所分配予各股東之盈餘亦應相當,然000土地及其上000建物、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其價值應各不等同,劉玉霜及黃淑蕙均非證人曾昭仁所證稱公司實質上之股東,被上訴人若將盈餘購買不動產並分配給其二人取得所有權,股東豈有毫無意見之理?況將建物、土地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取得土地者於該建物滅失前並無法使用土地,更可能造成建物、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紛爭,顯非一般公司分配盈餘時會選擇之方式,益徵證人曾昭仁證稱000建物登記伊名下,因是公司以盈餘購買的,所以登記在伊名下就是要給伊等語,應無可採。⒋依上所述,證人曾昭仁證稱被上訴人以盈餘購買000建物
分配給伊等語,為無可採,且購買000建物之價金既係由被上訴人所給付,該建物購入後係由被上訴人充作公司倉庫使用,房屋稅亦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則被上訴人主張000建物僅係借名登記於證人曾昭仁名下等語,應可憑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以盈餘購買不動產分配給股東,並由該股東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則無可採。
㈢兩造間依下列事證,足以推認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⒈000土地及其上000建物之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土地總價840萬元,為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附件㈠之土地分期付款辦法表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堪認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其他曾登記於他人名義下之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⒉證人許三吉到院結證稱:我有一個另外的名字叫「許育銓
」,我有跟被上訴人租過房子,地點在○○路000號(即系爭建物),我跟黃水結接洽租二、三、四樓,黃水結是老闆,有簽訂書面契約,但契約已經丟了,應該是二十一、二年前的事了,我跟他租了十七、八年。租約簽約名義人是我跟被上訴人。租金是我每個月拿給黃先生,一個月5,000元,這十幾年一直都是5,000元。當時我租二、三、四樓,老闆跟我說一樓他們公司有在放貨,我住二樓以上順便幫他們看貨,廚房也是我自己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正、反面)。綜觀證人許三吉上開證詞以及本院前開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在被上訴人出資購入後,雖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及劉玉霜名下,然均為被上訴人使用中,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固提出其於94年8月1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6
0號寄予劉玉霜、許三吉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辯稱其於94年8月12日已向劉玉霜、許三吉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乃係早於83年4月19日即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卻於系爭建物出租許三吉多年後,始向劉玉霜、許三吉主張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然被上訴人92年3月4日之股東名單上已無上訴人(原審卷一第87頁),且黃水結又於94年7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且以該函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不當得利(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顯見上訴人係於與被上訴人、黃水結有糾紛後,始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劉玉霜、許三吉。是尚難僅以此存證信函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倘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黃
水結不可能於94年委由律師發函、101年間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數度表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然黃水結委託律師所發之信函中業已提及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則系爭土地若真係被上訴人分配盈餘而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同一信函中既併存「不當得利」、「代物清償」之文字,自亦難僅以該律師函中提及「代物清償」,即遽認黃水結認定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而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28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黃水結於101年4月25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後,該執行事件因黃水結逾期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因該執行案件既係以視為撤回結案,而非將系爭土地拍定賣出,自難僅以黃水結聲請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謂黃水結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始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⒌依上所述,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否,然
依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及所有權狀保管人均為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嗣於100年間始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間接證據推認,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應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已於92年4月間自公司退股,並將
其對於公司之出資額讓與另名股東黃水結,黃水結並已於92年4月間支付退股金予上訴人,因上訴人退股,兩造間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且當時上訴人亦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以俾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兩造間已依約合意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原本(日期:94年4月9日)乙節,固有該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中段),惟印鑑證明之交付原因未必僅有一種,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又證人江裕欽於本院結證稱:我是黃水結的妹婿,黃水結之前是被上訴人的股東及實際上負責人,我聽黃水結說,他與上訴人合夥做鈕扣,公司名稱為稜泰服飾品有限公司,沒有其他家公司。黃水結、上訴人二人的投資金額、細節我不清楚,我進被上訴公司不久後,聽黃水結說上訴人要退股,何時聽說,因為已經太久,我現在不記得,上訴人退股的確切時間我也不清楚。上訴人退股是在還沒有發現他太太與黃水結有婚外情,跟黃水結說的,發現婚外情之後,黃水結與劉玉霜吵的很兇,我與我太太黃淑蕙去勸和,黃水結才講婚外情的事情給我們知道。上訴人跟黃水結說退股的條件是退股金300萬元,沒有其他條件。我們去勸和的時候,因為黃水結身上的錢不夠,所以向我太太黃淑蕙借60萬元,所以我們才會知道退股金300萬元,剩下的240萬元是黃水結自己籌措。因為黃水結與蔡鳳晴婚外情,所以上訴人要求3日內要交付300萬元現金,劉玉霜擔心他們發生衝突,所以叫我陪黃水結一起去。黃水結當天只有拿270萬元,30萬元的差額是隔天去跟薛貴珠借的,我再陪黃水結拿去給上訴人,這300萬元與婚外情無關,並非遮羞費,是退股金,他們之間有關婚外情的賠償事宜,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依據證人江裕欽上開證言,其乃證稱300萬元係退股金,尚難認與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終止無涉;且即使上訴人於92年4月間即自被上訴人退股,然借名登記並不因退股而當然失效或終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
㈢又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4頁),足認上訴人已收受該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