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楊三金被上訴人 曾麗芳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蔡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物品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應返還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部分物品之請求,另追加請求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物品返還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督導級會員,伊經上訴人推銷加入慶云公司為會員,分別以自己、史明福、史啓民、史郁貞和劉琬純之名義,填寫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向慶云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購買骨灰罐後,因上訴人表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

五、六、七、八、九、十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交其保管會比較方便,經伊同意,由慶云公司於准伊申請加入會員及購買骨灰罐後,將系爭物品寄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保管,兩造因而成立保管契約,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所保管之物品,除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外,另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

五、六、七、八、九、十所示物品,爰追加請求返還,並均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物品返還伊。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加入慶云公司成為會員,且為購買公司各項骨灰罐等商品,而向伊借貸數十萬元之現金,且均簽立本票交給伊收執做為憑據,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且與骨灰罐等物品之購置有關,則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對伊之借款前,伊自得行使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而留置被上訴人寄託予伊保管之相關物品。被上訴人購買其等生前契約12本及骨灰罐12個,其債權係因該動產本身而生,有直接牽連關係,因係伊匯款至慶云公司替其等購買生前契約12本及骨灰罐12個,該等物品與伊之借錢匯錢,亦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所寄託之物有牽連關係,伊自有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有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就系爭物品究竟有無留置權?被上訴人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及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慶云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購買骨灰罐後,因上訴人表示將系爭物品交渠保管會比較方便,經其同意,由慶云公司於其申請加入會員及購買骨灰罐後,將系爭物品寄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4至355頁、第440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物品確有成立保管契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自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並無留置權:

1、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留置權者,須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須有牽連關係,而所謂牽連關係是指有「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例如:因占有物所生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例如:修理冷氣機之報酬請求權與該冷氣機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或「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例如:因拿錯雨具而互有返還請求權及返還義務)之情形。查本件依上訴人之自承,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向慶云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購買骨灰罐後,由慶云公司將系爭物品寄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保管等情(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可知上訴人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目的係為供被上訴人得向慶云公司申請加入會員及骨灰罐,則縱上訴人因慶云公司將系爭物品直接寄至上訴人住處而由上訴人取得占有,兩造間就系爭物品另外成立寄託契約,然兩造先後成立之消費借貸與寄託之法律關係為各別發生,前者成立生效時,後者尚未發生。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成立時,系爭物品尚未存在,難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係由於系爭物品本身而生。又本件借款契約與寄託契約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事實關係而生,其間亦無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占有,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之發生,並無牽連關係,並無留置系爭物品之權,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物品有留置權云云,自非可採。

2、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物品中有關劉琬純之物品,係其出借之另筆款項,與本件借款無關云云,惟系爭物品中有關劉琬純之物品,亦係慶云公司應被上訴人之申請及購買後,寄至上訴人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8頁),故該等物品之寄託契約亦係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且上訴人並無留置權,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另筆款項借予劉琬純或被上訴人,係屬另一法律問題,惟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品名 │數量│申請人│├──┼──────────────┼──┼───┤│ 一 │慶云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1份│曾麗芳││ │會申請書(紅聯) ├──┼───┤│ │ │1份│史明福││ │ ├──┼───┤│ │ │1份│史啓民││ │ ├──┼───┤│ │ │1份│史郁貞││ │ ├──┼───┤│ │ │1份│劉琬純│├──┼──────────────┼──┼───┤│ 二 │慶云公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1份│曾麗芳││ │紅聯) ├──┼───┤│ │ │1份│史明福││ │ ├──┼───┤│ │ │1份│史啓民││ │ ├──┼───┤│ │ │1份│史郁貞││ │ ├──┼───┤│ │ │1份│劉琬純│├──┼──────────────┼──┼───┤│ 三 │ 骨灰罐 │3個│曾麗芳││ │ ├──┼───┤│ │ │3個│史明福││ │ ├──┼───┤│ │ │3個│史啓民││ │ ├──┼───┤│ │ │3個│史郁貞││ │ ├──┼───┤│ │ │3個│劉琬純│├──┼──────────────┼──┼───┤│四 │郵局存摺、戶名:史啓民、郵局│1本│史啓民││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帳│ │ ││ │金融機構:臺南○○郵局 │ │ │├──┼──────────────┼──┼───┤│五 │印鑑、印文:史啓民 │1個 │史啓民││ │本附表編號四史啓民帳戶使用之│ │ ││ │通儲印鑑 │ │ │├──┼──────────────┼──┼───┤│六 │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 │1份 │曾麗芳││ │ ├──┼───┤│ │ │1份 │史明福││ │ ├──┼───┤│ │ │1份 │史啓民││ │ ├──┼───┤│ │ │1份 │史郁貞││ │ ├──┼───┤│ │ │1份 │劉琬純│├──┼──────────────┼──┼───┤│七 │基礎教育課程報名表(第二聯、│1份 │曾麗芳││ │黃) ├──┼───┤│ │ │1份 │史明福││ │ ├──┼───┤│ │ │1份 │史啓民││ │ ├──┼───┤│ │ │1份 │史郁貞││ │ ├──┼───┤│ │ │1份 │劉琬純│├──┼──────────────┼──┼───┤│八 │借支款項清償期約定書(第二聯│1份 │曾麗芳││ │、乙方、紅聯) ├──┼───┤│ │ │1份 │史明福││ │ ├──┼───┤│ │ │1份 │史啓民││ │ ├──┼───┤│ │ │1份 │史郁貞││ │ ├──┼───┤│ │ │1份 │劉琬純│├──┼──────────────┼──┼───┤│九 │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1份 │曾麗芳││ │書 ├──┼───┤│ │ │1份 │史明福││ │ ├──┼───┤│ │ │1份 │史啓民││ │ ├──┼───┤│ │ │1份 │史郁貞││ │ ├──┼───┤│ │ │1份 │劉琬純│├──┼──────────────┼──┼───┤│十 │統一發票號碼:NHK00000000 │1份 │曾麗芳││ │發票日期:102年8月20日 │ │ ││ ├──────────────┼──┼───┤│ │統一發票號碼:NHK00000000 │1份 │史明福││ │發票日期:102年8月20日 │ │ ││ ├──────────────┼──┼───┤│ │統一發票號碼:NHK00000000 │1份 │史啓民││ │發票日期:102年8月20日 │ │ ││ ├──────────────┼──┼───┤│ │統一發票號碼:NHK00000000 │1份 │史郁貞││ │發票日期:102年8月20日 │ │ ││ ├──────────────┼──┼───┤│ │統一發票號碼:NHK00000000 │1份 │劉琬純││ │發票日期:102年8月20日 │ │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