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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盧寬厚視同上訴人 盧紹麒

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被 上訴 人 林陳彩琴

林陳彩絢陳淑惠陳淑美陳建成陳淑靜劉陳彩梅陳英明陳彩雪陳彩華陳英俊陳英和陳柏樑陳英洲陳英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盧寬厚與被上訴人間租佃爭議,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將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違法建築房屋),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為由作成決議,經承租人當場聲明不服,此有卷附之相關調處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聲請調解書、通知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101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與上訴人盧寬厚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變更地號前為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為上訴人盧寬厚所否認,則上訴人盧寬厚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否即屬不明,將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收回使用上有障礙,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其於原審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對於該項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今上訴人盧寬厚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共同訴訟人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未到庭之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祖父盧草於38年6月14日向訴外人陳振東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盧草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先父盧新基續租。惟盧新基竟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當然全部向後失其效力,縱盧寬厚自85年2月12日起續訂租約,亦無法改變系爭租約為無效之事實,且盧寬厚、盧紹麒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停放移動式貨櫃及砂石車,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陳振東死亡後,其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或代位繼承。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與盧寬厚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命盧寬厚、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盧寬厚、盧紹麒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3、4、5、6部分;盧寬厚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三)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麻竹等果樹、植物砍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准如上(一)、(二)聲明,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38年6月4日由陳振東出租予盧草,00年0月00日由盧新基續租,85年2月12日再由盧寬厚續租至今。62年間,盧新基經陳振東同意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64年間,工業區徵收部分土地,承租範圍縮小,因無灌溉水源,無法耕種稻米,改耕作乾旱作物迄今。39年間起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上即作為聯外道路使用。另系爭土地上停放之移動式貨櫃及砂石車係伊子盧勇誌謀生工具暫放,並無轉租他人。且系爭租約約定每6年為一期,均由陳振東前往承租人自宅收取,自98年1月1日後,不知陳振東死亡,且其繼承人眾多,不知代表人,遂由盧寬霖前往被上訴人陳英哲住處繳租,104年1月被上訴人陳英哲提出解約後即拒收租金,伊已依法辦理租金提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振東,與上訴人之先祖父盧草,於38年6月4日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字第00號租約,即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經民雄鄉公所核定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9頁)。

(二)上開土地於締約後,土地標示登記事項有如下異動:

1.85年變更地號前為嘉義縣○○鄉○○○段○○○○號。

2.85年變更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

3.103年變更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

4.104年因分割增加地號而變更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89、94頁土地查詢資料)。

(三)系爭租約締結後,其名義人及土地標示有如下異動:┌─────┬─────┬───────────┬────────────┐│ 日 期 │ 事件 │系爭租約締約人名義異動│系爭土地標示異動 │├─────┼─────┼───────────┼────────────┤│ 41.05.30 │盧草死亡( │由上訴人之父盧新基續租│ ││ │見原審卷二│。 │ ││ │第31頁) │ │ │├─────┼─────┼───────────┼────────────┤│ 82.10.03 │盧新基死亡│ │ ││ │(見原審卷│ │ ││ │二第21頁) │ │ ││ │ │ │ │├─────┼─────┼───────────┼────────────┤│ 85.02.24 │ │租約承租人名義異動為上│土地標示異動為嘉義縣○○││ │ │訴人盧寬厚(見原審○○○鄉○○○段000之0地號(見││ │ │第177頁右) │原審卷一第177頁) │├─────┼─────┼───────────┼────────────┤│103.11.09 │ │無 │土地標示異動為嘉義縣○○││ │ ○ ○鄉○○段○○○○○號(見原審││ │ │ │卷一第173頁) │├─────┼─────┼───────────┼────────────┤│104.04.22 │ │租約出租人名義異動為被│土地標示異動為嘉義縣○○││ │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鄉○○○段0000、0000之0 ││ │ │、171頁)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99││ │ │ │、171頁) │└─────┴─────┴───────────┴────────────┘

(四)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標示之地上物(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五)附圖編號1之【磚瓦造平房住家】係上訴人之父盧新基興建,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現無人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6頁,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

(六)附圖編號2之【RC磚造1樓住家】係以上訴人盧紹麒(原名盧寬聰)及盧寬厚為起造人興建,現由盧紹麒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0頁,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

(七)附圖編號3之【磚造鐵架蓋烤漆板廚房】係盧寬厚出資增建、使用,並無獨立出入之門戶,須經由編號2、4、6之房屋出入(見原審卷一第243頁下方照片,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

(八)附圖編號4之【RC磚造1樓住家】係以盧紹麒及盧寬厚為起造人興建,現由盧寬厚及盧紹麒共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6頁,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

(九)附圖編號5之【鐵架蓋石棉瓦車庫】係由盧寬厚出資增建,作為車庫與放置雜物使用,與編號6之地上物共用兩面牆壁,有裝設鐵門可以出入(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下方照片、第241頁上方照片,原審卷二第270頁)。

(十)附圖編號6之【RC磚造1樓住家】係以盧紹麒及盧寬厚為起造人興建,現由盧寬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6頁、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

(十一)附圖編號7之【貨櫃屋】係盧寬厚所有。

(十二)附圖所標繪之【麻竹、芒果、龍眼、樟樹】係上訴人之祖母種植。上訴人之祖母死亡後,任其生長。附圖所標繪之【麻竹、芒果、龍眼、樟樹以外的其餘植物】係盧寬厚所種植。

(十三)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之0之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其基地係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申報(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6頁,原審卷二第197至199頁)。

(十四)附圖編號2、4、6之建物申請門牌編釘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為訴外人盧萬教、盧新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5頁,原審卷二第197至199頁)。

(十五)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兩造經嘉義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調處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盧新基、盧寬厚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盧新基、盧寬厚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2條規定續訂租約,出租人並收取租金,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一)至(十一)所示,盧草於38年6月4日、盧新基於00年0月00日分別與陳振東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盧新基於00年00月0日死亡,85年2月24日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盧寬厚,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104年4月22日出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又系爭租約初始約定,系爭土地耕作目的在種植甘藷、谷(稻穀),正產物種類為甘藷、谷(稻穀)(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就系爭土地現已未繼續種植甘藷、稻穀,係種植附圖所示之植物,另盧新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之磚瓦造平房住家,盧紹麒及盧寬厚於67年9月1日建造完成之編號2、4、6之RC磚造1樓住家,盧寬厚於70幾至80幾年間建造之編號3之磚造鐵架蓋烤漆板廚房、編號5之鐵架蓋石棉瓦車庫、84、85年放置編號7之貨櫃屋之事實(詳如附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60、289、273至283頁),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無訛,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9日嘉林地測字第1050006708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5年12月2日嘉林地測字第105000821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稅務局105年9月2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50255726號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稅務局105年10月12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50256005號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1月2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60250258號函及申報設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92、195至197、201至206、371至379頁),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辯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之房屋係經陳振東同意興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三)、(十四)所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之0之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00號之0,申請門牌編釘,均為訴外人盧萬教、盧新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號),並非系爭土地,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1月2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60250258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民雄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6日嘉民戶字第1060000126號函及門牌編釘書、附件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9、361至366頁,原審卷二第197至199頁)。

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7部分之面積,合計達414.62平方公尺,使用狀況如附表所示,是上開建物確為住家、廚房、車庫等用途,非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應堪認定。

4.系爭土地,承租人盧新基在系爭土地違法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盧寬厚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與盧寬厚之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無效,上訴人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應屬有據。

2.本件上訴人抗辯:伊有續繳租金並辦理租金提存,與被上訴人自有租約存在云云,惟盧新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因盧新基自行建築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行為,使系爭租約歸於消滅,依上揭說明,縱盧寬厚與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6條第1項、第22條規定續訂租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不存在,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盧新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盧寬厚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1至7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所命盧寬厚、盧紹麒拆除如附圖編號2至6所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乙節,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亦為適當。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如附圖):

┌──┬───┬───┬──┬───┬───┬────────────────────┐│編號│面積(│結構 │用途│起造人│使用人│備註 ││ │平方公│ │ │ │ │ ││ │尺) │ │ │ │ │ │├──┼───┼───┼──┼───┼───┼────────────────────┤│ 1 │91.88 │磚瓦造│平房│盧新基│無 │跨建系爭土地 ││ │ │ │住家│ │ │無門牌 │├──┼───┼───┼──┼───┼───┼────────────────────┤│ 2 │57.78 │RC磚造│1樓 │盧寬厚│盧紹麒│跨建系爭2筆土地。 ││ │ │ │住家│盧紹麒│ │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 │ │ │ │ │ │含雨遮 ││ │ │ │ │ │ │納稅義務人盧紹麒、盧寬厚 │├──┼───┼───┼──┼───┼───┼────────────────────┤│ 3 │21.65 │磚造鐵│廚房│盧寬厚│ │無獨立出入之門戶 ││ │ │架蓋烤│ │ │ │ ││ │ │漆板 │ │ │ │ │├──┼───┼───┼──┼───┼───┼────────────────────┤│ 4 │49.79 │RC磚造│1樓 │盧寬厚│盧寬厚│跨建系爭土地 ││ │ │ │住家│盧紹麒│盧紹麒│無門牌 ││ │ │ │ │ │ │含雨遮 │├──┼───┼───┼──┼───┼───┼────────────────────┤│ 5 │16.60 │鐵架蓋│車庫│盧寬厚│ │與6共用兩面牆壁 ││ │ │石棉瓦│ │ │ │ │├──┼───┼───┼──┼───┼───┼────────────────────┤│ 6 │54.55 │RC磚造│1樓 │盧寬厚│盧寬厚│跨建系爭土地 ││ │ │ │住家│盧紹麒│ │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 │ │ │ │ │ │含雨遮 │├──┼───┼───┼──┼───┼───┼────────────────────┤│ 7 │44.16 │貨櫃屋│ │盧寬厚│盧寬厚│跨建鄰地部分面積未予計算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