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 原告 廖 三 能
林 祐 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智 學 律師再審 被告 林 敬 翰訴訟代理人 林 雅 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099號請求返還租賃物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該事件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7年9月26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0166頁),其於107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10月0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9至13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等主張:
一、可證明訴外人林俊甫與甲○○間於88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不包括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0168頁)所示編號A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之證據方法: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認定:「係被上訴人甲
○○於88年9月間向林俊甫承租土地興建」( 第4頁第3點﹝再審原告等誤載為第2點﹞第3行至第4行)。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港簡字第043號
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要讓被告甲○○暫時使用」(第9頁第5行)、「出租是鐵皮屋」(第3點第12行)。
㈢雲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01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甲○○暫時使用」(第5頁第12行)。
㈣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頁最後1條約定:「五年後地上建築物歸
出租人所有。如要續約再議。」㈤94年9月24日協定書第3條約定。
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12月20日執字第89-752號函。
㈦依雲林地院91年度港簡字第0226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甲○○是租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㈧臺中何厝郵局1961號存證信函可證明:再審原告甲○○向林
俊甫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承租範圍60坪土地。
二、依再審原告等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下稱土地租約),可以證明再審原告甲○○與林俊甫於94年09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點所約定以地換地時間係96年,再審原告甲○○有將林俊甫未被拍賣之系爭000-0土地出租予1家鷹架公司即承新奈米工程當料場,期間有1年,再審被告全家都知此事也未制止或表示反對,雖再審被告沒在協定書簽名,但其知悉所有內容,已表示默認,是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舊空房屋,乙方(即林俊甫)同意甲方(即甲○○)拆除或整建」,其中舊空房屋即為系爭A房屋(含編號F磚造瓦頂平房、編號G涼棚),甲○○已取得系爭編號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當林俊甫、甲○○簽定協議書後,林俊甫應已喪失系爭編號A房屋之3分之1應繼分權益,是林俊甫與再審被告所簽之讓渡書在法律上係屬無效。又系爭編號A房屋改建係由甲○○獨自出資,改建時再審被告也未出面制止表示反對,顯見甲○○已經取得系爭編號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㈠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於土地之租賃關係。
㈡租賃位置應該係編號D鐵皮屋處,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有相關
證人陳述,已澄清事實上係承租鐵皮屋位置,編號A之位置是借給甲○○使用,即甲○○承租的確實是土地而已,不是承租房屋。
四、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其於以前訴訟時提出之租賃契約均包含房屋,且訴外人林俊甫、乙○○都有到法院作證,證詞表明包含土地及租賃建物。
二、再審被告與乙○○都未在協議書上簽名,且其當時尚未成年,完全不知協議書之內容。
三、再審原告等提出之證明書均不實在,因其使用之電錶是再審被告父親之前申請留下的,租賃當時有借用水電,雖未記載在租賃契約內,但甲○○使用之水錶與電錶都非其本人申請的。
四、當初承租部分土地有包含編號A、F、G磚瓦房屋,而其上磚瓦房屋是再審原告甲○○所興建。
五、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0880號判例參照)。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肆、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第497條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以:㈠依附表所示證物,已足證明系爭租賃契約(88年簽訂)之標的不包括系爭A房屋。㈡依再審原告等提出之土地租約、協議書內容,可見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之「舊空房屋」即為系爭A房屋,是甲○○已取得系爭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㈢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於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及於系爭A房屋。㈣租賃位置應該係編號D鐵皮屋處,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有證人證述澄清事實上係承租鐵皮屋位置,編號A位置是借給甲○○使用,即甲○○承租的確實是土地而已,不是承租房屋等情為其論據,並於本院提出土地租約、協議書及證明書等為證。
伍、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等所陳前揭肆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㈠及㈡中就系爭租賃契約法律性質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應包括系爭A房屋之爭點,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㈠‧‧本件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 經兩造於原審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列為不爭執事項, 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認為真‧‧,上訴人於本院107年9月0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不爭執事項㈡關於系爭編號A建物及坐○○○鄉○○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有爭執,只有出租土地的B部分,A部分根本就沒有出租,撤銷該部分自認,有原證八租賃契約書最後1行手寫部分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證九租賃契約書,爭執原證八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且另原審法院105年度港簡字第4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011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其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房屋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此點亦為上訴人在該案中主張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台中何厝郵局第1961號存證信函亦載稱上訴人甲○○積欠逾期房租1年等語‧‧及證人許文利於上開另案並無結證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均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基上,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其所自認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與事實不符,從而其主張撤銷自認,於法無據。‧‧⒉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於106年間,對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事件,經原審105年度港簡字第043號、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列為爭點;經審理及辯論後,該案判決理由㈠⒉:『系爭房屋為林永連於84年間出資興建,林永連於85年05月23日死亡,林俊甫、乙○○、被上訴人為林永連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既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09日受讓林俊甫、乙○○之權利而取得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為證‧‧,縱未辦理繼承登記,林俊甫、乙○○亦得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該讓渡書雖僅記載讓渡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全部,未包括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建物,惟編號A、F所示建物均為磚造瓦頂之平房住宅,編號G所示建物為鐵架造涼棚,彼此緊密相連、相互依附,成為一整體建物,自外觀難以區分,有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附圖編號F、G所示建物與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為林永連興建而為林永連之遺產,林俊甫、乙○○既願讓渡其等繼承林永連遺產關於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全部,實無特別排除附圖編號F、G所示建物之必要,足認林俊甫、乙○○讓渡之真意尚包括編號F、G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09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㈠⒊:『‧‧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林俊甫於94年間,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縱有讓與系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而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甲○○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是上訴人甲○○據此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要屬無據。‧‧』及㈡⒊:『‧‧上訴人甲○○與林俊甫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8年9月15日至93年9月14日,並於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甲○○)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林俊甫)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固有租約期滿後不續租之約定,惟系爭租賃契約於93年9月14日期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業據證人林俊甫證述甚詳,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林俊甫、乙○○、被上訴人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於93年9月14日租期屆滿後,已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足見前開確定判決已就①系爭房屋之範圍包括系爭編號A、F、G建物、②上訴人甲○○於94年09月24日與訴外人林俊甫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使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③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09日,與訴外人乙○○、林俊甫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已使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⑤上訴人甲○○於88年間,與訴外人林俊甫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自93年09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因上訴人甲○○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兩造就上開建物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已為判斷。顯見兩造已就上開爭點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前案法院業就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並詳為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中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兩造應受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01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所示上開理由之爭點效拘束。故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其標的包括附圖A、F、G所示房屋,‧‧。」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揭107年度上易字第99號請求返還租賃物民事確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準此,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不為適當調查證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況;再者,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等於本院雖指稱依附表所示證物,已足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不包括系爭A房屋,並提出土地租約、協議書及證明書等為證,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按:
㈠經本院核閱再審原告等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證物結果,其中
附表㈠及㈥至㈦所示之證物,再審原告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就此部分予以提出並據為其抗辯之理由;依此,再審原告等既未於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該等文書證物,自不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理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所謂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可言。
況再審原告等並未提出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12月20日執字第89-752號函證物,且未具體敘明此函構成再審事由之依據,本院自無從斟酌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雖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均係被上訴人甲○○於88年09月間,向林俊甫承租土地興建」等語,惟究其前後文所述乃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B面積15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工廠廠房、編號E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廁所」等地上物,並未包括本件訟爭之系爭A房屋;再者雲林地院91年度港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乃訴外人林俊甫請求再審原告甲○○給付租金之事件,雖於事實及理由有提及「被告(即再審原告)甲○○向林俊甫租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惟該確定判決並未審認林俊甫租用該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有包括系爭A房屋在內(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就該等證物而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自尚不能採為有利再審原告等之認定。
㈡另再審原告等提出之如附表㈡至㈤、㈧所示證物,固於前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已存在或提出使用,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法律性質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應包括系爭A房屋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原因及據以審酌之證據,已如前述,並於事實及理由說明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與所謂漏未斟酌證物有間。是再審原告等以原確定判決有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不足採。
㈢至再審原告等於本院雖又提出土地租約影本及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97至99、140至148頁)等證物,惟此姑不論已因再審原告等就此部分證物既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自無從發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就依聲請調查證據,而有未調查或對調查結果說明其取捨理由之情事,並不構成所謂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理,致不可採;且經本院核閱該等文書證據內容以察,其中證明書部分,僅陳述:再審原告甲○○僅使用修配廠部分,並未居住使用系爭A房屋等語;又土地租約之當事人為○○成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黃桂珠)與承新奈米工程,並非本件再審原告甲○○,且其上無租金之記載,況土地及建物依法自得分別為租賃契約之標的,易言之,尚不能以僅出租土地之事實,即遽採為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並未包括系爭A房屋之論據;且土地租約顯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等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為舉證,難認再審原告等在前訴訟程序有何客觀上原因無法得知有該證物存在並為提出。依此,再審原告等提出之前揭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使再審原告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再審原告等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仍不足採。
㈣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之事項外,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應指當事人所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等;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12月20日執字第89-752號函、土地租約及證明書等,提出據為拒絕遷讓系爭A房屋及給付租金之理由,且此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律之情事。
三、依上,再審原告等以前揭肆、㈠至㈣所指之內容並提出土地租約及證明書等,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認定:「係被上訴人甲
○○於88年9月間向林俊甫承租土地興建」(第4頁第2點第3行至第4行)。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港簡字第043號
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要讓被告甲○○暫時使用」(第9頁第5行)、「出租是鐵皮屋」(第3點第12行)。
㈢雲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01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甲○○暫時使用」(第5頁第12行)。
㈣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頁最後1條約定:「五年後地上建築物歸
出租人所有。如要續約再議。」㈤94年9月24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
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12月20日執字第89-752號函。
㈦依雲林地院91年度港簡字第0226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甲○○是租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㈧臺中何厝郵局1961號存證信函可證明:再審原告甲○○向林
俊甫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承租範圍60坪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