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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張仙祝

張翁滿張伶守張採益張瑞琍張秀英再審被告 陳宜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事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賠償金額計算錯誤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聲明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各166,666元。原確定判決之爭議有二:第一為本件應僅就再審被告所應負80%比例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60萬元部分,本件雖一審以連帶給付方式進行求償,然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意即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徐榮順屬獨立之求償義務人,一人清償對於他人並非免責,原確定判決以強制險進行全額扣抵,豈非對於再審被告脫免責任;第二為徐榮順與再審原告和解之金額10萬元係基於徐榮順個人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所給付,是以再審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裡,已基於過失比例分攤扣除20%賠償責任,卻又於最後總額計算中扣除徐榮順實際賠付之60萬元,顯有重複扣除,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未敘明非重複扣除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狀況。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各166,666元。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500條第1項規

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規定提起再審。然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即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另就其等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而遭第二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亦未具體說明,況依卷附原確定判決書所示,本件並非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部分再審原告所指顯非事實。至再審原告後述指摘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此部分詳後述),自難認係指明有前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或第500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以此提起再審,已與法未合。

㈢又再審原告所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二項爭點,業據原確定

判決以:1.再審原告已受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每人各333,333元,該理賠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損害金額中扣除,且徐榮順及再審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於受賠償請求時,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民法第274條規定參照)。至徐榮順及再審被告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徐榮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審原告與徐榮順調解成立,徐榮順賠償再審原告每人各10萬元,而不再向徐榮順請求其他民事賠償,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經計算徐榮順應分擔額後,就超過徐榮順應分擔額部分,因未免除再審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張仙祝、張伶守、張瑞琍、張採益各32,667元,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張秀英、張翁滿之上訴,及再審原告張仙祝、張伶守、張瑞琍、張採益其餘上訴等,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況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其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於過失相抵並算定賠償額後,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僅能就再審被告應負80%比例扣除之情,應有誤解。又再審被告於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後,就餘額仍與徐榮順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再審原告因與徐榮順和解,受領各10萬元賠償並免除徐榮順其餘賠償責任,雖不免除再審被告之賠償責任,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就徐榮順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任,並無就再審被告之賠償金額重複扣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同有誤解。且再審原告上開所指,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就再審事由為具體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0條第1項為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已難謂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所指上訴之二項爭點,亦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且其亦非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