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李豐裕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交還土地(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詳。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準此,若無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次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7號查出李躘非戶主之情,是在民國107年7月6日,且亦未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再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請本院更正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㈠「再審原告知悉106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查出李躘非戶主之情係在107年7月6日,且在107年7月14(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確有陳述主張此事實,均尚未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又原判決誤解聲請人先祖非系爭土地之原墾人,或斷章取義再度誤判,請更正㈡「李躘出於大正14年8月30日寄留在叔母李郭省(李永池之妻)戶口內,昭和6年12月9日寄留在李永池戶口內,昭和18年4月18日轉寄留,即死亡前寄留在別籍異財者李皆得之戶口內,林奎於昭和6年6月12日亦寄留設籍,係李郭省之親族,昭和9年即離去之各項事實均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謄本可按。」再㈢系爭H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確係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李春田各四分之一,原判決應予更正。另系爭H地上物事證明確,54年地政機關認定家產繼承僅承認李連財、李游啟、李春田為合法繼承人,第一審法官認定係李躘之祖厝,故繼承人不及於女子,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查出李躘非戶主,即有屬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之爭議,聲請人則主張祖宅係於48年興建完成,系爭I地上物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決,下同)罔顧李瑞錦之繼承權,遽爾判決。聲請人所提再審均符合再審事由,本件系爭地上物之繼承人,法院何者之判決始符真實,何以罔顧聲請人之陳述或舉證,遽為判決,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是以聲請人所主張關於李躘死亡時非戶主之事實,於
確定再審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為聲請人所知悉,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要件,及引述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H、I地上物部分係李連財、李游啟、李春田、李讚金及李皆得等5人所有之理由,並無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暨說明依確定再審判決關於認定李躘非戶主,僅是敘明李躘死亡時,並非「台南州○○郡○○庄○○○0番地之0」之戶主,無可能以戶主身分居住於該處,進而開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已,而非認定李躘死亡,不屬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而係屬日治時期之私產繼承之事實,且確定再審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於主文為駁回之諭知,亦無同條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因而認為縱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矛盾,而得為再審原告更有利之認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與第13款之再審要件,因而認其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亦無聲請人所陳前開㈠、㈡、㈢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說明,其請求為前開裁定更正,自非有據。
㈡又聲請人所陳前開關於請求原判決應為補充判決者,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及確定再審判決之理由再為指摘。然原判決已就原確定判決及確定再審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與第13款之再審事由,詳述其理由在案,並認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無理由,而於主文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諭知。並無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且原判決既認定無再審理由,而未重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自無從為調查證據,並就聲請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繼承人究竟何者之實體事項為調查認定。另原判決已說明依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並無再調閱106年度上字第97號事件卷宗之必要。原判決既無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聲請人所指裁判有脫漏者,又無非係對原判決所持理由之指摘,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顯與裁定更正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