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李明三兼訴 訟代理 人 李豐裕再審被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執之H 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失察,事實上H地上物部分納稅義務人係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李春田各四分之一並非李連財,原審失察甚明。查系爭H地上物,於54年時,地政機關認定家產繼承,僅承認李連財、李游啟、李春田為合法繼承人;但地方法院更一審認定系爭祖宅係李躘遺留,故繼承人及於收養關係之子,但該繼承權並不及於女子;嗣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7號,查出李矓非戶主,亦有行為時究竟歸屬家產或私產繼承人若干不同而異之虞;而再審原告主張祖宅確於48年興建完成,此有真正的分鬮書為據。至於系爭I部分,確定判決僅以李瑞錦結婚為由,罔顧其繼承權,況其於76年間之住所係在同村,與李連財同鄰,並種植之五榖,亦在I水泥路面作為曬場,足見歷次法院之審判均過於草率、失察,且漠視台灣民事習慣及台灣光復後之民法繼承權規定之違法。何以再審原告歷來之陳述主張或舉證,法院罔顧或漠視,從而前案判決誤認H及I部分相當租金之給付,由李躘之繼承人連帶負擔,本件且應歸責原法院判決錯誤之處。此部分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再審被告於他案請求再審原告交還土地等事件前訴訟程序第一、第二審確定判決,該訴訟標的就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與地上物歸屬於何人,具有密切事實及法律上關係,即有必要就系爭F、G及H、I等地上物確認之訴,作出真實的判決,即足以推翻另案交還土地等事件之各審級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俾能重新提起再審之訴,故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繼承人李瑞錦抑或及於女子之繼承人,併列為當事人,益見原審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㈢系爭土地上其中原搭建磚造平房即編號F部分、走道即G部分等地上物,以再審原告家族於59年2月1日簽立之分家鬮書第2條第5點所載,足以證明係分歸甲○○之父李皆得,由甲○○繼承取得,絕非李連財出資建造,其亦非有權處分之人。此部分確定判決即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系爭F、G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再審原告甲○○所有。㈢確認系爭H地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李讚金之繼承人於系爭前案(102年)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房屋稅籍記載確為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及李春田持分為四分之一。㈣確認系爭I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治時代築起之農作物曬場,歸屬蔡出之繼承人及於李瑞錦所有或確認係李游啟出資鋪設。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等事件,與再審被告另案前起訴之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分屬不同訴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理由主張有關前案判決就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如原墾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台帳、土地謄本調查等,均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不得作為本件再審之客體,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均不合法。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為不必要之論證中說明者,均與本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所為請求各項主張及聲明,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至於再審原告就分鬮書內容所為之主張,非屬證據,且其主張為再審被告否認,亦非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原搭建磚造平房(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走道(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F、G地上物),依再審原告家族於59年2月1日簽立之分家鬮書第2條第5點所載,係分配歸李皆得所有,由再審原告甲○○繼承取得,非李連財出資建造而為有權處分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承辦法官冷明珍,於該案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不當指揮書記官就證人童美惠之證言,為系爭F、G地上物係由李連財出資建造等,與其證述內容不符之不實筆錄記載。再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係48年間新建完成,訴外人李春田、李讚金及其繼承人,於交還土地事件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門口埕)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非屬日據時代築起之農作物曬場等部分。上開二部分係因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審理時誤導法院,並就三合院之建築時點及漠視海水倒灌基地填高之事實背景等事項,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欺瞞法院,致雲林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存有違失之處為由,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F、G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上訴人甲○○所有;㈡確認雲林地院受命法官冷明珍與書記官於103年3月24日就聲明第⒈項標的位置之法庭筆錄記載證詞錯誤:「李連財出資建造的部分,更正童美惠之證詞為:李連財在使用的,及之後改口稱是李連財給他媳婦在使用的」;另童美惠未證述係由李連財出資建造等語(即對該問題亦未答:是);㈢確認系爭H地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李讚金之繼承人於系爭前案(102年)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房屋稅籍記載確為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及李春田持分為四分之一。㈣確認系爭I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治時代築起之農作物曬場,歸屬蔡出之繼承人及於李瑞錦所有或確認係李游啟出資鋪設。經雲林地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6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7月8月23日收受判決,於同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係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本件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7月8月23日收受判決,於同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又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固僅泛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固不符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但再審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本件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817條、第826條、第828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等情事,已在本院合議庭駁回其再審之訴前補正,本件再審自屬合法,再審被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尚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再審原告於前開確定判決程序所為主張,分成二大部分
,其一係「確認系爭F、G地上物之所有權是否歸屬上訴人甲○○所有?」即再審之訴之聲明㈡,其二係「確認系爭H地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李讚金及其繼承人於交還土地事件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確為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及李春田持分為四分之一」即再審訴之聲明㈢,及「確認系爭I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治時代築起之農作物曬場,歸屬蔡出之繼承人及於李瑞錦所有或確認係李游啟出資鋪設」即再審訴之聲明㈣,此有確定判決之記載可按。
⑵就「確認系爭F、G地上物之所有權是否歸屬上訴人甲○○
所有?」部分,屬有關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參酌下列6點事實,即①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G的部分當然不是李躘興建的
」、「分家後,各自就把房子改使用方式了」等語,分家鬮書係於59年2月1日簽立,因而認定系爭F、G地上物非上開分家鬮書所書立「廚房暨餐廳計二間」之原物,係經改建之地上物,無從以分家鬮書直接認定系爭F、G地上物歸屬李皆得。
②再審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事件
審理時,已具狀更正主張「編號F、G為李連財出資建蓋,有證人童美惠可傳訊,童美惠於前案到庭,證述上開地上物為李連財出資建造」。
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事件,於103年4
月16日再次現場履勘時,當場訊問到場之李連財,其本人肯認為其出資建造之事實。
④李連財、甲○○於前案(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上訴時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均未對此部分法院認定之事實,指摘其與真實不符,李連財於前案第二審時仍僅陳述「F部分是我母親留下來給我的,現在無房屋稅,是兄弟共有的」。
⑤再審原告對本院前案審理時(103年度上字第209號),
就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關於編號G部分,三合院左側走道,係李連財出資建造及鋪設」,並無不同意見。
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46號)陳稱:
系爭G地上物是蔡出及李連財合資建的,李連財與蔡出是母子,…我認為是蔡出與李連財一起出資興建的」。
(詳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第7頁③、第8頁
④、⑤、⑥)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甲○○主張「系爭F、G地上物為其所有」,無法採信。
⑶至於就「確認系爭H地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
、李讚金及其繼承人於交還土地事件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確為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及李春田持分為四分之一」,及「確認系爭I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治時代築起之農作物曬場,歸屬蔡出之繼承人及於李瑞錦所有或確認係李游啟出資鋪設」部分,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上開聲明,係「單純之事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分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他項民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再審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審原告請求「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確為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及李春田持分為四分之一」部分,涉及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為稅捐稽徵機關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若認記載內容有誤,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更正,由該機關就此另為行政處分,所涉並非私權之爭執,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主張之內容,並非所有權存在或其他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無從依此予以法律上評價,而得以之作為確認之訴之對象。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有確認利益自非足採。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行至第12頁第11行)。就此部分核屬就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確認利益之解釋而已。是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前開訴訟,均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民法第148條、第817條、第826條、第828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㈣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查本院前開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證,均已詳加論述其可採不可採,已如上述(五之㈡)。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59年2月1日分家鬮書,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對照上開分家鬮書係於59年2月1日簽立,顯見爭F、G地上物非上開分家鬮書所書立「廚房暨餐廳計二間」之原物,係經改建之地上物,自不得以上開分家鬮書直接認定系爭F、G地上物歸屬李皆得,而由李皆得之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繼承取得。」(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③段),明白駁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未經審酌,況且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六,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亦足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係空言無據,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系爭F、G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再審原告甲○○所有。㈢確認系爭H地上物係於48年間新建完成,李春田、李讚金之繼承人於系爭前案(102年)前25年未曾居住使用。房屋稅籍記載確為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及李春田持分為四分之一。㈣確認系爭I地上物係於73年後重新整修鋪設,非屬日治時代築起之農作物曬場,歸屬蔡出之繼承人及於李瑞錦所有或確認係李游啟出資鋪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