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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郭李春涔

陳黃美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偉哲,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141292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黃偉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萬72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再審原告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且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準此以言,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0月9日宣示,復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於92年3月17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市三公

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辦公室與伊等及第三人楊麗華等人間有作成一個協商會議結論,伊等再於同年月19日依照上述會議結論在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所製作之切結書上簽名,即伊等係依據上述會議結論、切結書而占有系爭市場騎樓攤位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攤位),係屬有正當權源之占有。且觀諸上開協商會議紀錄,其實質上提供系爭市場騎樓攤位,由伊等繳納使用費,並約定類似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不得轉租之意思表示。復就系爭切結書觀之,係由改制前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提供系爭市場之騎樓予伊等,伊等則按月繳納清潔費及使用費,為租用系爭攤位而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即每月分別繳納4500元、6750元,嗣縣市合併後,再審被告則延用前麻豆鎮公所之收費標準收取至102年12月31日,而自103年1月份起,每月則分別收取1萬元、1萬5000元之使用對價,迄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份拒收,伊等始未繳納,則客觀上已屬租賃行為。又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內部簽呈,其法定代理人陳良山批示「請承辦單位與攤販訂立租約再送」等語,及該鎮公所承辦員之簽呈亦謂:「承辦單位認為租約應可以不訂立,其原因如下:攤販已立下切結書,切結內容相當明確,對於市場管理有助益也具有相當之拘束力....酌於上情,請鈞座核可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每個攤位月收清潔費及使用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正,雙方無需訂立租約,是否可行?」等語,復參以上開切結書內容均載有租金性質之對價、未繳納之法律效果及不得轉租之約定,益證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無論麻豆鎮公所內部不欲以租賃契約為名,然其實質上之意思表示核屬租賃之合意,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仍不因之無效,並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並非租賃契約,且兩造間無租賃之合意,故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即有不適用民法第86、

98、421條規定情形,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107年5月22日府經場二字第1070550292號函,說明

謂:「麻豆鎮公所同意郭李春涔、陳黃美綉使用之範圍為

1.5單位及1單位,每單位之範圍為8尺乘1丈2公尺。」等語,已明確表示同意伊等在系爭市場使用系爭攤位,即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顯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僅泛稱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㈢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改制前麻豆鎮公所係容任再審原告使用系爭騎樓不予取締,

並無出租系爭騎樓之意。再審原告係因恐遭取締,且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得利而願繳納清潔費及使用補償費,但兩造間始終並無租賃之合意。況再審原告係自行無權占用市場騎樓,而非伊交予再審原告使用。而市場騎樓空間係供公眾通行而有其公益性,改制前麻豆鎮公所依法自無從予以出租,再審原告以其事後片面書立切結書用以承諾其非法占用系爭市場騎樓而願負擔之義務,形式上並非租賃契約書,其內容亦無就租金及租賃物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86、98、421條規定情形,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伊107年5月22日府經場二字第1070550292號函之內容,係就

本院函詢事項所為之函覆,內容主要是在檢附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內部的簽呈,為何同意暫時性的安置這些占用騎樓再審原告,及麻豆鎮公所同意再審原告使用騎樓的位置,並明確表示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未與再審原告簽訂租約,函文中沒有任何一字表明再審原告是合法占有,或者與伊有任何租賃契約或使用契約。又再審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市場騎樓空間使用,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須繳納清潔費及使用費予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原確定判決並已據上開函覆資料,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認定之理由,乃再審原告就伊依上開函覆之內容任加斷章取義,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等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所簽名之

切結書,載有租金性質之對價、未繳納之法律效果及不得轉租之約定,其法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並酌以改制前麻豆鎮公所上開內部簽呈,益證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原確定判決卻未詳查,遽認系爭切結書性質並非租賃契約,且兩造間無租賃之合意,並不存在租賃關係,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似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不存在租賃契約等事實有誤,然依上開說明,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因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系爭切結書有效,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86、98、421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難認有據。況觀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㈠⒉載稱:「惟查,上訴人雖於92年3月19日分別簽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載明如上事項,惟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並非租賃契約書,從其內容觀之,亦未提及其等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間就租金及租賃標的物間有何達成租賃關係之合意,且麻豆鎮公所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有何簽名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已達成租賃之合意。其次,上訴人陳黃美綉、郭李春涔雖分別按月繳納清潔費及使用費4500元、6750元,有清潔費及使用費繳款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89至364頁),惟其繳納予被上訴人之前揭費用係繳納至101年間,自101年8月份起所繳納之費用即由系爭自治會收取,有前開繳款書及收據可稽,而被上訴人亦否認自101年8月份起有收取費用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直至106年1月間仍有繳費予被上訴人云云,即乏依據。又依改制前麻豆鎮公所之內部簽呈顯示,因系爭市場有包括系爭攤位在內之數攤位占用市場週邊騎樓,未繳納清潔費及使用費,造成合法攤商抗議,惟為顧及如取締系爭攤位,將影響系爭攤位攤商之生計,而權宜以簽立切結書,繳納清潔費及使用費,且非出租之措施,以顧及各方之權益,此有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3頁)。且從上訴人系爭攤位占用之地點觀之,系爭攤位占用之地點係騎樓,並非市場內之攤位,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如以出租方式為之亦屬不適當,亦有前揭簽呈內容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占用騎樓違規經營系爭攤位,簽立系爭切結書收取清潔費及使用費僅係權宜措施,並非成立租賃關係等情,應為可採。」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且由原確定判決所論述上開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再審原告所聲請調取之改制前麻豆鎮公所之內部簽呈、協商會議記錄,及再審原告係占用市場騎樓空間自行設攤使用,並非再審被告提供攤位供再審原告使用等情,認定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之合意及交付攤位而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此乃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並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攤位騰空遷讓返還,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陳之抗辯,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兩造間無成立租賃關係,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市場騎樓設置攤位等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有所指摘,而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自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仍執上揭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86、98、421條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意旨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即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107

年5月22日府經場二字第1070550292號函,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檢附上述之系爭切結書、改制前麻豆鎮公所之內部簽呈、協商會議記錄等資料,回覆本院107南分院正民豫107上易67字第4662號函辦理(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卷第167-177頁)。其函覆主要內容即說明謂:「麻豆鎮公所同意郭李春涔、陳黃美綉使用之範圍為

1.5單位及1單位,每單位之範圍為8尺乘1丈2公尺。」等語,此僅表明麻豆鎮公所同意再審原告使用騎樓的位置,並沒有表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任何租賃契約。再者,上開函文雖屬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然而綜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就函文檢附上述之系爭切結書、改制前麻豆鎮公所之內部簽呈、協商會議記錄等資料已予以斟酌認定如上所述,憑以綜合判斷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再審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市場騎樓設置攤位等情,並非漏未審酌。再由系爭切結書第二項約定「清潔費及使用費二個月未繳,攤位由公所收回。」、第三項約定「如事實需要或礙於法令規定由公所無條件收回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上開函文有載明同意再審原告使用攤位,但106年1月起由系爭市場自治會依其與再審被告之市場處所訂立公有設施維護管理契約(見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卷第23頁)代管系爭市場騎樓後,再審原告二人不接受自治會管理並拒絕簽訂使用契約,有臺南市麻豆市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106年2月3日麻三市場自治會字第1060000203號及臺南市市場處106年2月9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168833號等函文可稽(見同上卷第24、26頁),且再審被告自承自106年2月份起未按月繳納騎樓臨時攤使用費及清潔費(見本院卷第79頁),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騎樓攤位,復逾二個月未繳納使用費及清潔費,是再審被告基於事實上管理系爭市場之需要,依系爭切結書第

二、三項約定仍可無條件收回,依系爭切結書第3項約定仍可無條件收回,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攤位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該函文縱漏未斟酌,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況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謂漏未審酌之證物,應已認無斟酌之必要,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敘明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當可確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

⒊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非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是以,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要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詳為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