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莊文賢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再 審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號、105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2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最高法院卷可按。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2月22日收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故其於107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收狀日期戳章參照),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157號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訴外人鄭○○對於伊所為犯行僅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固亦以104年度訴字第755、756號刑事判決,認定鄭○○等人係犯恐嚇取財罪。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54、6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認定鄭○○等人係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鄭○○等雖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亦已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全案因而確定,鄭○○等人確定係對伊涉犯加重強盜罪。是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有變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

㈡伊與再審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承保範圍,被

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此所指之竊盜,應包括強盜行為在內。再「竊盜損失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單所稱之『竊盜』,係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或奪取之行為」,顯見竊盜險之保險事故包括竊取或奪取之行為。基上,鄭○○等人對於伊之犯行,既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涉犯加重強盜罪且確定在案,則再審被告即應依約為保險金之給付。

㈢又依再審被告製發之汽車保險單,再審被告就系爭汽車所核

定保險金額為256萬6000元,扣除伊10%自負額,故再審被告應給付伊230萬9400元(256萬6000元-25萬6600元=230萬9400元)。爰依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30萬940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並非裁判,不在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範圍。且原確定判決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調查所得之客觀事證,本於獨立審判原則而認定鄭○○、郭○○、黃○○之犯罪行為並未達強盜罪之程度。並就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解釋,認定強盜行為非屬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未受刑事判決內容所拘束。另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判決內容中,有關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並經財政部72年11月29日台財融第27810號函修訂之竊盜損失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電子設備損失保險及電腦外在資料儲存體損失險中有關加保竊盜特約條款之解釋,與本案為汽車竊盜損失險二者已有不同,而其中契約條款自因各別條款內容不同而不得混為一談,上開判決及函示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上開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爭執,但為原確定判決法官所不採,再審原告再據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爭執,顯無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竊盜險承保範圍包括竊盜、搶奪、強盜之犯罪行為態樣,惟上開保險條款既已列舉「竊盜」、「搶奪」二項為承保範圍,自不得再將「強盜」之行為態樣擴張解釋於承保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高雄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20157號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訴外人鄭○○所為犯行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惟該判決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54、655號刑事判決,改認定係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駁回鄭○○等之上訴在案,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載明:「⒈觀諸上訴人所

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其上所載之案類為『侵占』,是顯難據此認定系爭汽車係『因遭受竊盜、搶奪而致毀損滅失』甚明。⒉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堪認『搶奪』與『強盜』顯係不同態樣之犯罪行為,自難任加比附援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認為強盜與搶奪係不同態樣之犯罪行為,不得任加比附援引。則不論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犯強盜或依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之恐嚇取財罪,均難認系爭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而致毀損滅失」,故依上開說明,縱上開刑事判決最終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不同,對於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基礎,亦無發生動搖。亦即原確定判決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調查所得之客觀事證,本於獨立審判原則而認定鄭○○、郭○○、黃○○之犯罪行為並未達強盜罪之程度。並就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解釋,認定強盜行為非屬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自不受刑事判決內容所拘束。

⒉況原確定判決縱係引用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157號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判決基礎,因檢察官之起訴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裁判」,自不包括在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範圍內甚明。是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為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再審事由不符。

⒊再審原告又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66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等判決稱「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不無差異」。然上開判例、判決係刑事法院對於竊盜行為中途變更為強盜行為時應僅論處一個強盜行為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係民事訴訟有關保險契約內容之爭議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用。再審原告另舉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判決內容中,有關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並經財政部72年11月29日台財融字第27810號函修訂之竊盜損失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竊盜」之文義應包括偷竊、搶奪、強盜行為云云。然查,上開判決及函示,係針對電子設備損失保險及電腦外在資料儲存體損失險中有關加保竊盜特約條款之解釋,與本案為汽車竊盜損失險,二者有不同,而其中契約條款自因各別條款內容不同而不得混為一談,且上開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爭執,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再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