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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廖德偉訴訟代理人 廖敏安

楊家瑋律師黃冠霖律師再審被告 廖行權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如再審聲明㈡所示之臺南市○○區○○○路房屋(下稱中華一路房地)為其所有,遭再審被告於79年間擅自拿伊之印鑑、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如再審聲明㈣所示之台南市○○區○○路房屋(下稱大灣路房屋)為其於56年間出資興建居住迄今,再審被告於84年間假造大灣路房屋之買賣契約,否認該大灣路房屋係其所有等事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認伊就系爭大灣路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等情,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受理駁回其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0004號裁定駁回上訴。伊早於49年間即因罹患青光眼而雙目全盲,系爭辦理中華一路房屋之印鑑證明之申請,非其所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84年間大灣路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再審原告均不知悉且未參與,原審對此事實未詳加調查,確定判決理由亦未加論述,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率認再審被告就系爭中華一路房地合法移轉登記之舉證責任已足,課再審原告提出反證之責任,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最高法院判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0004號確定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就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於79年1月2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㈣確認再審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經三審判決確定,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再審原告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再審事由,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自不得據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令屬實,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因罹患青光眼雙目全盲,於79年1月間,擅自拿取再審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將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然兩造間就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再審被告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中華一路房地移轉至其名下,顯為不實登記。另○○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再審原告於56年間出資興建,再審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實際使用至今,系爭大灣路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區○○段○○○○○○○○○○○○○○○○號4筆土地,土地之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89年間通知再審原告得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崑山段等土地,再審原告因而委託再審被告代理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之名義與國有財產局簽立租賃契約,詎再審被告竟向國有財產局僭稱其為系爭大灣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簽立租賃契約,致再審原告無法以真正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崑山段等土地,受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為由,於104年8月12日,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中華一路房地於79年1月22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全部塗銷,並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大灣路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中華

一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㈢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0004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7日收受107年度台上字第0004號裁定

,於107年8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107年9月19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同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係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者而言,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9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96年度台上字3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曾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仍得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應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曾提起第三審上訴被駁回,本件再審違反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再審之補充性云云,尚有誤會,均不可採。

又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0004號裁定,於107年8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至其於107年9月19日具狀追加主張,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因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以裁定處理,並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兩造間有無於79年間就系爭中華一路房地成立買賣之事實,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

①再審被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中華一路房屋及大灣路房屋

之買賣,已提出法院公證書,公證書依法推定為真實,就中華一路房屋之基地雖未經公證但自79年間即完成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多年來未爭執,認定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已足(原判決書第7頁第12行至第8頁第4行)。

②再審原告雖否認授權林麗月辦理公證及曾委託女兒廖瑞

菁申請公證書使用之印鑑證明,則綜合戶政事務所之函文、代書林麗月之證言、再審原告曾聲請訊問廖瑞菁但其後捨棄該證人,未否認印章之真正等事實,未採信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否認(原判決書第8頁第8行以下至第9頁第19行)。

③就中華一路房屋之基地之買賣,確定判決則審究該移轉

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調取查閱,乃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指駁再審原告就違反民法第531、534條之質疑(原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頁第13行)。

④就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於買賣時僅21歲,無支付價金

之能力、買受後仍由再審原告居住使用繳納水電費用等,亦分別敘明其認定(原判決書第10頁第14行至第11頁倒數第7行)。

⑤確定判決綜合上開各點,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

反證不足,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中華一路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⑵就系爭大灣路房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綜合以下各點,因而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

①兩造曾於84年8月29日出具授權書與印鑑證明,授權林

聯祥代理向臺南地院辦理買賣契約公證,再審原告未主張印鑑證明係第三人偽造簽名申請,且再審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臺南縣政府,擬將○○路000 號工廠(含系爭大灣路房屋)讓售被上訴人經營,並辦理過戶手續(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4行起至12頁第13行)。②系爭大灣路房屋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57年起為再

審原告,自85年以後迄今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若按期繳納房屋稅,不可能不知道納稅義務人已變更之事(原判決第12頁第17行至同頁倒數第4行)。

③申辦印鑑變更,應由本人親辦,戶政事務所且應查驗申

請人之身分證,冒名申請可能性不高。79年9月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廖德偉」之簽名,縱令非再審原告親簽,戶政事務所於查驗身分證確認係本人親辦後考慮再審原告之眼疾,由陪同人員或承辦人員代為書寫姓名後,蓋用再審原告之印章,亦不違本人親辦之旨,再審原告既不否認上開印鑑變更係其親自辦理,其主張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實屬無稽。79年9月變更印鑑申請,距系爭大灣路房屋於84年9月29日之公證,間隔5年,難以想像有人為了辦理(假)公證而提早於5年前即預先偽造變更印鑑(原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14頁第4行)。

④證人李淑蘭所證述自89年起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大灣路

房屋,至97年起改向再審被告簽約,簽約時再審被告未表示係大灣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租金都交給再審原告之證言,可能係該證人故意為再審被告不利之陳述,況依本省社會民情,父母雖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子女,仍繼續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租事所常見,尚難因該證人之上開證言,即認再審原告確無將系爭大灣路房屋讓與再審被告之意思之事(原判決第14頁第5行至15頁第6行)。

⑤證人廖敏安於前程序原審之證言,因證人並未與兩造同

住,且再審原告對待子女有親疏之分,未必會將讓與房屋之事實告知證人,甚且未免女兒不滿故意隱瞞,再者該證人先前與再審被告另有爭訟,不無可能故為不利再審被告之證述(原判決第15頁第7行至同頁倒數第3行)。

⑥再審被告於84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再審原告於臺灣

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為再審原告不爭執。雖該帳戶自同年10月5日總計逾30萬元由ATM分次領出,再審原告主張其未申請領用金融卡,自49年已雙眼失明,不會使用金融卡提款云云,惟查:依銀行之函文再審原告之上開帳戶確有申請金融卡,再審原告係於71年3月4日始鑑定為重度殘障,然上開帳戶係於79年8月29日開戶,係在其被鑑定為重度視殘之後,再審原告是否確自49年起雙眼失明,無法以金融卡自ATM領款,非無可疑,況且縱無法親領,亦可授權或指示他人為之,不能因此即認係再審被告冒名申辦金融卡擅自ATM提款以領回買賣價金,自無從據此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系爭大灣路房屋之買賣行為(原判決第15頁末2行至第16頁倒數第5行)。

⑦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父,再審被告於受讓房屋後同意

由再審原告收取租金以盡扶養義務,與一般社會上常情無違,因再審被告繼續收取租金,因而繼續繳納水、電費用,未辦理用水、用電申設人之變更,亦屬常有(原判決第16頁末4行至第17頁第17行)。

⑧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大灣路房屋之門牌係「○○路000

號」,非買賣合約之「○○路000號」,依證人李淑蘭之證言、自來水公司之水費繳費單、「茶天使冷飲店」之營業稅稅籍地址,均記載為「○○路000號」。但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之稅籍資料查復表,就坐落「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註記於57年7月起課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於84年8月29日買賣移轉變更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是上訴人於56年間出資興建」相符,且與兩造間84年間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租約之記載相符,堪認兩造就系爭大灣路房屋之買賣標的,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大灣路房屋之門牌為○○路000號,非○○路000號,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實非可採(原判決第17頁末第11行至第19頁第21行)。

⑶綜合上開⑴⑵所述,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依法院公證書

、代書之證言、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印鑑証明之申請過程、價金之交付、再審原告二十多年來未曾否認買賣之事實、子女將租金交父親收取以盡奉養之義務係本地子女常有之形態等一切情況,因而認定兩造間就上開二筆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駁回其請求,核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之事實認定,推論、說理均甚為詳細充實,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情事,亦無其所指違反舉證責任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情事。況如前引述之實務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事由,充其量僅係事實認定之問題,尚不生本條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