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廖德偉訴訟代理人 廖敏安
黃冠霖律師楊家瑋律師再審被告 廖行權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7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而再審原告雖於107年8月22日即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另結),但遲至107年9月19日始追加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此項追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已逾不變期間,自屬可採。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