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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靖權即天恩素食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 理 人 楊瓊雅 律師被上 訴 人 吳佳芬

陳居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應一次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撥6%之勞退金等,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惟伊雖曾於民國104年間出現財務困難,但經伊籌措資金確於105年10月7日分別依序匯款予被上訴人吳佳芬新台幣(下同)107,212元、陳居福101,638元,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工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積欠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重複請求給付薪資;伊在107年1月中旬,始發現原確定判決就伊已清償被上訴人薪資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此外,嘉義縣政府於107年1月2日以府授社勞資字第1060261233號函文認為伊尚有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額及員工薪資扣繳,且勞健保在保人數尚有30至40餘人等理由,難認定伊有歇業之事實等情(下稱嘉義縣政府函文),亦可證明伊營運正常,並未歇業,如期給付員工薪資。在原確定判決案件繫屬期間,因嘉義縣政府尚未發函,致伊依當時情形尚不能提出該函文作為證物。今伊於107年1月8日收受該嘉義縣政府函文,上開匯款單、縣政府函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得於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原審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自104年4月份起未提

撥6%之勞退金、自105年3月份起未支付工資全額,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伊之權益,因此雙方於105年9月29日於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伊已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方應一次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上訴人抗辯營運困難,而調解不成立。伊再於105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敘明上述事由,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雙方契約並請其付清相關款項,上訴人辯其於伊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將工資全數給付,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稱係於「105年10月7日」存入工資,自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且於存入當時即應已知悉,顯非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而於107年1月中旬始發現」;而伊於前審並未請求自105年3月起積欠之工資,係請求「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之工資,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上開嘉義縣政府函文之受文者係「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天恩公司),與上訴人何干?又天恩公司未歇業,與上訴人之未給付工資、未依法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而經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又有何干?上訴人之所辯,顯非可採。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8頁):㈠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原確定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佳芬495,821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居福610,131元,及各自106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3月31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分別匯款予吳佳芬107,212元,匯款予陳居福101,638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情形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

1.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月中旬,始發現伊已於105年10月7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吳佳芬107,212元、陳居福101,638元之匯款單,及107年1月8日始收受上開嘉義縣政府函文(原審卷第3

9、41頁)為本件再審事由之依據云云,為被上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2.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5頁);而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7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此匯款單應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前即已存在之事證無誤;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於「原審判決時,就已經知道薪水已經付清」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可知上訴人理應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知有匯款單存在之事實,且上開事證,並得為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得使用,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判決確定後發現可使用之新事證」要件;況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係請求「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之工資(及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並非就伊自105年3月起積欠之工資部分而為請求等情,亦有原確定判決暨卷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匯款單所為清償,並非有關聯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聲明之證據;揆諸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3.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7年1月8日,始收受上開嘉義縣政府函文云云;惟上開文件係於107年1月2日始由嘉義縣政府所發文,亦即此函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次查該函文之受文者,係天恩公司,與上訴人之「天恩素食行」行號,二者並非同一主體,天恩公司雖未歇業,惟與上訴人(未給付工資、未依法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而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並無任何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再審之事證自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指判決前已存在事證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以此請求再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再審,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