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上訴人 楊慶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員工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拾參元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約,期間為103
年3月25日到105年12月31日,每月上訴人應給付伊本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獎金(即PPF)則按衛生福利部規定方式發放;並特別在PPF獎金中設有保障額度,約定如果獎金未達10萬元,仍以10萬元計算之約定。嗣後於104年3月將伊本薪調高為10萬元,並加上PPF獎金以衛生福利部規定發放,且把PPF獎金的保障額度降為8萬元到10萬元(即未達8萬元以8萬元計算,未達10萬元則以10萬元計算)。但上訴人醫院之人事人員李東畝卻將PPF獎金保障額度誤認成8萬元為固定額,明顯違反兩造間於104年簽立的契約第4條約定。
㈡上訴人少給付伊於104年3月至12月所應領取之薪資及獎金,
共504,038元,此部分本應在伊105年7月23日離職時結清,但迄今上訴人並未給付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038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附件三契約書,雖第四條有約定工作
報酬,但兩造另有附約約定薪資「1.本附約自104年3月1日起生效。2.每月支給本薪新台幣100,000元整。3.PPF每月以新台幣80,000元至100,000元為區間,視業績表現於區間內金額調整之。」,故兩造就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12月間之薪資,應以附約約定為依據。
㈡證人李東畝、白錫彥均證述被上訴人薪資區間就是在18萬元
至20萬元之間,PPF超過10萬元也是以10萬元計算,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月PPF超過1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本文約定給薪即10萬元本薪加上PPF (即總積效數×O.9)」,將導致被上訴人之績效遠低於被上訴人可領取之薪資,是以若從經濟觀點言之,被上訴人所創造之產值低於薪資,上訴人每月都會虧損10萬元(即底薪部分),上訴人不可能會簽立此種顯不合理之契約,此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上訴人提供的3、4、5月PPF是105年的,並不是104年的,此
有證人李東畝之證述可稽,並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證物四所示被上訴人104年3至12月薪資獎金彙整表及之前數字與被上訴人不符合之104年3、4、5、6、9、10月之點值統計表,被上訴人104年3、4、5、12月之薪資差額1、2資料,上開證物除了被上訴人的點值外並有上訴人院內其他醫師之點值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4年3月至5月之PPF點數依序為132,
980、132,702、127,141,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465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5,465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104年6月至12月之PPF ,如下:
┌──┬─────────┐│月份│績效數*0.9(PPF) │├──┼─────────┤│6月 │131,154 │├──┼─────────┤│7月 │101,412 │├──┼─────────┤│8月 │158,632 │├──┼─────────┤│9月 │115,158 │├──┼─────────┤│10月│118,869 │├──┼─────────┤│11月│96,845 │├──┼─────────┤│12月│192,253 │└──┴─────────┘㈡被上訴人每月主管加給8,000元。
㈢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立原審卷第25頁契約書,103年3月
25日有簽立原審卷第27頁附約、104年3月1日簽立原審卷第29頁契約書、104年3月4日簽立原審卷第31頁附約,104年12月16日簽立原審卷第33頁契約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104年3月至5月被上訴人PPF點值究竟為何?究係上訴人所主
張本院卷第267頁績效獎金欄79,765元、50,272元、101,799元,抑或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三PPF欄位132,980元、132,702元、127,141元?㈡兩造就104年3月至同年12月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之契
約真意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給薪資495,46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104年3月至5月被上訴人PPF點值究竟為何?究係上訴人所主
張本院卷第267頁績效獎金欄79,765元、50,272元、101,799元,抑或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三PPF欄位132,980元、132,702元、127,141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5月之PPF點數為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所提附件5之104年3至5月PPF文件部分(見原審卷第285頁),其實是105年3至5月PPF之誤植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東畝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提104年3至5月PPF文
件)這是每位醫師每月業績通知單,這由我製作,不用經過院長核可,只是先通知每位醫師這個月業績,如果有誤醫師勾稽後會請求更正,例如整月出缺勤有誤,醫師確認無誤後我們以相關數據作成彙整表整合稅務再上簽呈,再由院長視情況調整PPF。」、「每份上面有年度及月份,表格我都是複製貼上才會發生誤植情況,上面字體寫104年03,實際上是105年03」、「(原審卷第285頁被上訴人主張之104年3至5月PPF文件)於105年5-7月交付的...」(見本院卷㈠第
124、125頁)等語。查李東畝為上訴人人事室約用專員,負責上訴人醫院醫師獎勵及非醫師獎勵金績效相關工作,業據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12頁),屬上訴人醫院基層之承辦人員,被上訴人每月受領PPF獎金多少,與李東畝並無利害關係,本件若非真係將105年3至5月PPF誤植為104年3至5月PPF,李東畝實無故意竄改被上訴人PPF點數,並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是以李東畝上開證述,核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足見被上訴人所提附件5之104年3至5月PPF文件實為105年3至5月之PPF點數,係李東畝將時間誤植為104年3至5月,且係於105年5-7月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以104年3至5月PPF點數係李東畝非法竄改云云,並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104年3月至5月PPF資料為如原審卷第285頁附件5所示,則依此分資料所示:
⑴被上訴人3月份點數為132,980,惟依上訴人留存之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醫師績效獎勵金預估表,被上訴人105年3月份之PPF點數為119,912 (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再加18,023(見本院㈠207頁),合計點數為137,935,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3月PPF點數132,980相較,上訴人多給付了4,955 (137,935-132,980=4,955),此乃因上訴人有一部分是由補助款來切帳,105年3月份前適用舊的補助原則,即「依醫師貢獻度評核發給,不得平均分配」,係依上訴人浮動績效來計算,才會有數字差距(105年4月之後補助款的分配原則改為平均分配,故為定額)等情,業據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0頁)。
⑵被上訴人4月份點數為132,702,依上訴人留存之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醫師績效獎勵金預估表,被上訴人105年4月份之PPF點數為102,702 (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再加30,000 (見本院卷㈠第215頁),二者合計為132,702,此數據與被上訴人所稱之104年4月PPF點數132,702相同。
⑶被上訴人5月份點數為127,141,依上訴人留存之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醫師績效獎勵金預估表,上訴人105年5月份之PPF點數為97,141 (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再加30,000 (見本院卷㈠第221頁),二者合計點數為127,141,此數據與被上訴人所稱之104年5月PPF點數127,141相同。⑷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師績效獎勵金預估表」其內記載
之PPF點數績效,除被上訴人者外,尚有同院其他醫師,衡情不可能為本件訴訟目的而造假,且除被上訴人外,亦未有其他醫師向上訴人異議,足見其所載PPF點數數據應屬正確,自可採憑。依前述⑴-⑶之分析,被上訴人所主張104年3月至5月PPF點數既與上訴人留存之績效獎勵金預估表所載之105年3至5月份之點數近似(3月份)或相同(4、5月份),益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5之104年3月至5月PPF點數,實係105年3月至5月PPF點數之誤植一節,並非子虛。
是認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5月PPF點數應為79,765、50,272及101,799(見上訴人提出之楊慶鏘醫師104年薪資獎金彙整表,原審卷第347頁),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32,980、132,70
2、101,799。⑸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285頁附件5為其104年3月至5月PPF
點數,而非105年3月至5月PPF點數之誤植乙節,若係屬實,則被上訴人應另有一份由上訴人交付之105年3月至5月PPF點數資料,經本院命其提出該份105年3月至5月PPF點數資料以供比對,被上訴人先係陳稱「105年3月至5月PPF點數表我會回去找找看」(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嗣又陳稱「我找不到105年3月至5月的(PPF點數表)」(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而未能提出,觀諸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能提出104年3至12月份完整之點數表,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其PPF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433、435頁),至為謹慎小心,尤以表彰PPF點數之點數表,亦保存完整,豈有對104年3月至5月點數表能完整提出,對於較為接近現今之105年3月至5月PPF點數表,反而無法提出,自有違反一般常情,足見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285頁附件5所載104年3月至5月PPF點數,乃105年3月至5月PPF點數之誤植,並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104年3月點值換算為薪資差額1部分為51,100元(
見本院卷㈠第163頁之醫師獎勵金預估表)、薪資差額2部分為28,887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之醫師獎勵金預估表),是上訴人104年3月應領薪資為187,987元﹝計算式:51,100+28,887+108,000(本薪+主管加給)=187,987﹞;被上訴人104年4月點值換算為薪資差額1部分為59,207元(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之醫師獎勵金預估表)、薪資差額2部分為20,781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之醫師獎勵金預估表),是以被上訴人104年4月份之薪資為187,998元﹝計算式:59,207+20,781+108,000(本薪+主管加給)=187,998﹞;被上訴人104年5月點值換算為薪資差額1部分為40,119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之醫師獎勵金預估表)、薪資差額2部分為39,867元(見本院卷㈠第169頁之醫師獎勵金預估表),是以被上訴人104年5月份之薪資為187,986元﹝計算式:40,119+39,867+108,000(本薪+主管加給)=187,986﹞⒋上訴人醫院醫師當月之PPF點數會在2個月後統計,由李東畝
交付個別醫師確認點數有無錯誤,若有錯誤,醫師會請求更正,由李東畝與資訊室人員確認若無錯誤及需否更正,若無錯誤則依該PPF點數作成彙整表於翌月發給醫師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是以李東畝所交付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醫師之點數表,僅係提供予醫師核對之用,並非上訴人必依李東畝交付之點數表數據發給獎金。因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285頁為其104年3月至5月PPF點數,確係105年3月至5月PPF點數之誤植,即不應採為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5月PPF點數計算之基準。故而,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5月PPF點數,自應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4年薪資獎金彙整表所示之PPF點數(見原審卷第347-371頁)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5月PPF點數為79,765、50,272及101,799,依此點數計算出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5月之薪資金額為187,987元、187,998元及187,986元(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就104年3月至同年12月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之契
約真意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104年3月1日簽訂之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民國104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甲方(即上訴人)按月支給乙方(即被上訴人)薪資每月新臺幣10萬元整(依年資加成,每年加給5,000元,加成上限7年);獎勵金或績效獎金(PPF按衛生福利部獎勵金發給規定方式發放)。甲方得每3個月依負責業務與績效檢討並調整薪資。」,其104年3月4日簽訂之附約約定「⒈本附約自104年3月1日起生效。
⒉每月支給本薪新臺幣100,000元整。⒊PPF每月以新臺幣80,000元至100,000元為區間,視業績表現於區間內金額調整之。」(以上見原審卷第29、30、31頁)。
⑵又兩造103年3月25日簽訂之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103
年3月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一、甲方(即上訴人)按月依下列標準支給乙方(即被上訴人):⒈本薪:新臺幣5萬元整。⒉PPF:按衛生福利部獎勵金發給規定方式發放)。」附約約定「⒈每月支給本薪新臺幣50,000元整。⒉PPF依實際業績15%核算(未達100,000元則以100,000元計)。」(以上見原審卷第25、26、27頁);⑶另兩造104年12月16日之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104年12
月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一、基本薪8萬元整。二、獎勵金或績效獎金(PPF按衛生福利部獎勵金發放規定辦理)。三、甲方得每3個月依負責業務與績效檢討並調整薪資。」(以上見原審卷第33頁)。
⑷綜合上開三份契約以觀,關於獎勵金或績效獎金(PPF),
兩造於第4條均一致約定係按衛生福利部獎勵金發給規定方式發放。再觀系爭103年3月契約附約及系爭契約之附約(見原審卷第27、31頁)分別約定「PPF依實際業績15%核算(未達100,000元則以100,000元計)」及「PPF每月以新臺幣80,000元至100,000元為區間,視業績表現於區間內金額調整之。」,茲應審究者在於業績表現逾100,000元部分,有無排除系爭103年3月契約及系爭契約第4條適用之約定,惟查:
①證人白錫彥(上訴人醫院副院長)於原審證稱「原本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每月薪資5萬元,追加的部份看績效,按照5萬元底薪加上PPF15%,但是原告的業績不是很好,接近15萬...於104年3月1日經過績效委員會開會底薪改為10萬元,...若做超過的部份在8萬-10萬之間作為獎勵金,所以最少薪資18萬元,再多的部份,原告沒有做到18萬元,但是我們就給原告18萬元,底薪是有績效委員會、人事、主計開會後決定的。」、「本薪10萬元,獎勵追加8-10萬元,所以區間是18-20萬之間,但是當然原告都達不到,但是保障18萬元。」、「(PPF超過10萬元也是以10萬元計算?)是,所以才有第三份合約出來,所以在第三份合約再重新擬定,讓原告有往上發展的空間。」、「主要的用意是保障薪資18萬元,若沒有做到18萬元,還是給原告18萬元,總金額會在18-20萬之間,依照合約的附約就是要把原告的總薪資每月控制在18-20萬之間,希望原告的薪資保障最少18萬元」(見原審卷第387、388、389頁)等語。證人李東畝於原審亦證稱:「104年初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醫院院長有更改合約,主要用意以18萬元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薪資,...從104年3月起會發給醫師就每個月所作績效情況,也就是原告手中拿到PPF的數字,供醫師參考並檢核被告醫院有無算錯,實際上薪資及績效都是回歸合約上精神來做給付,原告的薪資是以固定薪資的方式18到20萬元,陳院長口頭答應原告績效有超過18萬元部分,被告醫院會另行給付,但自被告104年開始施行以來,原告只有一個月有超過18萬元,其他的月份都是低於18萬元以下,所以是沒有達到績效的,所以才會是以這樣的方式來操作。」、「是指總績效數乘以0.9的部份。因為原告的固定薪資就是18萬元,18萬元就是要18萬點,原告要做到18萬點以上,才有額外的績效獎金,並不是固定薪10萬元以外的部份,點數1點一塊錢,這部份我們有跟原告溝通,但是原告無法接受。」、「...原告誤會了本身合約與代理院長所談的薪資內容,代理院長當初所答應的薪資條件就是以18萬元,所以幕僚就是以18萬元來組成原告的合約,如果以比例原則,醫師以18萬元往上加的話,對於當初代理院長所答應的薪資條件不同,因為代理院長當初答應的薪資條件是以18萬元為基底,原告在被告(上訴人)醫院調整績效獎金時產生的一些誤會。」、「(104年3月附約第2點是否本薪為每月10萬元?)是的。
(附約第三點是否為PPF每月最少為8萬元,最多為10萬元?)是的。(附約第二、三點加起來,是否為原告每月薪資最少為18萬元,最多為20萬元?)是的。」(見原審卷第313、317-318、320頁),依上二名證人證言及104年3月附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同年12月薪資計算係每月本薪10萬元,PPF在8萬-10萬之間視業績表現於區間內作金額調整,PPF超過10萬元也以10萬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每月至少本薪18萬元,至多20萬元(但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主管加給8,000元,始為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上限),至為明確。又兩造就系爭契約除第4條約定本薪之計算外,既另以附約第3條就業績PPF之特別約定,自有就此部分(逾10萬元)業績計算,排除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適用,亦可認定。
②再「健保會應於各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由主管機關決定。」、「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保險人應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研商及推動總額支付制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1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以我國健保制度係採總額支付制度(亦稱總額預算制度,global budget system),是指付費者與醫事服務提供者,對特定範圍的醫療服務,如牙醫門診、中醫門診,西醫門診或住院服務等,預先以協商方式,訂定未來一段期間(通常為1年)內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總支出(預算總額),藉以控制醫療費用於預算範圍內的一種制度。果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精神係)伊當月PPF超過10萬元,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本文約定給薪即10萬元本薪加上PPF(即總績效數0.9),再加上伊每月主管加給8,000元後,為當月之工作報酬(每月薪資不受至多20萬元之限制),則1.被上訴人每月PPF受附約第3條8萬元之保障(未滿8萬元仍以8萬元計算),PPF逾10萬元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按衛生福利部獎勵金發給規定方式發放,即總績效數×0.9)給付,並無上限之限制,其約定薪資給付方式不僅對上訴人極其不利,且對於被上訴人PPF逾10萬元部分,無異採論量計酬度,與健保採行預算總額制度(有預算總額支出之限制)不同,上訴人為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對於無法通過健保給付之申請部分,勢必得以醫院自有財源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酬勞,在醫療機構追求績效之今日,上訴人斷無可能以如此「損己利人」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等約用醫師簽約;2.又PPF點值為醫師對醫院創造之績效,若被上訴人當月PPF超過10萬元,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本文約定給薪即10萬元本薪加上PPF、主管加給8,000元支薪,則被上訴人創造之績效將遠低於薪資,上訴人將造成虧損(即除PPF獎金外,上訴人尚需支付本薪及主管加給),上訴人應無與被上訴人簽立如此條件契約之可能。是以上開證人白錫彥、李東畝證稱: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同年12月薪資計算係每月本薪10萬元,PPF在8萬-10萬之間視業績表現於區間內作金額調整,PPF超過10萬元也以10萬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每月至少薪資18萬元,至多20萬元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被上訴人主張:若伊PPF超過10萬元部分就按照契約第4條約定,即本薪加上PPF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給薪資495,465元,有無理由?⒈本件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5月PPF點數為79,765、50,272及10
1,799,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對於被上訴人104年6至12月份之PPF點數如附表一所載,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12月PPF點數應如附表一所示。
⒉查上訴人104年總額部門結算點值為:104年第1季:「0.000
00000」、第2季:「0.00000000」、第3季:「0.00000000」、第4季:「0.00000000」,為浮動點值,不包含藥費、藥事服務費等項目之核定點數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2月25日保南費一字第1085004056號書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107頁)。則本件104年3月至12月間被上訴人應領取之薪資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領取薪資金額欄」所示(每月PPF點數×該季點值),又被上訴人104年3至12月實際領取之金額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金額欄」所示,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4年薪資獎金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104年3至12月實際短少領取之金額為110,773元(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實際短少領取薪資金額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於104年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0,77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表一┌──┬─────────┐│月份│績效數*0.9(PPF) │├──┼─────────┤│3月 │ 79,765 │├──┼─────────┤│4月 │ 50,272 ││ │ │├──┼─────────┤│5月 │ 101,799 ││ │ │├──┼─────────┤│6月 │131,154 │├──┼─────────┤│7月 │101,412 │├──┼─────────┤│8月 │158,632 │├──┼─────────┤│9月 │115,158 │├──┼─────────┤│10月│118,869 │├──┼─────────┤│11月│96,845 │├──┼─────────┤│12月│192,253 │└──┴─────────┘附表二┌─────┬─────┬───┬───────┬─────┬─────┬─────┬─────────┐│ 時間 │PPF(績效 │PPF每 │績效獎金﹝PPF │本薪+主管│被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實│被上訴人實際少領取││ │數×0.9) │點點值│點數(如附表一│加給(元)│領取之薪資│際領取薪資│薪資金額(元,計算││ │ │(元,│所示)×PPF每 │ │金額(元)│金額(元)│式:被上訴人應領取││ │ │小數點│點點值﹞ │ │ │ │之薪資金額-被上訴││ │ │以下第│ │ │ │ │人應領取之薪資金額││ │ │三位四│ │ │ │ │) ││ │ │捨五入│ │ │ │ │ ││ │ │) │ │ │ │ │ │├─────┼─────┼───┼───────┼─────┼─────┼─────┼─────────┤│104年3月 │79,765 │0.859 │ 80,000 │108,000 │188,000 │ 187,987 │13 ││ │ │ │(PPF本應為68,│ │ │ │ ││ │ │ │518,然依附約 │ │ │ │ ││ │ │ │第3條約定:未 │ │ │ │ ││ │ │ │滿80,000元以 │ │ │ │ ││ │ │ │80,000元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4月 │50,272 │0.869 │ 80,000 │108,000 │188,000 │ 187,988 │12 ││ │ │ │(PPF本應為 │ │ │ │ ││ │ │ │43,686,然依附│ │ │ │ ││ │ │ │約第3條約定: │ │ │ │ ││ │ │ │未滿80,000元以│ │ │ │ ││ │ │ │80,000元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 │101,799 │0.869 │ 88,463 │108,000 │ 196,463 │ 187,986 │ 8,477 ││ │ │ │(PPF於80,000 │ │ │ │ ││ │ │ │至100,000間, │ │ │ │ ││ │ │ │依附約第3條約 │ │ │ │ ││ │ │ │定視業績表現於│ │ │ │ ││ │ │ │區間內金額調整│ │ │ │ ││ │ │ │之,惟並無證據│ │ │ │ ││ │ │ │證明上訴人為如│ │ │ │ ││ │ │ │何之調整及調整│ │ │ │ ││ │ │ │後之數額為何,│ │ │ │ ││ │ │ │故依PPF點數計 │ │ │ │ ││ │ │ │算) │ │ │ │ ││ │ │ │ │ │ │ │ │├─────┼─────┼───┼───────┼─────┼─────┼─────┼─────────┤│104年6月 │131,154 │0.869 │100,000(PPF本│108,000 │ 208,000 │ 188,000 │ 20,000 ││ │ │ │應為113,973元 │ │ │ │ ││ │ │ │,然依附約第3 │ │ │ │ ││ │ │ │條約定:逾100,│ │ │ │ ││ │ │ │000以100,000元│ │ │ │ ││ │ │ │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7月 │101,412 │0.882 │ 89,445 │108,000 │ 197,445 │ 188,000 │ 9,445 ││ │ │ │(PPF於80,000 │ │ │ │ ││ │ │ │至100,000間, │ │ │ │ ││ │ │ │依附約第3條約 │ │ │ │ ││ │ │ │定視業績表現於│ │ │ │ ││ │ │ │區間內金額調整│ │ │ │ ││ │ │ │之,惟並無證據│ │ │ │ ││ │ │ │證明上訴人如何│ │ │ │ ││ │ │ │調整及調整後之│ │ │ │ ││ │ │ │數額為何,故依│ │ │ │ ││ │ │ │PPF點數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 │158,632 │0.882 │100,000(PPF本│108,000 │208,000 │ 188,000 │ 20,000 ││ │ │ │應為139,913元 │ │ │ │ ││ │ │ │,然依附約第3 │ │ │ │ ││ │ │ │條約定:逾100,│ │ │ │ ││ │ │ │000以100,000元│ │ │ │ ││ │ │ │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9月 │115,158 │0.882 │100,000(PPF本│108,000 │208,000 │ 188,000 │ 20,000 ││ │ │ │應為101,569元 │ │ │ │ ││ │ │ │,然依附約第3 │ │ │ │ ││ │ │ │條約定:逾100,│ │ │ │ ││ │ │ │000以100,000元│ │ │ │ ││ │ │ │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 │118,869 │0.873 │100,000(PPF本│108,000 │208,000 │ 188,000 │ 20,000 ││ │ │ │應為103,773, │ │ │ │ ││ │ │ │然依附約第3條 │ │ │ │ ││ │ │ │約定:逾100,00│ │ │ │ ││ │ │ │0以100,000元計│ │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 │96,845 │0.873 │ 84,546 │108,000 │ 192,546 │ 188,002 │ 4,544 ││ │ │ │(PPF於80,000 │ │ │ │ ││ │ │ │至100,000間, │ │ │ │ ││ │ │ │依附約第3條約 │ │ │ │ ││ │ │ │定:視業績表現│ │ │ │ ││ │ │ │區間內金額調之│ │ │ │ ││ │ │ │,惟並無證證明│ │ │ │ ││ │ │ │上訴人為如何之│ │ │ │ ││ │ │ │調整及調整後數│ │ │ │ ││ │ │ │額為何,故依 │ │ │ │ ││ │ │ │PPF點數計算) │ │ │ │ ││ │ │ │ │ │ │ │ │├─────┼─────┼───┼───────┼─────┼─────┼─────┼─────────┤│104年12月 │192,253 │0.873 │100,000(PPF本│108,000 │208,000 │ 199,718 │ 8,282 ││ │ │ │應為167,837, │ │ │ │ ││ │ │ │然依附約第3條 │ │ │ │ ││ │ │ │約定:逾100,00│ │ │ │ ││ │ │ │0以100,000元計│ │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1,146,159 │ │ │ │ │ │ ││ │ │ │ │ │ │ │ 110,7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