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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上訴人 曾燕祝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5日就原審勝訴之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請求金額為77萬7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3年3月9日起,受雇於嘉義縣政府擔任「技工」,退休前每月工資為00,000元。伊於105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辦理退休,被上訴人竟以伊為臨時人員之理由,拒絕給付退休金。伊自73年3月9日起受雇於上訴人,105年12月31日退休,退休時滿65歲,退休年資為32年9月又22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各款退休規定,並得依同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額。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如上述甲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否認自73年3月9日起連續僱用被上訴人為技工、工友、臨

時技工或臨時工友。因編制外之臨時工作人員,是因工作上臨時需要才僱用,僱用期間有數月者,最長一年。如無工作需要即停僱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連續僱用。伊是政府機關,如有僱用,必訂有僱用契約。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是各事業機關不包括政府

機關,第8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因此各政府機關受雇之勞工必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是伊所僱用臨時工作人員,非編制內依人事法規僱用人員。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87年1月5日以勞動1字第56414號函解釋:「查本會已於去年9月1月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然此函釋係指編制內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被上訴人是受僱為臨時工作人員,當然不在該函釋指定適用勞基法範圍。被上訴人實無依勞基法向伊請求退休金之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73年3月9日起,受雇於嘉義縣政府擔任技工,於

105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退休前六個月每月工資為00,000元,上訴人自73年3月9日至96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為23年9個月,以24年計算。

㈡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自嘉義縣政府,投保生效日期為73年3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並未中斷。

㈢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按月為被上訴人提撥按月提繳退休準

備金(月提繳工資之6%)共計新台幣000,0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退休時直接向勞保局請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77,000元(即73年3月9日至94年12月31日)本息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73年3月9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是否為技術性

勞工?被上訴人依事務管理規則或類推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是否為勞動基準

法第3條所稱之「勞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77,000元(即73年3月9日至94年12月31日)本息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73年3月9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是否為技術性

勞工?⑴被上訴人於73年3月9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受聘於上訴人,

其工作內容為何,固未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惟被上訴人自91年度起係以「臨時人員」之身分受上訴人聘用,有上訴人91年11月29日簽「主旨:九十一年度本局因業務需要擬請准予僱用臨時人員...曾燕祝...」等文字及上訴人財政局僱用人員名冊中被上訴人之僱用別列具為「臨時人員」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55、57頁)。

⑵按技工、工友及駕駛是按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發布之「

工友餉級新點對照表」來敘薪(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據上訴人內部人員之薪資造冊記錄,被上訴人係經列名於臨時人員薪津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63頁)中,足見其係按臨時人員之薪資標準及計算給付薪資,並非按技工之敘薪方式。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機關所擔任者為庫款支付業務、支票郵寄

、報表等業務,有所簽訂之雇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7-143頁),考其性質均為輔助性之工作,並無需「專長或職業技能」要與「具有專長或職業技能的技術人員」之技工有間。

⑷上訴人79年12月間內部簽文固有:「本局庫款支付課作業,

開立縣庫支票電腦操作,現雇用臨時單工曾燕祝一人,因參加是項運作而操作電腦確有具技術行為,為此,請准將該臨時單工改『臨時技工』僱用。」及81年6月17日簽文亦有「本府應支付臨時工曾燕祝小姐本年度六月份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7頁),且被上訴人所持用之嘉義縣政府服務證,職稱亦載明為「技工」,有台灣省嘉義縣政府簽及嘉義縣政府財政局之服務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229頁)。惟上開簽上所稱「臨時技工」及被上訴人服務證上所列「技工」,應僅為上訴人機關內部職稱之表彰,要不能據以作為被上訴人係以技工任用之證據,觀諸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敘薪方式及聘僱標準,可知其本質上仍為「臨時人員」,而非技工,已如⑴至⑶所述,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伊於79年12月間及81年6月7日前揭簽文簽具時即為「技工」身分,則何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仍名列臨時人員薪津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63頁),而以臨時人員敘薪?再者,上開79年12月簽所稱:「本局庫款支付課作業,開立縣庫支票電腦操作,現雇用臨時單工曾燕祝一人,因參加是項運作而操作電腦確有具技術行為」等語,係指「被上訴人因參加是項(財政局庫款支付課作業,開立縣庫支票)電腦運作而操作電腦」、「確有具技術行為」,而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仍為「庫款支付業務」,僅需電腦操作之技術以開付縣庫支票,此觀證人葉素珠(已退休之上訴人財政局庫款支付課員)於原審證稱:「﹝原告(被上訴人,下同)的工作內容是不是主要作庫款支付的作業)是」、「(原告做庫款支付的作業是否都需要用電腦操作?)是。」、「(原告使用電腦操作這部分,是否縣政府有做這方面的測驗?)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頁)自明,故以上開簽將被上訴人由「臨時工」改僱為「臨時技工」,要難因「需電腦操作之技術以開付縣庫支票」,即認其具技術性,而成為「具有專長或職業技能」之技工。

⒉被上訴人依事務管理規則或類推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及類推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⑴查被上訴人自73年3月9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技工,於10

5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此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所擔任者為庫款支付業務、支票郵寄、報表等業務,有所簽訂之雇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43頁、第137-143頁)。據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之期間既達32年餘,顯逾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所定義之「臨時性工作」指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之期間規定,且究其工作之性質及內容,亦非屬無法預測或特定性工作者,自屬不定期限之繼續性工作,而非僅係臨時性工作,應堪認定。

⑵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

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屬機關工作期間,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即應視其是否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合先敘明。又有關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6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三條以函(﹝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社會福利服務業,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5頁);嗣又於87年1月5日就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之疑義,以函釋(﹝86﹞台勞動一字第056414號)補充謂:「查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第327頁);由上揭二份函文可知,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四類人員,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若所從事之工作相同,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至非按日計酬(如按月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雖未在上開二函釋範疇,惟依舉輕明重法理,若所從事之工作與上述4類人員相同,仍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應堪認定。

⑶本件依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之79年12月及80年7月31日簽

文(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影本,其主旨有「現僱用臨時單工曾燕祝一人,...請准將該臨時單工改為臨時技工」及「...僱用臨時技工一人協辦庫款支付作業,請准予依省府規定支給工資標準,...並自八十年七月起支給...」證明至少從80年7月,上訴人確實係以「臨時技工」職稱僱用被上訴人;再徵諸受雇於上訴人起所擔任者均為庫款支付業務、支票郵寄、報表等業務,有所簽訂之90年至94年、95年至105年之雇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43頁、第137-143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其工作性質及內容並無何重大變動,被上訴人所從事「庫款支付業務、支票郵寄、報表」等工作,固不具備技術專長,不符合「技工」之工作性質,已如上述;惟至少應認定屬於「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之工友工作範疇(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局企字第022250號函,本院卷第329頁);據此,被上訴人所從事「庫款支付業務、支票郵寄、報表」等工作,雖無技術專長,惟與「工友」之工作性質相同,則無論其是否屬於臨時僱用人員,依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5日函釋(﹝86﹞台勞動一字第056414號):「...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又被上訴人之僱用報酬依兩造契約書,或為按日計酬,或為按月計酬,惟不論按日或按月計酬,依上⑵所示,益見被上訴人應自87年7月1日起有勞基法之適用,殆無疑義。

⑷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歷年所簽訂之契約書第6條均一再載明

「受僱人員由甲方(即上訴人)依規定辦理勞保、健保,但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奉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保險法及勞動基準法等法規之規定,……」,已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從事「庫款支付業務、支票郵寄、報表」等工作內容,至少應認定屬於有關「工友」之工作範疇,即與「工友」之工作性質相同,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致不足採;上訴人以「合意排除適用」等迂迴、脫法作為,規避有關勞基法之適用,已有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法應為無效之疑義。因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固以「在未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公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各事業單位與勞工間未制訂或與勞工約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云云,然本件兩造契約書第6條乃明文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而非上訴人所稱「各事業單位與勞工間未制訂或與勞工約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上訴人刻意以明文排除勞工福利保障之勞基法適用,自非法許,則上訴人辯稱伊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一節,難謂可取。

⑸再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勞雇雙方就被上訴人為勞基法適用對象前(即自73年3月9日起至87年06月30日止)之年資部分,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上訴人又否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顯然上訴人並無自訂之規定,兩造亦無協商之計算方式。又查勞基法施行前,除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自無受勞基法拘束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機關僱用工友,應在規定員額內列入年度預算後始得為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3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擔任臨時人員,並非預算員額下之工友,自無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工友退休」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事務管理規則或類推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請求上訴人給付自73年3月9日起至87年06月30日止之年資部分之退休金,即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固為臨時僱用人員,然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

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4類人員相同,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且被上訴人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核屬有據。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辯以:「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認本件在97年1月1日在未經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兩造之法律關係既然屬民法之僱傭關係,難認依法有給付之義務云云,顯然未慮及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5日函釋(﹝86﹞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意旨及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實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4類人員相同之情,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是否為勞動基準

法第3條所稱之「勞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有無理由?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其從事之工作,固未經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公告為「勞工」,惟因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

⑵查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為7年5月,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應為15個基數(計算式:

7×2+1=15),被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給付之退休金為315,000元(計算式:15×21,000平均工資=315,000元)⑶至被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因被上訴人工作內

容不具備技術專長,不符合「技工」之工作性質,且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5日函釋(﹝86﹞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適用勞基法之前,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⑷另被上訴人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年資,因上訴人自

95年1月1日起即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依法按被上訴人之薪資6%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專戶,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並表明此部分之退休金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307頁)及減縮其請求金額如上甲所示,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87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