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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啟勝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 律師被上訴人 巫宗德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王 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67年1月6日起,即在上訴人設於雲林縣○

○鄉○○○○區○○路○○號工廠(下稱○○廠)任職,於77年3月1日起擔任協理,86年10月1日起擔任副總經理,嗣於78年10月16日,經上訴人股東會選為董事,迄至98年6月29日辭去董事職務。伊於104年3月間,向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經挽留而延後,復於105年4月18日,第二次提出退休申請書,表明將於同年5月31日退休,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准予退休,但以時空背景不同等為由,拒不支付伊自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擔任協理、副總經理兼董事期間(下稱系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伊僅領得自67年1月6日起至78年10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下同)384萬9,60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所提繳之退休金及累積收益208萬2,320元。

㈡伊於系爭任職期間,除兼任上訴人董事外,尚擔任協理、副

總經理職務,依勞動部函示及實務見解,員工兼任董事,仍無礙員工為勞工之本質,是系爭任職期間,伊與上訴人間仍為僱傭關係,與上訴人間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應納入勞工之工作年資計算。何況,伊辭任董事後,僅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即自96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之退休金,上訴人亦有給付,顯見上訴人對伊於系爭任職期間,兩造屬勞動契約並不爭執。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6萬2,613元,伊願以退休前月薪16萬400元為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計算基數。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00年0月0日生效,伊於96年9月1日始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提撥專戶(下稱勞退新制),故於96年8月31日前仍適用勞基法第55條(下稱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伊自任職上訴人至96年8月31日止,計29年7個月又35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可請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扣除已領得78年10月16日前之24個基數,伊應可再向上訴人請求21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是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36萬8,400元(計算式:160,400×21=3,368,400)。惟上訴人卻以伊任副總經理兼董事,與公司間屬委任契約,非屬僱傭關係,竟拒不給付上揭退休金。為此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36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21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任職期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據以

訴請給付退休金,就其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其薪資、年終分紅均高於其他中階員工甚多,而擔任董事,亦額外領取董事酬勞,該董事酬勞結構為車馬費每月1萬元及當年度淨利百分之5現金分紅;且副總經理在其職權範圍內,可以獨立行使職權,為伊之最高階層人員,亦為總經理之代理人。依87年2月9日內簽可見,○○廠之人事資料簽核,除副理級部分應由總經理簽核外,其餘依權責須由總經理簽核之單據授權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又經理、副理於國內出差,由被上訴人核准決行;課長、副課長、業務及專員之離職,亦由被上訴人核准決行,且被上訴人上班無須簽到;另被上訴人亦為伊轉投資之上海凱飛公司負責人,借款、貸款或重要事項通報,皆由被上訴人決行;被上訴人任副總經理、協理兼任董事期間,相關預算須經被上訴人簽核,再送經理、董事會決行,而被上訴人基於董事身分參與伊之公司經營,期間多次提案,可見被上訴人積極參與董事會。另被上訴人得直接指派伊之員工參加講習及教育訓練、負責監交、核定試用員工轉正式員工、核定伊人員之處分,並由伊配車給被上訴人。由上足認,被上訴人對事務處理方法有相當獨立裁量權限,非機械性單純提供勞務,故兩造間於系爭任職期間應屬委任關係,不能以被上訴人之權限部分受限,並須向上級報告或呈請簽核,即認為有從屬性。此係屬民法第540條之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與從屬性無關;再被上訴人為副總經理,薪資為課長之3倍,屬薪資最高級之成員,所得優渥,薪水內即含有退休金預付之性質,而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㈡按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有關董事、經理人之薪資

報酬含退休福利,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6規定,伊應設薪資報酬委員會,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3月18日所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薪酬會職權辦法)第2條、第13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應依專業、績效、個人表現,經營積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定董事薪資報酬,再將所提建議交董事會討論。又依薪酬會職權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所示,薪資報酬包括退休福利、離職給付。而退休福利與退休金有別,伊是否應給付退休福利予被上訴人及數額為何,既未經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依上開因素評估,再送董事會討論決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依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15日新北府勞條字第1051527693號

函(下稱系爭新北市政府函文),以被上訴人為伊之董事,不得自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給付發給,亦足證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又依伊之章程第20條,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董事充任經理人或員工,視同員工支領薪資,係因公司法規定董事只能領酬勞而不是薪資,故伊對董事兼任經理人或員工亦支領薪資,但非得領取退休金。系爭薪酬會規程第7條第3項,薪資報酬包括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然薪資報酬由薪資報酬委員會評估並向董事會提建議供決策參考,由董事會決議,但伊未依此規定訂定董事及經理人得領取退休金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此請求,尚有誤會。再者,證券交易法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之目的,係用來限制公司浮濫給付董事、經理人報酬,損害股東權益,並非要求公司必須給付董事、經理人報酬,如伊冒然給付退休金,顯違法律規定。另依金管會106年11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41944號函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7至10頁),退休福利不是只有退休金之選項,伊之董事會未決議給被上訴人退休金,董事會為有權決定單位,依上揭函文,並無違法。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任協理未兼任董事期間,伊有給付退休金,故其任協理兼任董事期間仍為勞僱關係,亦應給付。惟此係舊經營團隊不了解法規所致,新經營團隊充分了解法規後,即應依法行事,故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免一錯再錯等語。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自67年1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自77年3月1日擔任

上訴人之協理,自78年10月16日經股東會選為董事而為協理兼任董事,自86年10月1日起擔任副總經理兼任董事,於98年6月29日卸任董事職務,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迄至105年6月17日退休。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書,載明同年5月31日退休,上訴人准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退休。

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兩造同意以為16萬400元計算。

⒋被上訴人選擇自96年9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其自上訴人退

休時,領得自67年1月6日起至78年10月15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384萬9,60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17日勞退新制期間之退休金208萬2,320元。

⒌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領自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8月31日

擔任協理、副總經理兼董事期間之退休金請求,該期間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為2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為336萬8,400元。

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未因兼任董事而提高每月

薪資,卸任董事前後每月薪資亦無異動;董事酬勞為車馬費每月1萬元及當年度淨利百分之5現金分紅。

⒎上訴人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迄今未就董事兼任經理人之退休金給付方式作成決議。

⒏早於被上訴人退休之上訴人董事長張成禧、總經理何文等、

副總經理林世昌、經理周清雪,皆有領得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擔任協理、

副總經理兼董事期間,與上訴人之勞務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⒉如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任職期間

之退休金336萬8,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由上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擔任協理、

副總經理兼董事期間,與上訴人間是否為僱傭關係?⒈被上訴人自67年1月6日起,即在上訴人之○○廠任職,迄至

退休前,亦負責○○廠電子安定器部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6、247頁,卷㈡第20、256頁),顯然被上訴人之上班地點固定,係由雇主即上訴人所決定;另被上訴人於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其請假及申請支領差旅費,均需經直屬主管即總經理之核准,有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請假單、付款憑證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81、289、291頁),而被上訴人前往上海凱飛公司係以「出差」名義為之,返國後尚須製作員工公務出國報告書呈核,亦有員工公務出國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觀諸上揭報告書所示,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前往上海17日,逐一記錄每日具體之工作內容,益見被上訴人不能自行支配上班時間,必須受到上訴人之指示,其提供勞務之結果,須向上訴人陳報,受到上訴人之拘束,則兩造間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⒉被上訴人歷年薪資固定,於兼任董事期間,未因而提高每月

薪資,卸任董事前後每月薪資無異動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13頁)。顯見被上訴人不負擔上訴人經營之盈虧,只須確實提供勞務,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至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優渥,並額外領取董事酬勞,既為高階經理人,兩造間自為委任關係云云。然按,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董事酬勞為車馬費每月1萬元及當年度淨利百分之5現金分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1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酬勞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23頁)。次按就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一般傳票所示,「應付董監事酬勞」會計科目項下之「部門/摘要」欄係載明「96年度股東會分派董監事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而公司盈餘之分派,為股息及紅利,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應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於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227條之範疇。故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㈡第59頁)。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或虧損而影響。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5%至8%為員工酬勞,及不高於5%為董監事酬勞…」等語,足認上訴人提撥5%之董監事酬勞,乃上訴人之年度盈餘分派,並非被上訴人兼任董事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復佐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或董事充任經理人或員工者,概視同一般之員工支領薪資」(見原審卷㈠第325頁),故股東或董事充任經理人或員工者,僅視同一般之員工支薪,並未加給額外報酬自明。準此,被上訴人兼任董事,除因須前往臺北總公司開會而多領得每月1萬元之交通費外,其薪資固定,並未額外領取董事報酬。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優渥薪資中已含退休金之預付,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兩造間就此已有協議之證明資料或股東會、董事會有關之會議紀錄,顯為其片面主張,自不足採。

3.據上訴人98、99年年報所附之組織結構圖所示,董事會下置董事長,董事長以下為總經理,總經理下置副總經理,副總經理下設「電子式安定器部」、「生產總處」(其下有廠務部、化成部、資材部、電解電容器製造部)、「營業總處」(其下有安定器部、馬達風扇部、電解電容器部)、「總管理處」(其下有人力資源部、財務部、會計部、資訊管理部」(見原審卷㈡第105、106頁)。而兩造均一致陳稱上訴人設有多位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是負責○○廠之電子安定器部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頁)。再就卷附上訴人87年2月9日之內部簽呈左側之傳閱單位欄載明之副總經理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副總經理林世昌、林振明(見原審卷㈡第131頁),核與上開組織結構圖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時,僅負責○○廠之電子安定器部門,其餘部門分屬其他副總經理管理,被上訴人既需與上司、下屬及其他平行單位協力完成工作,自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4.又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3、233頁),就此,上訴人固抗辯稱伊係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3、4款規定,為照顧同仁而自願提撥,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然上訴人既未告知被上訴人如兼任董事即將喪失僱傭關係而損失其退休金請領權益,復逕自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與一般僱傭關係無異,已足使人產生合理之信賴,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兼有委任性質,惟既有相當程度人格、經濟、及組織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自應從寬認定兩造間於系爭任職期間,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在其職權範圍內,可

以獨立行使部分人事審核權、派員參加講習及教育訓練、對經理、副理之國內出差決行、負責監交等決定權,兩造間非僅為勞雇關係,並提出上訴人之國內出差申請書、員工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8、149至152頁)、上海凱飛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更新卡、同意協議書及上訴人內部簽(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55頁)、上訴人負債承諾及有事項通報單、模里西斯凱美有限公司會簽單及付款單(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6頁)、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及追加預算簽(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71頁)、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73至192頁)、資本支出預算表、設備增值計畫書(見原審卷㈡第193至251頁)、上訴人之員工職薪調整意見表(見原審卷㈡第289至291頁)、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函、78年4月18日內簽、89年3月1日公告、教育訓練報告書、員工訓練申請書、員工任(調)職通知書、員工試用期滿報告書、員工職薪調整意見表等(見原審卷㈡第321至353頁)為憑。惟細繹上訴人提出之「裁決權限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81至101頁),其中並無副總經理之裁決權限欄位,尚難認副總經理一職有何具體之裁決權限。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副總經理之裁決權限視其職務內容授予相當於營業部門或財務部門主管之權限,如被上訴人當時係擔任○○廠安定器部門之副總經理,就被授予安定器部門內所需之營業部或財務部等級之裁決權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否認(見原審卷㈡第256頁)。對照上開裁決權限一欄表所示,營業部(之後修訂為部《廠》)主管對一定金額以下之銷售、購置,及一定職等以下之人事之召募、任用、職務遷調、敘薪、職薪調整、出差、教育訓練、獎懲,皆有裁決權限,一定金額以上及一定職等以上之相同事務,則需由總經理或董事長裁決,是被上訴人任副總經理一職,在分層授權下,對某特定事務有裁決權,乃上訴人之企業管理而將部分裁決權下放,以分擔董事長、總經理之龐雜事務,符合經營之實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部分裁決權限,逕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㈣另上訴人提出系爭新北市政府函文,辯稱新北市政府亦認被

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期間,不得自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中給付發給退休金。但觀系爭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說明二載明:「…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渠與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基上,依貴公司78年10月16日至98年6月29日變更登記表所示,人員巫宗德曾擔任公司董事一職,其擔任董事期間之退休金應依其與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發給」等語。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5頁),顯見新北市政府函文僅「單純」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職務可否自退休準備金專戶發給退休金乙節,表示意見,未見其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協理、副總經理之職務部分有所著墨,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協理、副總經理等職務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業如上述,雖兼任董事期間,含有部分委任性質,然就兩造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關係言,仍應認兩造係屬僱傭關係,是以,本院依法認定自不受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之拘束。

㈤上訴人復辯稱其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有關董事、經

理人之薪資報酬已含退休福利,應依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決議而定,而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迄未對董事、經理人之退休金給付作出決議,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執前詞所否認。核證交法第14條之6固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嗣金管會據此訂定「薪酬會職權辦法」。然而,證交法第14條之6係於99年11月24日所增訂,「薪酬會職權辦法」則由金管會於100年3月18日所訂定,此有金管會所發前揭證發字第106004194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8頁)。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兼任董事之時間為自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辭董事),可見被上訴人兼任董事之時,尚未有證交法第14條之6及薪酬會職權辦法之增訂,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增訂之規定,回溯拒絕被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兼任董事之退休金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

認定如前。又證交法第14條之6及「薪酬會職權辦法」係被上訴人辭去董事後所增訂,不得適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其擔任協理、副總經理兼董事之退休金給予,即應依上訴人之決議或章程之規定。惟依卷附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設經理人,秉承董事會決議之方針,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又本公司股東或董事充任經理人或員工者,概視同一般之員工支領薪資」,有該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頁),該條僅規定股東或董事充任經理人或員工時,應如何支薪,並未規範退休金應如何給付,故被上訴人於前述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期間,與上訴人間仍屬僱傭關係,業經認定於前,則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之給付,自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㈦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是其於系爭任職期間仍應依勞退舊制,即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以16萬4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53頁),則關於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即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乘以退休年資換算之退休金基數計算。被上訴人自67年1月6日起任職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自67年1月6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計29年7個月又25日,核為45個基數(計算式:15x2+15=45),扣除其已領取兩造並無爭執之78年10月15日前之24個基數,尚得請求21個基數,合計得請求舊制之退休金為336萬8,400元(計算式:160,400×21=3,368,400)。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任職期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年10月16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退休金合計336萬8,40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得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