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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慶任法定代理人 許妤榛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傳仕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勝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在工廠整理客戶寄回被上訴人公司之返修品,以打磨機整理外觀,因產品表面上有鉚釘,切斷後跳到2米外的清洗溶劑(俗稱香蕉水)器皿內,引起器皿著火。上訴人欲將著火的器皿向門外傾倒,惟施力過大,溶劑潑到上訴人身上引起著火(下稱系爭事故),經同仁將上訴人緊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期間施行筋膜切開術、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顱骨切除減壓手術並植入腦壓整測器等治療,於103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經6個月以上治療,目前意識遲鈍,左側肢體癱瘓,肌力1至2分,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顧,仍持續復健中。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5,606,714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共6,675,909元,包括①看護費用5,530,012元、②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等870,262元、③復康巴士交通費:275,635元、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3,782,623元,而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7、11款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其對於香蕉水之存放、使用,亦顯有未符合如附表所示規定之違失,而有過失,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782,623元,且就前開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870,262元部分,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上訴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金額,減少285,000元而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5,000元,以上共計14,067,623元。而上訴人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按勞工40%、雇主60%計算過失比例後為8,440,573元,再減去被上訴人可扣抵之金額3,307,643元(即①上訴人已領勞保失能給付1,380,000元、②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其他費用1,642,643元、③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勞保失能給付差額285,000元),為5,132,930元。是以,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係請求自105年3月1日起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補償費用390,454元及上訴人已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363,216元,其給付期間均為職災發生後至105年3月份之前期間之原領薪資,不在本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期間內,自不得抵充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5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進行返修品打磨作業前,未能先將鉚釘拔除,致其在進行打磨作業時,打磨機將鉚釘切斷彈開而引起著火事件,且其在鉚釘被打磨機切斷而彈跳到2米外之清洗溶劑器皿而著火時,理應以滅火器滅火或任由器皿內溶劑燃燒殆盡即可,卻不聽現場其他同仁勸阻,執意將該溶劑器皿向外傾倒之危險行為,致造成損害之擴大,其行為明顯有重大過失。而被上訴人在96年9月10日即有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包含有職業災害之預防、危害通識計畫等事項,上訴人亦有參加該次訓練。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至10日尚有委託宗一消防器材行實施消防檢查及消防訓練,使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得以了解滅火設備之位置及使用方式,並有學習滅火器知識及操作等課程,被上訴人並無欠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7、11各款所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而門診醫療費、用品雜支費及復康巴士交通費必須以實際損失為請求範圍,將來亦難認有支出之必要。又依衛生福利部之回覆,健康餘命為68.7歲,是就將來看護費用、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復康巴士交通費等項目,至多僅能以上訴人之健康餘命25.7年為計算,不能以平均餘命為計算,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短期台籍看護費165,000元、長期外籍看護費用409,29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188元、往返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交通費124,188元、因腦血管病變接受高壓氧治療費用344,731元、門診及住院醫療費499,244元、補償薪資390,454元(扣除已退還勞保費5,240元)。另自103年3月3日至105年2月29日止,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為363,216元。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920元,因此上訴人若一次領取失能給付金額為1,380,000元,是若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時,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規定主張以上列金額合計3,776,313元抵充被上訴人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另就上訴人請求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失能給付金額短付285,000元部分,本件上訴人既已主張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實已涵蓋前開金額,且被上訴人在給付此項損害賠償額時,因未為上訴人足額加保,僅影響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之數額,而無再給付勞保不足額之必要,否則上訴人即屬重複獲益。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78-81頁)㈠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管人員。

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在工廠整理客戶寄回被上訴人公司的返修品,以打磨機整理外觀,因產品表面上有鉚釘,切斷後跳到2米外的清洗溶劑(俗稱香蕉水)器皿內,引起器皿著火。上訴人欲將著火的器皿向門外傾倒,惟施力過大,溶劑潑到上訴人身上引起著火,被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㈡上訴人於急診同日入燙傷加護病房治療,施行筋膜切開術,

於103年3月7日及103年3月12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並於103年3月13日轉至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於103年3月14日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並植入腦壓監測器並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於103年4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持續治療,103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審補字卷第18-19頁)㈢奇美醫院103年4月29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

「⒈四肢、臉、頸、前胸2-3度燒傷,體表面積30%。⒉急性腦梗塞。」;105年2月24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⒈四肢、臉、頸、前胸2-3度燒傷,體表面積30%,疤痕增生。⒉急性腦梗塞。」(原審卷㈠第95、175頁)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投保之勞保薪資為27,600元,惟上訴人

於本件職業災害前之實際工資為33,063元。(原審補字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㈤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2,033,097元,項目分別如下:⑴

短期台籍看護費165,000元、長期外籍看護費用409,292元,共計574,292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188元;⑶往返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交通費124,188元、因腦血管病變接受高壓氧治療費用344,731元,門診及住院醫療費499,244元,共計968,163元;⑷補償薪資390,454元,上訴人同意扣抵項目為上開⑴至⑶項。(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第311頁反面-312頁)㈥自103年3月3日至105年2月29日止,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

職業傷病給付363,216元。(原審卷㈠第205-224頁)㈦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後,

自105年3月起每月發給上訴人失能年金給付17,412元(含眷屬加發補助),並已發給105年1月至105年2月共2個月之失能年金給付共計34,824元;另一次發給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552,000元,並自105年1月2日將上訴人逕予退保,兩造同意以失能給付一次金的金額138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主張抵充的數額。(原審卷㈠第16-17頁、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監護宣字第82

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卷㈠第183-185頁)㈨被上訴人曾於96年9月10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二樓會議室對於

員工為工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有參加該次教育訓練。自該次教育訓練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未有其他教育訓練的紀錄。(原審卷㈠第195-201頁)㈩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因急性腦梗塞,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

術,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燒燙傷間有因果關係,兩造對於該鑑定結果不爭執。(原審卷㈡第5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將來每月需支出21,000元之看護費用。(原審卷㈡第122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支出門診醫療費15,003元、醫療用品雜支15,895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5月起至105年12月止,支

出復康巴士費用23,408元,於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支出復康巴士費用26,284元,於107年1月至5月,支出復康巴士費用0元。

依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㈠第133-170頁收據,上訴人於104年

11月2日至105年1月30日所支出之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復康巴士費用如原審卷㈠第132頁所示,被上訴人對前開金額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81頁)㈠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7、

11款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之燒燙傷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可主張抵充之項目與數額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被

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60條、第59條第1項本文以補償薪資390,454元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363,216元抵充本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7、

11款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之燒燙傷是否與有過失?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7、11款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規定:「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二、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三、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擦或撞擊。四、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發或加熱。五、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險物。」。

⒉查業界俗稱「香蕉水」之清洗溶劑為多種化學品之混合物,

主要成分因不同製造商而有差異,可能分有甲苯、乙酸乙酯、乙酸正丁酯等有機溶劑,該等有機溶劑同時為易燃液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稱之危險性化學品(含危險物及有害物),除可能危害勞工健康外,亦可能引起火災爆炸。為防止勞工因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辦理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等,另為防止前述有機溶劑引起勞工之健康危害,應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採取必要之控制措施、管理、防護措施、儲藏及空容器之處理,且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87條、第287條之1及第288條規定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至有關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7條之1及附表14之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依實際需要排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得少於3小時;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應增列3小時(合計至少6小時),此外應定期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3年至少3小時,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3月15日勞職綜3字第10700036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5頁)。

⒊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有變速機械、重電機械、汽機

車零件、小型引擎及一般機械之設計及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有關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396360號函送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1-82頁),又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機械加工製造,在清潔洗滌回收物件時才會使用香蕉水,在其他場合不會使用香蕉水,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317頁背面)。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並使勞

工確實使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有提供上訴人在使用香蕉水作業時之全套防護著裝(塑膠護目鏡、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面具含濾毒盒、耐酸鹼鞋)云云,並提出有機溶劑作業著裝指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329-330頁),然查,就前開著裝指導書為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所製作乙節,已據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英國標準協會台灣分公司,然依英國標準協會台灣分公司107年7月5日BSI00000000號函覆稱:「本公司不保留客戶程序文件且驗證相關文件保留年限為6年,無資料可以比對此『有機溶劑作業著裝指導書』是否為96年3月5日前後製作完成之文件」等語(本院卷㈠第383頁),則前開文件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所製作完成,已屬有疑。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管經理謝榮展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公司有提供戴有濾毒罐的防護器具、護目鏡、防護衣、防護手套及雨鞋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然事發當時上訴人僅有戴公司提供之塑膠手套,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組裝課組長楊明宗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30頁正反面),且證人謝榮展於本院亦另證稱:這些防護器具是由個人保管,有需要的話由其自行跟公司採購做申購,公司不會主動發給,公司沒有領用紀錄,個人如何保管公司沒有規範,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跟公司申購防護器具,公司就操作有機溶劑者沒有申購或沒有戴個人防護器具均沒有罰則,其有看過上訴人穿戴香蕉水用的手套、一般拋棄式的口罩及護目鏡,但從沒看過上訴人穿戴濾毒罐面罩及防護衣去清洗,也沒看過有人告訴他要穿戴等語(本院卷㈡第17-20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並不會主動發給防護器具,除就操作有機溶劑者沒有申購或沒有戴個人防護器並無罰則外,就何人有無領用、如何保管均無規範,且於上訴人在使用香蕉水作業時,未穿戴濾毒罐面罩及防護衣等,亦無人予以提醒或指正,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防護器具之管理甚為鬆散,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87條規定,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定期給予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

訓練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96年9月10日的全廠工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照片、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結業證書、講習證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106年度勞動條件宣導會課程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原審卷㈠第195-201頁、卷㈡第66-67頁、第81-84頁)及證人謝榮展、楊明宗於原審之證言為據,然查,證人楊明宗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司有不定期的安全講習及演習,也有教導上訴人遇到香蕉水起火時要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228頁);及證人謝榮展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作工安及消防的檢查,情形都是正常,且被上訴人公司每年都有一次對員工實施消防訓練,會通知全體員工必須要來參與消防檢查、消防訓練、滅火器使用,上訴人是倉管人員一定要在場,消防訓練都會提示火災引起的相關因子,有提到火災事故發生時,人務必要遠離火源,如果滅不了火時,人就要走等語(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然據證人謝榮展於本院到庭證稱:其從到職日開始協辦勞工教育訓練,從來不曾辦理關於危害性化學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0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每年雖有辦理一般之安全衛生教育及消防訓練,但從未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辦理關於危害性化學品之職業安全訓練甚明,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7條之1及其附表14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危害化學品之標示、安全資料

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於設置易燃易爆物時沒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沒有採取預防火災之必要措施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有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製作、張貼「物質安全資料表」,辦理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揭示,且於事發現場西側小側門邊配置滅火器2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香蕉水儲放現場照片、有機溶劑種類於廠內作業區現場標示照片等為證(原審卷㈠第203、204頁、本院卷㈠第331頁),且經證人謝榮展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㈡第11-14頁),則前開香蕉水原則上係桶裝儲放於舊廠廠房側門旁,環境通風,未使用時有以木板蓋住及鐵圈鎮壓,並非置於側門內之工作廠區內。事發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使用置於廠區內以工具盤裝之香蕉水清洗返修品完畢後,未將香蕉水蓋上蓋子,始生本件憾事,亦據證人楊明宗於原審到庭證稱:「事發當日本來組裝課就是將香蕉水放在那邊,且有蓋上蓋子,那天可能上訴人清洗完畢後,沒有把香蕉水蓋上蓋子」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230頁),是以,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違失行為。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沒有定期給予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87條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7條之1及其附表14規定等情,應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為可信。

⒏惟據證人楊明宗於原審到庭證稱:客戶退回來的物品上面都

會有鉚釘釘上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牌,上訴人清洗該物件之後要把鉚釘拿掉,正常程序應該要拿老虎鉗或尖嘴鉗將鉚釘拔掉,但上訴人當日卻用手動砂輪把鉚釘磨掉,因為鉚釘磨掉後上面會有一粒粒通紅發熱的鉚釘粒,就噴到上訴人清洗的香蕉水上,鉚釘粒噴到香蕉水上後就起火了,上訴人衝過去捧著起火的工具盤要倒掉,我們有喊他,叫他不要倒,因為那是揮發性的東西,結果上訴人還是捧去倒掉,可能在倒掉的時候有部分回噴到身上,上訴人身上就著火,…被上訴人工廠是一個開放的空問,內部有組裝課、機械課及倉庫,並沒有隔間,所以都可以看到每個人作業情形。工廠有一個大門,二個小側門及一個後門,…上訴人在磨鉚釘時,香蕉水放置的位置是在上訴人清洗物品的位置,而上訴人清洗物品到磨物品的距離約1.5至2公尺,…其呼喊上訴人不要倒的時候,上訴人會聽的到,因為其喊的很大聲,且與上訴人距離很近,…香蕉水是揮發性的東西,它是易燃性的,而且當日其有看到上訴人在工具盤內裝的香蕉水不多,起火後燃燒不久就會揮發掉了,如果裝香蕉水的工具盤起火,正常程序應該是拿滅火器滅火,…被上訴人公司內有擺放滅火器,就其所知是放在組裝課及大門進來那邊,機械那邊也有放置,…因為我們呼喊之後,上訴人就把香蕉水倒掉,那是幾秒鐘的事,上訴人身上就著火,也來不及做什麼動作,當時除了其及上訴人外,還有一位同事黃國卿,當時他是在上訴人身上著火時,拿西側小側門邊的滅火器滅火,後來火有滅掉等語(原審卷㈠第227-230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202-204頁)大致相符。則當日應係上訴人以香蕉水清洗返修品之後,未將香蕉水之蓋子蓋上,其本應依正常程序以老虎鉗或尖嘴鉗拔除鉚釘,卻以手動砂輪將鉚釘磨掉,致磨掉之鉚釘噴至香蕉水而起火,而其於香蕉水起火之時未依正常方式以滅火器滅火,亦未留意同事大聲喊叫提醒,仍衝向火源,致生本件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本院審酌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606,71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因系爭事故造成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自105年3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止,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606,71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105年3月31日保職失字第10560047550號函為證(原審訴字卷㈠第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1頁),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606,714元,應屬有據。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5,530,012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40歲男性平均餘命至少為40年,惟根據衛生福

利部之定義,健康平均餘命(HALE)係以原有平均餘命為基礎,扣除因不健康狀態損失之年數而調整的平均餘命。係基於現行死亡率及疾病盛行率估算各種健康狀況下,預期可健康生活的年數。經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傷,而被勞保局認定為第二級失能,終生需人照料生活,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4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雖為34.85年,然103年男性國人零歲健康平均餘命僅為68.7歲,有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1日衛部統字第106001253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3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可知2011年40-44歲被鑑定為重度障礙者,與一般民眾之餘命差距為9.3年(本院卷㈢第343頁),實與一般平均餘命及健康餘命之差距(43+34.85-68.7=9.2)相當。而上訴人目前意識遲鈍、左側肢體癱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屬重度障礙者,有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7頁),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43歲,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健康餘命

25 .7年(68.7-43=25.7)推估上訴人之餘命,以資作為上訴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雜支費用、復康巴士費用之計算基準,應較為合理可採。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將來每月需支出21,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每年需支出看護費用252,000元,以餘命25.7年(25.7年相當於25年8月又12日)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36,279元【計算方式為:252,000×16.00000000+(252,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236,279.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4,236,27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870,26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職災發生後翌日即103年3月起至105年4月底

止共26個月,每月需支出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5,200元,共135,2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計算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㈠第133-158頁之收據,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30日所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為13,713元(8,190+3,553+1,970=13,713)、醫療用品雜支費為10,012元(4,130+5,882=10,012),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而於105年4月之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醫療雜支)100,188元(原審卷㈡第68-69頁)、高壓氧治療費用344,731元、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499,244元,該部分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門診醫療費13,713元、醫療用品雜支費10,012元並未重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7頁),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實際發生之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用顯已超出135,200元甚明,上訴人僅請求135,200元,自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部分得否扣抵詳如後述)。

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支出門診醫療費

15,003元、醫療用品雜支15,895元,共30,89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所支出之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30,898元,自應准許。

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5月、6月分別支出門診醫療費用1,11

0元、1,080元、1,380元,共計3,57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㈡第282-288頁、第291-296頁、第299-30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311頁背面),自為可採,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2日即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有勞保局105年3月31日保職失字第10560047550號函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17頁),於106年7月以後自仍有繼續支出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之必要,而其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後,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計14月期間,已支出門診醫療費18,573元(15,003+1,110+1,080+1,380=18,573),平均每月需支出門診醫療費1,327元,即每年需支出門診醫療費15,924元,而其餘命為

25.7年,相當於25年8月又12日,扣除103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3年4個月,尚餘22年4月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3,291元【計算方式為:15,924×15.00000000+(15,924×

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43,290.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自106年4月起至餘命為止之門診醫療費用為246,861元(3,570+243,291=246,861);又上訴人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已支出醫療用品雜支費15,895元,平均每月需支出醫療用品雜支費1,445元,即每年需支出醫療用品雜支費17,340元,而其餘命為25.7年,相當於25年8月又12日,扣除103年3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3年又1個月,尚餘22年7月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66,989元【計算方式為:17,340×15.00000000+(17,3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66,989.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得請求自106年4月起至餘命止之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513,850元(246,861+266,989=513,850)。以上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合計為679,948元(135,2

00+30,898+513,850=679,948),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679,94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復康巴士交通費275,63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4月底止共26個月,每月

需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6,800元,共176,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計算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㈠第159-170頁收據,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30日所支出之復康巴士費用為18,228元(計算式:4,229+7,287+6,712=18,228),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而於105年4月之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往返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交通費124,188元,該部分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復康巴士交通費18,228元並未重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7頁),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實際發生之交通費用應僅為142,416元(18,228+124,188=142,416),則其僅得請求此期間之復康巴士交通費142,416元,逾此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支出之事實,自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受傷,自105年5月起至105年12月

止支出復康巴士費用23,408元,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支出復康巴士費用26,284元,於107年1月至5月支出復康巴士費用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所支出之復康巴士費用49,692元(23,408+26,284=49,692),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每月仍有支出復康巴士費用

200元之必要云云,然其自承依台南市復康巴士收費方式(105年1月1日起至今)規定,台南市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每週搭乘6次單趟以內者免費。上訴人近來領有有低收入戶證明,故從106年12月份起每週不超過6次單趟以內,可免費搭乘復康巴士,而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即未有復康巴士費用之支出,則其將來是否仍有支出復康巴士費用之必要,自屬有疑。雖上訴人主張中低收入戶證明每年需重新認定審查一次,而中低收入戶免費搭乘復康巴士之優惠,又需視每年度地方政府財政狀況而定,隨時有可能減少或取消云云,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既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將來仍有支出之必要,是其前開請求,自不應准許。

以上合計復康巴士費用為192,108元(計算式:142,416+

49,692=192,108),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復康巴士交通費192,10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二專畢業,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65,492元、413,726元、227,130元、名下僅有一筆投資,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上訴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0-21頁、原審卷㈠第32-34頁、第102頁、第174頁);被上訴人資本額為2,500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0頁)、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過失程度等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失能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是雇主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補償者,僅為醫療費用,尚不包括其他雜支。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3年3月起至105年4月底需支出門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雜支費共135,200元,而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30日有實際支出醫療用品雜支費10,012元,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該段期間發生之門診醫療費用應以125,188元(135,200-10,012=125,188)計,較為合理。又上訴人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支出門診醫療費15,003元,自106年4月起至餘命為止,需支出門診醫療費246,861元,業如前述,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為387,052元(125,188+15,003+246,861=387,052),然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499,24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⒊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工資為33,063元,故勞保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為33,300元,但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薪資27,600元。而上訴人符合勞保失能等級第二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五條規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1,000日,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而診斷為失能,增給百分之五十。故上訴人應得勞保失能給付1500日,即50個月。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因此受有失能給付差額損失共285,000元【(33,300-27,600)×50=285,000】,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5,000元。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依前開⒈⑵所述,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679,948元之損害,然其中醫療費用387,052元(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之範圍)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就門診醫療費、醫療用品雜支費用僅餘292,896元(679,948-387,052=292,896),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則加計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5,606,714元、看護費用4,236,279元、復康巴士交通費192,198元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共計11,627,997元(計算式:5,606,714+4,236,279+292,896+192,108+1,300,000=11,627,997)。然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是經減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325,599元(11,627,997×20%=2,325,5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可主張抵充之項目與數額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被

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60條、第59條第1項本文以補償薪資390,454元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363,216元抵充本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⑴短期台籍看護費165,000元、長期外籍看護費用409,292元,共計574,292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188元;⑶往返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交通費124,188元、因腦血管病變接受高壓氧治療費用344,731元,門診及住院醫療費499,244元;其中門診及住院醫療費中之387,052元,已先用以清償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之醫療費用,尚餘112,192元得為抵充,以上共計1,255,591元(165,000+409,292+100,188+124,188+344,731+112,192=1,255,591),加計上訴人得請求之一次失能給付金138萬元,共計2,635,591元,被上訴人均主張抵充,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2,325,599元及勞保工資以多報少之損失285,000元,經以前開2,635,591元為抵充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計算式:2,325,599+285,000-2,635,591=-24,992),則就補償薪資390,454元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363,216元是否得用以抵充本件賠償金額,已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固為可採,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且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各項請求,經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及上訴人已領取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金為抵充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香蕉水之存放、使用顯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違失:

①未辦理危害化學品之標示、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②未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287條、287條之1及288條)。

③設置易燃易爆物沒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沒有採

取預防火災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184條之1參照)。

④沒有定期給予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雇主對新雇勞工

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依實際需要,排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得少於3小時;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應增列3小時(合計至少6小時),此外應定期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3年至少3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7條之1及其附表14)。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