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顏雅霙
顏珮娜顏玉滿顏廷育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追 加 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楊秀汝
吳奇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第五區處)為被告,因第五區處抗辯本件核定及發給撫卹金為總公司之權限,上訴人爰追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為被告,第五區處及自來水公司雖均不同意其追加,惟按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時應認為合法。因此,本件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撫卹金之糾紛一次解決,且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第五區處復為自來水公司之下轄單位,第五區處於本案所為之抗辯,均為自來水公司所援用(本院卷第411頁),亦無影響自來水公司之防禦。又按雖分公司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亦難認自來水公司受有審級利益之影響。綜核上情,應認上訴人之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亦有規定。自來水公司雖抗辯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五區處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嘉義市,而上訴人追加自來水公司為合法,業如上述,自來水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不在嘉義市,然依首揭規定,第五區處及自來水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是第五區處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嘉義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自來水公司上開關於管轄法院之抗辯,即無可採。
三、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魏明谷,有經濟部民國108年3月22日經人字第1080365828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97-398頁),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1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顏雅霙等五人主張:伊等父親顏益財自79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病故前,均為第五區處之員工,並以第五區處為勞保投保單位,在職期間共計15年3月,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與第五區處間為勞僱關係。伊等為顏益財之遺族,依83年1月27日修訂之自來水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86年07月23日修正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及第6條規定,應可領取30.5個基數、核計新臺幣(下同)3,449,916元之撫卹金,惟第五區處僅同意核發4年11月、共10個基數之一次性撫卹金1,131,120元,致伊等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第五區處再給付20.5個基數、核計2,318,796元之撫卹金。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又因第五區處抗辯其非核定發給撫卹金之權責單位,爰追加自來水公司為被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五區處應給付伊等2,31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備位聲明:㈠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伊等2,31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益財僅於79年6月至82年3月間為伊管理處之約聘管理司,自82年3月18日起即轉由自來水公司依據廢止前81年4月6日修正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下稱省營事業遴用辦法)以派代之方式遴用為工程師,是顏益財應為自來水公司之員工,關於核定、發給撫卹金之權責機關均為自來水公司,伊僅為內部單位,並無上開權限;顏益財在職期間之身分為公務員兼勞工,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法律訂立前,伊任用員工即應依該辦法為之,該辦法雖無「派代」程序,伊仍可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有關派代之規定,是伊於82年3月遴用顏益財為派代工程師,當屬依公務人員法規任用顏益財為公務人員,當時之派令已載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及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公職之相關事宜,並經顏益財簽名表示同意,顏益財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有關其撫卹事項即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規(包括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又顏益財於東石鄉鄉長任期屆滿後,已領取25年1月、共51個基數之退職金,該退職金乃民選首長退職後之生活保障,與退休金之制度目的相同,其於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亦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廢止前91年3月21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下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年資併算規定之適用;至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下稱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7條所稱退職前之年資不予併計,目的係為避免將前已結算發給退職金之年資重複計算、再次發給退休金,而年資併算之規範則是要限制退休金請領之上限,兩者目的並不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本件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顏益財前、後任公務人員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且最高上限為30年,伊核定4年11個月之服務年資,合計顏益財請領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服務年資共計30年,並無違誤;另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雖於98年4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第658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然本件撫卹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是伊於計算顏益財之撫卹年資時,自非不得援引上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非撫卹金之權責機關,伊係依照第五區處函報之初核結果,來核定退休金或撫卹金,如伊認為初核結果有誤,也是將之退回,由第五區處重行認定,而非逕為核定;至顏益財之撫卹金基數應如何計算,伊與第五區處之意見並無不同,且伊與第五區處間為同一法人格,上訴人追加伊為本件被告,並無實益;第五區處於本案所為之實體抗辯均予援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顏益財原為嘉義縣東石鄉鄉長,79年3月1日辦理退職,並依
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領取服務年資25年1月、共51個基數之退職酬勞金1,037,238元(原審99勞訴29卷第44-46頁)。
㈡顏益財於79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病故為止,均於被上
訴人處任職,共計15年4月;其原擔任約聘管理司,嗣經自來水公司於82年3月18日以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令,核定為派代工程師(原審107勞訴9卷第71頁)。
㈢上訴人五人為顏益財之子女,被上訴人於顏益財死亡後,已
核定年資4年11月、共10個基數之一次性撫卹金1,131,120元予上訴人收受(高高行卷一第100頁)。
㈣本件計算撫卹金之月平均工資為113,112元(原審107勞訴9卷第2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顏益財任職第五區處期間,於79年7月至82年3月間為勞工身
分,自82年3月18日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令發布日即82年3月間起,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第80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從事勞基法第3條所列工作而或有薪資之人,皆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涉、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次按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57年12月18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第1項設有明文(85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條號移至同法第36條)。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第3條、第6條亦有規定。
⒉顏益財自79年7月至82年3月間為勞工身分:
⑴顏益財自79年7月至94年9月任職自來水公司期間,其中
79年7月至82年3月間,自來水公司係依聘用條例聘用顏益財,此有聘用契約書4份在卷可查(原審107勞訴9卷第67-70頁)。此時自來水公司係以私法人之地位與顏益財締結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契約存續期間、勞務給付之內容、報酬等,皆依照僱傭契約之約定,此觀聘用條例第6條規定: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無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公務員法令之適用益明。故顏益財於79年7月至82年3月間受僱於自來水公司期間之身分為勞工,且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應可認定。
⑵又顏益財第4份聘用契約之契約期間原至82年6月30日,
惟自來水公司於82年3月18日以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令核定其為派代工程師時,已同時將「原職併案解聘」,有該令函可稽(原審107勞訴9卷第71頁),是顏益財第4份聘用契約之契約期間提前於上開令函發布日即82年3月間終止,併為敘明。
⒊顏益財自82年3月18日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令發布日即82年3月間起,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
⑴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遴用,依臺灣地區
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行之;機構人員之遴用,除總經理及其相當職務以上人員外,應經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或考績(核)升等;各機構對難以羅致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並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升等考試法規及任用法規之規定。省營事業遴用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款、第4條、第10條、第16條第1項設有規定。故依省營事業遴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須經過公務人員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或依法升等之資格限制,此與自來水公司於82年4月遴用顏益財之75年4月21日修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之規範一致,且依省營事業遴用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關於省營事業遴用辦法所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升等考試法規等規範,亦足認定省營事業遴用辦法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故依省營事業遴用辦法遴用之人員,應具有公務人員資格。
⑵再按,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
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自來水公司82年3月18日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令內容觀之,顏益財由原本之約聘工程師職務,轉為派代工程師,職系為土木工程(職系代號:6201)、支薪為第八職等、本薪445薪點,並備註「曾任鄉長年資已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原審107勞訴9卷第71頁),堪認顏益財原依聘用條例聘用之約聘工程師身分,已轉為派代工程師。並依75年4月21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規範意旨,「派代」為公務人員任用程序之一環,公務機關將欲任用之公務人員以派代理人之形式任用,並於3個月期限內送銓敘部審定。故上開令函具有將顏益財自約聘工程師轉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工程師之目的。再查,自來水公司82年3月23日台水五區人字第2769號令函主旨,亦引用82年1月20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說明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於退休前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規定;以及76年11月10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肆字第120776號函意旨:「退休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僅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此函稿左下角並有顏益財之蓋章(原審107勞訴9卷第113頁)。審酌上開函稿之內容,足認自來水公司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即省營事業遴用辦法,遴用顏益財為公務員工程師,並經顏益財蓋章表示同意。
⑶依上所述,顏益財自82年3月間起在自來水公司之身分
,已自純勞工身分之聘用人員轉為依省營事業遴用辦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並依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亦可認定。
⑷至上訴人援引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勞工撫卹辦
法(按:99年1月18日廢止)第2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主張顏益財非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云云,惟按該辦法第2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因此,即使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勞工撫卹金的計算基準與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第12條相同,亦不能以此遽認顏益財非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顏益財之撫卹案應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顏益財自82年3月間起,已為自來水公司依遴用辦法所任用,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已如前述。故顏益財之退休、撫卹事宜,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之規範,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⒉次按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含
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等事項,依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辦理之。上開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顏益財自82年3月起為自來水公司依省營事業遴用辦法遴用之派代工程師,為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故其撫卹金基數之計算,依上開條文規定,應適用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並於前開辦法所未規定時,再適用其他有關公務員退撫法令之規定。
㈢有關顏益財撫卹金之計算,應受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限制:
⒈再按省營事業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基
法第70條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6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3年者,以3年論;各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五區處抗辯顏益財撫卹金之計算,除依前開省營事業人
員退撫辦法計算外,尚應受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限制,亦即應將顏益財前後任公務人員之年資合併計算,並以30年作為年資核定之上限等語,經查:
⑴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固未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時,應否將前任年資併計一事設有明文規定,然上開辦法第1條已明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因此,關於省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除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外,如其他法令尚有補充規定者,亦應一併參照。亦即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雖屬省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件時之特別規定,然顏益財既具公務員身分,自不得以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6條未規定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是否併計一事設有規範,即謂本件撫卹金之計算得併計或不得併計,仍應參照其他公務人員法令之相關規定。
⑵再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
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已領退職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金基數或百分比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職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84年1月28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91年3月2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雖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及108年3月19日廢止,惟顏益財係於94年9月30日死亡,其撫卹金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下同)。上開條文皆為本件撫卹原因發生時有效之法令,並依上開法令規範意旨,對於公務員於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並再行退休時,其前後任公務人員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受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30年或35年之法定最高年資之限制。
⑶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指之「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解釋,係指84年7月1日實施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換言之,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最高可採計至35年。上開年資之上限規定,並為退休公務員再任公務人員並再次退休時,前後任年資併計後之年資上限。經查,顏益財自82年3月間起為自來水公司所遴用之再任公務人員,已如前述,其退休、撫卹應受公務人員法令即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限制。上開年資併計之規定,為本件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6條關於撫卹年資基數計算之補充規定,應一體適用。故顏益財撫卹年資基數之計算,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前後任年資併計,並受有法定最高年資限制之方式計算之。
⑷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之規定,於公務人員退
撫新制即84年7月1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上限為35年,而所謂於退撫新制後有任職年資,係指公務人員納入退撫新制之適用範圍或有繳納退撫基金,故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或未被納入退撫新制適用範圍之公務人員,其年資上限應為30年。第按各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經費應在各該人員服務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應,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故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之財源,係由事業機構編列預算發給,並非依退撫新制由中央政府、地方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成立,並以基金運作之方式為之。是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並未納入退撫新制之適用範圍,堪以認定。則自來水公司所遴用之公務員,其退休年資之計算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之30年限制。又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開規定對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金計算設有上限規定,適用45個基數上限之情形,指15年以上之年資於勞基法施行之後者,其年資採計最高為30年【計算式:(15年x2)+(15年x1)=45基數,可知年資採計最高為30年】,至於15年以上之年資於勞基法施行之前者,年資採計最高為25年【計算式:(15年x2)+(10年x0.5)=35基數,可知年資採計最高為25年】。而勞基法自73年7月30日起公佈施行,顏益財係自79年7月起即勞基法施行後任職第五區處,故顏益財撫卹金之計算,依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準用第6條之結果,應受有年資採計最高30年之上限限制。
⑸依上所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或依省營事業
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準用第6條但書之規定,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於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計算,年資最高僅採計至30年,堪以認定。因此,第五區處抗辯顏益財撫卹金之計算,應將顏益財前後任公務人員之年資合併計算,並以30年作為年資核定之上限等語,應可採憑。
⒊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係屬撫卹事件,並非退休事件,故關於
撫卹年資之計算,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關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自來水公司依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就
具有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員工撫恤事由發生時,計算給付一次性撫卹金之事件,而撫卹金之計算應以第6條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作為本件撫卹金之給付標準。又本件撫卹事件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自不能以本件屬撫卹事件非退休事件,進而拒絕適用前開規定。蓋前開將再任公務員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固非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所明文,然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條第2項既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未排除其他人事法令之適用,是不能以本法為特別規定進而排除其他公務員法令之適用,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係對於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所未規定之「再任公務員退休時前後任年資是否併計」一事所為之明文規定,依照勞基法第84條前段、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前開公務員法令規定於本件計算顏益財撫卹金之年資時,亦應一併適用。
⑵況「再任公務員退休時前後任年資是否併計」一事,涉
及國家財政事務之規劃與分配,基於國家資源有限之考量,若具有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省營事業單位員工,其重行退休時僅依照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準用第6條規定計算撫卹金,不需將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有年資上限規定之限制,反而非屬省營事業單位員工之再任公務員於再行退休時,卻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有年資合併計算與年資上限規定之限制,此將對於相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再任公務員,於再行退休時之年資計算,因適用不同法令而有撫卹金基數計算上之不平等,使於省營事業單位任職之再任公務員於退休時得請求較多之退休金,此顯非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制定目的。
⑶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撫卹事件,並非退休事件,
故關於撫卹年資之計算,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關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91年3月21日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業經釋字第658號解釋宣告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失效後,已非現行有效之命令,亦不得作為本件撫卹金計算之法令依據云云,惟查:
⑴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固於98年4月10日經釋
字第658號宣告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憲,然釋字第658號主文係宣告施行細則第13條於2年內定期失效,而定期失效之法律效果,係指司法院釋字所指之法令於主文所訂之期限內,仍不因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僅於期滿後失效。換言之,定期失效之法律效果為「違憲,然於期限內繼續有效」,既然施行細則於98年4月10日起2年內仍繼續有效,是自來水公司以95年4月19日台水人字第09500112400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核定顏益財撫卹金(原審99勞訴7卷第12-13頁),於法並無違誤。
⑵況立法院於大法官所定之2年期限內所完成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並於100年1月1日施行、且為107年11月21日廢止前仍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亦將前開施行細則第13條之內容,明文規定於同法第17條,其亦有再任公務員再行退休時,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與年資上限之規定,此目的係在補正施行細則第13條因欠缺法律保留所致之瑕疵。既然修法前後對於再任公務員年資是否併計、是否受有上限一事規範內容一致,且大法官於釋字第658號解釋亦未宣告施行細則第13條欠缺實質合憲性,此亦足以認定,本件顏益財撫卹事件年資之計算,仍應以撫卹事件發生時有效之91年3月2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作為適用之依據。
⑶因此,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不得作為本件撫卹金計算之法令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由自來水公司工作規則第64條所稱工作年
資,除在合併該公司經營前之各水廠繼續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外,以在該公司之繼續工作年資為限。但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年資,因故中斷未滿三個月者,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可知僅有自來水公司合併前之水廠年資可合併計算,其餘以在自來水公司之工作年資為限;又依工作規則,不論退休撫卹之基數內涵、平均工資計算均適用勞基法(工作規則第61-63條),唯獨工作年資之計算,自來水公司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採取合併年資,違反工作規則第64條,且違反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云云。惟查,依據自來水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之規定,該公司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事項,適用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辦理(本院卷第311頁),顏益財既非純勞工身分,復應適用其他法令計算其撫卹金,自無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亦無違反保障勞工基本精神之情形。因此,自來水公司依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及相關公務人員法令計算顏益財之撫卹金,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依照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7條,顏益財於
79年3月1日自東石鄉公所退職時所領取之退職酬勞金,於再任公務員時,已領取之退職酬勞金不須繳回,且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新退休時不予併計,故顏益財於首次退休時之年資,於計算撫卹金之年資時,不應與任職第五區處之年資合併計算云云。惟按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所指之前次退職金之年資,於再任公務員退休時不予併計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其意思應係指前次退職時已經累計之年資,不得作為計入再次退休時所應核計之年資。
此無非考量前次所累計之年資已依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結算並發給退職酬勞金,不得於再次退休時,復將前次所累計之年資計入再次退休時之退休年資,否則不啻將前次之年資重複計算、重複領取。就本件撫卹金之計算而言,自來水公司並未將顏益財於東石鄉公所任內之年資合併計算並重複發給撫卹金,蓋顏益財撫卹金之年資仍是以其任職自來水公司之年資作為計算基準。至於自來水公司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將顏益財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亦與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7條無涉,蓋此合併計算之目的不在於重複發給退休金,而是計算顏益財前後任公務人員年資加總是否已達到法定之30年上限。因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其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之法律效果,係限制退休金之請領上限;而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7條之法律效果,在於避免已發給之退職金年資於再次退休時重複發給退休金。故二者之計算目的、法律效果各有不同,自不可援引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7條,主張自來水公司不得於計算本件撫卹金時,將顏益財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顏益財於79年3月1日以鄉長身分自鄉公所退
職時,因鄉長並非公務人員,且當時係領取退職酬勞金,並非公務員退休金,而退職金與本件撫卹金之性質不同,故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將前後年資併計並受有年資上限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核退職酬勞金作為對於民選首長退職時之一次性給予,目的在於保障民選首長於退職後之經濟安全,而公務員退休金之給予,目的亦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存保障,兩者均屬國家對於依法從事公共事務之人,於符合一定服務年限而離職後之生存保障,二者之制度目的相同,不能以民選首長係領取「退職金」而非退休金,即謂民選首長於退職後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前後任服務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既已明文將領取退職給付後再任公務人員再行退休之情形,列入適用之範圍,亦足認定民選首長所領取之退職酬勞金亦為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應合併計算年資之範圍之列。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⒏依上所述,顏益財因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依勞基
法第84條,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並依屬於公務人員法令之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準用第6條之規定計算其撫卹金,且應受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限制,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請求第五區處(先位請求)或自來水公司(備位請求)應給付2,318,79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⒈計算顏益財之撫卹金應受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之限制,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計算顏益財之撫卹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顏益財於東石鄉公所退職時所核定之年資,與本件撫卹事件發生時,於顏益財所累計之公務員年資合併計算,並以30年為年資上限,於不足30年上限之部分,補足其差額。
⒉依上開計算方式,顏益財於東石鄉公所退職時之年資為25
年1月,故上訴人就顏益財撫卹金之請求權,僅就不足30年上限之4年11月年資之撫卹金有請求權,而自來水公司已給付上訴人5年共10個基數之撫卹金1,131,120元,已完全給付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撫卹金,因此,上訴人請求第五區處(先位請求)或自來水公司(備位請求)應給付30年退休年資以上共20.5個基數之撫卹金2,318,79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6條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2,31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伊等2,31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就該部分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