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易 建 明被上 訴人 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盧 燈 茂被上 訴人 戴 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欣 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以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南科大人字第1050001037號函作成「不發給上訴人104年度年終獎金及不予晉薪」之處分( 下稱系爭105年1月26日處分),又以106年1月23日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作成「不發給上訴人105年度年終獎金及送請三級教評會給予不續聘」之處分(下稱系爭106年1月23日處分),係以被上訴人南臺科大自行於校務會議通過修訂之「南台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為據,惟該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在無任何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單方面之教師評鑑結果,已侵害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晉薪資格等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教師法第20條教師待遇法律定之規定,致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不予續聘之處分,亦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
二、被上訴人南臺科大之系爭評鑑辦法及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評鑑作業細則(下稱系爭作業細則)年年更改,且屢屢於年度聘書交付後,再行修改評鑑辦法,令教師於接受聘約時,無從確認適用何一版本之教師評鑑辦法受評分,無法預測可能影響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契約內涵, 已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之旨。又財經法律學系所之教評會委員組成違反性別比例原則,組織不合法,故其評鑑結果也違法。
三、上訴人於104年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6,420元,是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所為不法懲處處分撤銷後,其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每年1.5個月薪資年終獎金,請求被上訴人南臺科大給付104及105年度年終獎金259,260元。
四、上訴人為國立中興大學(台北大學)法律系博士,曾任職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國際貿易局、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等機構,並參與多項研究計畫。其自89年8月任教被上訴人南臺科大以來, 對於研究、著述及教學工作未曾懈怠,指導學生論文更屢獲獎項,足知上訴人本為治學嚴謹,自律甚嚴之教師;惟因不服被上訴人南臺科大年年修改評鑑標準且標準不一,甚至藉之侵害教師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是上訴人自101年度起即拒絕參加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評鑑,俾更專注於教師本職之教學及研究工作。豈知被上訴人南臺科大忽視上訴人長年之工作表現及學術成績,透過違法不當之評鑑辦法及評分標準,評定上訴人連續三年評鑑未通過,送請三級教評會給予不續聘處分,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被上訴人甲○自96年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校長迄今,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甲○即係受被上訴人南臺科大委託執行法定職務而有代表權之人,其核定違法不當之評鑑結果及通過送請三級教評會給予上訴人不續聘處分,已構成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因之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依上,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附表所示)。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本件審理範圍係「不發給104年度與105年度年終獎金」之兩件處分,被上訴人南臺科大為該處分係因「上訴人評鑑成績未獲通過」,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而作成處分,依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等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以上訴人「教學不力」為由,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部分,則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簡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南臺科大106年07月14日函自106學年度起不予續聘
之處分,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於106年9月25日行文予被上訴人學校,函文稱上開解聘(應為不續聘)處分有違反性別成員相關規定乙節,被上訴人學校針對該函並無回覆,而按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在教育部核准之前, 學校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故被上訴人南臺科大就106學年度仍有繼續聘任上訴人。如今已進入107學年度,上開處分(即106年度不予續聘處分)已失其時間效益,被上訴人學校已於 107年10月12日校教評會提出撤回議案,將上開處分撤回。
㈡被上訴人學校復於107年5月1日函自107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
處分,經上訴人於同日簽收在案,上訴人就該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現由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處理中,尚無結果。 而被上訴人學校將上開107學年度不續聘處分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至今尚未核准;故被上訴人學校自107年8月起即107學年度開始, 仍有繼續聘任上訴人。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指摘學校之系所會議違反性別比例,其個人教學排名為最後一名,並不公平等語,則應於「解聘處分」之救濟程序中提出。而本件為「不發給年終獎金處分」,即教師評鑑成績係由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評鑑小組所評鑑,有系爭評鑑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可稽,評鑑成績並非經過學校所、院、校三級會議決議,即無被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研究所教評會設置要點之適用。又評鑑辦法係維持大專院校教師教學與研究品質之指標,各校都有評鑑辦法,被上訴人學校有600名專任教師, 均可從學校網站上得知評鑑適用標準,上傳資料進行評鑑,倘教師每年確實有做教學、研究、撰寫文章與指導論文等工作,要通過70分標準並非困難,評鑑成績並不會以學生評語來認定;上訴人評鑑成績未獲通過原因,係因上訴人完全未提出任何教學與研究資料供評鑑,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專任教師, 月領8萬多元薪資,卻漠視大學法規定與聘約需接受評鑑之要求,實不足取。
四、上訴人自101學年開始即拒絕學校評鑑,評鑑分數一直是0分,至今仍持續,被上訴人學校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再對上訴人為「不發給106年度年終獎金之處分」(107年02月23日函文),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內。而針對此處分,上訴人循申訴與再申訴途徑救濟,並同時追加撤銷系爭105年1月26日及系爭106年1月23日處分之請求,嗣教育部於108年4月22日就系爭107年2月23日及106年1月23日處分為駁回決定,至系爭105年1月26日處分則為不受理決定,有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為憑。
五、上訴人為第1次申訴時,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非申訴評議委員,未參與申訴評議程序; 上訴人為第2次申訴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受聘為申訴評議委員,惟經上訴人申請迴避,亦未參與申訴評議程序;此已向教育部澄明在案,教育部於108年4月22日再申訴評議書,亦表示並無涉及角色或利益衝突之虞。
六、針對上訴人自101學年開始即拒絕學校評鑑之情形, 除不發給年終獎金外, 被上訴人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上訴人教學不力為由,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部分(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至今教育部尚未核准,被上訴人學校依法仍須繼續聘任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上訴理由與歷次書狀均針對「不續聘處分」,尚與本件毫無關聯,顯有遲滯訴訟程序之虞。
七、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南臺科大財經法律研究所副教授,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於105年1月26日函知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未通過103年度教師評鑑總評鑑,且於104年度評鑑仍未通過,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 作成不發給上訴人104年度年終獎金及下學年度不予晉薪之處分
二、上訴人不服系爭105年1月26日處分,向被上訴人南臺科大之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嗣經該學校教師申評會於105年6月13日函檢附申訴評議書,認定上訴人已逾申訴期限始提出申訴,而作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則經教育部於105年9月30日駁回再申訴。
三、被上訴人南臺科大另於106年01月23日以函告知上訴人105年度教師評鑑結果亦未通過,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作成不發給上訴人105年度年終獎金, 並送請三級教評會給予不續聘處分。
四、上訴人於99至103學年度總評鑑之平均分數未達70分,104、105學年度評鑑分數為0分,其中101至105學年度未提出評鑑資料。
五、上訴人104年至105年期間之每月薪資為86,420元,依在職期間歷年年終獎金給付標準為1.5個月, 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應給付上訴人104及105年度年終獎金合計為259,260元。
六、被上訴人甲○於系爭107年2月23日及106年1月23日處分作成期間,係擔任被上訴人南臺科大之校長職務。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評鑑未通過,不發給上訴人104、105學年度年終獎金,及不予晉薪之處分乃違法不當,請求撤銷該等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南臺科大給付其104及105學年度年終獎金共計259,260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違法不當評定上訴人連續五年總評鑑未通過,104、105學年之評鑑未通過,已侵害其之名譽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內容違反憲法及教師法之法律保留規定,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南臺科大財經法律所教評會對於評鑑結果有實質審查權,惟該教評會委員組成違反性別比例原則,組織不合法,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竟受聘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其所為評鑑結果顯然違法;另被上訴人學校之系爭評鑑辦法及作業細則年年更改,亦未在發聘書之前通知,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南臺科大以上訴人103學年度總評鑑未通過、 104及105學年度評鑑結果未通過為由,作成不發給上訴人104、105學年度之年終獎金、不予晉薪處分,自屬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被上訴人南臺科大係於96年7月4日經學校之校務會議通過制
定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有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4頁);又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顯見有關大學教師之評鑑辦法、評鑑方法、程序及其具體措施等,確授權責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應堪認定。而依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俾使各學校能建立個別之特色,期以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及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且因教師評鑑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除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出於與事實無關之考量觀點等違法情事外,有關教師評鑑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內容,於經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倘無於法不合(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不適法、違反公序良俗或顯然不當情事者,自應當尊重學校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即承認為決定之學校對「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而可肯認,始符大學法第21條設立教師評鑑制度之規範內涵。準此,大學教師評鑑制度之建立及實施,既為大學法第21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南臺科大因之經該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實施系爭評鑑辦法,自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教師聘約第13條已約定:「應聘人應配合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接受評鑑,並有提供受評資料之義務。評鑑結果,除依評鑑辦法處理外,並得作為續聘、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重要參據。」有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聘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124頁);且按教師評鑑係教師升等、續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究之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教師未通過評鑑時,將不得提請升等,且影響教師晉薪、兼職、兼課及借調之權利,甚至不予續聘;是教師若未參與評鑑,學校教評會即無從為通過與否之決定,對於教師之任用資格等身分上權益之保障自有重大影響,原則上當無容教師有接受評鑑與否之自由選擇空間。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校確有於每學期發給教師聘書時,連同前揭教師聘約一併寄交予受聘老師,且有於學校電腦聯線網路上公告系爭評鑑辦法等乙情,並不否認;依此,上訴人既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南臺科大之專任教師並支領薪水及獎金等,依法即負有應接受評鑑之履行義務,惟上訴人卻於101至105學年度之期間未遞送供評鑑資料,並拒絕接受教師評鑑,顯已有不適法之情事。
㈡本件上訴人於99至103學年度期間(5年)之總評鑑,平均分
數未達70分, 而104、105學年度之評鑑分數則為0分,其中101至105學年度,因上訴人均未提出供評鑑資料,故評鑑分數均為0分;是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曾於105年01月26日函知上訴人, 表示因上訴人未通過103學年度教師評鑑總評鑑,且於104學年度之評鑑仍未通過, 遂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作成不發給上訴人 104學年度年終獎金及下學年度不予晉薪之處分;嗣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向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期間經該學校教師申評會於105年6月13日以函檢附申訴評議書,認定上訴人逾申訴期限始提出申訴,而作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仍經教育部於105年9月30日以函表示駁回再申訴確定在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於 105年 9月19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南臺科大105年1月26日南科大人字第1050001037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0頁),自屬真實。又因上訴人 10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亦未通過,故被上訴人南臺科大復於106年01月23日以函告知因其10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亦未通過,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作成不發給上訴人 105學年度年終獎金,並送請三級教評會給予不續聘處置之處分,有被上訴人南臺科大106年1月23日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61頁);嗣因上訴人迄仍未提出供評鑑資料,並拒絕接受評鑑,故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於107年2月23日以函(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告其106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仍未通過,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作成不發給上訴人 106學年度年終獎金及不得升等之處分,而上訴人針對前揭107年2月23日之處分,亦循申訴、再申訴途徑救濟,並同時追加請求撤銷系爭105年1月26日及106年1月23日之處分請求,後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於108年4月15日作成決定,即就107年2月23日及系爭106年1月23日之處分為再申訴駁回決定,至系爭105年1月26日處分則為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教育部108年4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43509號函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南台科大104年6月17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至103年6月19日修正通過之條文,則於再下一次年度評鑑結果仍為未通過年度評鑑,無「當年度不發給年終獎金」等語,其餘規定內容均相同,見原審卷㈡第0106頁反面)已規定:「未通過總評鑑者,如其下一次年度評鑑結果為『未通過年度評鑑』,則除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繼續執行外,當年度不發給年終獎金、下學年度不予晉薪。如其再下一次年度評鑑結果仍為『未通過年度評鑑』,當年度不發給年終獎金,再由人事室送請各系(所、中心)依三級三審之程序審議給予下學年度不予續聘之處置。」據此,被上訴人南臺科大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先於 105年1月26日函知上訴人,表示因其未通過103學年度教師評鑑之總評鑑,且於 104學年度評鑑仍未通過,作成不發給上訴人104學年度年終獎金及下學年度不予晉薪之處分;又於106年1月23日以函告知上訴人,以其10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亦未通過,作成不發給上訴人 105學年度年終獎金,並送請三級三審程序之教評會審議給予不續聘處置處分(見原審卷㈠第60及61頁);於法應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所為系爭評鑑結果及系爭105年1月26日及106年1月23日之處分有應予撤銷之情事等語,尚屬無據。
㈢又依被上訴人學校之系爭評鑑辦法及作業細則所載,有關其
修訂及通過等事項分別需經校務會議、校教評會等單位審議通過(見原審卷㈡第094至129頁);又衡諸常情,法規施行後輒會基於當時社會上各種變動因素而因時制宜為修訂,在修訂後亦會公布於學校網頁,已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況若有疑義,自可向校方要求說明,當不致發生讓受評鑑教師有無所適從之情事,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另經本院核閱系爭作業細則所載內容,其就評鑑評分之標準,已詳細分列項目(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分數上限、配合學校行政工作之表現等範圍,並就評鑑項目另區分工學院、商管學院、人文社會學院、數位設計學院(研究及產學項目)與輔導及服務(學生輔導及服務、校內專業服務、其他校內輔導及服務、校外專業服務、其他校外專業服務)等類別,以符合現今學校之實際教學現況,再詳分細項、指標、評分準則及計分等內容,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人文社會學院指標,已明列期刊論文、一般論文、學術專書、技術移轉、發明專利等依據事項,堪認已盡公平之考量及詳列具體客觀之評鑑標準,尚無抽象或模稜兩可之處;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評鑑辦法及作業細則有不明確之處,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另系爭評鑑辦法第4條已規定:「 每年10月15日前各學院及
通識教育中心分別成立教師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負責所屬單位內教師之年度評鑑工作。評鑑小組成員由學術副校長、行政副校長、教務長、所屬單位院長或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所屬單位內教師代表4名、校內講座教授1名、校外專家學者2名組成。 教師代表由各院級教評會推舉產生,各系級單位代表至多1名。 校內講座教授由校長遴聘之。校外專家學者由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分別推薦 4名,陳請校長遴聘之。」顯見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有關學校所屬教師之評鑑事項係由「教師評鑑小組」為之,而其組成成員亦有明文規定;究此尚與學校(系)之所、院、校所屬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成員及職責等事項(如懲處措施、申訴評議決定等)等自屬不同。是上訴人以系所教評會委員組成違反性別比例原則,組織不合法,主張系爭處分為無效而應予撤銷等語,顯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於法已有誤會。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其中部分內容係記載:「2.104年11月15日前系級教評會完成檢核資料,請各系級單位依自行規範時程召開教評會,確認教師自提資料及自評分數,完成系所單位自評分數之審查;並提報舉證教師配合學校行政工作之表現優劣,以供院級教師評鑑小組綜合評分。」再徵諸該電子郵件亦載明:「依據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三條規定。」即「全體專任教師每年均應接受年度評鑑。受評鑑教師,須提出自評資料接受審查。」又系爭作業細則第四條已規定:「教師依前條規範所計算之自評成績須經系級教評會檢核無誤,再送所屬之教師評鑑小組審議。」是本院據上規定及內容詳為勾稽推求其規範涵義,此之教評會應僅係就學校教師所提供評鑑之資料及自評之分數,先為「檢核、確認及審查」而已,惟對教師提供之評鑑資料內容並無審查權,復無權參與及合意決定教師評鑑之綜合評估分數,應堪認定;否則,豈會於條文最後規定:「以供院級教師評鑑小組綜合評分」,並於⒊又規定:「104年12月15日前,院級教師評鑑小組綜合評分。請各院級單位召開院級教師評鑑小組會議,‧‧完成 104年度教師評鑑分數審查,‧‧」等語。是前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者,上訴人就南臺科大105年1月26日函作成不發給上訴人
104學年度年終獎金及下學年度不予晉薪之處分, 向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評會申訴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申訴評議委員,未參與申訴評議程序;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南臺科大107年02月23日函作成不發給上訴人106學年度年終獎金及不得升等之處分(同時追加請求撤銷系爭105年1月26日及106年1月23日之處分請求),再向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評會申訴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受聘為申訴評議委員,惟因經上訴人申請迴避,故未參與該申訴評議程序,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於108年4月15日作成之再申訴評議書,已於理由中敘明:「‧‧足認陳0怡律師業於本件學校申評會審議程序時迴避,縱陳0怡律師於前述個案中曾受任為學校之訴訟代理人,尚無影響學校申評會所為評議決定之正當性與公信力,亦難謂有涉及角色或利益衝突之虞。」(見本院卷㈠第034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竟受聘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其所為評鑑結果顯然違法,並據此執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之論據,自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學校財經法律所之教評會組成成員有違反
性別比例之情形,組織不合法,其個人教學排名為最後一名,並不公平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學校於106年7月14日以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06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處分, 期間報請教育部核准,雖經教育部於106年9月25日行文書函被上訴人學校,並稱:「依貴校財經法律研究所教評會設置要點第2條第3項規定,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爰就該所教評會委員組成,請貴校敘明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惟被上訴人學校對該函所指事項並未予回覆, 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在教育部核准之前,學校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故被上訴人學校於106學年度仍有繼續聘任上訴人; 嗣因已至107學年度,上開解聘處分(即106學年度不予續聘處分)已失時間效益, 故被上訴人學校已於107年10月12日之校教評會提出撤回該議案, 將上揭處分予以撤回(見本院卷㈠第0171頁)。後被上訴人學校於107年5月1日再函上訴人表示自107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處分,經其於107年5月01日簽收(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60頁),期間上訴人就該處分不服提出申訴,而被上訴人學校將該不續聘處分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至今尚未核准,故自107年8月(即107學年度)起仍有繼續聘任上訴人, 固然屬實;惟按被上訴人學校所為之此部分處分,並非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即訴訟標的),且係由被上訴人學校之系、院及校三級教評會所為之決定處分,亦即並非本件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評鑑小組」所為之處分,是以並無被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研究所教評會設置要點之適用;易言之,上訴人前揭主張乃應於該系爭不續聘處分之救濟程序途徑予以提出者,尚與本件系爭處分應否撤銷之認定無涉,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另者,有關系爭評鑑辦法、作業細則所規範內容,及被上訴
人學校教師評鑑小組所為系爭105年1月26日及106年1月23日處分之理由;按法院對行政機關或一般法人機構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若教師所為符合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併符合要件時,乃依法定程序所為處分,即無不法。再者,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又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 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3號、第380號、第450號解釋參照)。 依此,大學自治為一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權之範圍,除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外,有關大學教師之評鑑及教學成績考核,除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得向各級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或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尋求救濟外,仍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而本件前揭系爭處分及教師評鑑小組所為評議決定確係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所為處分,已如前述;至系爭評鑑懲處措施之內容則屬妥當性之問題,除有違反法定事由(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法定程序、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外,本院應不得對之加以審認;亦即不得以此資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則上訴人以非屬本院得審酌之司法審查範圍,即以被上訴人學校之裁量行使及實施之評鑑制度欠缺妥當性及明確性為由,進而主張系爭懲處措施已侵害其權利之行使,於法亦有誤會。至被上訴人學校三級三審程序之教評會審議後所為不續聘處分,則與本件之認定無關。
㈧末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學校之系爭評鑑辦法及作業細
則年年更改,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等語。經查: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文。 且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惟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易言之,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南臺科大係於96年7月4日經學校之校務會議通過制
定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而其依據則為大學法第21條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又本件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鑑小組所為系爭105年1月26日及106年1月23日處分,係以被上訴人學校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系爭評鑑辦法之規定為據,而作出獎懲行政處分;而系爭懲處措施處分則係以上訴人未通過評鑑,符合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予以懲處處分,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定屬實。另教師評鑑制度自屬為達成保障學生受教權的合理手段,本院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拒絕接受評鑑後,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等予以查處確認,並認定已影響建立個別特色、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等目標,堪認尚無在實踐法律關係上有何不公平妥當之處。準此,自無上訴人所指欠缺公平妥當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事。
⒊又按教師於接受聘任後,係依法令執行教育任務,享有權利
、負擔義務,此觀教師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明;是以教師角色有:⑴國家文化動態傳遞者,按憲法賦予教師講學之自由,而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其中傳道,即指國家文化動態之傳遞者角色;⑵社會的反省者,按教師應作為社會的良心,是社會的反省者,本於知識的確信而授課,其內容與要求,須「持之有信,言之成理」;⑶學習的指引者,按教師是以其專業,「啟」「發」學生通達事理,且能合乎邏輯地表達其意旨之角色。是其有保持優良品位之義務;故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⑴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⑵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⑶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⑷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⑸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⑹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⑺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⑻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⑼擔任導師。⑽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即宏斯旨,足見教師乃為社會之中堅份子,其地位之重要不可言喻,是其言行舉止等行為均應為學習者之楷模。查如前所述, 上訴人已坦認其自101學年開始即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評鑑,是本件依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懲處處分措施及作出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與上訴人為教師所應負擔之前開角色並其權利義務予以綜合衡量觀之,其私益所受損害顯較公益為小,並無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再徵諸教師乃運用其智慧及能力以傳道、授業、解惑,洵為學生之典範,自應被要求具高度尊嚴及價值,易言之,被上訴人前揭系爭懲處處分及嗣後之申訴評議決定,若從法律規範與倫理界線而為審視,應認已考量相關懲處組合上應考量幅度之適足性,而無違誠信原則。
⒋再者,誠信原則不僅在規定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方法,並
具有三種規範功能,即:⑴補充功能、⑵調整功能、⑶限制及內容控制功能,其中前者涉有關主、從義務之創設及避免他方當事人權益受損;中者乃依情事變更,而調整其法律效果;後者係以誠信原則作為控制權利行使之準則;至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則有二者,一為個別權利濫用,一為制度性權利濫用;依本件上訴人據為主張之事實,已與上揭所述之要件及情形未合,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評鑑辦法及作業細則年年更改,已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或得請求撤銷,仍非可採。
㈨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處分已侵害其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且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內容違反憲法及教師法之法律保留規定,又教評會對於評鑑結果有實質審查權,惟該教評會委員組成違反性別比例原則,組織不合法,所為評鑑結果顯然違法;另系爭評鑑辦法及作業細則年年更改,亦未在發聘書之前通知,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故系爭105年1月26日及106年1月23日處分,自屬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等語,於法自屬無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即客觀要件)須係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參照)。
㈡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為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私立學
校有與受聘教師約定獎懲之原因事由,並以此約束其與受聘教師間之私法關係之契約自由。此項契約自由固係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憲法第22條)及財產權(自由處分權,憲法第15條);然有關涉及私立學校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和受聘教師之一般行為自由權及講學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學說稱為「基本權之衝突」)應如何解決,立法者本於憲法第23條之「憲法委託」,對於本件係以經法律授權之系爭評鑑辦法決定其解決方式;依該等規定,立法者係選擇優先保障受聘教師,僅在受聘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經教師評鑑小組之審議通過時,始得為懲處之處分,要之乃係對教師之最低保障,被上訴人學校並無有更嚴格之規定,自應依其規定。準此,如前所述,系爭懲處處分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既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為之,自無違法令之處,即其並非不法之行政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處分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已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應回復其所受損害等語,尚屬無據。
㈢又系爭懲處處分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且確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處分,已經本院調查審認如前所述。而大學於追求自由化發展之前提下,應有「自我課責」機制,兼顧學校特色,提升教育品質,建立學校品牌,並真正關心學生之學習成效,以善盡大學之社會責任,此亦為身屬大學教師應參與其中併共同努力以赴者;另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的促成。賦予大學自治權,使其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進一步建立自我特色,亦意味各大學有責任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依此,基於大學教師乃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展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當然亦影響作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的大學生受教權與學習自由之實現;因此從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反面而言,學術自由也必須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是被上訴人學校本於「自我課責」機制、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及善盡大學社會責任之考量,對上訴人作出系爭懲處處分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內容,難認有何違法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與是否違反「大學自治」、「大學自由化」等核心價值之認定無涉。再者,縱認教師法第16條規定內容係屬教師之權利,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此仍需上訴人無受責原因時始得據為主張該權利,惟上訴人已經認定確有拒絕接受評鑑及評鑑結果未通過之情事,於法自不能援引該法條規定資為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再者,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1594號裁判參照);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所屬校長即被上訴人甲○利用評鑑制度,對上訴人為系爭懲處處分,已共同侵害其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等語,尚非可採。
㈣另教師基於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
研究,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尤非聘約所生之權利或利益可比。基此,單就上訴人所指之本於憲法之工作權而言,即能否以憲法上之第三人權利資為民事有關侵權行為之侵害對象而據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工作權是否屬民法侵權行為法所指之權利,顯有疑義;況以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評鑑及評鑑結果未通過之情事,執與其主張之工作權互為衡量比較,違反公共利益及基於教師應具之品德核心價值等事項理應列為優先考量之因素,本件應無違反公益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處分及系爭評鑑辦法,已侵害其工作權等語,尚不可採。
㈤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所為系爭評鑑結果及作成系爭
105年1月26日及106年1月23日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而有得撤銷之情事;且該等系爭懲處處分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既均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為之,自無違法令之處,即其並非不法之行政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南臺科大以上訴人未通過103學年度教師評鑑總評鑑,且於104學年度之評鑑仍未通過為由,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作成系爭105年1月26日處分; 又以上訴人10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亦未通過為原因,依同上規定作成106年1月23日處分,自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應給付其短少之104及105學年之年終獎金共計259,260元,於法尚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甲○於系爭105年1月26日及106年1月23日處分作成當時, 係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其就學校依法設立教師評鑑小組作成之評鑑結果,依法核可相關之校務行政處理程序,則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評鑑辦法及系爭105年1月26日及106年1月23日懲處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應予撤銷;又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致其受有短少104及105學年年終獎金及名譽遭受侵害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
如附表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起訴及上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應撤銷其105年1月26日南科大人字第1050001037號函對上訴人所為之「 104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未通過、不發給104年度年終獎金及下學年度不予晉薪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應撤銷其106年1月23日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對上訴人所為之「105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未通過、不發給105年度年終獎金」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南臺科大應給付上訴人259,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