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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勞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聲請人就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受理,因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經本院民國107年10月2日以107南分院正民閩104重勞再1字第10232號函覆得閱覽評議簿,因認承辦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承辦之勞工法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承審之勞工法庭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泛稱該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法官及法院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