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 良 政相 對 人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 秀 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本院就聲請負擔無益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07 年度勞聲字第12號),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此規定於法院書記官亦準用之。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0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01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承辦法官孫玉文及書記官等迴避,惟查該民事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裁定終結,並以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嗣聲請人迄107年11月19日始具狀(本院係同年月 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07頁)聲請該事件承辦法官等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