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許瑞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明文者,始得為之。而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法律既未強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二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勞工,因弱勢,對法律知識不足,爰依訴訟救助關於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免付酬金之規定,請求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其敗訴之第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上開案卷可查。雖聲請人於第一審獲准訴訟救助,且其效力及於上訴審。然因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2項關於第三審規定之適用,亦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規定之訴訟。此外,查無聲請人符合得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相關法律規定,其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