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本院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2號)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向本院聲請交付法院錄音光碟,經獲准聲請後,另聲請訴訟救助,卻遭本院裁定駁回並載明不得抗告,因裁判書之製作係書記官之職掌範圍,其上開記載之疏忽或錯誤致伊救濟期間之不利益,豈能由伊承擔?能謂無偏頗?本件法院書記官自應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之規定,爰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法院書記官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院職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院職員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職員進行訴訟遲緩,或認辦事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書記官翁心欣製作之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書上記載「不得抗告」,有教示錯誤、侵害其救濟期間之不利益,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指情形,並非指稱該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依上揭說明,本件書記官縱有於裁定書上誤載「不得抗告」欠當之情形,尚難遽認該書記官即有不公情事,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