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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國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間,因辦理位於○○橋北側○○○○○○段堤防工程,徵收伊耕作之河川地,致伊受有損害。伊曾於105年9月5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請求協議,惟遭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發函表明拒絕協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憲法第1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2項、第767條規定,以面積約1甲,市價計算,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因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經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竟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將其訴訟全部駁回,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訴訟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修正說明)。本件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14日就請求相對人賠償300萬元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號、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可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雖復於107年6月27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之理由與上開原審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號事由相同,且抗告人確有資力支付裁判費,亦經原審法院查明,並以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抗告人於106年2月1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卷第55至5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3